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電話賓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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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5年12月15日於觀塘裁判法院 洪浩基 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及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就兩罪分別被罰款$15,000和$10,000。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740及4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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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年6 月24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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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第一電話賓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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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6年8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9月 23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在2015年12月15日於觀塘裁判法院洪浩基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及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罪,就兩罪分別被罰款$15,000和$10,000。

2.申請人的判刑上訴於2016年6月24日被本席駁回。申請人現在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申請人的論據

3.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施政樂親自行事,他提出的論點如下:—

「法庭沒有考慮︰

a.  案中之空頭支票並非『空頭』支票,而是僱主和僱員之間用工資來抵銷房租的停票安排,而不是有『空頭支票』情節。($13,000支票)

b.  第一張(傳)票罰款$15,000($13,000支票), 由於僱主停票而遲了2個月之後付清及和解。第2張(傳)票罰$10,000($500遲糧)其實全部是2014年8月3日之一張支票,他們忽略了尤其第2張(傳)票之本質。

c.  尤其第2張。

d.  此案情不是嚴重,而且沒有criminal intent動機,只是僱主法律無知不知不可以以薪代租。」

本席的考慮

4.答辯人指出申請人的論點可歸納為三點:

A.「以薪代租」安排

5.不論在原審或上訴聆訊時,申請人均未有提及「以薪代租」的安排,現時提出等同提出新證供,但上訴人無法解釋為何他們在求情時沒有向裁判官提出。先生指曾經在認罪時以此點透過代表律師向控方提出,但當控方同意不控告先生本人後,在求情時,未有特別再提及此情況。

6.本席認為申請人未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沒在原審和上訴時向法庭提出「以薪代租」的安排。正如答辯人指出即使申請人是在上訴聆訊中提出這項安排,法庭會否接納也成疑問,更遑論現階段,法庭只會考慮案件決定有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同意法庭在這階段已經不再須要處理這一點,申請人這一點完全不能顯示判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B. 兩張(傳)票的本質,尤其第二張

7.本席在6月24日的判案書內已經考慮了兩張傳票的本質及整體量刑原則,認為總罰款並不明顯過重。申請人提出這一點亦不能顯示判詞中有任何重大法律觀點。

C.「案情不是嚴重,沒criminal intent」

8.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所干犯罪行並非嚴重。本席已分析過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在判案書引述香港法例《僱傭條例》第23,25,63c條後,本席曾指出:―

「 11. 由此可見,本案兩張傳票涉及的罪行是相當嚴重。正如答辯人在陳詞中指出拖欠薪金是一項嚴重的罪行,雖然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準則,但判監是相當普遍的。(見:HKSAR v Lam Leonor Chan (unreported) HCMA 125/2009,HKSAR v WONG Yuk-tung and another (unreported) HCMA 355/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林(未經彙編) HCMA 113/2011)立法機關已將最高判刑在2006年提升至3年監禁,由此可見這是一項嚴重的罪行。

15. …… 罪行的嚴重性從條文的最高罰款逹350,000元及監禁3年已可見一班。」

9.上訴法庭不是提供給上訴作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申請人僅在重覆論點,完全未能指出以上決定如何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不批准是次向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

訟費申請

10.答辯人陳詞向本席申請由申請人支付訟費。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

在被告人未能成功申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案件中的控方訟費

凡被告人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下的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書而申請遭駁回,且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1.本席考慮後認同在是次申請中,申請人論點無一顯示案件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同時認為是次申請完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頒令由申請人支付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授權董事施政樂先生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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