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Yun Fei Angela 對 Tong Chi Ming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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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09年11月16日在區域法院於DCPI2277/2009一案指控第1、第2及第3被告人(下稱「 該些被告人 」)疏忽而導致2006年11月19日發生交通意外(下稱「 該意外 」) ,並追討她因該意外引致人身傷害的賠償及損失。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110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1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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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N YUN FEI ANGELA  

第一被告人 TONG CHI MING  
第二被告人 CHAN WAI MAN, RAYMOND  
第三被告人 HONG KONG TRAMWAY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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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6年8月10日

1.原告人於2009年11月16日在區域法院於DCPI2277/2009一案指控第1、第2及第3被告人(下稱「該些被告人」)疏忽而導致2006年11月19日發生交通意外(下稱「該意外」) ,並追討她因該意外引致人身傷害的賠償及損失。

2.原告人於2010年7月6日存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療報告。該等被告人於2010年8月3日存檔答辯書就法律責任及賠償兩方面均提出抗辯。

3.該等被告人於2010年11月30日存檔陳偉民(即第2被告人)和關偉基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她本人的證人陳述書。

4.於2011年1日6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周博芬作出指示,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雙方的共同骨科醫學專家傅偉基醫生的日期為2010 年9 月28 日及12 月8 日的專家報告呈堂作為專家證據,而毋需傅醫生出庭作口述證供。

5.原告人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周樂怡醫生出具日期為2011年5 月26 日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該等被告人於2011年11月30日存檔黃重光醫生的日期為2011年10月24日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並於2012 年1 月17 日存檔黃醫生的日期為2011年12月3日的精神科補充醫學專家報告。原告人於2012年3月8日存檔黃醫生及周怡醫生的日期為2012年3月1日的聯合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

6.原告人於2012年11月16日存檔親自行事通知書。

7.原告人於2013年5月20日存檔其「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及「個人資料背景陳述書」。原告人在其「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超逾港幣1,000,000元的賠償申索,因此區域法院聆案官葉樹培於2013年12月5日將DCPI2277/2009一案轉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DCPI2277/2009一案轉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後成為本訟案。

8.於2014年6月2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梁國安作出包括下述指示:(1)原告人的日期為2013年1月31日、5 月31 日及9 月30 日的3份醫療近況陳述書被剔除,而(2)原告人於2013年5 月20 日存檔的「個人資料背景陳述書」被視為原告人之「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的一部份。

9.於2015年2月2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余敏奇作出包括下述指示:(1)原告人於2014年11月5日存檔的個人資料背景陳述書(附件)被退回,而(2)原告人須於該命令起計42日內存檔及送達予該等被告人她所需披露的補充文件清單。

10.於2015年4月30日,余聆案官作出指示,原告人須於2015 年7 月6 日或之前提供所有她擬加入審訊文件冊目錄的文件副本予傷亡案件聆案官及該等被告人評閱。

11.於2015年4月30日,余聆案官作出關於審訊文件冊目錄的指示,並指示原告人提供一些文件副本,亦批准原告人根據她於2015 年7 月14 日致法庭的函件所列出的建議修改其於2013 年5 月20 日存檔的「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而原告人須於2015 年10 月23 日或之前把修正的「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及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12.原告人於2015年9月25日存檔「修正的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向該等被告人申索總共港幣1,097,286,075元的損害及損失賠償。

13.於2015年10月16日,余聆案官批准原告人提出的某些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目錄。

14.於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人送達予第2及第3被告人她向他們提出的質詢書(下稱「該些質詢書」)。於2015年12月24日,第2及第3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下稱「該傳票」),要求法庭下令撤回該些質詢書,理由為該些質詢書的問題不是為處置本案中具爭議的事宜及不能為本案節省訟費,並要求原告人支付第2及第3被告人該傳票之訟費。

15.於2015年12月31日,余聆案官將該傳票押後至2016 年4 月28 日進行聆訊(下稱「該聆訊」)。

16.於該聆訊,余聆案官頒下命令(下稱「該命令」),包括如下:

(1)  批准第2及第3被告人的申請將該些質詢書撤回,理由為該些質詢書的問題不是為處置本案中具爭議的事宜及不能為本案節省訟費 (下稱「該撤回質詢書命令」);及

(2)  原告人須立即支付第2及第3被告人就該傳票之訟費及2015年12月31日聆訊的訟費,而該訟費被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4,000元(下稱「該訟費命令」)。

17.於2016年5月6日,原告人就該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該上訴」),並要求法庭撤銷該訟費命令,而作出以下命令: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代表律師於2016年4月28日提出的訟費歸於訟案中的被告繳付,經由訟費評定官評定,於HCPI1100/2013訴訟案結束後,被告繳付。」

18.原告人於同日存檔其誓章以支持該上訴(下稱「該誓章」)。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乃指以下條件:(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本席細閱該誓章,其內容提及的事宜及附上的文件,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該聆訊時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並不會在審理該上訴時收取該誓章為新證據,但代表第2及第3被告人的高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在該上訴採用該誓章,並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該誓章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只就原告人的立場加以陳述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該上訴存檔及依賴該誓章。

19.原告人並沒有就該撤回質詢書命令提出上訴,而該上訴只針對該訟費命令。由於該上訴是針對有關訟費方面的上訴,本席認同高律師的陳述,上訴的一方須顯示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是不合理或犯了法理上的錯誤(即聆案官忽略了恰當的事宜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宜),否則其上訴不會獲批准。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第 1冊第1069頁第58/1/6段述明如下:

「In general, a judge in chambers will not allow an appeal from a master’s costs order unless it is unreasonable or the matter erred in law …… see also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511 at 515 per Sakhrani J.: “as this is an appeal as to costs only from the discretion of the master, such application should not be allowed unless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order made by the master was unreasonable or erred in law, i.e. if he either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proper matters or took into account matters that should not have been taken into account”.」

20.原告人沒有就該撤回質詢書命令提出上訴,而第 2及第3被告人就該傳票所要求的濟助得直勝訴。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3(2A)條,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第 62 號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本席認為,余聆案官隨著該傳票的結果判令敗訴的一方(即原告人)支付勝訴的一方(即第2及第3被告人)之相關訟費及附帶訟費並無不妥。由於該些質詢書已被撤回,本訟案的正審裁決對處理該傳票的訟費沒有影響,因此余聆案官指示原告人即時支付以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予第2及第3被告人也沒有犯法理上的錯誤。

21.原告人指稱她是接受綜援人士,因此她是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4(1)條下的「受助人」。該4(1)條說明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任何階段或法律程序完結後處理訟費;如法庭認為適合以及命令所針對的人並非受助人,則即使法律程序尚未完結,任何關於繳付訟費的法庭命令仍可規定有關訟費須立即支付。」

本庭認為這是原告人對「受助人」釋義之誤解,因為「受助人」是指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所指的受助人(見第4A章第1號命令第4(1)條),而非接受綜援人士。因此,雖然本訟案尚未正式審訊或完結,法庭仍可規定有關訟費須立即支付。

22.原告人質疑為何該訟費命令只指示原告人支付訟費給予第2及第3被告人,而非3位該些被告人。原告人指稱,由於該些被告人在本訟案是「三位一體」,而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是代表該等被告人,所以該訟費命令只指示原告人支付訟費予第2及第3被告人並不妥當。本席不認同這說法。雖然原告人在本訟案向該些被告人提出申索,而他們亦提出抗辯,但就該些質詢書而言,原告人是向第2及第3被告人提出質詢,而該傳票亦是由第2及第3被告人發出,因此該訟費命令的相關訟費不涉及第1被告人。余聆案官所頒下的該訟費命令就這方面沒有犯法理上的錯誤。

23.原告人在該誓章重提及解釋為何該些質詢書是有需要的,亦要求第3被告人就原告人因該意外引致的傷勢、損害及損失承擔責任。但正如上述,原告人沒有就該撤回質詢書命令提出上訴,而余聆案官命令撤回該些質詢書的理由為該些質詢書的問題不是為處置本案中具爭議的事宜及不能為本案節省訟費,原告人不能在現階段重新質疑該撤回質詢書命令的裁斷,本席亦無需就原告人這方面的陳述作進一步分析。現在本訟案處於非正審階段,原告人沒有理據在現階段要求第3被告人承擔法律責任。除非雙方達致和解並以共同命令了結本案,第3被告人可待正式審訊時由法庭裁定本案爭議事項的是非曲直,而法庭亦不能在現階段指示第3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及撤銷原告人的該上訴。因此,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給第2及第3被告人該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有關絕對訟費命令須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第2及第3被告人已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呈交訟費陳述書。本席現在指示,如果第2及第3被告人仍未將其訟費陳述書送達予原告人,他們須於今天起計5天內將其訟費陳述書送達予原告人。原告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將回應對方訟費陳述書不得多於一頁的簡短反對清單(下稱「該反對清單」)繳存法庭及送達給第 2及第3被告人。除了上述的不得多於一頁的該反對清單外,原告人及/或第2及第3被告人不許就評定訟費事宜存檔或繳存任何進一步誓章、陳詞、信函及/或其他文件。在收到該反對清單或在上述期限屆滿時仍未收到該反對清單,本席將以書面形式進行上述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然後將訟費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的高嘉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