翔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對 朱炫翰經營全達建築保養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0/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16.
1. 答辯人(翔達)是挖掘機租賃服務的供應商,申請人(朱先生)是租賃者。
Cites 3 cases
|
HCSA 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3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478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決書 背景 1.答辯人(翔達)是挖掘機租賃服務的供應商,申請人(朱先生)是租賃者。 2.在2014年11月24日,翔達的鄭先生和朱先生達成口頭租約協議,以日租計算,由翔達提供挖掘機(日租$900)及操作員(日租$1,200)。爭議的焦點是究竟兩種收費是獨立計算,還是以不可分割的$2,100日租計算?挖掘機閒置時,朱先生是否仍要繳付每天的租賃費?行規是否在挖掘機閒置時須要繳付每日租金?雙方爭議的只是責任問題,而非賠償的計算方式。 3.朱先生同意在2015年3月,共有9天閒置的時間,而在4月2日,朱先生要求鄭先生暫停提供操作員,所以朱先生不知道該月是否有閒置的時間。 4.審訊後,暫委審裁官裁定,挖掘機和操作員的收費是獨立計算的,即使挖掘機閒置,朱先生仍須支付每天的租機費,將挖掘機運送往返地盤的費用由朱先生負責。暫委審裁官又裁定,朱先生須要支付$2,700作為3月的費用。至於4月,翔達的鄭先生曾經提醒朱先生須要支付閒置的費用,但是朱先生仍然拒絕將挖掘機搬離地盤,最後翔達在4月23日把挖掘機搬走。大判的供詞也顯示挖掘機閒置了14天,不過翔達同意將挖掘機搬離地盤當日不應計算租賃費,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朱先生須要支付13天的租賃費。 5.裁定倚重一份由大判的工程監督Billy向鄭先生在2005年4月17日發出的WhatsApp,內容指朱先生較早前向Billy承諾會支付閒置費(“Billy的WhatsApp”)。 6.在覆核聆訊之後,暫委審裁官維持原判。 7.朱先生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主要是質疑暫委審裁官對事實方面的裁定。 法律原則 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條例」)第28條:申請人必須顯示上訴涉及法律問題,而他的擬上訴理由是具爭議的。一般而言,審裁處就着事實方面的裁斷是不容以上訴形式推翻的,除非是涉及法律方面的謬誤,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定是悖理的、不理性的、或者沒有證據支持該決定、或該決定是考慮了無關的事情、或沒有考慮相關的事情(見Chow Mee Yee Millie and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HCSA 17/2011, 2012年2月16日,區慶祥法官)。 擬上訴理由 9.從冗贅的陳詞中,可歸納出以下的擬上訴理由:
暫委審裁官欠缺查訊 10.這項擬上訴理由包括上訴許可申請書的第1、2、3、4及6項。 11.翔達發出的發票,一直沒有將租機費和人工的費用分開,直至2015年3月才突然將租用挖掘機的每日費用$900寫在發票上。2015年2月,挖掘機在地盤20天之久,但翔達只向朱先生收取13天實際挖掘機開工日數的費用,沒有收取閒置日的租機費。 12.朱先生在盤問鄭先生時,指出在2015年2月只須付13天租機費,鄭先生承認其事,但說是因為朱先生的公司休假10天之故,但暫委審裁官沒有查訊朱先生是否如此。 13.2015年3月2日和9日是朱先生提出停工的。翔達起初申索整個3月的租機費,在暫委審裁官查訊下才承認與朱先生有協議,將7天閒置費豁免。朱先生不同意是豁免,堅持是照協議不用支付閒置費,翔達沒有解釋為何申索書仍申索整個3月的租機費,及為何只豁免7天,却追討3月16,17,20日的閒置費。 14.暫委審裁官亦沒有考慮朱先生曾經在發票(D9)上作修改,當時翔達領取了支票後並沒有向朱先生提出反對,並兌現支票作實,可能在行為上接受租機和人工費用一併計算。 15.簡而言之,陳詞顯示暫委審裁官欠缺查訊口供和文件證據之間不符之處,這些事項直接影響爭議的焦點,即是朱先生要不要付閒置費。 16.因欠缺查訊而引致裁定有欠公允是法律問題:James Manuel Ho &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td, HCSA 5/2004, 2005年7月29日,第14段,鍾安德法官;條例第16(3)條。本案有這具爭論的上訴理由。 17.此外,暫委審裁官清楚知道朱先生「純粹倚賴Billy的口供紙」,該口供紙說到Billy沒有朱先生的授權而向鄭先生發出Billy的WhatsApp。朱先生的口供似乎也否認有授權給Billy(謄本40G)。朱先生雖沒有傳召Billy作證,但暫委審裁官並沒有考慮過Billy既然是大判的員工,而非朱先生的員工,他有沒有獲得朱先生的授權發出Billy的WhatsApp。這涉及法律觀點。 18.朱先生在2015年4月2日已提出停用操作員。若Billy沒有朱先生的授權而發出4月17日的WhatsApp,而翔達却在4月23日才把挖掘機搬走,暫委審裁官沒有查訊翔達做過甚麼減低損失。這涉及法律觀點。 暫委審裁官沒有容許朱先生傳召Billy作證 19.從《判決理由書》可見,暫委審裁官清晰地知道,本案充滿事實的爭議,而證人的可信性非常重要。他在審訊前,已給予朱先生向法庭申請傳召證人的機會。 20.2016年2月25日,暫委審裁官甚至為了容許朱先生多傳召兩個從未存檔證詞的證人,而在審訊中途押後聆訊。 21.在2016年4月11日,審訊當日,朱先生沒有傳召Billy,說是Billy「不肯」來,其後再說不會傳召Billy(謄本40K-R)。 22.暫委審裁官已於判決理由書解釋傳召證人的來龍去脈。朱先生指稱暫委審裁官告訴他,如果他傳召「自己人」上庭,暫委審裁官一概不信。但謄本根本沒有暫委審裁官這番說話,朱先生是無中生有的。此項擬上訴理由並無成功機會。 暫委審裁官忽略被告人關於「行業慣例」(trade custom)的證據 23.暫委審裁官已在判決理由書第37段處理了行業慣例的爭議點,並作出解釋,本席不認為他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此擬上訴理由毫無勝算機會。 判詞沒有給予充分的判決理由 24.暫委審裁官在聽審之後,即時口頭給予《簡要理由》及作出裁斷。及後,他在朱先生提出了上訴許可的申請後,才發出較詳盡的《判決理由書》。 25.簡律師在2016年10月27日的聆訊中,不知道暫委審裁官曾發出《判決理由書》,才就此項擬上訴理由作出陳詞。本席認為這項擬上訴理由無成功機會。 結論 26.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只就着暫委審裁官欠缺查訊而給予上訴許可。訟費保留待判。 27.由於上訴理由是在沒有獲取《判決理由書》及謄本下撰寫的,本席給予朱先生許可,修改上訴理由,列出上文第9A項作為上訴理由。
申請人(被告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的簡程端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3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