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Yun Fei Angela 訴 Tong Chi Ming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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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名被告人首先申請剔除原告人三份日期為2016年9月12日支持其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上訴」的誓章。本席同意三名被告人之有關申請,原因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110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1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3年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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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N YUN FEI ANGELA  
   
第一被告人 TONG CHI MING  
第二被告人 CHAN WAI MAN, RAYMOND  
第三被告人 HONG KONG TRAMWAY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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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17日

引言

1.本席需要處理原告人五項上訴:—

(1) 原告人於2016年9月12日就梁國安聆案官於2016年8 月31日作出的以下命令提出上訴:

(i) Garnishee Order (to Show Cause of Master Lai both dated 13 July 2016) be made absolute.

(ii) Costs be $4,000 for each order.

(iii) The Plaintiff’s Summons dated 24 August 2016 be dismissed with no order as to costs.

(統稱「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上訴」)

(2) 原告人於2016年9月26日就余敏奇聆案官於2016年9 月15日作出的以下命令提出上訴:

(i) 拒絕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電車公司提供2006年11 月19日電車交通意外撞擊力之專家證據”。

(ii) 原告人要即刻付被告代表律師有關原告人2016年5 月6日所發傳票之訟費HK$2,500。

(統稱「專家證據命令的上訴」)

2.三名被告人首先申請剔除原告人三份日期為2016年9月12日支持其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上訴」的誓章。本席同意三名被告人之有關申請,原因如下:—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該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2)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的特別理由包括該新證據對案件結果有重要影響,但不一定是決定性影響。

(3) 原告人上述三份誓章所述的事宜是2016年8月31日梁國安聆案官作命令已發生的(第6段及第7段),其餘的內容則與「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上訴」結果無關。

有關上訴的性質和程序

3.根據《2017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第58/1/2段,一宗來自聆案官判決而到法官席前之上訴,應以“重審”的方式進行。

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上訴

4.「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上訴」的背景如下:

(1) 余敏奇聆案官於2015年12月11日命令原告人即時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16,500。

(2) 余敏奇聆案官於2016年4月28日命令原告人即時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14,000(「質詢書訟費」)。

(3) 因原告人並未支付上述兩項訟費,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法庭申請針對原告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

(4) 黎達祥聆案官於2016年7月13日就上述兩項債項頒佈「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第三債務人命令」(「該命令」)。

(5) 原告人於2016年8月24日發出傳票申請許可反對「該命令」。

(6) 梁國安聆案官於2016年8月31日在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第三債務人聆訊中頒佈上述第1(1) 段所述的命令。

5.原告人在其2016年9月12日的3項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法庭頒佈以下命令:—

(1) 在第三債務人命令(2016年7月13日)的款額有爭論點及訟費上訴期之下,撤銷兩份第三債務人命令。

(2) 基於第三債務人命令(2016年7月13日)在不適合時間、情況及不公平原則下發出,應發出沒有關於訟費之命令。

(3) 原告人因被告人提出第三債務人命令而提出反對傳票附誓章(2016年8月24日),予與訟費,暫予保留訟案中。

6.本席決定駁回原告人「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上訴」,原因如下:—

(1) 原告人/判定債務人在2015年12月11日及2016年4 月28日的兩項命令下須支付港幣30,500予被告人/判定債權人。原告人/判定債務人在香港大新銀行有限公司(「第三債務人」)持有兩個銀行戶口。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49 號命令第1條,法庭可命令第三債務人將原告人/判定債務人在上述銀行戶口的存款支付予被告人/判定債權人以履行原告人/判定債務人在上述兩項命令下須支付被告人/判定債權人的法律責任及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的訟費款額。

(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原告人就2016年8月1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暫委法官就「質詢書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不具有擱置執行「該命令」的效力。

(3) 如法庭頒令針對原告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號命令第10條規則,法庭可命令被告人/判定債權人在根據該第三債務人命令討回的款項中(優先於判定債項)扣起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的訟費。

專家證據命令的上訴

7.「專家證據命令的上訴」的背景如下:

(1) 原告人於2016年5月6日以傳票方式要求法庭頒令第三被告人提供2006年11月19日電車交通意外撞擊力之專家證據(「專家證據傳票」)。

(2) 在2016年7月6日的提訊中,法庭將原告人「專家證據傳票」申請押後至2016年9月15日聆訊。

(3) 於2016年9月15日聆訊中,原告人「專家證據傳票」申請被駁回及原告人被判須向第三被告人支付「專家證據傳票」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500。

8.本席駁回原告人之「專家證據命令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本席同意原告人「專家證據傳票」的申請並沒有法理基礎。本案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人。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法律責任向原告人提供證據以支持原告人的案件。

(2) 再者,2006年11月19日的電車交通意外撞擊力的專家證據與本案被告人是否要就原告人的傷勢負上法律責任無關。

(3) 因法庭駁回原告人「專家證據傳票」的申請,法庭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A) 條規則,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三被告人「專家證據傳票」的訟費。

總結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上訴」及「專家證據命令的上訴」。

1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第三債務人命令的上訴」及「專家證據命令的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高嘉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