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得煒 訴 懲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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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5年5月7日於HCAL 61/2015案中存檔表格86,向法庭申請許可,就懲教署署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在該表格中,他所尋求的濟助為:「由法庭頒令懲教署署長立即書面回答我於2015年4月13日向他的提問,而可讓我明白、知悉我那封寄給私隱專員公署的信究竟犯了那條監規;及規中那一項事而被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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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124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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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15年5月7日於HCAL 61/2015案中存檔表格86,向法庭申請許可,就懲教署署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在該表格中,他所尋求的濟助為:「由法庭頒令懲教署署長立即書面回答我於2015年4月13日向他的提問,而可讓我明白、知悉我那封寄給私隱專員公署的信究竟犯了那條監規;及規中那一項事而被扣。」 2.他的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審理。馮法官在2015年11月3日頒下判案書,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馮法官在判案書第13及14段栽定:
3.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 條,就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期限為14天。因此在本案中,上訴期限於2015年11月17日屆滿。 4.申請人在2016年5月17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5.有關逾期上訴許可審批的原則,案例確立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
6.案例亦規定,若逾期的時間長而申請人沒有完全足够的解釋,法庭須認定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才能批准上訴進行。參考Wong Yuk Man v Ng Leung Sing HCMP 3217/2015, 2016年1月22日。 7.在本案中,申請人逾期情況嚴重,達6個月之久。申請人解釋他是在這段時間申請法律援助,並就拒絕法律援助的決定提出上訴。在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前,他已經以信件知會法庭。但是他沒有正式以傳票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8.縱使申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他亦有責任確保在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案例規定,若申請人欲依據申請法律援助為延展期限的理據,他必須清楚交代申請法律援助的過程,以證明他在該申請中已盡所能履行了責任,參考B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LRD 520 at [131] 。 9.在原審的階段,申請人一直是沒有法律援助的。當法律援助上訴被拒絕後,申請人亦是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提出今次的申請。所以本庭認為申請人是有能力在沒有法律援助或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提出上訴。 10.在本案的案情下,本庭不認為申請人對逾期的時間有充分的解釋。 11.但最重要的是本庭不認為他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根據本庭所掌握的資料,申請人應該完全明白及理解懲教署署長為何要扣查他的信件,馮法官的結論完全正確。所以申請人司法覆核的申請是完全沒有需要。 12.申請人在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誓章內提出了一些新的指控。他指懲教署署長複印他的信件是侵權行為;懲教署署長沒有權力扣起他的信件;以及懲教署職員應該可以透過光管的光線透徹檢查他的信件內容。這些新的指控並沒有在申請人的表格86內提出。如上文提及,他在表格86提出的濟助局限於懲教署署長扣查信件的因由,所以懲教署署長以指定答辯人身份存檔的初步回應書並沒有涵蓋這些新指控。 13.上訴不是容許敗訴的申請人提出新指控以進行新訴訟的機制,上訴庭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按照在他席前的表格86拒絕給予許可是否正確。因此,上訴庭不可能在現階段考慮申請人這些新指控。 14.再者,這些新指控的性質似乎是私法權益的爭議,不屬司法覆核可處理的範疇。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16.此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命令申請人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以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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