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梁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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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先生是九龍海壇街227C號3樓的業主。答辯人梁女士是九龍海壇街227C號4樓的業主。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6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6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4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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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上訴人) 梁志文  
   
被告人 (答辯人) 梁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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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6年5月4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8月8日

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梁先生是九龍海壇街227C號3樓的業主。答辯人梁女士是九龍海壇街227C號4樓的業主。

2.上訴人指被告人在未經屋宇署批准下,私自僭建套房,更換糞渠及用不合格的糞渠管。由於糞渠管破損及接駁不好,在2015年3月29日,發生糞水滲漏、倒流。左鄰拆樓,上訴人維修好的天花不夠兩個月,灰又掉下來。

3.上訴人向被告人追討50,000元,包括租金損失、滲漏滋擾、嚴重影響環境賠償45,000元及裝修費用5,000元。

4.梁女士斷然否認所有指控。

5.在審訊後,審裁官撤銷申索。經覆核後,她維持原判。

6.上訴人不服,於是提出本上訴。

上訴理由

7.本席就着以下兩點,給予上訴許可:

(1) 審裁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附件8,該附件顯示懷疑滲水位置的濕度低於35%,食環署不作跟進,但將樓宇安全問題轉交屋宇署,這方面的證據顯示確有滲水的問題,但審裁官並沒有繼續追查源頭,或有追查不足的地方(第一項上訴理由);

(2) 本案顯示審裁官沒有聽取可能證人的證供,或者要求雙方提供獨立調查漏水源頭的證據,包括遞交專家證人的證據(第二項上訴理由)。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條例”)第28條,申請人必須顯示本上訴涉及法律問題,而他的擬上訴理由是具爭議的。一般而言,審裁處就着事實方面的裁斷是不容以上訴形式推翻的,除非是涉及法律方面的謬誤,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定是悖理的、不理性的、或者沒有證據支持該決定、或該決定是考慮了無關的事情、或沒有考慮相關的事情(見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HCSA 17/2011, 2012年2月16日,區慶祥法官)。

關於審裁處的查訊責任

9.根據條例第16(3)條: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10.據此,審裁處有查訊任何與申索相關事宜的責任,但該責任並非是絕對性的,審裁處須因應案件的情況、爭議點、無爭議的事實及與訟雙方在審訊前呈交的資料,而酌情決定查訊的範圍。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審裁處的查訊責任包括要求與訟雙方提交它認為重要的文件或證據。只有在欠缺查訊引致裁定有欠公允的情況下,才可產生上訴的理由。見James Manuel Ho&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HCSA 5/2004, 2005年7月29日, 第14段,鍾安德法官。

本案的性質

11.本案的訴因為滲漏而引起的滋擾,法律並没有假設滲漏的源頭來自上層單位,申索人仍負有舉證滲漏源頭的責任。

12.但滲漏源頭是難以用肉眼證明的。因此在查訊當中,審裁處有責任提醒與訟雙方提交獨立的專業證據以協助審裁處判決,這可包括測量師的報告,甚至是曾往懷疑滲漏現場視察的資深裝修師傅或水喉匠的證供。單是查訊訴訟人「還有甚麼資料或證據提交」,並不足以在滲漏引致滋擾的案件完成查訊的責任。

13.食環署或屋宇署的調查報告雖可作為證據,但當調查結果模稜兩可,或無實質指稱某單位為滲漏源頭的話,審裁處仍需作出上段的提醒。因為兩署所作的調查報告不過是證據的一種,更非決定性的。

14.當然,若審裁處在作出提醒後,任何一方仍不提交相關的專業證據,審裁處便可憑其他證據作出決定,而該方便需冒上敗訴的風險。

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15.審裁官正確地說明舉證滲水源自答辯人單位的責任在上訴人身上。

16.在責任問題上,審裁官也正確地列出上訴人需要證明的事項,即:

(1) 到底申索人能否證明被告人的單位有滲漏問題;

(2) 如是,被告人的單位滲漏的問題是否對申索人單位造成影響。

17.審裁官裁定上訴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所持的理由是:

「(1) 榮發建築工程發出的信件顯示於2014年6月下旬開始會拆卸與229號相連地點之非結構僭建物。首先,信中沒有說明僭建物的確實位置,更沒有指出是屬於被告人的僭建物。本席認為即使有僭建物,也不等如僭建物會引致漏水。

(2) 再者根據建築工程的信件,僭建物於2014年7月尾前會被拆卸,時間上根本不可能是因為該僭建物而引致申索人單位於2015年3月發生漏水的問題。

(3) 就申索人所投訴的滲水問題,食環署根本沒有指出是源自被告人的單位。

(4) 屋宇署於2015年6月24日發出的信件,左上角顯示是寄給海壇街227B及227C號的業主。同樣地,屋宇署沒有在信中指出是被告人單位喉管有滲漏問題。屋宇署只是要求遷移所有伸出上址地界線外的渠管。本席倒認為此信有一可疑之處,就是在左下角方有一剪貼標籤。標籤上是被告人的地址,而標籤的字體與信件內容的字體尺碼明顯不同。本席對信件上左下角的標籤是否由屋宇署加貼於信上極有保留。聆訊時,申索人表示這封信他本人也有收到,因為此信是給各戶的。

(5) 至於申索人提供的照片,除了顯示大廈外的渠管情況、申索人單位的天花油漆及批盪剝落外,本席認為有關照片根本未能證明是被告人單位的喉管有滲漏問題。」

18.這都是事實方面的裁定,不容以上訴推翻。審裁官根據陳銀冰對馮若虹, CACV 195/2011,第15段,沒有傳召食環署及屋宇署的職員作證,只考慮書面記錄,及行使案件管理權力,本身並非欠缺查訊。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9.不過,從裁決理由可見,審裁官是憑藉各種信件內容及相片來作出判決,她沒有提醒雙方提供獨立的專業證據。

20.再者,根據審訊謄本的記錄和上訴人的供詞,滲漏是不定時的。天花板、油漆、石屎批盪剝落、鋼筋外露,滲漏的天花板上面正是答辯人的廚房和廁所。

21.申索人又稱,他的前租客曾把白紙貼在天花,白紙撕下,可見水漬,又有臭味。他也憑相片指出,他的糞渠跟答辯人的大小不同,他認為答辯人改細了渠,轉了彎,去不了水,因此污水倒流入屋。

22.答辯人曾往上訴人的單位視察,她否認有水漬,但承認有「一條果啲鋼筋就甩、甩、甩,之前就唔甩嘅,佢就唔知點解鑿、鑿、鑿,就鑿大咗啲。」

23.答辯人還說看了幾次都沒有漏水,上訴人映的相片是乾淨的,沒有水。這個說法明顯和天花相片有出入。

24.而且審裁官在上文第17(4) 段所懷疑的信件,答辯人也承認收到,因為全大廈單位也有。申索人稱答辯人妄顧該通告,致審訊時仍未更換喉管。

25.上文第20-24段從未被審裁官考慮。

26.梁先生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在審訊過程中一直提及一位工程公司的戴先生及吳師傅,據說吳師傅可證明上層的天花滲漏、鋼筋外露、不能批英泥沙、批了也沒有用、很快會掉下來,只能做無滲漏的地方。上訴人強調吳師傅可證明滲漏源頭是樓上單位。戴先生可提供的證據不詳。上訴人在覆核時提出傳召兩位證人。

27.根據條例第27A條,覆核時審裁官可傳喚或聆聽新的證據。但審裁官重申申索人的投訴及處理投訴的回覆基本上都有信函記錄(包括申索人出示食環署及屋宇署聯合辦事處於2015年10月16日發出的信件),因此毋須傳召證人到審裁處作供。她又認為被告人單位的糞渠管破損及接駁不好,純粹是申索人個人的意見,食環署及屋宇署直到現在,根本沒有作出任何定論或推論指被告人單位的喉管有問題。她並沒有解釋為何不容許梁先生傳召兩名證人。至於食環署及屋宇署是基於甚麼而有權責決定答辯人的單位的喉管有沒有問題,審裁官並沒有交代。

28.上文第13段已說過,食環署及屋宇署的報告只是部分的證據。若審裁官有考慮第20至24段,及聆聽吳師傅的供詞,裁決可能不同。本席裁定第二項上訴理由成立,因欠缺查訊而導致裁決結果不公,應該推翻判決。

其他事項

29.在處理租金損失時,審裁官認為梁先生所呈交的舊租約不能被接納為證據,因為租約未加蓋印花稅。

30.本席認為這個做法對自訴人士並不適當。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原訟法庭,在律師代表向法庭保證會將該類文件加蓋印花稅後,文件便可獲採納作證據。在審裁處較適切的做法,是在提訊期間由審裁處提醒呈交該類文件的一方在審訊前前往交印花稅,或暫時押後審訊,以候該方前往交印花稅。

總結

31.本席撤銷審裁處在2015年9月15日及11月10日的裁斷,將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一名審裁官重審。

32.就着本上訴,本席判決上訴人的訟費為$300,由重審後敗訴的一方支付。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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