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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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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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7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7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15日下午3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Wong,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在本案開審時,被告人否認控罪。在被告人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之下,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受害人莫昇曈先生(PW1),控方第二證人是黎合聯先生(PW2)。PW1在開審第一天完成他的證供,PW2則在法庭聆訊時間結束前只完成主問證供,審訊押後至今天繼續聆訊。在今天恢復聆訊時,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黃先生要求重新答辯,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由主控官讀出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3.PW1和被告人就購買某間公司的股份發生糾紛,被告人聲稱PW1欠他金錢,在2011年1月9日,PW1應承某人的安排,前往沙田沙角邨熟食檔金沙閣點心小廚(案發地點)與被告人見面,解決金錢糾紛。 4.在晚上10時左右,PW1、PW2和另一人到達案發地點,與被告人及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坐在同一張檯。PW1與被告人商討怎樣解決糾紛,被告人開始變得激動,用粗口罵PW1。約五分鐘後,被告人離開座位,走向PW1繼續罵他,並恐嚇會打他,PW1表示自己受到法律保護,被告人不能打他,被告人便揮拳打向PW1的右眼,PW1的右眼瞼流血,被告人然後返回自己的座位,拿起一個啤酒樽敲打PW1的頭,PW1感到一陣暈眩,頭部亦流血。PW2推開被告人,阻止被告人繼續襲擊PW1,被告人繼續謾罵PW1,PW1則報警求助。被告人恐嚇PW1,表示不是這樣小事,並叫PW1及他的家人小心,被告人然後逃離案發現場。 5.PW1其後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他的右眼瞼及左頭皮有裂傷,但醫療報告沒有紀錄每處裂傷的長度或深度,亦沒有提及PW1的右眼瞼縫了多少針,而PW1則不願意在頭皮裂傷處接受縫針。但根據PW1的證言和相片P6所顯示,PW1的右眼瞼相信是接受了超過十針縫針。 6.在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嘗試經羅湖邊境管制站離開香港,被警員截停及拘捕。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聲稱看見PW1的右眼流血,被告人的指甲可能弄傷了PW1。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兩次犯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第一次的判刑時間是在1989年6月,因兩項阻礙公職人員被判處罰款。第二次的判刑時間是在1994年10月,因兩項控罪,包括管有偽造商標貨物和管有虛假貨品說明貨物,而被判處罰款。被告人沒有使用非法暴力的定罪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49歲,在內地出生,於1979年到港定居。被告人在內地接受至初中教育,來港後曾任職為餐廳侍應及小販,初期販賣水果,後來改為銷售時裝手袋。在1997年至2004年期間,他在深圳經營生意,在2004年返回香港,開設家品店,直至現在。全盛時期有五間店鋪,但現時只保留在北角的一間,現時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 9.被告人已婚,有五名子女,年齡由16歲至28歲,全是學生,分別就讀中學及大學不等。被告人現時與女朋友和年紀為16歲的女兒在將軍澳居住,被告人的太太和其他子女則住在沙田。被告人的母親現年八十多歲,在國內居住,被告人定時探訪她,和給予她經濟幫助。 減刑陳詞 10.黃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呈上一封有二十三個簽署的求情信,信中指被告人是樂意助人,率直、誠實及不貪取他人的商人。黃大律師說被告人本性不差,為人率直,但衝動,只是在被挑釁下干犯本案。黃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非有預謀而犯案,沒有帶備武器,只是一時衝動才襲擊PW1。 11.根據他的指示,黃大律師說,PW1和被告人是有生意上的糾紛,PW1是製造一個手袋品牌,名為Polo Marco Huiui,當時PW1為一方,被告人和何偉先生為第二方,及有其他人作為第三方,協議在國內聯營一個手袋業務,每方出資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被告人出資了人民幣三十萬元。但後來生意出現問題,因為PW1的產品涉及侵害品牌Burberry的產品,而且生意一直在虧蝕中,最終PW1和被告人一方簽署協議,PW1會以九萬元購回被告人一方的股份,並承諾每月償還20,000元,直至付清為止,但PW1從來沒有付款。除此之外,被告人和PW1於被告人的家品店合作,售賣PW1的手袋產品,但海關在2010年8月或9月期間,以侵犯商標罪拘捕被告人,因此被告人被檢控。雖則被告人在今年6月成功脫罪,但有四萬元價值的貨物被充公,而且PW1亦堆存了二十多萬元的貨物於被告人的店鋪內,一方面被告人因為商標問題不能把貨物出售,另一方面,PW1又不願意接受退貨,這引致被告人虧蝕了五十至六十萬港元。 12.黃大律師指出,在事發當日,被告人就是與PW1商討這些損失,和被告人未償還九萬元的問題,但PW1言語間挑釁,堅稱自己的貨沒有問題,並且拒絕支付任何金錢,被告人和PW1因而互相對罵,期間被告人變得衝動,及襲擊PW1。黃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是犯錯,因為他不可以因為金錢打人,但基於這次是個別事件,被告人並非早有預謀,PW1的傷勢不輕,但沒有造成永久傷殘,本案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例子,被告人最終亦坦白認罪,因此,黃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最大的減刑。 13.黃大律師亦指出,雖則被告人教育不多,但肩負起全家人的經濟及生活重擔,並且能夠令到子女得到最好的教育,他的長女亦在畫畫藝術上有相當成就。 判刑理由 14.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控罪。由於每件案件的情節和受害人的傷勢及復原狀況有所不同,因此,上訴法庭並沒有為這種罪行訂立判刑指引,但這種罪行在大多數案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Tse Hok Lam〔[2005] HKLRD (Yearbook) 344〕。有意圖而傷人罪亦是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訂明的例外罪行。換言之,假若法庭認為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法庭就沒有司法轄權下令監禁期暫緩執行。 15.在本案中,本席在聆聽PW1和PW2的證供時,有機會觀看過在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因此本席是清楚知道當時的案發經過。在審訊期間,辯方是同意該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發時的情況。 16.閉路電視片段只有畫面,沒有聲音,但從畫面可見被告人和PW1確是互有發言,從身體語言看來,他們當時確是有爭拗,被告人變得情緒激動亦是相當明顯。他原本是坐著,但在與PW1交談期間,被告人站起,並在說話期間伸出他的手指來指去,包括指向PW1。被告人和PW1原本是相隔一張六人檯的闊度之距離,但被告人後來行到PW1的身後較近PW1的右邊位置,在站立了十一至十二秒鐘後突然出右拳,從後打落仍然是坐著的PW1之右面頭部,PW1受襲後即時站起來,檯邊其他人也同時站起來,PW1和其中三個人從畫面看起來是扭作一團,本席看不清他們是否在推扯或是誰人推扯著誰人,當PW1站起時,被告人經已退後,離開了PW1兩至三步,但畫面亦清楚顯示當PW1和其他人扭作一起時,被告人走回他原先坐的位置,拿起一樣東西,然後趁著PW1仍然和其他人扭作一起時,突然間用該東西打向PW1。鏡頭清楚顯示被告人是用他的右手拿著該東西,打向PW1,而該東西從鏡頭畫面可見,是一件長形東西,亦明顯是PW1和PW2證言中所指,及被告人在承認案情撮要時所指的玻璃樽。 17.從畫面可見,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真的是受到PW1的言語挑釁,這頂多可以解釋為甚麼他一拳打向PW1。當他使用玻璃樽襲擊PW1時,這絕對是他在當時當刻有足夠機會想清楚,並且決意執行的惡意襲擊。PW1亦因為和其他人正在扭作一起,亦難以逃避被告人的襲擊。被告人的兩次襲擊引致PW1的右眼瞼及左邊頭皮有裂傷及流血。PW1供稱右眼瞼縫了十多針,而頭皮的裂傷則因為PW1不願意接受縫針而使用敷料處理,但明顯頭皮裂傷亦有一定的長度。本席認為被告人對PW1造成的傷害是嚴重的。猶幸的是PW1沒有因為這次襲擊,遭受永久性傷害。其實PW1只有現時的傷勢對他及對被告人而言,均是極為幸運,原因是根據PW1的口供,他的眼睛經已是有嚴重的夜盲症,倘若被告人的襲擊令其現有情況惡化,PW1隨時會變盲,到時不單只PW1失去視力,被告人亦會因此而受到更嚴重的刑罰。假若PW1因被告人的襲擊而變盲或失去部分視力,量刑起點會是監禁四年半至五年半不等:見HKSAR v Chow On,(CACC 194/2005)、AG v Low Wing Wah(CAAR 8/1995)。 18.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後,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其他形式的判刑選擇是不足以反映出罪行的嚴重性。在作出這個決定時,本席是沒有考慮PW1在證言中提及被告人曾透過其他人向他以黑社會口吻追數,或被告人在離開案發現場時曾向PW1作出的口頭恐嚇。 19.至於定量方面,本席考慮了黃大律師呈交的一些案例,包括R v Tam Lam Wong(CACC 559/1988)、R v Cheng Siu Lung(CACC 494/1985)、R v Wong Tsz Kin(CACC 543/2004),及衡量他們的情節與本案異同之處,決定採用監禁兩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20.雖則被告人有案底,但基於案底已是多年前之時,亦不涉及非法暴力罪行,本席不視被告人的案底為加刑因素。 21.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本席不認為PW1和被告人之間的金錢糾紛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有他的說法。另一方面,雖則PW1承認欠被告人九萬元,但PW1亦說被告人拿走了他價值四萬元的貨,卻不承認這部分還款。PW1亦否認他是侵犯了Burberry的商標或貨品說明,並且說他和Burberry的官司仍然在進行中。PW1亦否認和被告人在北角家品店合作做生意。言下之意,他是說他沒有引致被告人遭受任何損失。本席一方面認為這一次刑事審訊是不適合,亦不應該裁定PW1和被告人在金錢糾紛上誰是誰非,而且正如黃大律師也承認,錢銀瓜葛並不是濫用非法暴力的減刑因素。 22.被告人得到二十多人簽名支持,並說他是樂於助人,率直誠實,黃律師也說被告人是疏財仗義。從被告人這次罪行的行為,尤其是在出拳襲擊了PW1後再施以玻璃樽襲擊,本席難以認同各人之說法,被告人正正是為了金錢而惡意地襲擊PW1。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二日認罪,其實控方是掌握了強而有力的證據來檢控被告人,尤其是控方是取得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該片段清楚紀錄事發經過,但被告人依然不認罪,還在PW1作供時,透過大律師指稱PW1誣告他,這顯示被告人的悔意有限,亦不承認責任,猶幸他懸崖勒馬,在審訊第二日改口認罪,因此,本席依然會給予他一些減刑優惠,但當然他不會得到一般給予即時認罪及沒有案底的被告人之減刑三分之一的優惠。本席採納黃大律師的陳詞,給予被告人減刑四分之一。 23.本席明白到被告人一旦入獄,家中老幼均失去他的經濟支持,他們可能陷入經濟或其他形式的困苦,但判例亦相當清晰,在嚴重罪行中,因被告人入獄而引起的家人苦況難以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Shum Chung Wai([2002] 2 HKLRD 81)。 24.經小心考慮後,除了被告人認罪一項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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