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兆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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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7項控罪(分別為第一至第四項及第六至第八項控罪)及同意修訂的案情撮要為事實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04/2020[2021] HKDC 6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4/2020

[2021] HKDC 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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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兆鋒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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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1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3]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時未攜有其駕駛執照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without having with him his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6]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7]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8]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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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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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是次聆訊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7項控罪(分別為第一至第四項及第六至第八項控罪)及同意修訂的案情撮要為事實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於2019年11月26日下午約11時21分,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公路近44.1B里程,一輛警車截停了一輛標有車輛登記號碼LU7433的私家車﹝以下簡稱車輛1﹞,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被發現分別坐在司機位及前乘客位。警員要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由車輛1下車。

3.根據運輸署提供的詳情顯示,車輛1的車輛牌照的屆滿日期為2019年8月16日,因此當車輛1被警員截停時,其車輛牌照已過期。

4.警員搜查車輛1,並發現在司機門的上格儲物空間內的一個香煙盒的包裝內發現一張港幣20元鈔票摺疊成一個小包,載有0.16克固體含有0.14克氯胺酮﹝以下簡稱”證物1”﹞及在司機位及前乘客位之間的儀錶板下的儲物箱內發現一個一端呈燈泡狀的玻璃管,載有0.03克固體含有甲基苯丙胺﹝以下簡稱”證物2”﹞。

5.另外警員亦在前乘客位的地毯上發現一個斜孭袋﹝以下簡稱”證物3”﹞,內有一個透明文具袋﹝以下簡稱”證物4”﹞內藏一個膠袋載有15.0克草狀大麻﹝以下簡稱”證物5”﹞,而第一被告人承認該斜孭袋是他擁有。

6.警員亦在前乘客位前的儲物箱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82個透明膠袋及2支飲管﹝以下簡稱”證物6”﹞。

7.根據運輸署提供的詳情顯示,第一被告人持有第一類﹝私家車﹞正式駕駛執照,有效至2024年6月10日,但第一被告人在警方要求下未能出示駕駛執照。其後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8.第一被告人當時駕駛的車輛1屬余若嵐﹝以下簡稱“余小姐”﹞所擁有。余小姐於2019年11月22日購買車輛1及安排拖車於2019年11月23日將車輛1送到元朗朗成路。

9.由於余小姐打算安排車房工人將車輛1拖走維修,所以將車輛1的車匙放在右前車輪上。余小姐最後看見車輛1的時間是2019年11月23日晚上8時,而她並沒有授權任何人駕駛、維修或拖走車輛1。

10.第一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間,他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車輛1,以供他本人使用﹝控罪1﹞,而他亦承認,他在道路上駕駛車輛1,而該車輛並未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控罪2﹞及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在道路上駕駛車輛1,而他於駕駛該車輛時沒有攜有其駕駛執照﹝控罪3﹞。

11.第一被告人亦承認,他在道路上使用車輛1,而當時就他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單或保證單﹝控罪4﹞。

12.第一被告人亦承認,他在車輛1上管有證物1及證物5﹝控罪6﹞和管有證物2,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控罪7﹞。

13.於2020年10月7日,法庭批准第一被告人保釋,並指定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2月3日到區域法院歸押,但在2021年2月3日第一被告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區域法院於同日發出拘捕令﹝控罪8﹞。

14.於2021年2月5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旺角荔枝角道93號12樓被警方截查,發現他正被通緝。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15.張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35歲。他在香港出生。他曾從事五金回收的工作,每月賺取港幣23,000元,案發時無業。被告人未婚,現與父母及他的女朋友 (本案第二被告人) 同住。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初中。

16.第一被告人過去有17項刑事定罪記錄,而與毒品相關的定罪記錄則有7項。在2021年2月6日他因刑事恐嚇的定罪而判處14天監禁但緩刑兩年。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而就本案而言,張大律師表示,他希望呈上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供本庭參考,因為相關案件的案情與本案類同。

18.張大律師亦表示,該兩宗案例當然不會對本法庭有任何約束性,但是亦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該兩宗案件分別是DCCC 283/2016 及DCCC 1082/2015。

19.張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表示真誠悔意。雖然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的管有危險藥物是有類同的,唯本案涉及之危險藥物的數量是極少的,張大律師懇請法庭不會因為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而額外加刑。

20.就着第一項控罪 (即偷車罪) 而言,張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當其時是與其女朋友路經案發地點,發現該車輛1的車匙放在當眼之處,突然想起可以和女朋友駕駛車輛1玩耍,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事先計劃準備偷車,純粹是見到該車輛後才打算把該車輛駕駛作自娛之用。

21.在本案中亦沒有發生任何交通意外或對任何物件造成破壞。故此,張大律師認為,這一條控罪是相類同控罪中情節最輕微的那一種。

22.另外,張大律師亦指出,當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車輛出外玩耍時,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留意到該車輛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第一被告人亦並不是全心魯莽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即明知沒有第三者保險仍然選擇駕駛該車輛出外。

23.張大律師亦指出,根據案情顯示,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拘捕時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放置在車,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當時駕駛該車輛時是受到任何藥物影響。

24.就着控罪六和七,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不用索取戒毒所報告而直接判處他監禁,這跟案例DCCC 283/2016第24段的處理方式相同,原因是被告人已被關押了一段時間,若然第一被告人真的有毒癮亦已經因為長期關押已把毒癮戒掉了。

25.就着控罪八而言,張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應在2021年2月3日到法庭提訊,第一被告人遺失了擔保文件而誤以為應訊日期為2021年2月8日。第一被告人是在2021年2月5日被拘捕的。事實上,第一被告人一直有擔保,張大律師表示,沒有理由在2月3日的提訊日,第一被告人為了擔心被關押而不出席法庭,第一被告人懇請法庭接受其忘記應訊日期的理由而可輕判此控罪。

26.另外第一被告人亦懇請法庭將其港幣30,000元的擔保金酌情把部份歸還給他。

27.張大律師建議,參考了該兩宗案例的判刑後,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可採納以下的量刑:—

控罪一: 至九個月監禁(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是為自娛下犯案,另第一被告人有有效之車牌,案發時沒帶在身顯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預謀計劃偷車)

控罪二: 三星期監禁(參考DCCC283/2016第四項控罪)

控罪三: 罰款(第一被告人有有效之車牌,案發時忘記攜帶在身)

控罪四: 三個月監禁及由定罪日起停牌一年,期間第一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參考DCCC283/2016第三項控罪)

控罪六: 三個月監禁(參考DCCC283/2016第五項控罪,因危險藥物的數量相約)

控罪七: 六星期監禁(參考DCCC283/2016第六項控罪)

控罪八: 三至四個月監禁(參考DCCC1082/2016第五項控罪及法庭接受其忘記應訊日期的理由)

28.第一被告人亦懇請法庭考慮量刑總體性,及控罪一至四沿於同一事件以及控罪六及七亦沿於另同一事件,將某些控罪的判刑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29.最後,第一被告人亦懇請法庭可將證物四,即一個黑色斜孭袋歸還給被告人,其原因是該袋是第一被告人母親送給被告人的,對第一被告人而言是有一定的紀念價值。

30.第一被告人亦呈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31.就著減刑因素, 一般來說被告人認罪,犯案人因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本席現先考慮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是否依然可以得到全數1/3的認罪折扣。

3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言[1],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再被捕後承認三項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控罪,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原審法官只給予他減刑百份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罪,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刑三分之一來反映認罪答辯。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2],上訴庭再次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完全有權不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

34.就控罪一、六和七,由於第一被告人不是在2020年10月7日的提訊日表示會認罪,而在2021年2月3日的審訊日,第一被告人棄保潛逃,他被拘捕歸案後才選擇認罪,他不可能得到全數1/3的認罪折扣,他只可得百份之二十的認罪折扣,即1/5的認罪折扣。

35.另外,雖然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二、三和四在2020年10月7日的提訊日表示會認罪,但是第一被告人棄保潛逃,他同樣亦不可能得到全數1/3的認罪折扣,他只可得百份之二十的認罪折扣,即1/5的認罪折扣。

36.本席亦注意到,《危險藥物條例》[3]第54A(1)條訂明,任何人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除非法庭曾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有關該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報告,否則法庭只可以對該人判處非拘留性判決。

37.法例的意圖明顯是,假若需要對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人判處拘留性刑罰,法庭必須首先考慮判處戒毒所命令,幫助有毒癮的犯案人戒毒,但是,另一方面,第54A(1)條沒有規定,當干犯管有毒品罪的人是適合在戒毒所羈留時,法庭就一定不可以判處他監禁。

38.《戒毒所條例》[4]第4(1)條訂明,法庭判處犯案人羈留於戒毒所之前必須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在該案的情況下」戒毒所命令是否恰當。換言之,即使犯案人是適合羈留於戒毒所,但假若罪行的嚴重性令到戒毒所命令不會是恰當,法庭也不應該作出戒毒所命令: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an Hung & Another [5]

39.從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記錄可見,第一被告人從2011年便開始使用毒品,有3次羈留於戒毒所的記錄,毫無疑問,即使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數量不算太多,但從第一被告人長期吸毒的習慣來考慮,本席必須考慮採用拘禁式刑罰來達致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40.再者,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後於出庭期間沒有依期歸押,棄保潛逃,他從來沒有自首,只是被拘捕才歸案。在這種情況下,判處拘禁式刑罰更是無可避免。

41.另外,若第一被告人最終被法庭判處9個月以上的總刑期,法庭將不必在判刑前為第一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作考慮。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若以總刑期作出考慮,本席認為,應會超過9個月以上的刑期,固此就控罪六和控罪七而言,雖然第一被告人干犯了與毒品有關的控罪,但本席認為不需要為他在判刑前索取戒毒所報告作考慮。

42.就控罪一,關於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法庭並無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參考R v Tam, Simon, HCMA489/1996及HCMA490/1996一案。在該案中,陳兆愷法官引述了一些上訴案例後表示,這罪行的犯罪者如擅取車輛四處兜遊,相對擅取車輛以便干犯更嚴重罪案,刑罰上應有所區別。

43.不過本席需指出,第一被告人於本案中,盜取車輛1時,無論其目的是為何,他未獲擁有人同意,而擅取車輛1以供他本人使用,在這情况下使用車輛1,他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汽車保險保障。換言之,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在沒有有效的汽車保險保障下,第一被告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便會造成了極大的風險。

44.本席考慮了張大律師的求情及呈上的案例,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而言,以1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扣除認罪可得的五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監禁。

45.至於控罪二,本席考慮了張大律師的建議,並採納他的建議,而關於控罪三,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2(2)款,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港幣1,000元。

46.因此基於以上的考慮,就控罪二的定量,本席以20天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五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天監禁,而控罪三,罰款港幣1,000元。

47.關於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一般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 第三者風險 ) 條例》第4(1)及(2)(a) 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12個月,另其駕駛資格須予取消,取消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8.鑑於第一被告人初次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本席亦接納張大律師的建議,並以90天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五分之一減刑,刑期是72天監禁。

49.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則為罰款港幣1,000,000,及監禁7年,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及監禁3年。

50.Mok Cho TikWan Sheung Sum等案例,上訴法庭說明法庭在衡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素。一般管有毒品自用的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6],視乎涉案毒品份量。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時,本席參考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一案訂下的判刑步驟:—

(1)  一般來說,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判1年至1年半監禁;

(2)  視乎該危險藥物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可將刑期調高;

(3)  因求情理由而再調整總刑期。

51.如前述,本席並不考慮判處第一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根據上訴法庭的判辭,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到涉案危險藥物的性質和數量,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包括他在干犯本案時是一名長期濫用危險藥物的人士,3次進入戒毒所戒毒都沒有戒除毒癮,本席找不到偏離上訴法庭建議的理據。

52.不過鑑於兩項毒品的數量相對少,因此本席採用稍為低於建議判刑幅度最低起點的刑期,並以監禁10個月為第六項控罪的量刑起點,5個月作為控罪七的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得的五分之一減刑,刑期分別是8個月和4個月。

53.就控罪八,第一被告人棄保潛逃。第一被告人聲稱遺失了擔保文件而誤以為應訊日期為2021年2月8日。本席不認為這個解釋具減刑效力。他的行為令到公義的執行蒙受恥辱,他亦是藐視法庭。因此,本席必須對第一被告人處予監禁的刑罰。

54.就定量方面,在林敬言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14個月,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沒有干預。在胡凱婷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6星期,原審法官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55.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日子雖然短,但他從來沒有自首,只是被拘捕才歸案。因此本席認為,就控罪八而言,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減刑三分之一。就第八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4個月。

56.關於第一被告人的擔保金,鑑於第一被告人在他求情信中提及自已的經濟狀況,以及棄保潛逃後被拘捕回來的日子相對短,及他將面對控罪八的監禁4個月,作為刑罰,因此本席不將他的擔保金全數充公,只將其中港幣15,000元充公,餘款扣除控罪三的罰款港幣1,000元後,發還給他。

57.就控罪八與其他的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盧錦輝案、虞龍海案和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7]的判決,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法庭仍需要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

58.第一被告人就每項控罪可得應得的認罪減刑折扣後,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59.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第一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

60.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61.第六項和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兩項控罪的刑期中的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而第八項控罪的刑期需全數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16個月即時監禁。

關於控罪四的停牌令

62.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張大律師並沒有要求法庭不作出停牌令,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需要作出停牌令,因此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需被停牌12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今天開始計算。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328/2013

[2]  CACC154/2013

[3]  香港法例第134章

[4]  香港法例第244章

[5]  CAAR5/1997

[6]  參考HKSAR v Mok Cho-tik [2001] 1 HKC 261

[7]  CACC105/2018; [2019] HKCA 538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0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