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電話賓館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7/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ne 2016.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控罪 (1) 「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 (KTS 4740/2015) [1] 及 (2)「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 [2] (KTS 4741/2015)。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定罪後就KTS 4740/2015判罰15,000 元而KTS 4741/2015罰款10,000 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曾提出申請覆核,但遭裁判官拒絕。現向本席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4740及47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第一電話賓館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控罪 (1) 「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 (KTS 4740/2015) [1]及 (2)「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2] (KTS 4741/2015)。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定罪後就KTS 4740/2015判罰15,000 元而KTS 4741/2015罰款10,000 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曾提出申請覆核,但遭裁判官拒絕。現向本席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證人為上訴人的前僱員,她是一名私人助理,月薪14,000 元。案發期間,施政樂為上訴人的唯一董事,一直參與公司的日常營運、財務管理及決策。上訴人以一間名為「快樂電話賓館有限公司」發出的銀行支票向僱員支付工資,而施政樂為該支票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於2014 年8 月2 日,上訴人給予控方第一証人一張由快樂電話賓館有限公司發出的銀行支票,以清付其2014 年7 月份的工資,款額為13,548.39 元。於2014 年8 月3 日,控方証人遭上訴人即時解僱。於2014 年8 月5 日,控方証人將上訴人給予她的2014 年7 月份的工資支票存到銀行。於2014年8月6日,控方証人收到銀行發出的退票通知書,告知其上述支票未能兌現。於離職後,控方証人曾透過電話訊息及電郵向政樂追討被拖欠的工資,惟不果。控方証人被拖欠的工資款額詳情如下:

工資期 工資期最後一天/僱傭合約終止日 工資款額 傳票編號
1.7.2014 - 31.7.2014 31.7.2014 $10,838.71 KTS 4740/2015
1.8.2014 - 3.8.2014 3.8.2014 $903.23 KTS 4741/2015

3.2014 年9 月12 日,控方証人到勞資審裁處向上訴人提出申索,追討欠薪及代通知金。

4.2014 年10 月10 日,施政樂代表上訴人到勞資審裁處就控方証人的申索出席聆訊。同日,審裁官發出命令,上訴人須於七日內將款項13,096.77 元存入勞資審裁處作為保證金,及將控方証人對上訴人之申索案件無限期押後。2014 年10 月24 日,上訴人將保證金繳交予勞資審裁處。

5.2015 年5 月16 日,控方證人向勞資審裁處申請恢復聆訊並獲批准。2015 年7 月7 日,控方證人和上訴人於勞資審裁處達成和解協議,控方證人願意接納13,096.77 元以圓滿解決其申索。同日,審裁官發出命令,上訴人須繳付款額13,096.77 元予控方證人,以圓滿解決其申索,款項由上訴人已經存入勞資審裁處的保證金支付。

6.由於上訴人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沒有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後七天內及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向控方證人支付有關工資,違反《僱傭條例》第 23、25及63C 條的規定。

判刑理由

7.答辯人將裁判官的判刑理據簡略撮要,本席沿用於下:—

(1) 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有發出空頭支票的情節[3]

(2) 上訴人不是自願在遲出糧之後自動自覺地出糧,而是經勞資審裁處審裁官發出命令後來才達成和解的[4]

(3) 上訴人故意及無合理辯解犯案[5]

(4) 在求情時上訴人並沒有反思過錯和對苦主的影響[6]

(5) 欠薪的比例佔林女士總薪金的比例為高[7]

(6) 拖欠薪金的作為有損香港核心價值及優秀營商環境的地位[8]

(7) 裁判官亦考慮了相關控罪的最高刑罰是35萬元及監禁三年;

(8) 在覆核時裁判官在聆聽辯方陳詞後和所呈交的案例後,認為量刑並非數學比率的運算,而是獨立案情的考慮[9];及

(9) 女士年輕,已婚有女兒,月薪$14,000元是屬於經濟緊迫的收入。上訴人在未完全了解PW1的財政狀況下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拖欠薪俸[10];裁判官認為絕對要讓社會得到明確信息,即拖欠薪金是有損員工利益及有損社會的罪行[11]

上訴理據

8.在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上訴人的董事施政樂在上訴表格102中附上一份英文陳詞。答辯人將其內容大意歸納如下:—

(1)   上訴人質疑裁判官認為罪行嚴重的裁判;

(2)   控方證人是元朗原居民,擁有物業,財政狀況頗佳;

(3)   上訴人質疑裁判官是因為施政樂的控罪獲撤銷而加重刑罰;

(4)   上訴人亦質疑裁判官沒有因認罪而減低罰款;

(5)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及

(6)   罰款與欠薪不成比例。

答辯人之回應

9.答辯人陳詞回應認為本案罪行嚴重,兩張傳票的總罰款絕不過重。

討論

10.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23

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支付。

25

(1) 除第310條另有規定外,凡僱傭合約終止,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款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7天支付;

(2) 第(1) 款所指的款項為─

(a) 相等於僱傭合約終止前對上一個工資期屆滿時起,至合約終止之日止,僱員工作所賺取的款額;

(b) 根據第7、15(2)及33(4BA)條所須支付的款項(如有的話);

(ba) 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長期服務金;及

(c) 與僱傭合約有關而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其他款項。

(3) 除根據第32條可予扣除的款項外,以及在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限下,僱主對於並非根據第6、7或10條終止僱傭的僱員,可從該僱員根據第(1)款獲付給的款項中,扣除該僱員假若根據第7條終止僱傭即有責任付給的款項。

63C

任何僱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3、24或25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 年。」

11.由此可見,本案兩張傳票涉及的罪行是相當嚴重。正如答辯人在陳詞中指出拖欠薪金是一項嚴重的罪行,雖然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準則,但判監是相當普遍的。(見:HKSAR v Lam Leonor Chan (unreported) HCMA 125/2009,HKSAR v WONG Yuk-tung and another (unreported) HCMA 355/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林(未經彙編)HCMA 113/2011)立法機關已將最高判刑在2006 年提升至3 年監禁,由此可見這是一項嚴重的罪行。

12.答辯人在陳詞時亦提及了由勞工處準備的一些統計數據作參考,顯示由2010 年至2015 年除2012 年外,其餘每年均有為數不少的個案判處監禁及緩刑,總數分別為 218 宗和 142 宗。上訴人現時因不服罰款金額而提出上訴,但上訴人的董事施政樂應慶幸控方在開審時同意在上訴人被定罪後不提証供起訴他,否則,裁判官極有可能考慮對他監禁或緩刑的處罰。

13.就罰款而言,上訴庭並沒有就這些罪行應判處的罰款定下量刑指引。本席同意每件案件均有其獨特情節,因此上訴人提出其他案件罰款與欠薪比例作出比較參考意義不大。

14.答辯人陳詞認為本案的兩張傳票和兩項罰款必須綜合來考慮。上訴人拖欠受害人的薪金共 11,000 多元,本案亦有發出空頭支票然後即時解僱受害人的嚴重情節出現。根據承認案情,上訴人是在2015 年7 月7 日才在勞資審裁處和解,那時受害人才獲得她被拖欠的薪金。拖欠的時段相當長接近一年。上訴人亦似乎不是因為經濟困難所以不發放應付的薪金。

1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就第 (1) 點,罪行的嚴重性從條文的最高罰款逹 350,000 元及監禁3 年已可見一班。

16.就第 (2) 點,上訴人的指稱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即使控方證人財政狀況不太差,也不代表上訴公司可無故拖欠薪金。上訴人的說法強詞奪理。

17.至於第 (3) 點就純屬施政樂個人的無理揣測。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本席不見裁判官有因撤銷對公司董事的兩張傳票而對上訴人加重刑罰的情況。

18.至於第 (4) 點,裁判官雖然未有明言,他是專業的裁判官必然因被告人認罪而在量刑時給予適當的扣減。綜觀裁判官現時對兩項傳票施加的總罰款根本並非明顯過重,因此也無理由懷疑裁判官沒有給予適當的扣減。

19.有關第 (5) 點,上訴人在口頭陳詞說裁判官對他有偏見,但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提出主觀的感覺,在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提出審訊謄本或任何客觀事實的支持。

20.對於第 (6) 點,罰款與欠薪不成比例這點,裁判官在覆核時已提出,不能以純數學方式就過去一些判例的例子作比較。本席重申,上訴庭並沒有就此類罪行訂下罰款的指引,每宗案件情節不同,所謂平均罰款也只可作參考,實際的判罰須以每宗案件的情況釐定。

結論

21.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情節,裁判官的裁決理由以及答辯人的陳詞後,認為在認罪後兩項傳票的總罰款 25,000 元一點也不為過。

22.上訴缺乏理據,駁回判刑上訴。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授權施政樂先生出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3及63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C條

[3] AB第18頁第10段

[4] AB第19頁第11段

[5] AB第19頁第12段

[6] AB第19頁第13段

[7] AB第20頁第14-15段

[8] AB第20頁第16段

[9] AB第22頁第22段

[10] AB第23頁第25段

[11] AB第24頁第30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5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