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Yun Fei Angela 對 Tong Chi Ming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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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6年8月10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該判決書 」),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在2016年4月28日頒布的訟費命令 (下稱「 該訟費命令 」) 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 該上訴 」),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2及第3被告人就該上訴所涉的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 (下稱「 該暫准訟費命令 」)。本席亦頒下指示,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在該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有關絕對訟費命令須以簡易程式評定訟費。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110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1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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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N YUN FEI ANGELA  

第一被告人 TONG CHI MING  
第二被告人 CHAN WAI MAN,RAYMOND  
第三被告人 HONG KONG TRAMWAY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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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22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16年12月22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2月28日

序言

1.本席於2016年8月10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在2016年4月28日頒布的訟費命令 (下稱「該訟費命令」) 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2及第3被告人就該上訴所涉的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 (下稱「該暫准訟費命令」)。本席亦頒下指示,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訟費命令在該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有關絕對訟費命令須以簡易程式評定訟費。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

2.該判決書的裁決 / 命令沿自余聆案官於2016 年4 月28 日頒下的該命令,批准第2及第3被告人將原告人致第2及第3被告人的該些質詢書撤回 (即該撤回質詢書命令),而原告人須立即支付第 2及第 3被告人就該傳票之訟費及2015年12月31日聆訊的訟費,該訟費被簡易程式評定為港幣14,000 元 (即該訟費命令) 。於2016 年5 月6 日,原告人就該訟費命令提出該上訴,並要求法庭撤銷該訟費命令,但正如上述,該上訴遭本席駁回。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該判決案書,在此不贅。

3.原告人不滿本席在該判決書的裁決 / 命令,並於2016 年8 月22 日存檔下述傳票申請:

(1) 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原告人就該上訴的裁決/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下稱「該上訴傳票」);及

(2) 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 (下稱「該訟費傳票」)。

4.原告人於2016年8月22日就該訟費傳票存檔一份共3 頁的非宗教式誓詞連同12份證物附件 (下稱「該訟費誓詞」),並就該上訴傳票存檔一份共3頁的非宗教式誓詞連同相同的12份證物附件 (下稱「該上訴誓詞」)。

5.該上訴傳票和該訟費傳票本訂於2016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0 分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於2016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1 分,原告人發出傳真致本席的書記(下稱「該傳真」),指稱她不能出席訂於2016 年11 月15 日進行的聆訊,而缺席原因如下:

「腦震盪舊患因乘復康巴士(2016.11.01及05)及的士(2016.11.14),難耐車速及車輛缺點而頭痛欲裂,未敢冒生命危險再乘長途車出席今天下午之上訴。煩請見諒。煩請覆示。謝!」

6.原告人沒有出席2016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的聆訊,但代表第2及第3被告人的高律師則依時出席。本席在聽取高律師的陳述後,作出下述的命令/指示:

(1) 該上訴傳票及該訟費傳票的聆訊押後至另訂日期於本席席前內庭聆訊(預留20分鐘);

(2) 押後的聆訊將訂於法庭可安排最早日期;

(3) 任何一方於其後因健康、身體、精神狀況的原因而作出押後聆訊申請,必須有合資格醫生出具的醫學報告(不單是診症證明書)來支持,並述明病因、診斷、預斷、可否出席聆訊的身體狀況(如不適宜出席聆訊,需述明醫學原因及預計何時可以再出席聆訊);

(4) 原告人和第2及第3被告人須於2016年11 月24 日下午3 時到排期主任前為該上訴傳票及該訟費傳票另訂聆訊日期,而不論任何原因,如其中一方缺席上述排期申請,另一方可訂立押後聆訊的日期和時間,並須以書面形式通知缺席一方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及

(5) 訟費保留,日後決定。

7.於2016年11月24日,第2及第3被告人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在高等法院排期主任前為該上訴傳票及該訟費傳票另訂聆訊日期,並在當天訂立該上訴傳票及該訟費傳票的押後聆訊於2016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席席前進行。

8.原告人親自出席2016年12月22日的聆訊,但她在當天聆訊表示忘記了為何缺席2016年11月15日的聆訊。再者,原告人未有提供她指稱2016年11月15日身體不適而為此求醫的證明及/或其他醫學報告/證明以顯示她因有效的醫學理由而缺席聆訊。本席未能接受原告人在該傳真指稱其缺席2016年11月15日聆訊的原因。

該上訴傳票

9.原告人就該上訴傳票存檔該上訴誓詞,但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 第59號命令第10(2)述明,「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1]

10.本席細閱該上訴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該上訴的聆訊前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收取該上訴誓詞為新的證據,但高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採用該上訴誓詞,並考慮到該上訴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只就已存檔的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加以解釋,因此本席在2016年12月22日的聆訊許可原告人就該上訴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存檔及依賴該上訴誓詞,並視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1.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該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可能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並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2]本席按照上述條款及法理的規定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2.原告人沒有在該上訴傳票述及其上訴理據,但她在該上訴誓詞提出資料作「上訴之用」。原告人指稱她是接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人士,但黎達祥聆案官於2016年7月13日就第1、第2及第3被告人的申請和第2及第3被告人的申請分別頒下兩份Garnishee Order to Show Cause (第三債務人著令提出因由的命令),而Judgment debtor (判定債務人) 及Garnishee (第三債務人) 分別是原告人及大新銀行。原告人又指稱她仍在病假中,並提供由屯門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書。原告人就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提出其上訴 (法律援助上訴案件2012年第763宗),但於2012 年10 月29 日遭黎達祥聆案官駁回。原告人亦援引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 6(2)(a) 條及Hong Kong Civil Court Practice (Desk Edition 2015) 第 247頁。原告人又指出該傳票的爭辯聆訊日期為2016 年4 月28 日,而原告人其後於2016 年8 月8 日存檔傳票申請向第1、第2及第 3被告人要求「許可: “商討HCPI1100/2013的被告應否在DCPI1744/2013索償項目中作合理的責任分擔?” 」。本席完全看不到上述事宜如何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3.原告人亦在該上訴誓詞提及下述法例及典據,但原告人既沒有就該撤回質詢書命令提出上訴,而該上訴只針對該訟費命令,下述法例及典據無助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 Schoone and Miner,“The Effective Use of Written Interrogatories” 典據的首頁,及 (2) 該規則第 26號命令第1(a),5(3) 及8條。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19-20及23段詳述原因,在此不贅。

14.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各項指稱並不構成有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的上訴理由。本席細閱該上訴誓詞,並細心聆聽原告人在庭上的陳述,但是原告人只是重提覆述其一貫立場指稱,了無新意。本席已於該判決書及上述詳細分析原告人的陳述指稱,在此不贅。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故此,本席於2016年12月22日的聆訊,撤銷原告人於2016年8月22日存檔的該上訴傳票。

該訟費傳票

15.原告人在該訟費傳票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但她沒有在該訟費傳票述明其所要求的訟費濟助。再者,原告人所依賴的該訟費誓詞內容及證物附件與該上訴誓詞內容及證物附件相同 (見上述第12-13段)。本席完全看不到該等事宜、法例及典據如何構成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有效理由或基礎。

16.根據該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3(2A)條,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第 62 號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本席已在該判決書駁回該上訴,而本訟案的正審裁決對處理該上訴的訟費沒有影響,因此該暫准訟費命令隨著該上訴的結果判令敗訴的一方(即原告人)支付勝訴的一方 (即第2及第3被告人) 之相關訟費及附帶訟費並無不妥。原告人未能提出充足的理據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因此,本席於2016 年12 月22 日的聆訊,撤銷原告人於2016 年8 月22 日存檔的該訟費傳票,並裁定該暫准訟費命令為絕對訟費命令。

評定訟費

17.就上述絕對訟費命令,第2及第3被告人已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呈交訟費陳述書 (下稱「訟費陳述書」)。原告人亦依據本席於2016 年8 月10 日頒下的指示,於2016 年8 月21 日將其回應該訟費陳述書的簡短反對項目清單繳存法庭及送達給第2及第 3被告人。原告人於2016 年9 月23 日致函法院 (並抄送予第2及第3被告人),要求本席批准她逾期更改其簡短反對項目清單,並以附上的草稿取替其於2016 年8 月21 日繳存的簡短反對項目清單。代表第2及第 3被告人的高律師不反對該申請,因此本席於2016 年12 月22 日的聆訊批准原告人以2016年9月23日繳存的簡短反對項目清單草稿 (下稱「該反對清單」) 取替2016年8月21日繳存的簡短反對項目清單。

18.第2及第3被告人在該訟費陳述書所申索的訟費數額為港幣16,167元 (後加D4項出席2016年8月8日聆訊的費用,以每小時2,500元計算)。由於2016年8月8日的聆訊時間為20分鐘,D4項目的後加收費為2,500元 x 20/60 = 833元,因此第2及第3被告人在該訟費陳述書所申索的總訟費數額為港幣17,000元。

19.原告人指稱該訟費陳述書沒有提及命令之內容,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因為2016年8月8日的聆訊所涉的訟費命令只是該暫准訟費命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原告人指稱收取訟費的一方為第1、第2及第3被告人而非第2及第3被告人,但本席不同意其說法,亦已在該判決書第22段解釋相關原因。原告人就該訟費陳述書的B、C及D提出質疑,指稱欠缺詳盡資料,如影印內容簡述及其作用(B1),訴訟文員的名稱、事宜簡述及所需時間 (B2),當事人人數及個別名稱和聯絡方式、日期、所需時間及內容簡述 (C1),與對方聯絡的日期、方式、所需時間及內容簡述 (或檔號) (C2),簡述文件冊之必要及重要性 (D1),聆訊準備欠缺資料 (D4)。

20.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向第2及第3被告人索取C1項的資料,因為該等資料受到法律專業保密保障。致於其他項目,循簡易程式方式評定訟費著重於「簡易」,而且法庭及與訟方均親自處理相關的法律程序而瞭解該法律程序所涉的事項,以「簡易」程式評定訟費便可省略不必要的資料。實務指示14.3第13段述明:「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只會作出粗略的評估而不會進行小型的訟費評定聆訊。因此,法庭不接受內容冗長繁瑣的訟費陳述書,而且通常不會判給因蒐集資料及撰寫訟費陳述書而引致的訟費」。再者,第2及第3被告人的該訟費陳述書亦符合實務指示14.3附件A的格式。本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的評定基準,第2及第3被告人的該訟費陳述書中D1及D2項目所用的時數應予以下調。本席經整體考慮,循簡易程式把第2及第3被告人就該上訴的訟費評定為11,000元。

該上訴傳票及該訟費傳票的訟費

21.由於本席駁回及撤銷原告人的該上訴傳票及該訟費傳票,本席亦於2016年12月22日頒下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給第2及第3被告人該上訴傳票及該訟費傳票所涉及的訟費 (包括保留的訟費),而有關訟費命令須以簡易程式評定訟費。第2及第3被告人已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而申索的訟費數額為港幣24,414元 (後加D7項出席2016年12月22日聆訊的費用,以每小時2,500元計算)。由於2016年12月22日的聆訊時間為45分鐘(但涉及該上訴傳票及該訟費傳票約30分鐘),D7項目的後加收費為2,500元 x 30/60 = 1,250元,因此第2及第3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申索的總訟費數額為港幣25,664元。本席亦於2016年12月22日的聆訊聆聽了原告人的陳述,經整體考慮,認為該上訴傳票及該訟費傳票所涉及事項並不繁複,第2及第3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C及D部分的時數應稍作下調,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式評定為12,000元。

草擬命令

22.由於原告人親自行事而沒有律師代表,本席現指示第2及第3被告人代表律師草擬上述的命令呈交法院批准。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的高嘉慧律師代表。



[1]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2]SMSE v KL [2009] 4 HKLRD125, 129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MP1009/2009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9 年8 月24 日) 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