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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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第一次審訊,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此外也沒有交替性定罪。他承認的兩項與車輛欠缺應有裝備有關的控罪則各罪罰款400元。當時是2016年7月7日。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58/2017[2018] HKCA 996[2019] 5 HKLRD 72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58/2017

[2018] HKCA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WONG CHUN WAI (黃振偉)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2月 21 日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相關的法律程序

1.上訴人因為一次交通事故先後在區域法院接受兩次審訊。

2.在第一次審訊,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此外也沒有交替性定罪。他承認的兩項與車輛欠缺應有裝備有關的控罪則各罪罰款400元。當時是2016年7月7日。

3.控方不服上述的判決,以案件呈述方式申請上訴。

4.由於該申請沒有在限期屆滿前提出,所以遭到辯方反對,但控方還是獲准逾期提出上訴。2017年2月16日,上訴法庭更裁定控方的上訴得直,案件須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以‘危險駕駛’罪重審。

5.上訴法庭下令以單純的‘危險駕駛’罪重審,原因是控方接納主理第一次審訊的法官指‘意外發生是無可避免’。控方接納這個裁決「並非有悖常理」。

6.2017年9月22日,負責本案重審的沈小民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成立。同年10月31日,沈法官就該罪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11個月,另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自資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7.上訴人不服上述的判決,先後取得保釋和單一法官的許可就判刑提出上訴。他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則被單一法官駁回。

8.2018年11月28日,在上訴的聆訊結束之前,本庭裁定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並作出了下文第36段的命令,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案情

9.涉案事故發生在2015年6月22日晚上約9時,地點是葵涌石排街往九龍方向一段向下的斜路。路段中有一個左彎。左彎之前的路面寫有「慢駛」字樣的交通標誌,左彎之後不遠是一個受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整段路的時速限制均為50公里。

10.本案沒有獨立的目擊證人。控方依賴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為主要證據。上訴人在該會面紀錄中表示:案發時他駕駛一輛沒有載客的小巴在涉案路段行駛;小巴在駛抵左彎後行人過路處時有一老翁在左邊行人路上突然右轉步出馬路;老翁在小巴車前由左向右橫過馬路之際被小巴撞倒。上訴人還表示,他當時是以大約60至70公里的時速駕駛前行。不爭的事實是被撞老翁於翌日傷重死亡。

11.除了有關車速的部分之外,上訴人不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在交替程序過後,上訴人也沒有就案中的主議題作供。他的辯護理由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指他超速以致造成危險駕駛。以上就是上訴人在重審時的立場。

12.結果,沈法官接納了整份警誡會面紀錄為呈堂證據。在兼顧到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後,他以最有利辯方的說法裁定小巴在案發時的時速是60公里。他在《裁決理由書》表示:

「 41. 被告人熟悉發生意外的路段 (案發前九年他駕駛小巴不斷行經該段道路) ,車子會首先下斜坡,下斜時,車子要慢駛是安全的基本知識。他明知會駛到一處急轉的彎位,他並沒有把車子慢駛下來,還以超出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的速度行駛。縱使在彎位的路面上標示着『慢駛』的警告字樣,表示前面有危險,他都沒有理會。他亦明知駛過彎位後很快便會到達一處行人過路線,亦應預期會有行人在該處橫過馬路,甚至會有不依照規則過路的行人出現。在這樣的環境下,以這樣的方式,把車子駛近行人過路線,是會對使用該行人過路線的行人構成危機。而事實證明由於車子太快令他沒有足夠時間作出應有的反應,他的車子最終把一名橫過馬路的老伯撞斃。這樣的駕駛方式毫無疑問是危險的,是法律所指的危險。」

輕判請求

13.判刑時上訴人33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2003年考獲駕駛執照,其後當上小巴司機。他曾於2015年因‘不小心駕駛’而被判罰款1,500元,但其他交通違例紀錄並不嚴重。上訴人已婚,育有兩名年幼的女兒。他的妻子因獲悉上訴人被檢控而患上抑鬱。

14.在重審階段已代表辯方的謝大律師在求情時說,上訴人在首度審訊時‘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脫罪,有合理理由相信事情已告一段落,但控方卻獲准逾期提出上訴,令上訴人要接受重審及重審後的判刑,這點應構成減刑因素。謝大律師以刑期覆核的案件為例,指上訴法庭即使決定加刑,但也會顧及被告人曾獲輕判的事實而不提升新刑期至應有的水平。

15.謝大律師另指,被撞老翁突然橫過馬路,令事故無可避免地發生,老翁的死亡並不是由上訴人導致。他力稱,這是第一次審訊的裁決[1]。除了獲得控方在案件呈述上訴中的接納[2],這也是上訴法庭下令重審時把控罪改為‘危險駕駛’的原因。

重審時的判刑

16.沈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21段重申,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

「 應該清楚明白總會有市民不依照交通燈號橫過馬路,一旦出現這種情況時,慢車總比快車更能給予司機較多時間作出反應,以避免意外的發生,減低傷亡的可能性。他沒有把車子慢下來,相反還以超出該段道路的時速限制行駛,最終發生這次交通意外。」

17.沈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22段認為,判刑時須顧及老翁因傷死亡這因素:

「 雖然被告人只因危險駕駛的罪行被定罪,但意外中確實有一名人士失去其寶貴生命;量刑時,若把本案視為一宗沒有人死亡的危險駕駛案件來處理,這只會是自欺欺人,也不符合公義。」

18.沈審法官不認同上訴人在重審後被定罪,是一項減刑因素。無論如何,上訴人原先被控‘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後來卻以罪名較輕的‘危險駕駛’罪重審,這已經足夠抵銷他可能應該得到的任何減刑幅度:《判刑理由書》第26至27段。

19.最後,沈法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沒有前科而把刑期下調至11個月,其他命令則如前述。

上訴理由

20.在這個階段仍然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相當程度上,謝大律師是在重複著不被沈法官接納的求情理由。

理由(1)

21.上訴理由(1)投訴,主審法官錯誤地把有人死亡納入本案的判刑考慮。

22.謝大律師重申,由於在本案發生的事故實無可避免,所以法庭在判刑時不應考慮有人死亡。他說,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導致老翁死亡,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所以法庭只應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有多差勁而不應把老翁的死亡歸咎上訴人。沈法官把有人死亡列為判刑因素是原則性犯錯。

23.謝大律師續稱,‘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和‘危險駕駛’,是兩項獨立和性質不同的控罪,刑罰的輕重也不一樣。‘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立法原意,是要讓法庭能夠對危險駕駛確實導致有人死亡的個案施以更重懲罰。但就‘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而言,刑責的輕重只應取決於駕駛態度本身而不是它所導致的後果。

24.謝大律師特別援引R v Krawec [1985] RTR 1一案指法庭若於判刑時錯誤地或以過多的比重去考慮有人死亡,便屬原則犯錯。

理由(2)

25.上訴理由(2)投訴,主審法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須重審和判刑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26.謝大律師重申,上訴人本來已完全脫罪,在重審後卻被處以即時監禁,再加上繁複的法律程序,令他倍感困擾,因此應該比照刑期覆核案件的一貫做法,得到某程度的刑期減免,但沈法官卻拒絕考慮這個因素。

27.謝大律師另外指出,視乎相關案情和是否有加刑因素的存在,‘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案的判刑,並不一定比‘危險駕駛’罪為重,但沈法官卻錯誤地以這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來衡量並作出上訴人已獲寬待的結論。謝大律師續指,上訴法庭下令本案以‘危險駕駛’罪重審,是因為第一次的審訊沒有就上訴人是否危險駕駛作出事實裁決。這個命令並非要寬待上訴人。

理由(3)

28.上訴理由(3)投訴,在所有有關的情況下,本案的判刑明顯過重。

29.謝大律師認為,基於以下列出的因素,即使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它的情節也屬同類案件中極為輕微的,所以沈法官的量刑明顯過重:

(一) 上訴人沒有前科;

(二) 上訴人雖然超速,但超速的幅度並不嚴重;

(三) 上訴人並非醉駕或藥駕;

(四) 上訴人在碰撞前曾立刻剎車、扭動方向盤和嚮號;

(五) 上訴人沒有越線、爬頭或衝燈。

30.謝大律師援引R v Mak Kau [1978] HKLRD 39指‘危險駕駛’可分兩類:一是因愚笨或錯誤判斷而釀成意外,二是刻意犯險,而只有後者才應判處監禁。上訴人只是錯在一瞬間的輕微超速行駛,案中並無證據證明他刻意犯險,所以即時監禁的刑罰實在明顯過重。

討論

31.R v Krawec [1985] RTR 1一案涉及‘不小心駕駛’,但它所顯示的原則同樣適用於‘危險駕駛’。Lord Lane CJ在該案的關鍵裁決如下 (3F–J):

“ In our judgment, the unforseen and unexpected results of the carelessness are not in themselves relevant to penalty. The primary considerations are the quality of the driving,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appellant on the particular occasion fell below the standard of the reasonably competent driver, in other words, the degree of carelessness and culpability. The unforeseen consequences may sometimes be relevant to those consideration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failed to see the pedestrian until it was too late and therefore collided with him was plainly a relevant factor. We do not think that the fact that the unfortunate man died was relevant on this charge. Since it seems that the fact of the death influenced the judge to some extent we consider some reduction in the amount of the fine is appropriate.”

32.正如Lord Lane 指出,就‘不小心’和‘危險駕駛’罪而言,判刑的主要考慮,是被告人的駕駛質素;沒有預見和估計不到的後果本身和刑罰並無關係。但他也補充,在某些情況下,駕駛質素和沒有預見及估計不到的後果可能有關。至於Krawec 案,Lord Lane的見解是,被告人因不夠專注而撞到人,是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不過被撞者最終傷重死亡,卻不應影響到判刑。

33.本庭認為,有人死亡,是否超出預期及/或和駕駛質素有關,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在本案,上訴人被裁定超速駕駛、不顧路面的慢駛標誌,以及明知但漠視有行人隨時踏出馬路的風險。這實非一瞬間的犯錯,而是有一定持續性及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和駕駛態度。在這個情況下,本庭認為,結果會有人死亡,是在合理的預期之內,亦即與駕駛的質素和態度有關。所以,儘管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是‘危險駕駛’而非‘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但判刑時考慮到有人死亡,是恰當的,亦符合Lord Lane 在Krawec案的觀察。沈法官在這個議題上的表述雖然過於籠統,但他的結論還是正確的。

34.真正令本庭關注的是,沈法官沒有因為上訴人本來已完全脫罪但結果卻要面對重審及即時監禁而減刑。本庭認為,謝大律師以刑期覆核案作比照,力稱法庭應酌情把應有的刑期下調,是合理的。本庭不理解,慣常見於刑期覆核案的這個做法,以及這個做法背後的理由,為何不同樣適用於本案。沈法官以‘危險駕駛’罪的法定最高刑罰較低而認定上訴人已獲得寬待,是沒有基礎和不正確的。本庭認為,上訴人可因為受到程序上的波折而減刑兩個月。

35.謝大律師在最後一個上訴理由之下,列出了一些因素,認為本案不應該處以即時監禁。不過,正如本庭在上文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實非一瞬間的犯錯,更何況事故中有一名行人死亡,所以情況和謝大律師力陳的不一樣。

判決

3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2)成立,他的上訴因而也成立。本庭下令,他11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9個月,其餘的刑罰則仍舊維持。

(楊振權)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文傑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先生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偉 [2017] 4 HKLRD 637:第 20段。

[2] 見上文第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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