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莊裕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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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6年4月12日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95/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95號

(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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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莊裕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24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6年4月12日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2.申請人在2016年5月20日致函法院,提出不需進行口頭聆訊,要求本庭只按存檔的文書作出判決。

3.本案的相關背景可簡述如下。

4.申請人基於父親位於深圳市的墓地遭破壞,2011年在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向負責墓園的公司提出索償。法院其後判決申請人勝訴,獲經濟損失賠償人民幣100,000元。

5.2013年5月28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民事訴訟(HCA 908/2013),以列為案中被告人的兩名親戚合謀策劃和相互教唆,並聘用人士破壞父親墓園,申索港幣950萬元的物質及精神損失。

6.2013年7月10日,該案的兩名被告人發出傳票,以香港法院為「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向法院申請擱HCA 908/2013案的法律程序。

7.2013年7月11日,申請人以誓章形式,向法院申請登錄判決。2013年7月1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基於被告人已存檔傳票,申請擱置香港法院的法律程序,指示不處理申請人的登錄判決申請,及申請人可視乎該案日後的發展,再另作適當申請。

8.2013年7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就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作出指示,及批准被告人可在他們的申請處理完畢的28天內,才存檔和送達抗辯書。

9.2013年12月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批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基於香港法院為「不便於審理的法院」,申請人的訴訟應在深圳法院進行,命令擱置HCA 908/2013案的法律程序。

10.申請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2014年2月27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駁回上訴。

11.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 46/2014)。由於申請人必須取得許可,方可提出上訴,在上訴法庭指示下,申請人另提出HCMP 1411/2015一案,向上訴法庭申請給予上訴許可。2015年11月12日,上訴法庭在HCMP 1411/2015案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同時撤銷申請人在CACV 46/2014案的上訴。2016年1月15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12.2016年2月2日,申請人在原訟法庭存檔表格86,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提出的建議答辯人為六位法官和司法人員,分別為上文述及的三位聆案官、梁俊文法官和上訴法庭三位法官的其中兩位。申請人列出HCA 908/2013, CACV 46/2014, HCMP 1141/2015 為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或法律程序。申請人要求的濟助是:

「申請人2013年7月11日向法庭申請登錄判決書,但審理的聆案官一直無按照高院司法程序處理,其後負責審理的暫委法官及上訴庭大法官亦同樣漠視不理,對申請人持歧視態度及司法不公。現申請人要求高院撤銷有關的法庭判令。」

13.2016年4月12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准許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區法官在判決通知書指出:

「申請人在擬提出之司法覆核中挑戰之各項裁定,皆為司法裁定。此等裁定不屬於公法中司法覆核可處理的範圍。故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實為濫用司法程序,法庭不會發出許可。」

14.申請人在2016年4月18日就區法官的判決發出本案的上訴通知書。

15.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的陳述可總結如下:

(1)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針對司法裁決,而是挑戰六位法官及司法人員「面對登錄判決申請時,其司法程序上的同樣犯錯」。

(2) 申請人在提交抗辯書期限過後申請登錄判決,黃聆案官的回覆是違例及司法程序上犯錯。羅聆案官、梁聆案官、梁法官及上訴法庭雙位法官,全部同樣違例及司法程序上犯錯。

(3)   區法官採取與上述法官和司法人員一樣的態度行為,迴避有關後者司法程序上犯錯的指控。

16.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陳述無一成立。首先,申請人所針對的,都是三位聆案官、梁法官及上訴法庭,在HCA 908/2013、HCMP 1141/2015及CACV 46/2014三案的司法程序中作出的裁決。這些裁決屬司法判決。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不可就司法判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7.再者,申請人如欲挑戰聆案官、法官及上訴法庭的決定,只能透過上訴程序。事實上,申請人已提出上訴,最終悉數敗訴。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顯然是要繞過終極敗訴的事實,透過另提訴訟再就相同的議題重複訴訟,是典型的纏訟及濫用司法程序。

18.其三,由於HCA 908/2013案中被告人對香港法院應否行使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他們不應在法庭就該爭議未作裁決前存檔抗辯書。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6A)條規則,日後倘若法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裁定香港法院應行使司法管轄權,則法庭可就送達抗辯書作出適當指示。

19.是故,黃聆案官基於被告人提出香港法院為「不便於審理的法院」,申請擱置案中的法律程序,因而不處理申請人的登錄判決要求,完全不存在違例或程序錯誤的情況。申請人對各聆案官和法官的判決的批判完全沒有法理基礎。

20.區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乃正確無誤。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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