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東

Case No.DCCC 65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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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錦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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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57分
出席人士: 何鎮壘,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英權由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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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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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企圖入屋犯法罪[1]。第二項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

2.在本案開審時,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供, 包括一名市民證人和兩名警員。其餘的控方證據透過承認事實呈堂。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對兩項控罪答辯後, 他選擇出庭作供。在被告人完成他的證供後, 審訊經已進行了兩天, 然後押後讓被告人傳召一名證人。在今天恢復審訊時, 被告人要求重新答辯, 承認兩項控罪, 亦同意控方呈交的案情。

案情

3.本案發生於一幢13層高的住宅大廈, 每層有4個單位。大廈的保安員只是在早上七時至晚上七時當值, 但大廈設有閉路電視錄影裝置, 大廈的電梯及大堂共有5個閉路電視鏡頭。

4.在2013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 被告人在該大廈的地下大堂, 用一張紙遮蓋著看更檯上的閉路電視鏡頭。但他的行動被一名印尼籍家庭傭工看見。當時, 該名傭工正在前往大廈的7樓僱主的工作單位拿取一些東西。她將所見告知僱主。其後該名家庭傭工再次來到大廈的地下大堂, 看見被告人站在後樓梯處, 而該閉路電視鏡頭則被一塊木板遮蓋著。該名家庭傭工的僱主於是報警。

5.在2013年5月7日凌晨零時3分, 警務人員包括警員34858和警員33650在該大廈進行調查。在大廈的11樓, 他們發現在走廊盡頭有光閃動, 亦傳來鐵閘被郁動的聲音。他們跟著看見被告人站在11樓A室前面, 面向該單位, 右手拿著兩支電筒, 左手伸入該單位的鐵閘與木門之間, 同時再聽到有鐵閘被郁動的聲音。突然間, 被告人發現兩名警員。警員34858向被告人表露身分, 並詢問他正在做甚麼。被告人突然衝向樓梯方向, 警員34858馬上截停他, 並指令被告人不可以逃跑。被告人轉身, 向警員說了一句粗口, 跟著用前額用力撞向警員34858的面部。警員34858感到痛楚及流鼻血。兩名警員隨即制服被告人及拘捕他。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到該處找人, 在驚慌下不小心撞到人。

6.該大廈的11樓A室是一個曲藝社, 開放時間是星期一至五下午1時至5時, 會員在其他時間必須得到曲藝社主持人李女士的事先批准才可以進入該單位。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李女士沒有批准任何人進入該單位。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被告人在2013年5月6日晚上大約11時31分進入該大廈。

7.警員34858其後在醫院接受治療, 診治結果是鼻腫脹及挫傷, X光檢驗顯示鼻骨骨折, 他獲得4天病假。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12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3項控罪, 其中包括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他沒有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但其中11次定罪涉及盜竊或企圖盜竊罪。最後一次因為盜竊罪而被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9月28日, 當時, 他被判監1年4個月, 其後上訴庭在2013年3月19日把他的刑期減至監禁10個月; 他亦在同日(即2013年3月19日) 刑滿出獄。被告人最後一項定罪記錄是管有第一類毒藥, 在今年8月9日, 被判處罰款。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被告人的指示, 被告人是在3月19日干犯該第一類毒藥案, 被告人亦同意他是在該案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25歲, 未婚, 讀書至中三, 曾任職送貨工人和火鍋店的廚房工人。在案發時, 他與母親和兄長同住。父親在1992年與母親離婚, 被告人自此與他沒有接觸。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因為精神問題經已在九龍醫院接受診治數年, 需要定時食藥。就著被告人干犯的罪行, 大律師指出, 涉案的單位並不是住宅單位, 受害人沒有損失, 單位的木門和鐵閘沒有損毀。除了兩支電筒之外, 被告人沒有帶備例如士巴拿或剪鉗等偷竊用的工具。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是基於經濟理由而犯法。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只是想進入一些沒有關好門戶的單位進行順手牽羊式的偷竊, 完全沒有意圖破壞單位。因此, 被告人的罪行, 是同類案件中最輕微的一種。就著抗拒警務人員罪, 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只是一時衝動, 沒有計劃傷害警務人員, 而且, 警員的傷勢不是嚴重。大律師亦認為, 即使被告人不是第一時間認罪, 他依然可以得到一些減刑優惠。大律師認為減刑百分之二十是恰當。

判刑理由

11.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3]HKSAR v Wan Ka Kit[4]

12.在本案中, 被告人並不是被檢控入屋犯法罪, 而他亦只是被裁定企圖入屋犯法罪有罪。他沒有真正進入11樓A室。但明顯地, 他沒有入屋並不是基於良心發現, 而是當他正在試圖開門時發現警員經已在他的附近。他只是在這種情況下才沒有完成整個罪行。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罪責與完成入屋犯法罪沒有分別。因此, 上述的判刑原則依然適用。

13.本席亦考慮了辯方的減刑陳詞, 包括辯方指稱被告人曾經接受精神科治療長達數年這一點。但是,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干犯的罪行與他的精神狀態有任何關係。從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為及錄影片段可見, 被告人在案發時不單止沒有任何所謂的迷迷糊糊狀態, 而且他是完全清楚知道他是在做甚麼, 並且有計劃行事, 否則他不會掩蓋大廈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鏡頭, 及即使其後他在大廈內逗留大約半小時並且上落各樓層, 他會不乘搭有閉路電視鏡頭裝置的電梯而行樓梯級。再者, 辯方大律師亦根據其指示告知本席, 被告人是基於經濟理由犯法。本席肯定, 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不構成偏離一般判刑原則的理據。再者, 被告人在離開監獄後不足兩個月便干犯本案, 而且他是在另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犯案。顯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4.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必須考慮涉案單位的性質。本案發生於一憧住宅大廈, 但涉案的單位是一個曲藝社。因此, 本席視它為非住宅處所。對於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5]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

15.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6.雖則被告人沒有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前科,但是,他經已有11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的定罪紀錄。本案與被告人過往干犯的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在性質上完全相同。本席認為,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7]案, 被告人多次犯罪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17.就著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試圖逃走,但被警員截停,他用前額用力撞向警員的面部, 導致警員鼻骨骨折。法庭有責任確保正在合法地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不會受到任何形式的暴力對待,何況被告人使用的暴力是嚴重至令到警員鼻骨骨折。本席認為, 刑罰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因此,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8.基於被告人的罪行導致警員鼻骨骨折而不是一些輕微的擦傷瘀傷, 本席採用監禁4個月為量刑起點。

19.就著減刑因素, 唯一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認罪。但由於他不是在案件開審時認罪, 他不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20.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Leung Cho Yi [8]案, 力陳被告人應該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二十。在該案中, 犯案人在反對其警誡供詞作為控方證供失敗後認罪, 上訴庭認為減刑百份之二十是恰當。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的情況理應較Leung Cho Yi案的犯案人為理想, 因為在該案中, 法庭要兩度作出裁決, 包括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然後警誡供詞應否作出編輯裁剪; 而在本案中, 法庭沒有作出任何裁決, 而且被告人沒有傳召他原先打算傳召的證人, 審訊亦只是進行了兩天。

21.HKSAR v Chan Wai Ming William[9], 上訴庭清楚說明, Leung Cho Yi案並沒有訂下在挑戰警誡供詞失敗後認罪應該作出何等輯度減刑的不變法規, 每件案件視乎情況而定。在該案中, 原審法官只給予犯案人減刑17.8%, 上訴庭認為恰當。

22.在本案中, 雖則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 但是本席經已聽取了全部控方證供, 亦需要獨立裁決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是否成立。被告人亦出庭完成了他的供詞。審訊餘下的證供部份只是被告人傳召一名證人, 而本席理解該名證人是精神科醫生。該證人的證供肯定是簡短的。換言之, 被告人是差不多在審訊結束前才認罪。在Leung Cho YiChan Wai Ming William案, 兩宗案件均是在陪審員正式聽取證供前犯案人認罪, 而在本案, 本席作為陪審員經已聽取了全部控方證供和可以說是絕大部份的辯方證供。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該得到減刑百份之二十。本席裁定, 恰當的減刑輻度是百份之十五。

2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監禁28個月; 第二項控罪, 3個月和12天。

24.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全數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辯方大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所持的理由是所有罪行是一連串的事件。

25.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取決於累計總數原則。根據這個原則, 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在案發時, 被告人被警員發現後應該束手就擒, 而不是用頭撞向警員導致他的鼻骨骨折。本席認為,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完全獨立的罪行, 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 唯一考慮是總刑期不應過長。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三個月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6.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1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3] [2002] 1 HKLRD 712

[4] [2006] 3 HKLRD 9

[5] [1993] 1 HKC 80

[6] [1993] 1 HKC 215

[7] [1999] 2 HKLRD 830

[8] CACC385/2008

[9] CACC5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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