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金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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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1] (第一項控罪)、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第二項控罪)及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3] (第三項控罪)。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均不認罪。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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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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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1](第一項控罪)、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第二項控罪)及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3](第三項控罪)。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均不認罪。 2.控方指稱被告人於2015年11月21日,在香港新界西貢飛鵝山道與清水灣道交界附近,備有一個頭套、一支電筒、一卷膠紙、一對手套及一個計時器,以供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過程中或有關事項上使用。而控方亦指稱被告人在同一時間及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把刀作攻擊性武器,及攜有一支氣槍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3.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管有上述的物品(除了頭套,辯方的説法為此乃頸套)。辯方指所有物品均不是用作犯罪的。 4.在本案中,控方倚賴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就它們的自願性是有爭議的,本席在審訊時採取交替程序處理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否可以呈堂的議題。 不爭議的事實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項[4],主要是在被告人的背包及在他身上的銀包內檢取了一些物品,包括第二段所述的物品及一張「八達通」卡。被告人是持往來港澳通行證於2015年11月16日早上經落馬洲支線出入境管制站進入香港。警方亦就本案拍攝了一些被告人在被拘捕時所穿的衣物[5]及拘捕現場[6]的相片。 6.控方亦呈上一份槍械鑑證專家的證人供詞[7],及一份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票務及支援事務助理經理就前一段提及的「八達通」卡所作之誓章[8]。 控方案情 7.控方一共傳召七名控方證人。 8.於2015年11月21日,將軍澳警署特遣隊在飛鵝山一帶巡邏。約下午1時43分,警員58149(控方證人二)和警員9217(控方證人五)便裝巡至涉案地點附近的行人路上,在他們的前方看到被告人。當時兩名警員觀察到被告人揹著一個背包,四處張望,並注視著一些正在上址行山的途人。兩名警員上前打算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期間控方證人二和被告人有眼神接觸,被告人便轉身望向其他方向。兩名警員截停被告人,控方證人二要求被告人出示證件。被告人出示其往來港澳通行證。控方證人二以普通話向被告人作查問及要求搜身。控方證人二發覺被告人所穿著的牛仔褲右前褲袋位置隆起,他掀起被告人穿着的裇衫衫角時看到褲袋外突出了一支手槍的槍柄及部份槍身。控方證人二隨即大叫:「有槍!」,他把手槍拿出並拋往他前方約2米位置。控方證人二隨即問被告人為何有槍在身上,被告人沒有回應。控方證人二便用普通話向被告人宣佈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仍沒有回應。隨後被告人被指令坐在地上,控方證人五用手扣反鎖被告人的手在背後。控方證人二向被告人作快速搜身,在其左前褲袋找到一個黑色頭套。而控方證人五亦在被告人的面前搜查他的背包及向他進行搜身,在背包內搜出一把20吋長(即33厘米)的牛肉刀連刀套及紙袋[9]、一支電筒[10]、一卷膠紙[11]、一對黑色手套[12]、一個計時器[13]及其他物品,而在被告人身上的銀包內有一張「八達通」卡[14]。控方證人二再用普通話警誡被告人,查問他為何身上有這些物品及其用途,被告人以普通話回應:「長官,你放過我吧。」。及後有其他警員,包括警員4448 (控方證人四)到場。被告人被安排乘坐控方證人四駕駛的車輛到將軍澳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9.在被告人身上搜獲的手槍(後證實為氣槍)的六個槍膛每個槍膛内均裝有一顆子彈彈殼。 10.在警署內,控方證人二向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仕或接受警方調查人仕的通知書》[15](“通知書”)及向被告人講解他所享有的權利。被告人沒有提出要求便在通知書上簽名。之後控方證人二把被告人交給值日官並等候普通話翻譯員。期間控方證人在其記事冊上作出補錄[16]。當普通話翻譯員吳雪梅女仕(控方證人三)到來後,控方證人二再發出另一張通知書[17],由控方證人三以普通話閱讀給被告人聽。 被告人沒提出要求,三人在此通知書上簽名作實。控方證人二便把記事冊上補錄警誡供詞用普通話向被告人覆讀一次,再由控方證人三以普通話覆讀一次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沒有更改、修正或增補後,便在記事冊上抄寫結尾聲明及簽名。 11.後來被告人由警員9510(控方證人六)及偵緝警員 50822(控方證人七)帶往錄影會面室,在另一位普通話翻譯協助下進行錄影會面[18]。控方證人六及七均指由他們在值日官處提取被告人直至錄影會面完畢,沒有任何人 (包括他們兩人)教導被告人如何在錄影會面內作答及恐嚇被告人。 12.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五否認在他們截停被告人時他正在吸煙;他們否認是先搜查被告人的背包,並發現內有一把牛肉刀;他們否認涉案氣槍是在被告人的背包內被檢取及被告人的「頭套」是在被告人的背包其中一個外袋內被發現的。控方證人五並不同意「頭套」被檢取時是完好無缺,即沒有任何裂痕或破損;兩名警員否認控方第五證人及另一名警員曾有用腳踏在被告人的大腿上及有一名長官級的警員用鞋頭踏被告人下體及恐嚇他;而被告人亦沒有在現場要求致電回家。控方證人二否認在警署內,被告人曾要求見律師但被拒絕,他亦否認沒有把兩份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i)解釋及覆讀給被告人、(ii)由控方證人三以普通話向被告人覆讀這些文件及(iii)讓被告人自行閱讀。 13.控方證人一在案發時在一間位於旺角的「友誼酒店」任職替工。她對曾在酒店工作的事情及運作完全沒有印象,她的證供對本案沒有任何幫助。 14.辯方在特別事項作出中段陳詞,指出控方所倚賴的口頭招認並不是一個「招認」,不屬於聞説證供的例外,因此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不能呈堂。經考慮後,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15.被告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6.被告人稱在2015年11月21日約下午1時45分,他在清水灣道和飛鵝山道交界的行人路上抽煙時,控方證人二拍他的膊頭並要求他出示證件。他出示了港澳通行證。控方證人二要求搜查被告人的背包。首先控方證人二把牛肉刀從背包拿出來,他便立即要求其他在場的警員(有大約四名左右)用手扣把他雙手反扣在背後,並著被告人背靠欄杆坐在地上,雙腿伸直及分開。其中有兩位警員(一位為控方證人五),每人各自把一隻腳踏在被告人的左及右大腿上。當警員從背包最底層拿出氣槍後,被告人被拉起身作搜身。完成搜身後他再被要求坐在地上。他曾向在場警員要求致電回家,並獲告知有人會通知其家人。期間有一名其他警員稱為「老闆」的較高級警員把腳踏在被告人的下體,並恐嚇被告人說如果「認便坐5年,不認便坐25年。」。被告人強調他在警誡下並沒說出︰「長官,你放過我吧。」這句說話。他亦稱警方所指的「頭套」實為一個「頸套」,警員是在在背包其中的一個外袋內找到「頸套」,而該「頸套」是沒有任何裂痕或破損的。 17.在被帶回警署後,被告人要求見律師,但控方證人二恐嚇他說如果他要見律師便一直毆打他直至他說不要。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從沒有把任何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閱讀給被告人,也沒有讓他自行閱讀。控方證人二只是指示他在通知書及記事冊上簽名。 18.在被帶往錄影會面室時,有警員教被告人如何在錄影會面時作答。被告人只記得被要求在錄影會面時說不需要律師及在完結時說一句︰「長官,你放過我吧。」。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除了說不需要律師及確認他在現場警誡下所說的話,他完全沒有跟從警員指導作答,他是按自己的意思回答問題,他也沒有在錄影會面完結時説︰「長官,你放過我吧。」這句說話。 19.控方在審訊前及期間曾安排一些警員給予被告人作辨認。本席獲告知被告人未能辨認其他他指稱對他施行暴力、恐嚇及教導他在錄影會面作答的警員。 特別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20.本席謹記在特別事項,控方具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被告人犯罪傾向較低及其證供可信性比有定罪紀錄的人為高。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的證供時會謹記此指引。 22.本席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在特别事項的所有陳詞。 23.辯方指控方證人三就當天發生的事情記憶模糊,所以不足以排除被告人指她沒有把記事冊的內容以普通話讀給被告人聽的說法。誠然,控方證人三並不能記起事件的章節,但她肯定她有將警員要求她翻譯的文件向被告人以普通話讀出,而她亦會確保被告人明白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她亦強調她不會甚麼也不做便按控方證人二指示著被告人在通知書及記事冊上簽名。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說法非常合理。 24.辯方提出在記事冊關於控方證人二的補錄供詞有兩處地方有錯字,而錯字旁只有控方證人二和被告人的簽名。如果控方證人三真的有將補錄供詞內容以普通話讀給被告人,她理應發現她自己也需要在錯字旁簽名。控方證人二指在每個部份,他會在控方證人三向被告人以普通話覆讀後,要求控方證人三也簽名確認。而那兩處錯字是在完成第二個結尾聲明後(包括閱讀、覆讀及三人在結尾聲明簽名),他和被告人在錯字旁加簽時,他忘了要求控方證人三也需簽名。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解釋沒有問題。本席並不覺得控方證人三在改錯字旁沒有簽名可以顯示從來沒有人把記事冊的內容讀給被告人及讓他自行閱讀。 25.至於控方證人二稱他曾兩次向被告人閱讀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和他的證人供詞内他聲稱只有一次並不相符。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關鍵性的分歧。 26.同樣,關於在現場控方證人五指出搜查被告人的背包前,控方證人二有用普通話向被告人講解控方證人五的搜查要求,而控方證人二指他沒有印象有這樣做過。本席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衝突。 27.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四稱他不能記得當天在現場發生甚麼事並不合理。控方證人四只是負責駕車接載警員從警署到現場,及後再接載警員及被告人回警署。他完全不需要參與任何調查行動,他對現場有甚麼人做了甚麼事沒有印象完全不是一件奇怪的事情。 28.本席沒有忽略辯方大律師提及的其他事項,本席不認為那些事項會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9.就特別事項,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至七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涉及特別事項的議題,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0.就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被告人稱有一位警員教他怎樣在錄影會面時作答,他指因之前有警員對他施行暴力及恐嚇,他感到害怕及無奈。但他又指除了他在錄影會面內提出不需要律師及確認在現場警誡後他的回應是跟隨警員的指示外,所有在錄影會面的回應均是按自己而不是警員的意願去作答。如果他真是因害怕警員再向他施暴,為何又不完全遵從警員的指示?若然感到無論如何也不可屈服,那怎麼不理直氣壯在錄影會面時表明要找律師及否認被警誡後他有説過那些話?被告人的説法既不合邏輯亦自相矛盾。 31.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強調他不會按警員指示承認一些不真確的事,例如他不會承認購買了一把真槍,而在警員連番對他施行暴力及恐嚇,他也堅持在錄影會面內以自己意願回答問題。明顯地,被告人是懂得如何保護自己。一方面,他表示他怕警員在記事冊上寫了一些「賊贓」嫁禍給他。但另一方面,他又對自己簽署了的通知書的內容毫不關心,他在簽署時不找些機會看內容或詢問控方證人三通知書的内容是甚麼,而獲得通知書的副本後,他連看一看也沒有。 32.在主問時,被告人指在錄影會面房間有一位警員要他配合一點,不要亂説話,並教他如何作答,包括在錄影會面完結前説一句︰「長官,你放過我吧。」,如不跟從被告人會受皮肉之苦。在盤問下,他則稱在錄影會面房間的門口,有兩名警員教他怎回答,例如説不需要律師,而整個「教導」過程為一分鐘。錄影會面歷時兩個多小時,警員發問的問題不少,又怎可能在一分鐘內便可教被告人如何回答所有問題?再者,被告人在主問及盤問時聲稱這事件在那裏發生和涉及那些人,明顯有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 33.在主問時,被告人指控方證人三沒有以普通話閱讀通知書的內容給他,只要求他在上面簽名。盤問時,他卻説控方證人三曾提出解釋通知書的內容,但他説不需要,更指是警員要求他這樣説。由此可見,被告人在作證時就不同事項不斷更改及加插章節。 34.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被告人不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在特別事項所作之所有證供。 35.本席裁定沒有警員在任何階段向被告人施行任何形式的暴力及/或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均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 36.就辯方指口頭招認,即︰「長官,你放過我吧。」不可被視作為招認。本席認為該句説話可被視作為一道歉聲明 (“apology”) 。道歉聲明能否被視為招認犯罪行為 (“confession”) 則需審視該句説話説出時的環境及原因。在只考慮是否可以呈堂的基礎上,本席不認為這句説話可完全被視為一開脱證供 (“exculpatory statement”) 而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37.因此本席裁定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可以呈堂作為證供。 3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39.被告人在普通事項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人在普通事項的證供 40.被告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被告人稱他住在中國陝西渭南,已婚,有一名三歲大的兒子。他的職業為他和其兄長在陝西一起售賣傢俱,月入八千至一萬元人民幣。他的妻子為一名醫生。 41.被告人指他本來是從陝西到深圳探訪其大舅,但因其大舅有工作在身不能帶他到香港觀光,所以他自己一個人到香港來旅遊。 42.他來港後在旺角一間酒店入往。在逗留期間他買了一些東西,包括涉案的一把牛肉刀及一支氣槍。牛肉刀是買來帶回家切骨頭用;氣槍則是作為送給兒子的禮物。案發當天他稱下午會離港,酒店房也退了。在離港前他打算再往飛鵝山的觀景台拍攝一些香港維多利亞海港景觀的照片,因前一天有霧拍不到。他找不到的士,所以便從彩虹站步行往觀景台,途中他停下來吸煙,有數名警員行往他的身邊並對他作出查問,及後他被拘捕。 43.被告人指除了氣槍是放在他的背包內及「頸套」是放在背包其中的一個外袋內,所有在他身上及背包內檢獲的證物的位置均與警員所述的一致。就該「頸套」,被告人聲稱是他的妻子因其頸部的問題為他備製,要連同一張卡紙一起使用。該「頸套」本是完好無缺的,並不是像呈堂時所顯示有一些看似刀痕的裂口。 44.被告人否認在現場他曾向警員説︰「長官,你放過我吧。」這句説話。關於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他指除了他説他不需要找律師及他在現場有説︰「長官,你放過我吧。」是不正確外,其他部份他均採納為他的證供。 在普通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45.本席謹記,控方具舉證責任,而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被告人犯罪傾向較低及其證供可信性比有定罪紀錄的人為高。本席在考慮普通事項證據時會謹記此指引。 47.就著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針對他的證供。 48.控方沒有直接證據去證明被告人干犯他所被控的三項控罪。控方是倚賴案中種種的環境證據去讓法庭作出推論。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也必須要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49.本席有考慮辯方大律師在結案時所有的陳詞。 50.在普通事項,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及五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由觀察、截停及對被告人作搜查時的發現,他們的證供在關鍵部份均是清晰及一致的,而在盤問下他們的證供均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二及五的所有證供。 51.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在盤問時,被告人稱他原打算到深圳探訪其大舅三至五天,但因其大舅要出海工作,而大舅亦表示兩三天後便會回深圳,所以被告人便由深圳來香港觀光。被告人是在2015年11月16日上午入境,他一直逗留在香港直至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拘捕。他留在香港的時間(共六天)比他原本整個旅程的計劃還要長。另外,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表示他打算計劃在旺角的酒店住四至五天,因為他最多可以在香港逗留一星期。如果被告人主要的目的是探訪其大舅,而大舅亦告訴他兩三天後便回會到深圳,那他為何會預算留在香港四至五天?被告人的説法不合情理。 52.被告人指其家鄉陝西寒冷,所以他出門時帶備了外套、手套、頸套,而他亦穿了保暖內衣。到深圳後,氣溫較陝西暖和得多,他不用穿保暖內衣,外套和手套等衣物。他指他在深圳時住在大舅住所隔離的房子,他把保暖內衣留在深圳沒帶來香港。如果他不需要那些保暖的衣物,而亦有地方可以讓他擺放物品,為何他只選擇存放內衣而不把所有的保暖衣物也留在深圳的房子內,還把這些他不會穿的衣物帶來香港。 53.就被告人説他在深圳時住在大舅住所隔離的房子,這和他在錄影會面紀錄內聲稱他15日從西安乘火車,在16日到達羅湖,之後在羅湖的酒店往了一晚,在17日從羅湖出發到福田口岸,經福田口岸來香港的説法並不相符。[19] 54.在主問時,被告人指他買計時器的目的是把它放在貨車上,當作一個時鐘用來看時間。他買的時候不知道原來它只可以用來計時的,他曾詢問那計時器是不是一個時鐘,而店主回應是的。在錄影會面內,被告人説他買那電子錶(即計時器)的作用是在逗留香港期間提醒自己起床的時間。無論是購買在那裏使用及目的,被告人在主問和在錄影會面時的説法完全不同。 55.另外,當被問到他的手提電話也有響鬧的功能,他無需另外買一個鬧鐘提自己起床,被告人的解釋是手提電話在20日無電,而在酒店因插頭不能使用,其手提電話充不到電。但他在錄影會面內卻説他是在18日黃昏時間買計時器的。如果他是因為手提電話無電想另購鬧鐘代替,也應該是在手提電話不能運作後才會想到去買吧,況且直接去買一個合適的插頭便可以解決所有的問題。更奇怪的是,他在錄影會面時説他在20日到便利店買電話卡,用來和網友發消息[20]。當被問及電話沒電買電話卡有甚麼作用,他便説酒店老闆曾告訴他會找一個插頭讓他充電但最後找不到。那為何不等老闆找到插頭後才買電話卡? 56.被告人説案發當天他是第二次往飛鵝山,兩次均是乘坐港鐵到彩虹站下車再前往的,而第一次更是乘的士到飛鵝山觀景台。他在盤問時同意他想往飛鵝山的原因是他曾坐錯車往彩虹站,下車出閘後看到有一座很美麗的山,那次他沒上去便乘港鐵回旺角。如果被告人所言屬實,那他的八達通卡應該會顯示有三天曾在彩虹站出閘的紀錄。但除了在2015年11月20日及21日有在彩虹站出閘的紀錄,並沒有任何紀錄顯示在被告人逗留香港期間,被告人管有的八達通卡曾在其他日期被使用在彩虹站進出閘口,亦沒有任何證供指被告人有使用另一張八達通卡。再者,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完全沒有提及他曾前往飛鵝山觀景台,因有霧拍不到相片所以再去一次。他當時是説在21日他在彩虹站下車後便問人怎樣往山上走,行了半小時至一小時便被警員截停[21]。被告人的説法並不可信。 57.關於該氣槍,被告人指那是買給他兒子的禮物,包裝盒太大放不入背包所以掉了,他把子彈殼放入氣槍内。至於購買氣槍時附有的塑膠彈粒,因怕兒子玩槍時有危險所以也掉了,但他會等孩子大一點才買回。就算被告人把塑膠彈粒棄掉,也不表示他的兒子不能從其他途徑得到塑膠彈粒。如果被告人是因兒子喜歡槍,但又害怕兒子玩槍會受傷,他大可以選擇買一把不能發射子彈的玩具槍,那便沒有問題。為何他選擇買一把氣槍,還把六個彈殼放入氣槍的彈膛內? 58.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除有一些客觀的證據支持的事項,包括被告人指他是第一次來香港,他在旺角買了一把牛肉刀,一支氣槍及他在11月20日及21日曾由彩虹站出閘往飛鵝山外,本席不接納他所有的證供。 59.關於控方指稱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本席認為以當時環境,被告人所說的並不代表他招認了什麼罪行。被告人當時說那句話可能是希望警員能釋放他。因此本席不會對此句説話 (即控方所倚賴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 給予任何比重。 60.就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為一混合性證供。招認部份為他承認管有涉案的物品;開脫部份為他管有那些物品不是作犯法用途。正如本席上述的分析,就招認部份(除了被告人指氣槍及「頭套」被檢取時的位置及後者的狀態),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至於開脫部份,即他解釋管有涉案物品的用途及他來港期間的經歷,本席則拒絕接納。 法律原則及適用 第二項控罪 61.就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按《公安條例》第2條為「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62.涉案的牛肉刀是在2015年11月17日從旺角一間「梁添刀廠」以港幣350元購買的[22]。該牛肉刀長33厘米,被警員發現時是放在被告人的背包內。當時牛肉刀是放在刀套內,而刀連刀套是裝在紙袋內。刀柄並沒有套上任何東西,例如毛巾或布匹之類。因此它不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武器。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管有牛肉刀意圖用作傷害他人。 第三項控罪 63.根據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仿製火器」的其中一項定義為「任何東西外形像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但並非本條「槍械」定義(b)段所指的」。按「槍械」(b)段的定義為「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64.本案涉及一支手槍型氣槍,根據槍械鑑證專家的檢查,氣槍是以加壓二氧化碳氣體啓動,能發射6毫米口徑的塑膠彈粒。在氣槍的手握柄内發現一個未使用過的二氧化碳彈殼,内有加壓氣體。就裝在氣槍内的6個彈殼,每一個均可放置一粒6毫米口徑的塑膠彈粒。經射擊測試,槍口能量為少於2焦耳。辯方並不爭議涉案的氣槍為「仿製火器」。本席裁定本案的氣槍為仿製火器。 65.就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元素,控方需證明 (a) 被告人攜有仿製火器(the defendant had with him, arms, ammunition or imitation firearms);(b) 被告人是有意圖管有該仿製火器(he intended to have it with him)及 (c) 同一時間被告人有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或抗拒逮捕或阻止將另一人逮捕(at the same time he had the intention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or to resist or prevent arrest)。可逮捕的罪行按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三條為「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6第25-53段。 66.關於第一項控罪,辯方指在被告人背包內發現的一些物品,包括水及食物,和一般行山人士帶備的物品類同,因此這可以表示案發當天被告人是真的有可能正在行山。然而,一名賊人如需等待適當時機去犯案,也可能有需要帶備食物飲料充饑。被告人的背包內還有修指甲工具和電鬚刨,一般人也未必會帶這些物品行山。所以本席不認為單憑被告人背包內有水及食物等可以顯示被告人當天在那地方出現的原因及目的。 67.本席有參考案發地點警方所拍攝的照片。涉案地點為行人路:行人路一旁是行車道路,而另一旁則設置了一列欄杆,欄杆對外是一個山坡。在被告人在被捕位置前一段的行人路上仍有一列大樹在山坡上。照片拍攝時是在白天,但行人路上人流非常稀疏。可以想像該地點絕對不是一些會有很多途人經過或聚集的地方。 68.被告人是第一次來香港,但他連續兩天均在彩虹站出閘。在案發前一天,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於13:40:22乘地鐵從旺角站到彩虹站,他在14:03:42在彩虹站出閘。在大約四小時後,即18:04:00,他在彩虹站入閘。但他在18:11:09再從彩虹站出閘,並於18:28:30再在彩虹站入閘後乘地鐵到旺角站出閘。為何在11月20日他需要在出閘彩虹站4小時後再在一段短時間進出彩虹站?更奇怪是被告人管有的「八達通」卡,除了顯示被告人於來港當天(即11月16日)有乘車紀錄外,由11月17日至19日是完全沒有任何紀錄的。被告人的行徑完全不像一個初次到港來觀光旅遊的旅客,而更甚被告人連續兩天在彩虹站下車往飛鵝山,他往飛鵝山必然是有特定的目的,而其目的亦必然不是行山或往飛鵝山山頂觀光。 69.在被告人前褲袋內所找到的「頭套」,「頭套」的一面有三條看似由利器出的直裂痕,其中兩條裂痕在同一水平位置,另一條則在前述兩條裂痕對下中間位置。「頭套」的另一面則亦有一條看似由利器出的直線裂痕。這四條裂痕明顯是刻意用利器弄出來的。而按照在同一面該三條裂痕所處的位置,如把「頭套」套在頭上,眼睛及鼻/嘴是可以外露的。本席裁定這是一個頭套,這頭套可在犯案時使用,讓其他人不能得悉自己的容貌。而把頭套放在褲袋內,在有需要時便可立即拿出來使用。 70.計時器方面,只能顯示分鐘及秒鐘,可用於計算進入處所內逗留,或犯案時用了多少時間;電筒則可在晚間或黑暗的地方犯案時提供照明;手套可讓犯案時不留下指紋;而透明膠紙則可用來綁住人們或貼在他們的嘴部使他們不能説話。 71.在考慮本案的環境證供及其累積效應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CACC 40/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上訴庭在兩宗案件均指出在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有關事實時,除了確立的證據外,法庭亦可以作出推論。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件的整體證據,而非單一或獨立的證據。當顯示有罪的證據數量多時,有罪的推論亦較容易作出。 72.本席同意單就被告人個別管有這些物品,未必能作出有罪的推論,但將所有事情一併考慮,包括所有環境證供相加起的累積效應,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案發當天管有上述物品,即頭套、一支電筒、一卷膠紙、一對手套及一個計時器,是用作入屋犯法、行劫或盗竊的用途。 73.就第二項控罪, 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稱被告人有意圖使用牛肉刀作傷人用途。正如前述,控方是邀請法庭考慮本案的環境證供作出相關推斷。本席考慮到當時放在被告人背包內牛肉刀的狀況和「梁添刀廠」出售該刀時的狀況是一模一樣,即是刀和刀套連紙袋一起售出的,而刀仍是放在背包內,價格標誌還未移除。縱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稱他購買牛肉刀的原因,本席仍未能作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推論被告人管有牛肉刀是意圖用作傷害他人。 74.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該氣槍是放在被告人的前褲袋內,而6個彈殼已分別放入氣槍的6個彈膛內。毫無疑問被告人是管有及意圖管有該氣槍。被告人把彈殼放入彈膛,欲沒有在6個彈殼放入塑膠彈粒,明顯他是希望有需要時讓人相信該氣槍為一把真槍,裝有可發射及讓人受傷的子彈,而並不是一把發射塑膠彈粒的氣槍。他沒有把氣槍放在他揹著的背包,卻把它放在前褲袋内,讓氣槍的槍柄及部份槍身外露,而用穿著的上衣覆蓋褲袋,以他當時身處的地點而言,其舉止及反應,其管有該氣槍必然是希望使用該槍來恫嚇他人或威脅會使人受傷,從而達到其犯罪目的。而要使用或展示一把仿製火器向人作出威嚇來干犯的罪行必然是一些可逮捕的罪行。 7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但未能證明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27(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及(3)條 [4] 控方證物P29 [5] 控方證物 P24 (1-6) [6] 控方證物 P25 (1-16) [7] 控方證物P27,中文譯本為P27A [8] 控方證物P28,中文譯本為P28A [9] 控方證物P4, P5 及P6 [10] 控方證物P9 [11] 控方證物P8 [12] 控方證物P7 [13] 控方證物P15 [14] 控方證物P22 [15] 控方證物P31 [16] 控方證物 P33 [17] 控方證物P32 [18] 錄影會面數碼光碟為控方證物 P36,中文譯本P36A [19] P36A, 記項356A-408C [20] P36A, 記項1226 [21] 記項589至653 [22] 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29, 第8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3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