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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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條、(4)條及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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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杰 (第一被告)
  梁瑞昭 (第二被告)
  張智恆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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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6月28日下午4時4分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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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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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條、(4)條及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罪詳情指三名被告人於2015年9月11日在香港企圖作 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新界西貢輋徑篤路麻南笏81號屋,意圖在該處偷竊。

3.在開案時,三名被告人均不認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控 方舉證完畢後認罪,第三被告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於2015年9月21日凌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試圖闖入 81號屋偷竊,期間觸動了警報系統,數分鐘後,警方在81號屋附近的道路上截停一輛由第三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坐在私家車後座乘客位。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角色是負責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81號屋進行爆竊,期間第三被告人在西貢區一帶等候。事發後第三被告人駕駛車輛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在此案中,81號屋廚房的玻璃窗被打破及窗鎖被破壞,玻璃窗內地下有一條藍色毛巾,地下廚房外面圍牆的石壆上有一把黃色手柄大鉸剪及一支鐵筆,這些物品都不是屬於屋主及其家人。而在第三被告人駕駛的車輛乘客位地下上則有一螺絲批及手套,而車尾廂則有一女裝絲襪。

求情

5.第一被告現年50歲,已婚,他和妻子居住在內地。第一 被告人的前妻曾為第一被告人誕下一名現年已25歲的女兒。第一被告為一碼頭工人,其月入為18,000至21,000港元。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三項涉及不誠實的控罪,有一項為與本案相同的控罪。

6.第二被告人現年47歲,單身,他是一名水喉維修工人。 如有工作的話,他每月可以賺取大約15,000港元。他過往有十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七項涉及不誠實的控罪,當中有四項與本案相類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因為一時貪心所以干犯此案。

7.第三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他在被捕時是做一些在外 地購買物品,然後帶回香港轉售的工作,但其工作並不穩定。第三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的定罪不相同。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呈上一封由基督教宣道會葵涌堂鍾展文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該信的內容指第三被告人有積極參與該堂的聚會及服侍人的工作。大律師亦指第三被告人的家人和女朋友一直支持他,而第三被告人和家人及其女朋友的關係亦非常要好。大律師續指第三被告人基本上在此案中是對控方所提交的證供基本上完全沒有任何爭議,節省了法庭大量時間,希望本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此情況。

判刑

8.上訴庭對入屋犯法罪已有判刑指引,一般涉及民居者,就 算被告初犯,判刑起點也應為三年監禁。而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亦沒有分別,見HKSAR v Po Yan Chuen,CACC 232/2011。本席認為在81號屋內發現的物品包括及在車輛上發現的螺絲批等等,第一被告人當時配戴的頭套及第二被告人當時配戴的腳套,可以顯示被告人們在此案中是有一定程度上的策劃及計算。

9.在本案中,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 年,而本席認為三人在此案的角色是均等的,沒有第三被告人的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不可能在凌晨夜深的時分可以到達涉案的地點。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而言,他們是在特別事項,即他們的錄影會面被法庭裁定可以呈堂成為證據之後才認罪。本席留意到就他們的特別事項方面,控方需額外傳召多名警員,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對多名警員作出嚴重的指控。因此法庭亦需使用了較頗長的時間去處理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粗略估計,大約用了六整天的審訊時間來處理。因此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認罪扣減,本席並不能給予完全的三分一扣減。

10.在考慮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罪扣減多少時,本席有參 考HKSAR v Leung Chu Yi CACC 385/2008一案。上訴庭在該案指出,當法庭裁定被告人的招認可以呈堂,而被告人認罪,法官是可以不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折扣。而上訴庭亦指一般而言在此情況下,認罪扣減大約為百分之二十。在HKSAR v 陳偉明William一案CACC 53/2013,上訴庭認同原訟庭法官給予一名被告人百分之十七點八的扣減。該被告人是在案中案後當其會面紀錄被裁定可以呈堂後認罪。上訴庭亦指出在考慮扣減刑期多少時,每一宗個案的性質均不同。而在Leung Chu Yi一案並不是定下一個硬性的規定,見該判詞第9段。正如本席在之前所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警員作出了非常嚴重的指控。而在特別事項方面控方亦需傳召多名額外證人。因此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扣減為七個月的判刑,即為大約百分之十九點四。因此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判刑為每人判處29個月監禁,即三十六個月減七個月。

11.至於第三被告人方面,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他並沒 有任何的認罪扣減。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第三被告人對控方的案情基本上完全沒有任何爭議。而因應本案涉及其他被告人,所以第三被告人就算同意了相當多的案情,仍不可令實際審訊時間減少。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在此情況下是比較被動的。因此考慮第三被告人及其代表大律師就此案的辯護方向,本席認為可以酌情給予第三被告人兩個月監禁的扣減。

12.關於第三被告人在其被捕後一段時間才獲保釋,第三被告 人代表的大律師要求法庭可以考慮就該些第三被告人被扣留的時間給予相關的扣減,本席認為本席並沒有任何權利作出相關的扣減,因此就著第三被告人,他的判刑為34個月監禁。

13.總結,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處29個月監禁,而第三 被告人則被判處34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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