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建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59/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May 2016.

1. 被告承認與另一人於2015年7月18日,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意圖使劉耀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5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5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建洪 (第一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5月10日上午11時46分
出席人士: 莊春生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先生,由M/s Wat &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與另一人於2015年7月18日,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意圖使劉耀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方證供

2.2015年7月18日晚上,男子劉耀華(42歲)(以下稱「事主」)與男子乙及其他朋友在位於香港九龍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的大排檔一起進食晚餐。大約下午9時,第一被告來到,與他們在該大排檔飲啤酒作樂,事主及男子乙每人各自飲了大約3支啤酒,而第一被告人則飲了大約數杯啤酒。

3.男子乙突然站立,然後用拳頭打事主的胸部,期間事主跌在地上,男子乙繼續用雙拳襲擊事主,又用手叉住事主的頸部。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拿起一個玻璃樽扑落事主的額頭,玻璃樽因而爆開,事主的額頭便開始流血,流到事主的面部及眼裡去。男子乙繼續用手叉住事主的頸部,而另一隻手則按住事主的雙腳在地上。事主繼續被拳打數秒後,第一被告人再拿起另外一個玻璃樽扑落事主的頭部,直至玻璃樽爆開,事主於是失去知覺。事主不知道為何被他們襲擊,與他們過往並沒有糾紛或爭吵。

4.同一時間,男子潘穎源(21歲)正在現場基隆街附近的餐廳外與朋友傾偈,聽到現場大排檔有人大聲爭執,於是上前看個究竟,見到上述情況,曾有途人試圖分隔他們,但被男子乙鬧走,警車到場時第一被告及男子乙仍在用拳頭打事主。

5.警察拘捕第一被告傷人,他回應是事主飲醉仆倒,他只是扶事主起來。

6.事主被送到明愛醫院接受治療及檢查,須住院一天,他的傷勢如下: 

(1)他的額頭有2處割傷,且有紅腫情況,3厘米的割傷處以4針縫合,4厘米的割傷處以5針縫合;

(2)他的右邊面部有2處表面割傷,分別為2厘米及3厘米的割傷,以免縫膠帶閉合;

(3)他的枕部頭皮有處4厘米的割傷處,以5針縫合;

(4)他的右肩有2處割傷,4厘米的割傷處以6針縫合,1厘米的割傷處以1針縫合;

(5)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頂骨右前方及後方部份的頭皮軟組織有腫脹情況。

個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60歲,內地出生,中學程度,1980年來到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的母親仍在內地,現年81歲。他在被捕時為地盤工人,每月付6,000元作為家中開支,太太任職護士助理,21歲兒子則在教育學院就讀。

8.李大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與事主是多年朋友,當晚喝多了酒,因很瑣碎的事情爭執,一時衝動犯案。事主也有寫求情信,表示已原諒他。

9.李大律師求情並指事主已完全康復,控方可確認這點。

判例

10.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李大律師提供了4宗案例給本席參考。第一宗案例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炳坤 DCCC 575/2011,案中被告與事主在食肆商討事主還款安排,發生口角,被告恐嚇會打事主,事主出言反駁,被告出拳打事主右眼至出血,也用一個啤酒樽打事主的頭,事主感到眩暈,頭部亦流血。有人隔開他們,被告繼續恐嚇事主,並叫他的家人小心。事主在醫院給眼部縫針超過十針。法官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第二宗案例HKSAR v Cheung Yuk-nam & 2 Others DCCC 876/2010,案中包括四名事主在內之第一羣人與三名被告之第二羣人在食肆講數,四名事主被三名被告及第二羣中一些人拳打腳踢之餘,亦被玻璃樽及木凳所傷,引致身體多處割傷及裂傷。三名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有意圖傷人罪、一項傷人罪及一項毆打引致他人受傷罪,法官認為四名傷者沒受到最差的傷勢純是好運,以30個月監禁作為整體量刑基準。

12.第三宗案例HKSAR v Ganbold Batzaya DCCC 310/2014,案中被告醉酒在街上遇到並不相識的事主,以為事主出言侮辱,於是追著事主,用一個破玻璃樽插事主右下腹一次,傷口深2厘米,法官認為事主的傷勢不算很嚴重,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3.第四宗案例是HKSAR v Lee Yum Sang, Vasco[2007] 2 HKC,案中被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條披露事主被廉署調查人士的身份,量刑時事主有來信表示已原諒了被告,法官指這是有效減刑因素。

本案判刑

14.第一被告看來是在酒醉衝動下犯案,然而男子乙與他合力襲擊事主的時間不短,先後更用了三個玻璃樽打事主的頭部,事主身體多處受傷,可幸傷勢卻並非最差的一類,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除此之外,事主出信言明已原諒了他,傷勢也完全康復,這也是減刑因素,本席就此另外減刑4個月,最終刑期是20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5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