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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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三名被告人於2015年9月21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西貢輋徑篤路麻南笏81號屋(“81號屋”)),意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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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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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三被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 犯法罪[1]。 控罪 2.控罪詳情指三名被告人於2015年9月21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西貢輋徑篤路麻南笏81號屋(“81號屋”)),意圖在該處偷竊。 3.在開案時,三名被告人均不認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認罪,因此本席只需處理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4.控方指稱於2015年9月21日凌晨時份,有二名人仕(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試圖闖入81號屋偷竊,期間觸動了警報系统。數分鐘後警方在81號屋附近的道路上截停一輛由第三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坐在私家車後座乘客位。控方指稱第三被告人的角色為負責 “睇水”,即作監察及負責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往返西貢一帶進行爆竊。 5.辯方的立場為第三被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爆竊81號屋的行為並不知情。當天他打算往西貢釣魚,他是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順道接載他及第二被告人往輋徑篤路附近路口位置;而一段時間之後他再按第一被告人的請求順道接載他們從同一地點返回旺角。 6.就第三被告人而言,控方是完全倚賴環境證供。這些環境證供包括一些監視警員在案發前一段時間至私家車被截停前的一些觀察,閉路電視錄像片段及警員在搜查私家車及案發現場附近檢獲的一些物品。控方仍倚賴第三被告人的兩份錄影會面纪錄所作出的一些招認。該兩份錄影會面纪錄為混合性供詞。 7.辯方對控方案情及所有證據均完全没有爭議,包括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第三被告人的身分。 控方案情 8.基於審訊期間為數不少的控方證人是關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特别事項,因此在本裁決理由本席只會列出控方就第三被告人所面對控罪所倚賴的證供。 9.81號屋為一幢5樓層的房屋,屋的周邊均有花園。在右花園有一樘樓梯通往停車場。停車場前方有一大閘,為81號屋主要的出入口。經大閘可到輋徑篤路。梁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其妻子及男女傭人各一居住於81號屋。 10.梁先生為81號屋安裝了一系列的防盗系统:一套防破玻璃警報系统、一套動態偵測系统及8支閉路電視鏡頭。如有高頻率的聲音出現,例如大力或以電鑽快速撞擊玻璃,防破玻璃警報系统會響起;當有物體移動而產生温度轉變,動態偵測系统的警報便會響;閉路電視鏡頭覆蓋花園及大閘。梁先生一般會在睡前或家中無人時開啓防破玻璃警報系统及動態偵測系统,而閉路電視則為24小時運作。梁先生可在睡房使用電腦操作防盗系统及觀看閉路電視錄像。 11.2015年9月20日晚上8時30分左右,梁先生在啓動了防盗系统後便和其妻子休息。到了2015年9月21日約凌晨3時30分,警報系统發出響聲,梁先生檢查電腦發現動態偵測系统被啟動。他觀看閉路電視錄像看到有2個人由大閘從屋內範圍爬出往輋徑篤路後逃跑。梁先生報警求助。 12.及後,梁先生發現地下廚房的玻璃窗被打破及窗鎖被破壞,玻璃窗外地下有一條藍色毛巾;地下廚房外邊圍牆的石壆上有一把黄色手柄大鉸剪及一支鐵筆,在石壆望出圍牆外山坡位置有一瓶水及兩團紙巾,這些物品都不是屬於梁先生及其家人的。除了廚房的玻璃窗被打破及窗鎖被破壞,梁先生並没有任何損失。 監視及拘捕警員的證供 13.有四名監視警員在2015年9月20日晚上至9月21日凌晨在不同地方曾作出監視行動。 14.警員8728(控方第十四證人)於2015年9月20日晚上9時看到二名男子在朗豪坊商場巴土站旁登上由第三被告人駕駛的TG2943的後座乘客位,然後TG2943便駛離該處。8分鐘後,警員8621(控方第十五證人)看到TG2943停泊在油麻地文成街近文英街路旁,當時車內無人。 15.到了晚上9時50分,第三被告人及二名男子登上TG2943。第三被告人駕駛TG2943沿文成街右轉文英街再右轉文昌街,駛往佐敦道方向。 16.警員14088(控方第十六證人)在晚上10時21分看到第三被告人駕駛TG2943沿西貢公路駛進輋徑篤路,車上有二各男乘客在後座位置。3分鐘後,即晚上10時24分,TG2943駛出輋徑篤路,當時車上只有第三被告人,TG2943之後沿西貢公路駛往北港路。 17.晚上10時44分,女警1023(控方第十七證人)看到TG2943停泊於西貢福民街近的士站外,當時車內無人。到了11時07分,第三被告人登上TG2943的司機位置並逗留在車內。二小時多後,即9月21日凌晨1時24分,第三被告人手持一把黑色雨傘離開TG2943及步行往西貢海旁廣埸方向。 18.9月21日凌晨1時54分,第三被告人登上TG2943的司機位置並駕駛TG2943沿福民街再左轉入親民街。之後,第三被告人將TG2943停泊在親民街西貢花園地下1-3號 “麥當奴” 外。第三被告人下車步向西貢花園。 19.到凌晨2時29分,第三被告人登上TG2943的司機位置並駕駛TG2943沿親民街左轉福民街,沿普通道向萬年街方向行駛。3分鐘後,即凌晨2時32分,警員14088見到TG2943駛進輋徑篤路,當時車上只有第三被告人。 20.凌晨3時37分,TG2943駛出輋徑篤路,沿西貢公路往打蠔墩路,車上有一名男司機及兩名男乘客在後座。當TG2943停在西貢公路附近孟公窩路對面之燈柱N8835時,第三被告人坐在司機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别坐在左邊及右邊後座乘客位上[2]。 21.由凌晨2時32分至凌晨3時37分,警員14088指除TG2943外,只得一至兩架車輛由西貢公路駛入及駛出輋徑篤路。而整個監視期間,即由2015年9月20日晚上9時50分至9月21日凌晨3時37分,該路段人車比較稀少。 22.警員在凌晨3時39分近孟公窩路對面之燈柱N8835附近拘捕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其中警員6014向第二被告人作初步搜身時發現他右脚的波鞋套上一個用絲襪製成的黑色鞋套[3]。 閉路電視錄像片段 23.首先要指出的是,閉路電視錄像片段所顯示的時間有可能會較真實時間慢不多於20秒,這是由於系统有延誤。梁先生會每二星期重新調整閉路電視系统的時間。 24.另外基於案發時間在凌晨時份,光線仍不充足,因此很多時閉路電視只能拍攝到一些看似移動的陰影或身體的某部份(主要是脚部),但基於陰影的大少高度本席能毫無疑問確認那是人移動時所産生的。 25.該些閉路電視錄像片段可大致歸納為二段時段:第一段時段為系统標示時間02:09:24至02:57:24。在這時段可間歇地看到有人在81號屋周邊花園及屋外徘徊。第二段時段為03:31:28 至03:32:34,在此段可以看到有二個人急步由右花園經樓梯離開,然後從81號屋大閘爬出往輋徑篤路之後便逃跑,其中一人在爬出時可以看到該人是載著頭套及背著一個背包。 警員在車上及81號屋附近檢獲的物品及其位置 26.警員1069(控方第十三證人)在現場搜查TG2943,他在車前乘客位上找到一個釣魚袋,內有魚杆及一些釣魚用的工具;在右後座乘客位地氈上發現一支螺絲批及一對藍色勞工手套;在車尾箱下層一個藍色塑膠籃旁發現一隻女裝黑色襪褲,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條黑色短褲及一條黑色襪褲。 27.警員54723在輋徑篤路垃圾收集站333號旁邊去水渠發現一隻白色勞工手襪包成球體型狀,內有兩對藍白色勞工手襪,一個淺藍色外科口罩及一破爛黑色襪褲。法證化驗師在該襪褲上附着的一條頭髮找到屬第一被告人的脱氧核糖核酸[4]。 28.探員34328(控方第二證人)則就由81號屋至孟公窩路對面燈柱N8835的距離作出量度,他指該路段長1250米:其中由81號屋到輋徑篤路垃圾收集站為500米;由垃圾收集站到西貢公路的路口為350米;而由西貢公路的路口到燈柱N8835為400米。他仍於案發後駕駛車輛作時間測試,若以時速30公里駕駛,整段車程為6分半鐘,如以50公里行駛則需3分半鐘。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以數學算式向他指出如車速為50公里,行駛1250米只需90秒,他同意他所記錄的時間未必準確。 29.控方據證完畢,辯方並没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他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0.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31.第三被告人稱於2015年9月20日晚上7時57分,第一被告人致電給他詢間他是否去釣魚,第三被告人回覆他會在吃飯後去西貢釣魚。第三被告人指他差不多每一個星期日也會去釣魚,地點主要在西貢區。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三被告人可否從旺角載他往西貢,因第一被告人要往西貢朋友家中 “BBQ”。第三被告人同意。大約在下午9時,第三被告人駕駛TG2943到旺角朗豪坊商場旁的巴士站接第一被告人,當時除第一被告人外還有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第二被告人是他的朋友,而兩人那時各自揹著背包。 32.上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表示肚餓,於是第三被告人載他們一同到油蔴地文成街一間餐廳用餐。約晚上9時50分,第三被告人駕駛TG2943載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前往西貢。於晚上10時21分,TG2943駛入輋徑篤路。在離路口三百米處,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示意到達目的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後便下車離開。 33.第三被告人隨後駕車往西貢碼頭。他把TG2943停在的士站。他拿了魚鈎,手排(即一塑膠工具中間有一些魚絲捲著)及魚餌往西貢碼頭釣魚。第三被告人説因手排的魚絲用完,他需要返回TG2943再拿一個新的手排。他自稱因當時下雨,雨勢漸大,所以他在上車後便留在車上玩手提電話,不經意間便睡着。 34.大約在9月21日凌晨1時24分第三被告人睡醒,他留意到雨勢減弱,而同時他感到肚痛,於是他便拿著雨傘下車往西貢海濱廣場如廁。之後他再往西貢碼頭釣魚,因没有收獲所以他便離開。他約凌晨1時54分回到車上,感到有點肚餓,便駕車往西貢花園的麥當勞快餐店吃東西。 35.到麥當勞門口,第一被告人致電給他,詢問他在那位置釣魚,及可否在離開時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回旺角,因派對已完。第三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他會逗留多一個小時釣魚,他並相約第一被告人在凌晨3時15分在較早前他們下車的地方接他們。 36.第三被告人在麥當勞用餐完畢後,在凌晨2時29分再上車。因有感在西貢碼頭没有收獲,於是他便駕車往輋徑篤碼頭釣魚。他把車停泊在西貢遊艇會前面的空地後便步行往輋徑篤碼頭。他指大約在那處垂釣到凌晨3時。因没有收獲,天氣不好,魚餌及魚絲也差不多用完,他於是離開並駕車前往接第一及笫二被告人。他大約在凌晨3時15分回到輋徑篤路離西貢公路路口三百米處位置,他見不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曾致電第一被告人,電話響了一會便斷線。他等了十多分鐘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開車門並登上TG2943的後座乘客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表示要到旺角宵夜。第三被告人稱他開車後不夠三分鐘後便被警員截停。 37.於審訊前,第三被告人返回輋徑篤碼頭一帶並按地型畫了一張草圖[5]。該圖顯示沿西貢公路駛入輋徑篤路,經81號屋可到達西貢遊艇會,而輋徑篤路到西貢遊艇會花園處為一“掘頭路”,旁邊有碼頭及遊艇停泊的地方。第三被告人在圖上用紅圈標示他釣魚的地方,為遊艇停泊之處。 38.對於在TG2943後座乘客位地上所發現的物品,及在車尾箱檢獲的女裝黑色襪褲,第三被告人指並不是屬於他,而他也不知道為何該些物品會放在那些位置。 39.就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他提出有多處地方他説錯了,包括何時收到第一被告人電話、在何處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往西貢的地方,第一被告人有否介紹第二被告人的名字、在西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車的時間等等;他仍遺漏了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旺角用餐的情節。第三被告人稱因當時比較緊張,仍没有刻意記著時間,只憑記憶所以在錄影會面時有一些時間及細節上弄錯了。及後他收到控方給予他的文件,得悉監視警員的記錄,再回想整件事情才發現錄影會面紀錄內他所説的有些是不正確的。 證據分析及評估 4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41.正如本席在此裁決的開首指出,控方沒有直接證據去證明第三被告人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控方是倚賴案中種種的環境證據去讓法庭作出推論。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也必須要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42.辯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詞,本席有仔細考慮陳詞內辯方所指出的所有事項。 43.就本案所有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及可靠,事實上除了探員34328關於他進行駕駛測試時記錄所需時間的準確性之外,涉及控方所依賴針對第三被告人所傳召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均沒有受到挑戰。本席裁定監視警員在2015年9月20日晚上及9月21日凌晨看到TG2943的二名坐在後座乘客位的男子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至於34328的證供,本席接納他在駕駛測試就該些路段所量度的距離,但不接納他所指每段路段用不同車速所需的行車時間。 44.毫無疑問,而本席仍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9月21日凌晨闖入81屋企圖爆竊,當時至少第一被告人是載著一個用絲襪褲製成的頭套。期間他們觸動了81號屋的防盗系统,警鐘响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見事敗便逃走,他們其後登上第三被告人的私家車。 45.本案的核心議題為第三被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爆竊81號屋是否知情及他有否參予。 46.本席首先要考慮的是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 47.控方力陳第三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6]提及當晚發生的事情和其在庭上作供時所說的有多處不脗合的地方,而辯方的說法則為他當時緊張及疲倦所以弄錯。本席認為當中有一些關鍵的分歧:-
48.另外,第三被告人庭上的證供仍不合常理:-
49.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基於數學算式,車輛以時速50公里行駛只需少於90秒便可行走完由81號屋至被警方截停的位置〔路程為1250米〕。若第三被告人真的夥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犯案,他理應以更快的速度駕駛車輛才可儘早逃離現場。警報在凌晨三時三十分響起,因此如第三被告人是負責接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不會需要7分鐘才到達被警方截停的位置,辯方認為這可以顯示第三被告人沒有參予。 50.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一些事實,首先閉路錄影片段顯示二名被告人在凌晨3時32分才從81號屋內爬出輋徑篤路。二名被告人並非如辯方所說在凌晨3時30分便上車的。 51.另外,在垃圾站找到一些物品,其中包括在一破爛絲襪找到第一被告人的頭髪。垃圾站距離81號屋500米。要把這些物品抛棄在垃圾站,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需要從81號屋走行500米內才可抵達垃圾站把物品棄掉才再上車。不然的話,如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在較接近81號屋登車,車輛經過垃圾站時也需減速甚至停下來才可以讓任何人從車輛內把物品抛往垃圾站。這些因素均會影響到當時TG2943所行駛的實際距離,車速及所需時間。所以本席認為不能單純以算式作推斷。 52.至於犯案的人會否在事敗後快速逃離現場,本席認為反應因人而異:有些人會希望儘快離開現場;另一些則可能會裝作鎮定,用正常甚至較慢的速度離開希望其行徑不會令人懷疑,特别是在凌晨時份人車非常稀少的情况。因此不能一概而論。 53.辯方續指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於約凌晨二時零九分進入81號屋,而第三被告人是在凌晨二時二十九分才駛進輋徑篤路,若第三被告人是接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理應在二名被告人入屋後不久便把車輛泊在屋外等候,否則便達不到裏應外合的情況。 54.本席並不同意,首先閉路電視片段顯有一段時間賊人在屋周邊花園徘徊,當時他們可能需要時間了解環境,及尋找方法進入屋內,因此未必需要接應的人在屋外即時等候。再者,當時為凌晨時份,該段路人車非常稀疏,假如長時間把車輛停泊在屋前位置,反而會惹起懷疑。因此本席不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進入81號屋範圍內二十多分鐘後第三被告人才把TG2943駛入輋徑篤路可以代表第三被告人不是有份參予的。 55.明顯地,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是刻意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保持距離,及隱瞞他自己在西貢單獨留在車上一段相當長時間。當他得悉原來當天有警員監視他的行踪,才試圖在其原有的說法內加插片段配合警員的證供。 56.在考慮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時,本席有詳細審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有否一些是對第三被告人有利及/或支持第三被告人的説法。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認罪後承認的案情〔即他們夥同犯案〕和他們在錄影會面所述的不符[8],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仍沒有在庭上確認在錄影會面內他們所述的為事實,因此,本席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他們各自的錄影會面內提及第三被告人的部分不會給予任何比重。而本席在處理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時仍不會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他們錄影會面紀錄及認罪後承認的案情的任何內容。 57.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三被告人稱他當天進入及逗留在西貢的原因是釣魚,及他只是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順道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往返西貢並不可信。 58.就算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仍具舉證責任,而標準必須為亳無合理疑點。 59.被告人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均為混合性的供詞。招認方面,被告人承認當晚有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入西貢,他在西貢輋徑篤路口處讓二人下車;之後他沿清水灣道路往西貢市中心方向;隨後他沿清水灣道反方向在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同一地點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0.至於開脱部份,則是第一被告人告訢他他要去西貢朋友家聚會及燒烤,問第三被告人可否順道載他往西貢,之後第一被告人致電請求第三被告人在派對完畢後可否再順道載他從西貢到旺角宵夜;及第三被告人於2015年9月20日晩上至9月21日凌晨曾在西貢釣魚,及他對81號屋被爆竊並不知情。 61.第三被告人在晚上10時21分駕駛TG2943載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西貢公路駛進輋徑篤路,三分鐘後TG2943駛出輋徑篤路路口往西貢公路,而當時TG2943內只得第三被告人。由峯徑篤路路囗到81號屋為850米,來回途程為1700米,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需時約2分鐘,再把停車落客的時間計算在內,很大可能第三被告人是在81號屋附近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車。 62.基於以上的分析,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所作的招認,除了他指是在輋徑篤路口處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車及下車這事項外,本席給予絶對的比重;至於開脱部份本席則拒絶接納。 63.按監視警員證供,第三被告人在西貢一帶停留了差不多六小時,期間他更有二個小時逗留在車上,明顯他是在等候某人或等待某些訊息,不然一個人不會漫無目的地上車下車及駕駛車輛在西貢一帶附近徘徊;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81號屋大約27分鐘,第三被告人便把TG2943駛進輋徑篤路。 64. 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需把頭套、手套、口罩等物品抛棄於離81號屋500米處的垃圾收集站旁邊去水渠,無論是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跑往垃圾收集站後才上車,還是車輛駛經垃圾收集站時減速或停下讓物品可以抛往垃圾收集站,第三被告人的車輛必定需在警報響起後及在兩名被告人逃走時停泊在81號屋的附近才可以在約四分半鐘在離案發現場1250米處被截停。 65.在TG2943後座乘客位發現的手套及螺絲批均為可用作偷竊的工具。螺絲批可以用作撬門或撬窗,手套則可輔助;而入屋後也可以使用這些工具撬開其他傢俬物品而不在屋內留下任何指模;在車尾箱下層的位置有一女裝黑色絲襪褲,該絲襪褲是放在一個頗當眼位置,需打開車尾箱才可把絲襪褲放在那處。絲襪褲仍可用作製成頭套(如在垃圾站找到附有第一被告人頭髮的黑色絲襪)或鞋套(第二被告人套在鞋上的絲襪)。事實上,本席有機會在庭上檢視在車尾箱,背包內及在垃圾收集站檢取的絲襪褲,它們在質料上分別不大。 66.第二被告人被截停時有一隻鞋是套上一個用絲襪制成的黑色鞋套,此裝束明顯是用來避免把鞋印留在地上,這仍表示他是以此裝束上車,而登車時也非常怱忙,否則他應有時間在上車前或在警方未截停前把鞋套脫掉。 67.本席曾仔細研究是否有可能第三被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爆竊行徑全不知情及沒有參予。當然如將每項事情獨立考慮,本席會認同辯方指證據不足以支持法庭作出推斷。但把所有事情歸納及將其效應一併考慮,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為第三被告人在案發當晚夥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去到西貢區一帶進行爆竊,第三被告人負責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往西貢輋徑篤路81號屋附近,然後第三被告人便駕車在西貢一帶等候。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81號屋後,第三被告人便把車駛往81號屋附近作接應。事敗後,第三被告人便駕車載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走。 68.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證明至所要求的標準,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a) 及(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P59, 第三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三段 [3] P64, 第四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五段 [4] P9及P59, 第一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第12段及第三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第三段 [5] 辯方證物D2 [6] 控方證物P11, P12 〔中文謄本為P11A及P12A〕 [7] 警員的問題為:佢有冇介紹過畀你識呢個朋友叫咩野名呀?而第三被告人回答為:冇呀。見P11A記項305A及306B [8] 第一被告人指他登車後不久便睡著,之後全程都在車上;第二被告人稱他是和一名叫光仔〔不是第一被告人〕的人仕去爆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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