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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7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12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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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ADHOC MEDIA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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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媒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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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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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LAI L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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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禮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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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3日 |
|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7年6月15日 |
判決書
I. 序言
1.被告人是申索人所聘用的司機,並向申索人的主席及前董事長張偉雄(下稱「張生」)及其家人提供服務。他的聘用日期由2012年9月17日直至2015年3月10日, 並負責駕駛車牌號碼CH2228的汽車(下稱「該車輛」) 。
2.於2015年4月9日, 申索人向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於SCTC12998/2015(下稱「該案件」)存檔一份申索書, 向被告人追討港幣43,998.90元。申索人的各項申索已概述於審裁官鄭金蓮(下稱「鄭審裁官」) 的日期為2016年2月18日裁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第4段, 即被告人曾向申索人報銷或申索人已支付的費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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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人在非工作時間及放假時間沒有按申索人要求將公司車停放在指定的車位,擅自駕駛他處所衍生的相關泊車費用共港幣7,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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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人在工作時間沒有按申索人要求將公司車停放在指定車位,擅自駕駛他處所衍生的相關泊車費用共港幣5,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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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非工作時間及放假時間所引致的隧道費共港幣4,558元; |
(1)-(3) 是申索人認為被告人在非執行工作範疇期間沒有按公司規定將公司車泊在指定車位引致的泊車/隧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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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同一時段之內有重叠的泊車費共港幣4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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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作為受聘司機不應乘搭的士費用共港幣39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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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同一張停車場單據曾向申索人報銷兩次,一次從停車場單據申請報銷,另一次以八達通消費向申索人申請報銷,共港幣5,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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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被告人沒有知會或獲得申索人授權下擅自駕駛公司車外出,並與的士發生碰撞,最後申索人以和解金港幣6,000元給予對方作結;而且該交通意外導致公司車維修花了港幣14,170元,由於交通意外是由被告人疏忽而造成,故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與該交通意外有關的費用共港幣20,170元。 |
3.被告人否認責任, 並指稱他於2015年3月8日因需照顧家人而辭職, 但兩日後(2015年3月11日)遭解僱, 並於2015年收到申索人代表律師的追討信函, 因此他到勞工署求助。被告人就上述申索的抗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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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人的工作由張生安排, 所以申索人的行政總監是不清楚他的工作日期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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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被告人同意他曾收到申索人的2014年10月14日信函(下稱「該警告信」)通知他放工後可把車輛停泊在雅苑(即張生及家人居住的寓所大廈, 下稱「該住所」) 車位(下稱「該車位」), 但他的工作時間沒有定時, 張生及家人任何時間用車, 他便需盡快到不同地點接送, 他曾就該警告信向張生反影實況, 「回應是繼續由被告人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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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被告人外出泊車及相關費用是經張生同意, 並經申索人每月取回泊車費, 而被告人已替申索人工作兩年多, 如果申索人不同意, 在被告人入職首月已可停付泊車費用及向他發出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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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被告人每月將所有單據交給申索人的會計部同事核實跟進, 如有錯漏是需要修改才會支付費用, 申索人公司樓下沒有泊車位, 所以沒有足夠時間核對單據, 也有機會出錯, 但兩年後向他索償沒有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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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被告人指稱在2015年2月5日下午2時左右用膳後回停車場期間張生的太太趙瑞芬(下稱「張太」)來電催促回到該住所, 她當時需要被告人即時到達, 而被告人當時告知她約15分鐘到達, 但她沒有理會而一直在電話上催促, 被告人因情急下和前方的士發生輕微碰撞意外, 過程中有警員協助和解, 而申索人的車輛沒有嚴重撞破, 相關相片已通知申索人, 申索人亦願意賠償給的士司機, 被告人不知道修理費用多少, 但他隨抗辯書附上相片和他與申索人就賠償事宜的對話紀錄。 |
4.於2015年9月1日, 該案件在鄭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於2015年9月18日, 鄭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以下4項申索勝訴(見該理由書第34-35段):
「有關第4段(1)-(3)項費用 – 多次泊車費和隧道費[1]
34. 由於被告人沒有合理解釋及證據反駁申索人的證據, 因此, 本席認為被告人須就上述4段(1)-(3)各項費用自行負責, 即:
(a) 非工作日的泊車費7,505元
(b) 工作天非工作時間的泊車費5,782元
(c) 隧道費4,558元。
有關第4段(4) 項 – 重複泊車費[2]
35. 申索人提交被告人曾報銷有3張單據 ……, 其中一張單據$210顯示的泊車時間是由2013年8月2日18:58至2013年8月5日15:12, 但另外兩張則顯示在上述時段內的兩段不同時間的泊車費。前述的泊車不可能與後兩時段的泊車同時發生, 但被告人對此未有作出任何合理回應, 因此本席接納申索人於本項的證據, 裁定被告人應自行負責438元。」
因此, 鄭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一筆港幣18,283元的款項及港幣2,220元的訟費, 而上述判決款項(包括訟費)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由裁斷日翌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下稱「該命令」) 。
5.於2015年9月15日, 被告人存檔一份申請書, 申請覆核該命令(下稱「該覆核申請」)。於2015年11月27日, 鄭審裁官於該覆核申請進行聆訊。於2015年12月9日, 鄭審裁官於該理由書第64段說明, 維持有關上述第2(4) 段所提及的申索之港幣438元裁決, 但撤銷原先裁定申索人勝訴的其他3項賠償/損失(下稱「該撤銷申索」– 見上述第2(1)-(3) 段)。 因此, 鄭審裁官頒佈裁決更改該命令, 被告人須支付給申索人的款項減少至港幣438元及該覆核聆訊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覆核命令」)。
6.於2015年12月31日, 申索人就該覆核存檔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下稱「該申請書」), 擬上訴理由為鄭審裁官:
(1) 錯誤地沒有依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16(3) 條履行其查訊及研訊的責任;
(2) 誤解案件的關鍵證據;
(3) 基於錯誤的法律觀點而作出推翻原審裁決(即該命令)的裁定(即該覆核命令), 即(i)推翻該命令是沒有任何合理的證據基礎, 根據錯誤事實推論, 根據錯誤的事實假設, 並與所呈交給該審裁處的證據不同及與原審裁決不符, 及(ii) 鄭審裁官沒有考慮或適當地考慮其於原審聆訊時所作出的事實裁定, 特別是鄭審裁官在覆核裁決中的事實基礎與其原審裁決的事實基礎直接不符。
7.該申請於2016年3月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於2016年3月8日, 本席頒下書面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 就該覆核命令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 申索人可依據上述第6段所列出的3個理由提出上訴, 而該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案件中。
8.於2016年3月21日, 申索人存檔原訴動議通知書, 就該覆核命令提出上訴(下稱「該上訴」), 並要求法庭頒發下述的命令:
(1) 上訴得直;
(2) 撤銷該覆核命令;
(3) 回復該命令, 並判決被告人敗訴及頒佈申索人就該撤銷申索勝訴;
(4) 與上述第(3)段交替的命令為將該撤銷申索發還予鄭審裁官處理並給予法庭認為合適的指示;
(5) 被告人須支付該上訴及覆核聆訊的訟費予申索人。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便是上述第6段所列出的3個理由。
9.該上訴於2016年8月2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代表申索人的張大律師(連同何大律師)陳述指稱, 其實申索人所要求的濟助主要為以下兩項:
(1) 基於鄭審裁官錯誤理解該覆核申請及聆訊的證據, 申索人要求推翻該覆核命令, 並復還原審的該命令;
(2) 申索人交替要求把該撤銷申索發還鄭審裁官重審, 以便鄭審裁官能依據該條例第16(3)條履行其調查責任。
後來, 張大律師在上訴聆訊確定, 申索人只要求上述第(2) 點的交替濟助及有關上述第8(5)段的訟費濟助。
II. 法理原則
(1) 事實裁斷
10.該條例第29(1) 條述明: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可 – (a)判上訴得直; (b)駁回上訴; 或(c)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 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而該條例第29(2) 條述明: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可 – (a)作出事實推論; 及(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或(ii)收取其他證據」(重點加強) 。
11.因此, 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觀點成功上訴, 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 誤解了法規, 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 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上訴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 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法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 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 方可被推翻。於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td v Upplan Holdings Ltd,[3]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 指出:[4]
「9. 本上訴是藉著法律論點爭議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說,上訴人只可以基於法律論點而上訴審裁處的決定。但這並不表示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是絕對不容爭議。英國上議院法官Lord Millett 在 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第462頁第99段中確定了英國上議院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36所定的法律原則: 即上訴法庭在審理只基於法律論點的上訴時,在特別情況下,仍然有權力干預事實裁定法庭的事實裁定。這些特別情況是:
(一)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二) 該裁定是沒有得到任何證據所支持;及
(三)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參閱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10. 香港的終審法院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亦採納這原則。終審法院法官包致金在判詞第31段至33段內指出上訴法庭在審理只基於法律論點上訴時行使干預原審法庭的裁定的權力並不局限於明顯及能清楚界定的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他說法律不容許任何一方就事實裁定上訴並不排除上訴法庭找出及糾正表面埋藏於事實裁定的錯誤法律論點的權力。他說在這情況下,上訴法庭可以推定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是出於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予以干預。
11. 終審法院法官包致金設定上訴法庭審理這類上訴時應持的三個觀點。首先,上訴法庭要緊記案中的情況所能給予合理人士就基本事實作推定時所能存有合理分歧的空間。若然原審法庭所作的推定屬合理,即在該合理分歧的空間內,即使上訴法庭不認同該推定,上訴法庭也不能取代原審法庭的裁定。但若然上訴法庭認為相反的推定才是唯一真正及合理的推定,即原審法庭所作的推定出乎該合理分歧的空間外,上訴法庭便有責任以相反的推定取代原審法庭的裁定。本席認為上述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
(2) 查訊查任
12.該條例第16(3) 條述明,「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 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 亦須予以查訊」。據此, 該審裁處有查訊任何與申索有關事宜的責任, 但該責任並非是絕對的, 該審裁處則因應案件的情況、爭議點、無爭議的事實及與訟雙方在審訊前呈交的資料, 而酌情決定查訊的範圍。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 該審裁處的查訊責任包括要求與訟雙方提交它認為重要的文件及證據。只有在欠缺查訊引致裁定有欠公允的情況不, 才可產生上訴的理由。[5]
13.由於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條的條文與該條例第16(3) 條的條文十分相似, 所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振鴻(當時官階)在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imited & anor一案[6]所述明勞資審裁處在法例下負上查訊責任的相關法理原則亦有指導性作用:
「Section 20 of the Ordinance provides that hearings at the tribunal shall be conducted in an informal manner. This is mainly due to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the tribunal. This in turn, brought about s 20(3)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Presiding Officer shall investigate any matter which he may consider relevant to the claim, whether or not it has been raised be a party’. …… Presiding Officers should not allow themselves to derogate from this statutory duty under any circumstances, if a fair and just disposition of the claim is to be ensured. The requirements of justice in a judicial system such as the tribunal is such that, the Presiding Officers are required to assume an active inquisitorial role in the proceedings ……」
14.但是審裁官的查訊責任並非絕對的, 而陳暫委法官(當時官階)繼說如下:[7]
「…… I accept …… such statutory duty [to investigate] is not an absolute one in the sense that the presiding officers do have a ‘discretion” in the matter. They are only bound to investigate matters they “may consider relevant”. ……
It is obvious that not every failure to investigate a relevant matter will give rise to an appeal for a failure to discharge a statutory duty. The relevant matter forming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omplaint must not only be relevant, but be of such a nature that the lack of investigation will give rise to injustice in that a fair and proper determination of the claim cannot be attained.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s well as all other findings of fact must be given all due regard before such a complaint can be upheld. Further, not only is the total absence of investigation a ground for complaint, totally inadequate or useless investigation which amount to no investigation at all will also suffice. It is, however, never sufficient for the appellate court to conclude that it would have preferred to approach the matter differently, or that there is a better way to investigate the claim. It is not open to the appellate court to prefer its own views to that of the presiding officers as to the manner of investigation. To suffice, it must be a clear and obvious case that the inadequacy of the investigation will render an ordinary reasonable man on the tram in Shaukiwan to conclude that injustice has resulted in that a fair and proper determination of the claim cannot be attained.
…… The insufficiency of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r the inconsistency of a finding with the evidence, are matters that the appellate court can properly take into account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re has been a failure to conduct any or any adequate investigation of material fact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re has been a failure to conduct any or any adequate investigation of material facts relevant to such a finding. But that is as far as the relevance of these matters go in relation to the failure to discharge the statutory duty. They do not per se prove a failure to discharge the statutory duty. ………… There may well very well be an innocent answer to each and every one of the above disputed facts. The learned Presiding Officer may still come to the same conclusion after all due and proper investigation have been carried out. But where the learned Presiding Officer falls into error, is to accept without any query or question or any investigation at all ……
…… To discharge such a duty, it is encumbered upon the learned Presiding Officer to be actively involved in the inquiry and the search for facts and explanations. That is what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is all about after all. ……
Presiding Officers are advised that if they have in fact considered their duty under s 20(3) in relation to any matter and determined further investigation to be unnecessary, a clear and adequate record ought to be kept of such fact.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consideration, the appellate court is left with no alternative but to draw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that the issue had not occurred to the Presiding Officer and that he had failed to consider the matter. Needless to say, a clear record of any investigation that had been carried out, must be kept as part of the record of the proceedings even if no useful evidence had been uncovered as a result thereof. This departure from the normal requirements in reasons for judgment is necessary in view of the unique statutory duty to investigate that a Presiding Officer has to discharge. To do justice to himself, it is encumbered upon the Presiding Officer to keep a clear record of the consideration and his determination thereof, in the same manner as he would with regard to other rulings on law and procedure. 」(重點加強)
15.於謝林及其他二十位訴陳德偉,[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振鴻解釋, 審裁官在聆訊中所須承擔的「查訊責任」並非絕對的, 無選擇性的。陳法官認為如證人的證供是清澈明確, 明顯可信, 或無可爭議, 則審裁官再加調查, 只會做成浪費。如上訴人欲引用此點上訴理由, 則審裁官所犯錯誤, 必須是足以引致不公情況出現, 方可成立。因此, 所缺乏的調查須為對判決有重大影響者, 以致任何合理人士皆會對判決不安。陳法官就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下審裁官須承擔的調查責任提供下述的指引:
「(一) 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只限於“任何與申索有關事宜”。
(二) 此責任並非一絕對責任,審裁官只須就任何對判決或對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的事宜,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
(三) 即審裁官並無責任對任何與有關事宜,不論其重要性,不論其是否有合理論據或基礎,毫無選擇地盲目地作出不必要的調查。
(四) “與申索有關事宜”,有輕重之分,性質之別,絕不可一概而論,持一論而放諸四海。有效事宜,爲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者,即其影響力,並非必須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起決定性作用,但須爲重要的影響力,足可引致一個合理的審裁官對其判決或事實的裁定,産生合理疑慮,或認爲有必要再作考慮。但調查責任不能引伸至一些較輕微,或少於上述程度的事宜。
(五) “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同樣地,所須調查程度亦有深淺之別,形式之異。調查必須是適當而合理的調查,不可有任何偏見,不可有任何先入爲主之差。調查形式及程度,須視乎事宜本身的合理需要,不可一概而論。唯一絕對的準則,爲審裁官所持態度,必須中立持平,不可以任何一方代表律師爲己任。他的任務乃找出事實真相,而非以破壞證人的可信性爲目的。他只能在有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查訊性的盤問,深入的追問,以求真相。他絕不應在毫無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無理及無必要的盤問。審裁官能保持角色中立,不偏不倚,絕無庖代餘地,實至爲重要。」
16.本席在Vermeerbergen Peter Alfred v Swisstribe Limited一案[9]引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Le Thi Bich Thuy Kitty v Sheraton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td trading as Sheraton Hong Kong Hotel & Towers一案[10]所述的法理原則:
「19. Lam J (as he then was) in Le Thi Bich Thuy Kitty v Sheraton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td trading as Sheraton Hong Kong Hotel & Towers explained that the manner of investigation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to be exercised by the presiding officer in view of the facts of the case before him. Regard can be taken as to the issues in dispute, the incontrovertible evidence before the Tribunal, and the material placed before the Tribunal by the parties after inquiry by the presiding officer.[11] But the presiding officer is obliged to remain neutral and impartial in carrying out his duty to investigate and not play the role as advocate for one litigant.[12]
......
21. In applying the above principles, Lam J (as he then was) in Le Thi Bich Thuy Kitty said:
“11. Hence, the duty to investigate cannot replace a party’s right to cross-examine witnesses called by others and to challenge the case of the others ......
12. The duty to investigate does not empower the Presiding Officer to compel a party to give evidence against his own wishes, thereby exposing him to cross-examination (as distinct from summoning a witness). However, the Presiding Officer does have a duty to invite a party to consider giving evidence on relevant matters when it is apparent that he could give relevant evidence on important issues in the case ......
13. If the Presiding Officer discerns that there are relevant matter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not explored, he is obliged to look into it and should invite the parties to comment and guide (and if necessary, direct) them to produce further evidence or documents ......
14. There is nothing wrong for a Presiding Officer to lead a witness through his evidence in chief or to adopt his witness statement as evidence in chief ......
15. The duty to investigate should not be confused with the power to summon witnesses. A Presiding Officer can still decide a case by reference to burden of proof and there is no duty on the part of the Presiding Officer to summon witnesses to fill the gaps in the evidence of a litigant, particularly when a Presiding Officer had already reminded a party of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evidence of a particular witness. A litigant should bear the primary responsibility in the preparation and procurement of evidence in support of his case. ......
16. However, if the Presiding Officer had not explained adequately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evidence of a witness, and a party had no reason to suspect that the other evidence adduced by him would be open to doubt if a witness is not called, the Presiding Officer should not solely rely on the failure to call such a witness to disbelieve the other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III. 雙方的案情
(1) 申索人的案情
17.根據申索人的案情, 被告人於2012年9月17日至2015 年3月10日期間受僱於申索人任司機一職, 被告人在受僱其間的工作範疇主要是駕駛該車輛接載申索人前董事長張生及其家庭成員。申索人指稱除合約條款外, 被告人亦知悉可以實報實銷方式向申索人報銷與工作範疇相關的費用。在非執行該工作範疇期間(即非工作時間及放假期間), 被告人必須按申索人要求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申索人指稱被告人違反下述第25段所述的該合約申索了多項與工作無關的款項(如停車費及隧道費) 。該些款項由申索人的行政總監及前董事長特別助理廖潔貞(即申索人在該審裁處的代表,下稱「廖小姐」) 批給被告人, 但張生及其家人其後發現被告人濫用申索機制及公司財產, 並發現該些申索款項與下述第25段所述的該合約無關, 最後在2015年3日10日終止下述第25段所述的該合約, 申索人展開該案件追討該些款項。申索人有3位證人(張生、張太和廖小姐) 作供。
18.張生作供時確認和採納其書面供詞。張生說全由張太安排被告人駕駛該車輛接載的工作, 他沒有給予被告人任何指示。張生亦沒有對被告人說明在甚麼情況下被告人可以報銷費用, 他全權交由廖小姐負責。至於申索人的公司運作, 張生也全權交由廖小姐打理, 他全不理會。張生的供詞曾提到(1)「本人在香港的事務均交由[廖小姐] 代為處理」, (2)「……被告人主要接送[張生]在港讀書的兒子, 而[張生]本人長期在外處理公事, 所以被告人的工作安排均由[張太]負責並處理, [張生]很少參與」, (3)「[張生] 擁有三輛香港註冊的汽車(包括[該車輛]), 其中一輛長期停泊於中國境內, 而另外兩輛(車牌CH2228[即該車輛]和KH7778停泊於[該住所]的停車位)。[張生]在聘用被告人和安排被告人駕駛[該車輛]後, [張生]在[該住所]租賃多一個車位[即該車位], …… 以便被告人在非工作時間可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及(4) 「……[張生]將香港的事務均交由[廖小姐]負責, 報銷停車費之事宜, [張生]在未解僱被告人之前並不知道詳情, 因此[張生]將此項……交由[廖小姐]在她的供詞內交待」。
19.張太作供時確認和採納其書面供詞。她指稱當張家不在香港的時候, 她會吩咐被告人放假, 但沒有叫被告人不要用申索人的車輛, 因為她認為這不是被告人的車輛, 所以毋須作這樣的吩咐。對於報銷費用, 她有向被告人提及若被告人需要到深圳將另外的車輛駕駛回港, 被告人可報銷有關交通費。另外, 若張生要一早趕往機場或到火車站, 被告人亦可乘的士去取回申索人的車輛, 有關的士費可向申索人報銷。在接載張太活動期間, 張太亦知悉被告人在外泊車等候, 但張太並沒有向申索人任何人士提及被告人可報銷甚麼費用。張太的供詞曾提到(1)「在聘請被告人期間, [張太]通常會經申索人的公司同事, 即[廖小姐], 向被告人解說他的工作問題及由申索人處理被告人報銷費用之相關事務」及(2)「[張太]亦從來沒有授權和同意被告人可自由安排將車輛停放於何處。租賃該車位的目的亦為在被告人放工後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
20.廖小姐作供時確認和採納其書面供詞。她提到就怎樣安排被告人接載工作, 張生並沒有給予她特別的指示。她是張生在香港的助理, 主要工作包括處理停車場消費單、車輛使費、車保、行車證以及租車位的情況。廖小姐更稱, 她收到被告人交出的單據一般都是泊車費用, 她留意到與該車輛有關的費用, 便支付給被告人。廖小姐的供詞曾提到(1)「在聘用被告人期間, [廖小姐]及申索人的會計部一般處理被告人報銷停車費的做法為只要與該車輛相關的費用, [他們]均支付給被告人, 並沒有就每項報銷數額向張生報告或批准」, (2)「由於[申索人]不清楚張生及張太在港的日常活動, 因此在沒有收到任何特別指示下都容許被告人報銷與該車輛相關的費用」, (3)「然而, 在解僱被告人後, [廖小姐]知悉被告人經常在非工作時間擅自駕駛該車輛離關該車位, 並事後向申索人報銷有關之費用」。
21.申索人亦提供了包括下列的其他文件/收據等證據: (1)非工作時間及放假時間擅自駕駛至被告人處所而衍生的相關泊車費用共港幣7,505元, (2)工作天擅自駕駛至被告人處所而衍生的相關泊車費用共港幣5,782元, (3)在非工作時間及放假時間所引致的隧道費共港幣4,558元, 及(4)日期為2012年9月17日的僱傭合約。
(2) 被告人的案情
22.被告人不承認責任, 並認為有關費用的報銷及申索人的支出是經過申索人的前董事張生同意由被告人自行安排。被告人作供時確認和採納其書面供詞。
23.被告人抗辯的主要理據是張生同意由被告人自行安排外出泊車, 而且被告人將單據拿回申索人公司, 申索人公司一直有支付他相關的費用。被告人更稱張家成員在需要他接載時, 會時常催趕他, 他為了趕快取車到現場, 故向張生反映, 張生同意他自行安排, 毋須一定要將該車輛泊回該住所的該車位。此外, 被告人指稱他在假期仍需要駕車為張家處理其他事務, 而申索人的證人(尤其張生和張太二人)在盤問下的供詞顯示被告人亦有協助張家處理其他的事項, 例如到張太的九龍另一寓所接收訂購傢俬、處理該寓所維修保養事項、替張生兒子取書本和到學校取成績表, 亦有安排取回另外兩架車輛KH7778和LL333。被告人指稱曾在當事人不在香港的日子處理該等事項。
24.被告人亦提供了包括下列的其他文件證據: (1)被告人與張太和張太妹妹的通話記錄, (2)電話訊息, 及(3)日期為2012年6 日28日的僱傭合同。
IV. 原審的判決
25.就雙方的僱傭合約, 申索人及被告人各自提供了一份僱傭合約, 被告人所提供的僱傭合約是雙方在2012年6月28日所簽署, 申索人所提供的是雙方在2012年9月17日所簽署。經考慮有關證據後, 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手持的合約簽署在後, 且沒有受被告人合理質疑, 因此她接納對雙方具法律約束力的相關僱傭合約應該是申索人所提交的合約(下稱「該合約」)。該合約第4條「工作時間」條款訂明: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七時半至下午五時半(備註: 如工作需要, 必須超時工作) 星期六至星期日及公眾假期, 視乎工作需要安排, 須有隨時工作準備」, 而第5條「工資」條款訂明: 「僱員每月基本薪酬為港幣15,000元正, 以涵括超時工作、膳食及交通費」。該合約未有就被告人駕駛之公司車輛需泊指定停車位作任何規定。
26.申索人3位證人的供詞均表示未有對被告人可自行安排出外泊車表示同意。申索人提供了以下文件: (1)張家不在香港而被告人所報銷的非工作天泊車費用單據超過90次, (2)被告人所報銷在工作天外出泊車的費用單據超過80次, (3)張家一家人不在港但被告人產生的隧道費超過180次, 以及(4)張家有關家庭成員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對上述(1)-(4)項文件沒有提出質疑, 鄭審裁官考慮後接納該等文件為真實證據。
27.根據張生和廖小姐的供詞, 申索人在2013年7月1日開始在該住所租了該車位, 連同張生自己擁有的車位供另一輛車輛KH7778作停泊, 合共兩個車位。張生解釋申索人多租該車位是為方便被告人駕駛該車輛作泊車之用, 鄭審裁官認為這個解釋合理。但被告人單據紀錄顯示, 從2013年6月開始直至2014年10月期間, 被告人在外泊車的次數反而多了及頻密了, 鄭審裁官認為這個現象與申索人多租該車位的目的並不吻合。被告人的主要抗辯主張是張生同意被告人自行安排外出泊車, 而且他將單據拿回申索人公司, 申索人一直有支付他有關的費用。但鄭審裁官看不到有甚麼誘因或合理的理據在張生有足夠指定車位的情況下, 仍然容許被告人頻密地在外泊車。
28.被告人作供時指稱他在假期仍需要駕車為張家處理其他事務, 不過鄭審裁官認為接載是被告人恆常的工作,而至於上述的其他事項,被告人盤問證人的證供顯示次數不多,就算被告人需要處理也沒有必要長期泊車在外,鄭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指稱他用替張家處理其他事項並非充份的理由。泊車紀錄所示的停車場是位於被告人住所附近,從紀錄上看,車輛整天在不同時間進入停車場,亦整天在不同時間離開停車場,鄭審裁官觀察有關時間上的分佈後不相信這(如被告人所說)是為了盡快趕到張生及家人所指定的地方,而需要停泊在自己屋苑附近的小西灣停車場。從合約去理解,雖然合約條文沒有特別寫明,但合約的隱含條款必然是要求被告人在工作期間內合理地為符合工作的需要使用公司車輛,而有關支出費用必然是因工作需要而產生(下稱「該隱含條款」)。從有關單據可見, 大部份是小西灣停車場泊車紀錄,鄭審裁官認為很大可能是被告人為貪方便泊近自己住所的停車場以及為節省自己的交通費而濫用公司車輛。
29.基於上述分析, 鄭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需支付申索人款項共港幣18,283元。申索人提出訟費申請, 鄭審裁官只批准申索人代表(4 次出庭)以及兩名證人(各1次出庭)在香港範圍內以公共交通工具來回法庭應訊(每次港幣30元計算) 的費用,合共港幣180元,連同其他各項合理雜費(入稟費、取入境處資料、快易通月結單、影印費),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的訟費為港幣2,220元。因此, 鄭審裁官頒下該命令。
V. 覆核的判決
30.被告人不滿該命令, 故提交了該覆核申請, 而申索人亦提交了「回覆被告人的覆核申請書」(下稱「該覆核回應文件」)。
31.就上述第2(4) 段所提及的申索, 由於被告人在覆核中仍未作出任何合理辯解及回應, 鄭審裁官維持在審訊中被告人須對該筆港幣438元負責的裁決。
32.就上述第2(1)-(3) 段所提及的申索(見上述第4段), 鄭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表示考慮了該覆核申請的新證據和重所考慮了原審的整體證據。被告人根據該合約第4條指出「如果不是「車跟人, 我在何處, 車也泊在附近」怎可以做到須有隨時工作準備, 這是他們(張家)要求」。被告人提供了一份車位租用合約以及他和張生女兒的電話訊息記錄。鄭審裁官經考慮後, 認為這些文件未足以證明被告人所謂「車跟人」的說法, 不過雖然該合約第4條述明上班下班時間, 但基於「必須超時工作」和「須有隨時工作準備」的明確要求, 實際上被告人的工作時間是包括7:30am-5:30pm以外的任何時間。
33.被告人提供了日期為2014年10月14日並由廖小姐簽署給被告人有關出勤欠佳的該警告信, 信中指出被告人錄得不按時出勤紀錄, 申索人以茲警誡並要求被告人加以改善。另外, 該警告信中更提到「另有鑒『佔中』運動有所舒緩, 部份道路已恢複開通, 放工時請把所有車輪(輛)停放在[該住所]」。從該警告信字裡行間, 鄭審裁官估計有幾種可能性: (1)可能在2014年10月14日前被告人在該住所以外停泊是得到張生及張太或其中一人的同意, (2)就算他們並非同意, 亦可能是該警告信發出之前, 被告人有將該車輛在放工時停泊在該住所以外的地方而得申索人知悉或至少沒有反對, 或(3)2014年10月14日前申索人/張氏並沒有要求被告人放工後將車泊回該住所的安排,否則廖小姐不可能在信中特別要求被告人從此在放工時將車輛放在該住所。被告人聲稱在該警告信發出後,他其後再與張生達成共識,若他再有遲到才不容許有「車跟人」的情況,但申索人對此否認。鄭審裁官考慮到在2014年10月14日發信之後,申索人稱被告人非工作天在外泊車涉及1次,而工作天在外泊車涉及3次。申索人順理成章會對被告人在該警告信發出後提交的報銷文件特別留意,若果申索人不認同,大可即時再發警告信予被告人,法庭沒有進一步證據,亦不能排除被告人所稱有共識的說法。
34.鄭審裁官認為, 就算撇開上述第33段的估計是否正確,且再考慮申索人3位證人的供詞, 根據張生的供詞,他沒有就被告人的工作安排和報銷費用給予任何指示, 而報銷停車費全由廖小姐負責。即使多租該車位的動機合理,鄭審裁官認為這也不等同張生明確反對被告人泊車在外。根據張太的供詞,她沒有授權和同意被告人自由停放該車輛, 被告人受聘期間的工作問題和報銷費用由廖小姐向他解說。鄭審裁官認為,這也同樣地沒有充份證據顯示張太明確反對被告人泊車在外。
35.申索人回應被告人覆核理據提到及重申「由於[被告人]的一切職務上及零用單開支直接由[申索人]的公司會計部處理,張生及張太並沒有參與其中。[申索人]的會計部只知悉[被告人]可以報銷所有與職務有關之費用。因此,[申索人]的會計部並不會要求張(陳)生在每張報銷單據中確認有關之用途」(重點加強)。不過,廖小姐作供指稱由她和公司會計部(而非前述只是會計部)處理報銷,而可報銷是與該車輛相關的費用(而非前述與職務有關之費用)。鄭審裁官認為, 可見申索人的立場與其證人所言有不吻合之處,尤其可報銷是與「車輛」相關和與「職務」相關之費用是有分别的。
36.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透過廖小姐和會計部)既然知悉被告人可報銷甚麼費用(無論與「車輛」相關或與「職務」有關),這是不可能未得到當時張生及張太或其中一人的指示而行事,皆因二人在關鍵時刻是申索人的董事。就算法庭真的接納沒有指示的說法,從張氏夫婦的供詞和廖小姐作為申索人公司的行政總監身份,廖小姐和會計部就被告人報銷事宜上的做法可被視為得到申索人公司的認同和授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長達17個月的多次報銷費用期間,申索人未有充足證據指出申索人在該案件之前就任何一項報銷作出警告或表示不同意可見一斑。因此,鄭審裁官認為,廖小姐在供詞憶述「[她]在被告人被解僱後方知張生從沒有指示 ……」而向被告人追討這說法並不成立。鄭審裁官表示其席前證據顯示廖小姐獲授全權處理,毋須張生指示。再者,申索人的追究有秋後算賬之嫌。
37.鄭審裁官同意她在最初裁決主要針對被告人並沒有合理辯解而裁定被告人須向申索人退回已收的相關款項(見上述第4段)。在該覆核申請中,經鄭審裁官重新考慮後,她認為不接納被告人的證據,並不等於申索人成功舉證。鄭審裁官認為, 一般民事案件的舉證法律原則,申索人必須就自己的正面說法舉證達致證據多半屬實的準則。鄭審裁官從證據中接納以下事實:
(1) 該合約規定被告人在任何日子、任何時間須有工作準備,因此所謂工作日子及放假日子難以區分。
(2) 該合約未有規定被告人駕駛之公司車需泊指定停車位。
(3) 張太在庭上作供確認,被告人接載她出外活動期間,她知悉被告人在外泊車等候。
(4) 全權處理報銷的廖小姐或會計部在該案件之前從未反對支付被告人在外泊車費和隧道費。
(5) 張氏或部份成員在港期間的任何時段(包括超出該合約規定的工作時段),曾吩咐被告人接載,被告人為此亦有可能或需要在外泊車。
(6) 張氏或部份成員放假不在港期間,曾吩咐被告人駕車他處處理與張氏家庭成員有關的其他事務。
根據上述事實裁斷,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那些日期或那一次的費用並不屬於上述的某些情況。
38.鄭審裁官認為, 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就算對被告人在外的泊車和過隧道的次數頻密有所質疑,但申索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區分那一次的費用是不合理抑或是被告人替張家服務或為工作合理地引致,因此申索人的證據未能達致51%或以上為法庭所接納。於是, 鄭審裁官頒下該覆核命令, 將原來的該命令更改, 將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的上述第2(1)-(4)段所提及的申索款項港幣18,283元修訂為款項港幣438元, 而原來裁決其他部份維持不變, 但就覆核聆訊不作訟費命令。
VI. 鄭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39.由於申索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指稱鄭審裁官因錯誤理解覆核聆訊的證據而錯誤地推翻原審裁決, 所以鄭審裁官在原先審訊和及後覆核時所作的事實裁斷對該上訴尤為重要。
40.鄭審裁官審訊時作出下列事實裁斷, 她:
(1) 接受申索人所援引的文件紀錄為真實, 而當中顯示被告人在受僱期間的非工作日產生超過90次的泊車費,在工作日的非工作時間產生超過80次的泊車費及在非工作日產生超過180次隧道費;
(2) 接受申索人的論點, 即被告人需要在非工作時間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
(3) 拒絕接納被告人的理解, 並指出(i)雖然張氏家庭不在港期間有時會要求被告人代為處理某些事項, 該些次數並不頻密, 及(ii)被告人選擇在非工作時間將該車輛停放於自己居所附近是為了方便自己;
(4) 裁斷該合約的該隱含條款指出被告人所報銷的費用須與其執行該合約內的職務合理地相關。
41.但在覆核聆訊後, 鄭審裁官作出下列觀察, 她:
(1) 不相信被告人的案情, 即不接受被告人指稱申索人同意被告人把該車輛任何時候停放在被告人所在位置;
(2) 認為被告人在該合約下的工作時間可能超越7:30am‑5:30pm;
(3) 認為廖小姐的該警告信顯示申索人必定同意或默許被告人把該車輛停放在該車位以外的位置;
(4) 認為沒有清楚證據顯示張生及其家人反對被告人把該車輛停放在該車位以外的位置;
(5) 認為申索人的證據有兩處矛盾之處, 即(i)申索人的該覆核回應文件中表示張生會把被告人的報銷事宜交給會計部處理, 但廖小姐表示是她自己協助會計部處理被告人的該等事宜, 及(ii)申索人在該覆核回應文件中表示會計部只知道被告人可就該合約事宜作出申索, 但廖小姐表示可申索的支出必須與「車輛」有關;
(6) 認為既然申索人經廖小姐/會計部容許被告人作出報銷申索超過17個月, 申索人是受廖小姐表面權限所限制。
基於上述的觀察, 鄭審裁官作出上述第37(1)-(6)段的事實裁斷。 因此, 縱使鄭審裁官並不相信被告人的案情, 她認為申索人也未能就該撤銷申索達致舉證標準, 所以該撤銷申索在覆核聆訊被撤銷。
VII. 討論
42.申索人的原訴動議通知書提及3個上訴理由, 張大律師陳述指稱, 這3個上訴理由建基於鄭審裁官於原審及覆核作出下述不一致的事實裁斷:
(1) 鄭審裁官原本接受該撤銷申索是與該合約無關(見上述第4及第28段)。張大律師陳述指稱, 鄭審裁官沒有說明她為何在覆核聆訊認為不容易分辨被告人的工作時間與非工作時間(見上述第37(1) 段) 。
(2) 鄭審裁官原本接受被告人是需要在非工作時間把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見上述第18-19及27段), 但張大律師陳述指稱, 鄭審裁官並沒有說明她為何在覆核聆訊認為該合約下被告人沒有相關責任(見上述第37(2) 段) 。
(3) 鄭審裁官原本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解釋, 並進一步指出(i)雖然張氏家庭不在港期間被告人在非工作時間將該車輛停放於自己居所附近, 及(ii)被告人選擇在非工作時間將該車輛停放於自己居所附近是單純為了放便自己(見上述第28-31段)。但張大律師陳述指稱, 鄭審裁官並沒有說明她為何在覆核聆訊時認為(a)張氏家庭或部份成員在港期間任何時段(包括超出該合約規定的工作時段)曾吩咐被告人接載, 而被告人為此亦有可能或需要在外泊車(見上述第37(5)段), 及(b)張氏家庭或部份成員放假不在香港期間曾吩咐被告人駕車他處處理與張氏家庭或部份成員有關的其他事務(見上述第37(6) 段)。
張大律師指稱, 鄭審裁官沒有就著該等矛盾作出說明或解釋, 而這樣對判決有重大影響, 尤其是原審是經過證人作供和接受盤問, 但鄭審裁官在覆核聆訊只參閱提呈文件及書面陳詞, 而證人再沒有再作供。
(1) 第1上訴理由: 鄭審裁官錯誤地沒有依據該條例第16(3) 條履行其查訊及研訊責任
43.鄭審裁官在覆核聆訊是以舉證責任把該撤銷申索撤銷, 即該覆核命令是基於申索人未能就有關申索款項的金額及上述第38段所述其他事項履行舉證責任而作出的:
「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法庭認為就算對被告人在外的泊車和過隧道的次數頻密有所質疑,但申索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區分那一次的費用是不合理或是被告人替張家服務或為工作合理地引致,因此申索人的證據未能達致51%或以上為法庭所接納。」(重點加強)
張大律師陳述指稱, 雖然申索人具有舉證責任,鄭審裁官亦應履行查訊的司法管轄權,如她認為舉證上出現缺漏(例如是否及如有,在甚麼情況下,或幾多次或那一段期間所產生的泊車費及隧道費是與工作無關的),她有責任履行其研訊的角色主動地查詢和尋找事實及解釋,並保存其調查後的記錄, 而不是以舉證責任/標準來做決定,尤其是她曾明確地表示她慎重的考慮過被告人招致該些費用的次數和該覆核命令與該命令的不一致之處。張大律師認為, 如鄭審裁官未能做出上述事項,此將引起她沒有執行其查訊職責的疑問。
44.張大律師亦特別指出, 鄭審裁官原先的事實裁斷皆為支持申索人的申索:
(1) 鄭審裁官裁斷該合約的該隱含條款指出被告人所報銷的費用須與其執行該合約內的職務合理地相關(見上述第28段);
(2) 在申索人租用該車位後,被告人並沒有理由在工作時間以外把該車輛停放在該車位以外地方(見上述第27段);
(3)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為何當張氏家庭不在香港期間,被告人將該車輛停放於非指定停車位,並產生超過90次的泊車費及超過180次的隧道費(見上述第4及第27-28段);
(4) 被告人選擇在非工作時間將該車輛停放於自己居住地方的附近,單純為了方便自己(見上述第28段) 。
45.從上述第37段可見, 鄭審裁官指出她在該覆核聆訊重新作出考慮, 「認為不接納被告人的證據, 並不等於申索人成功舉證」。本席認為, 鄭審裁官既在原審作出上述事實裁斷, 在覆核聆訊重新考慮後亦不接納被告人的證據, 若鄭審裁官對該撤銷申索的開支是否與該合約有關仍然存疑的話,她應該履行查訊的責任, 而不能只依據舉證責任推翻已作出支持該撤銷申索的事實裁斷, 繼而作出上述第38段所述的覆核結論, 但鄭審裁官沒有這樣做, 本席認為是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
(2) 第2上訴理由: 鄭審裁官誤解案件的關鍵證據
46.這方面的上訴理據關乎當張氏家庭不在香港期間被告人產生的(1)泊車費及(2)隧道費。張大律師陳述指稱, 鄭審裁官似乎誤解申索人的案情,並以錯誤的基礎審理該覆核申請。
47.鄭審裁官認為訴訟雙方的共同案情為被告人的工作責任包括當張氏家庭不在香港期間, 被告人須要替張家工作處理其他事項,縱使有關次數並不多, 而在覆核聆訊時亦從證據中接納「張氏或部份成員放假不在港期間, 曾吩咐被告人駕車他處處理與張氏家庭成員有關的其他事務」(見上述第37(6)段)。故此, 鄭審裁官在覆核聆訊認為, 她未能夠裁定那90次的泊車費及180次的隧道費是否完全與該合約無關(見上述第37-38段)。
48.張大律師陳述指稱(而本席亦同意), 鄭審裁官認為與訟雙方的共同案情為當張家不在香港的時候被告人須要協助張家處理其他事項並非必然的假設:
(1) 原審審訊時已詳細說明,申索人的案情為被告人在張家不在香港時從沒有執行與該合約相關的職務。張太在原審作供時採納其書面供詞如下:
「6. 一般而言, [張太]一家會在特別日子, 例如聖誕節、農曆新年、復活節假期、勞動節及暑假期間到外地旅行。
由附件一可見, [張太兒子]大部份的周末及公共假日均會離港。這些日子, 被告人無須上班, 而他負責駕駛的[該車輛] 須停泊於所安排之車位。
7. 對被告人的年假之要求為: 當[張太]一家都不在香港時, 被告人將被視為放年假。[張太]很肯定被告人了解此安排, 因為每次放假前, [張太]會預先通知被告人[他們]一家幾時會離港, 而他不須要到公司報到, 更加不須要接送公司其他人士。」
申索人沒有任何一位證人表明他們同意被告人可以自行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以外的位置,而且被告人沒有爭議, 當張家不在香港期間,他報銷的停車費超過90次及隧道費超過180次(見上述第26段)。
申索人就該覆核申請存檔該覆核回應文件如下:
「15. [申索人]須強調張生從沒有在其一家不在港期間委派[被告人]接送張生客人, 亦沒有要求[被告人]處理下述事務:-
(a) [被告人]指其被安排單獨前往九龍住宅工作及收傢俬
此說法完成不合理, [申索人]亦否認曾於附件8A中所指的20-Sep-13要求[被告人]處理有關事務。由其中[被告人]所指的發生時間為零晨12:53:00AM, 此為不合理的指控。
(b) [被告人]指其被安排到地產公司
附件8A中指29-Jan-13[被告人]被安排到地產公司。上述的事務的發生時間為晚上10:42:00PM及11:50:00PM, 此指控完全不合理。[13]
(c) [申索人]重申從沒有要求[被告人]在張生不在港時接待張生的客人。
(d) 約見裝修工程及取任何裝修石材樣品: [申索人]否認有關指控。
(e) 取汽車買賣資料
附件8D中所指得的日期為25-Dec-14, 發生時為公眾假期, 此指控完全不合理。[14]
(f) 於2014年, 車輛號碼KH7778從沒有回賓利廠進行汽車保養記錄, 附件8C的陳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如有須要, [申索人]可要求該廠出具證明。」
(2) 申索人同意被告人曾於張家成員不在香港時協助他們處理瑣碎事務。張太作供時只同意當張家全家不在香港期間, 被告人一次替小朋友「攞書、攞成績表」[15]及一次「睇一睇」一九龍另一寓所漏水情況。[16] 顯然, 申索人的案情是這些情況次數不多。因此, 原審裁定並沒有任何足夠原因解釋為甚麼被告人需要將該車輛長期停放於指定的該車位以外的位置(見上述第28段) 。
(3) 鄭審裁官在原審裁定, 申索人的案情合理及可被接受的,既然申索人已安排租賃指定的該車位來停放該車輛,申索人不可能同意被告人經常及持續地停放該車輛於指定的該車位以外的位置(見上述第27段)。而且, 泊車紀錄顯示被告人在每日不同時間將該車輛停放於被告人住所附近的停車場,鄭審裁官因而判定被告人只是為自己方便及為節省自己的交通費,將該車輛停放於其住所附近,因而產生其與申索人之間的該合約無關的費用(見上述第28段)。
(4) 再者, 被告人處理非司機職責的額外事務後,亦已另外及特別獲得額外的酬勞。張生在盤問下表示被告人有一次在另一寓所「收傢俬」, 但張生已「親自打賞畀[被告人] 」港幣1,000 元。[17]
49.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 鄭審裁官在作出覆核判決時 (1)沒有考慮到或適當地考慮到她於原審判決所作出的上述事實裁決, 該些因素亦沒有反映在其覆核裁決中,特別是覆核裁決的該些事實裁決與原審裁決有不符之處,及/或(2)誤解申索人的上述證據而錯誤地判定及沒有就該些對該撤銷申索有決定性的事項作出結論, 這是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
(3) 第3上訴理由: 鄭審裁官在覆核聆訊得出錯誤結論
50.張大律師陳述指稱, 鄭審裁官是基於錯誤的法律觀點推翻該命令並作出該覆核命令, 而(1)該覆核命令是沒有任何合理的證據基礎、根據錯誤的事實推論、根據錯誤的事實假設、並與所呈交給審裁處的證據不同及與原審裁決不符,以及(2)鄭審裁官沒有考慮或適當地考慮其於原審聆訊時所作出的事實裁定,特別是鄭審裁官在覆核裁決中的事實基礎與其在原審的事實裁斷直接不符。
51.在覆核裁決中, 鄭審裁官提出3個主要推翻原審裁決的原因。首先, 有關「僱傭合約第4條和“車跟人” 的說法」, 正如張大律師陳述指稱, 該合約說明被告人須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只是雙方同意的事實,但該撤銷申索所引申的真正爭議點是被告人產生的開支是否與該合約有關。
52.第二, 有關「出勤欠佳警告信」, 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於2014年10月14日發給被告人的該警告信顯示申索人曾確認及批准被告人將該車輛在非工作時間停泊於該車位以外的地方, 而該結論似乎是源自鄭審裁官的推論,即除非申索人知悉及了解被告人曾將該車輛停放在其他位置,否則申索人不會在該警告信內特別要求被告人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
53.張大律師陳述指稱, 鄭審裁官在作出上述推論時誤解相關證據及沒有恰當地考慮(1)該警告信的內容及(2)申索人的該覆核回應文件第6段。該警告信的內容顯示,大約於2014年10月,基於「佔領中環事件」的特殊情況,被告人獲批准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以外的地方。本席留意到申索人已在該覆核回應文件第6段解釋這特殊情況, 但鄭審裁官在覆核判決時沒有提及上述因素(見上述第33段),因此未能顯示曾考慮該因素。本席認為, 甚至假設鄭審裁官曾考慮上述因素,而她仍然認為該警告信可能會左右原審裁定沒有「車跟人」的事實裁斷, 她便須要求與訟雙方分別確定就這方面的立場主張, 而相關證人再接受這方面的盤問, 再考慮整體證供證據而重新作出事實裁斷, 方可決定能否推翻原審的事實裁斷。鄭審裁官沒有這樣做, 本席認為她就該警告信的假設(見上述第33段)沒有充份證據基礎, 在這情況下, 她認為該警告信削弱了申索人的案情是犯了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
54.第三, 有關「被告人的工作安排和報銷費用」, 鄭審裁官表示她再考慮申索人3位證人的供詞。就張生和張太的供詞(見上述第34段), 張生在盤問下否認曾同意被告人泊車在外, 更稱他為了該車輛特意租用該車位, 他沒可能容許被告人泊車在外(見上述第18(3)及19(2)段)。[18]申索人案情顯示是被告人不可在非工作時間把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以外的地方, 鄭審裁官所講的沒有證據顯示張生及張太反對被告人在非工作時間把該車輛停放於該車位以外的地方這一說法並站不住腳。
55.就鄭審栽官指稱申索人案情有矛盾(見上述第35段), 並在該理由書指出廖小姐作供稱她和公司會計部(而非只是會計部)處理報銷, 而可報銷是與「該車輛」(而非與「被告人職務」有關)之費用, 該證供與申索人在該覆核回應文件的立場不符。但是, 申索人的案情是其公司為張生家庭的私人公司, 而其會計部/廖小姐並沒有在批准被告人的報銷費用前向張生確認。鄭審裁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或調查呈交給該審裁處的相關證據,而錯誤地假定上述第35段中該覆核回應文件提及「…… 因此, [申索人]的會計部並不會要求張(陳)生在每張報銷單據中確認有關之用途 ……」(重點加強) 中所指的「張生」為「陳生」(即被告人), 這顯然是誤解申索人的案情。
56.但無論如何,正如鄭審裁官在原審認為(而鄭審裁官在覆核裁決沒有推翻這方面的裁定),該合約的該隱含條款指出被告人所報銷的費用須與其執行該合約內的職務合理地相關(見上述第28段), 本席認為, 鄭審裁官未有考慮到或適當地考慮到其於原審判決時作出的上述事實裁決, 便在該覆核申請認為與「車輛」相關和與「職能」相關之費用有分別, 這裁定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57.就鄭審裁官推翻原審裁決的另一原因, 即申索人肯定已批准被告人所衍生的相關費用, 鄭審裁官的結論是根據申索人的會計部/廖小姐在過去17個月內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的情況下批准被告人所報銷的費用, 因此申索人是受廖小姐表面權限所限制(見上述第36段)。但是申索人的案情正是因為自己/廖小姐的「事實錯誤」而誤批被告人所報銷的費用而提出該撤銷申索, 申索人是基於這些錯誤而依賴「復還法」要求被告人把該些多付的款項復還。依據Shanghai Tonji Science &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ring Ltd,[19] 終審法庭述明復還申索的基礎之一, 是約因完全失效, 導致被告人不公得利。處理這類申索時, 須考慮4個問題: (1)被告人是否得利? (2)被告人得利的同時, 原告人是否蒙受損害? (3)該得利是否屬於不公? (4)被告人能否倚賴任何抗辯理由? 再者, DEX Asia Ltd v DBS Bank (Hong Kong) Ltd[20]顯示原告人在事實或法律錯誤下給予被告人的受益都會被視作為「不當」:
「108. The starting point is that if a person pays money to another under a mistake of fact or law, which causes him to make the payment, he is prima facie entitled to recover it as money paid under a mistake ……
109. There are various reasons stated in the authorities for the recovery of money paid under mistake of fact and/or law, which include:
(a) When money is paid by mistake, the payment is unintended, and prima facie should be recovered.
(b) When a payment is made by mistake it is usually unconscionable for the recipient to receive and retain the money.
110.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any negligence by the payer in making the mistaken payment is no defence to a claim for payment by mistake ……
111. As to what constitutes a mistake in this context:
(a) The concept of mistake is very wide ……
(b) Mistake includes situations where the payer believes he is bound to pay the amount paid, and situation of positive but mistaken belief. Mistake does not, however, include situations where the paying party is in doubt, or mispredicted the situation ……
……
113. As to a defence of bona fide change of position, Mr Shieh SC urged upon me the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that the mere fact money is spent …… does not necessarily establish a bona fide change of position …… I respectfully agree. 」
58.故此,本席認為, 鄭審裁官在覆核聆訊應該考慮廖小姐的表面權限是否根本與該撤銷申索無關, 而反之申索人是否因廖小姐基於錯誤的事實理解而批予被告人,被告人因而需要根據復還法歸還該些多付的款項予申索人。鄭審裁官作出上述考慮時, 須要考慮整體證供證據, 包括原審聆訊時所作出的下列事實定論:
(1) 張生從沒有給予廖小姐任何指示有關被告人何時可要求報銷其費用(見上述第18段);
(2) 廖小姐在作供時(其證供似乎已被鄭審裁官接納為可信的)指出每次在收到被告人報銷費用的申請時,只要她認為與該車輛有關的,她會在沒有諮詢張生的特定指示下批准該報銷申請(見上述第20段);
(3) 申索人的3位證人(鄭審裁官接受3位證人的供詞可信 – 見上述第26-29段)均指出他們沒有同意被告人可將該車輛停泊於該車位以外的位置(見上述第26段);
(4) 即使該合約沒有明文規定在甚麼情況下被告人可以申請報銷那些費用,該隱含條款是任何報銷之項目應與被告人執行其職務有關的(見上述第28段)。
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說法, 鄭審裁官沒有作出上述的考慮是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
(4) 被告人在庭上陳述
59.被告人在庭上指稱他是一位盡忠職守的司機, 他所有的工作是申索人安排及/或張氏家人吩咐, 但當他離職後申索人便「反口」向他提出申索, 這樣對他不公平。他堅稱其主張證供是真確無誤, 他亦依賴其抗辯書和覆核理由反對該上訴。被告人又指出他已依據既定程序呈交單據給予申索人, 經批核後獲發放金錢報銷, 他只是取回他應得的報銷款項。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陳述, 但認為不足以反駁申索人的上訴理據及本席就該些上訴理據的分析及裁斷。
(5) 結論
60.綜合以上所述,有關該撤銷申索的該覆核命令是基於上述錯誤的法律論點及基礎所作出的,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該上訴得直。
VIII. 總結
61.本席裁定申索人的該上訴得直,並撤銷有關該撤銷申索的該覆核命令, 本席亦指示該撤銷申索發還鄭審裁官重審, 並依據該條例第16(3) 條履行調查責任, 如有需要應傳召證人進一步作供及/或接受盤問。
62.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被告人須支付給申索人該上訴所涉及的訟費(但本席不批予兩位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至於在2015年11月7日在鄭審裁官席前進行覆核聆訊所涉的訟費, 將保留待鄭審裁官重審該覆核申請作出裁決時一併處理及作出裁決。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申索人: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天任大律師和何卓衡大律師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上述第2(1)-(3)段所提及的申索
[2] 見上述第2(4) 段所提及的申索
[3] [2008] 2 HKCLRT 175, 178-179
[4] 又見 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 HCSA17/201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無彙報的案件, 日期為2012年2月16日)
[5] 見James Manuel Ho &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 HCSA5/200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5 年7 月29 日) 第14段
[6] [1992] 2 HKC 459, 462
[7] 見第462-463及465頁
[8] HCLA150/1995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1997年3月5日) 第9段
[9] HCLA36/2015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6年12月1日)
[10] HCLA34/2004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4年6月4日)
[11] HCLA34/2004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4年6月4日) 第9段
[12] HCLA34/2004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4年6月4日) 第10段
[13] 張太作供時表示「收傢俬試過一次, 買賣樓宇絕對冇, 因為我都冇買樓宇」(見2015年9月1日審訊謄本紀錄第45頁C-D行)
[14] 張太作供時表示「我從來都冇嗌[被告人]攞過汽車資料」(見2015年9月1 日審訊謄本紀錄第45頁R-S行)
[15] 張太作供所述(見2015年9月1日審訊謄本紀錄第46頁D-Q行)
[16] 張太作供所述(見2015年9月1日審訊謄本紀錄第47頁I-N行)
[17] 見2015年9月1日審訊謄本紀錄第24頁N-R行
[18] 見2015年9月1日審訊謄本紀錄第18頁A-G行 (又見申索人的日期為2015 年11月23日的「回覆被告人的覆核申請書」第8段)
[19] (2004) HKCFAR 79, 84及104
[20] [2009] 5 HKLRD 160, 2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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