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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小額錢債審裁處李家樂審裁官 (“ 審裁官 ”) 於2016 年1 月27日剔除申索人的申索,因申索人該日缺席聆訊,及命令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款項$846及訟費$30及判決後的利息。申索人後申請要求將審裁官2016 年1 月27 日所作的裁決作廢。2016 年4 月7 日審裁官作出裁決,撤銷申索人該申請,維持2016 年1 月27 日所作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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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 2016年第2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4888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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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本案中,小額錢債審裁處李家樂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16 年1 月27日剔除申索人的申索,因申索人該日缺席聆訊,及命令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款項$846及訟費$30及判決後的利息。申索人後申請要求將審裁官2016 年1 月27 日所作的裁決作廢。2016 年4 月7 日審裁官作出裁決,撤銷申索人該申請,維持2016 年1 月27 日所作的裁決。 2.審裁官曾發下兩份理由書,即2016 年4 月7 日的簡要判決理由書 (“07.04.16理由書”) 及2016 年5 月27 日的裁決理由書 (“27.05.16理由書”) 。 3.現申索人就2016 年1 月27 日審裁官所作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背景 4.本案背景於07.04.16 理由書及27.05.16 理由書中列出如下:
5.申索人是於2015 年12 月23 日於小額審裁處 (“審裁處”) 存檔申索書,審裁處當日向申索人發出表格 3,即聆訊日期地點通知書。該表格清楚列明2016 年1 月27 日上午9 時的聆訊日期及時間。 6.申索人於存檔申索書時附上一份申索人2015 年12 月22 日簽署的一份授權書授權一位李碧文女士從該日起代表申索人出席審裁處所有聆訊及代表申索人簽署文件。 7.因此申索人及李碧文女士應清楚2016 年1 月27 日的聆訊及時間。被告人於2016 年1 月15 日存檔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她向申索人反申索$846。 8.從2016 年1 月27 日的聆訊錄音謄本可看到審裁處於該日上午9時03 分接到申索人方的來電 ,指會遲到20至30 分鐘 ,即最遲30 分鐘到達。 9.審裁官最後終於該日早上9 時40 分才開始聆訊並聽取被告人證供/陳述。聆訊於9 時45 分完畢。申索人一直沒有出現該聆訊。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判令被告人反申索得直。 10.後於該日早上11 時27 分,申索人代表李碧文女士存檔一份申請書,申請審裁官的命令作廢,理由為:“她,68 歲,於上庭前兩天感冒,行動不便,以致遲到”。 11.該申請後定於2016 年4 月7 日聆訊,及審裁處於2016 年2 月1 日通知雙方。 12.被告人缺席2016 年4 月7 日聆訊。於該日,李碧文女士並沒有出示任何醫生證明文件以支持她2016 年1 月27 日錯過聆訊的理由是因為身體不適。 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1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2A (1) 條,“凡由審裁處在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可由審裁處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之作廢”。 14.審裁官已於27.05.16 理由書中指出於陳清秀對王偉麒及陳漢光合夥經營宏昌建築公司一案,CACV 23/2015,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5 年12 月21 日) 同意區域法院何世文暫委法官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去將之前作出的判令作廢應考慮英國上訴法庭和香港上訴法庭的案例:Shocked v Goldschmidt [1998] 1 All ER 372 第381 頁e至j 行;劉錦泉訴李靜 [2003] 2 HKLRD 1018 第11 段;Joyful Sparkle Company Limited v Ng Pik Chu trading as Shan Yau Co,CACV 102/2012,20/11/2013,第19和20 段的法律原則和指引。審裁官亦詳細列出有關指引共8 點。 15.審裁官指出2016 年1 月27 日作出的裁斷是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因為與訟雙方皆收到出席聆訊的通知。申索人代表並沒有出示任何醫生的證明文件以支持她錯過該日聆訊是因為身體不適,因此審裁官認為申索人錯過2016 年1 月27 日的聆訊的解釋十分牽強,及申索人代表理應預留充分的時間以確保可準時出席聆訊。 16.審裁官進一步指出即使她接納申索人代表是因為出席聆訊前數天身體不適、引致肢體動作緩慢而錯過2016 年1 月27 日的聆訊,她也須考慮申索人的申索是否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 17.審裁官提及於2016 年1 月27 日作出裁斷前已考慮過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及陳述。她於2016 年4 月7 日聆訊時再次考慮申索人提出的論據及陳詞後,認為申索人的申索根本沒有勝算的機會。 18.審裁官並於她27.05.16 理由書中詳列她的分析和事實裁斷,及她不認為申索人擁有勝訴的機會的詳細理由。最後她駁回申索人的申請及維持2016 年1 月27 日的命令。 上訴理由 19.原告人於2016 年5 月13 日獲聆案官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申請理由為: -
20.申索人亦曾呈上一份詳細的上訴陳述書就審裁官的兩份理由書中所列逐點回應。 21.被告人曾於她的答辯書中附上以下文件:
22.申索人於2016 年4 月5 日存檔一份她稱為反申索的答辯書並於2016 年4 月7 日呈上褓姆合約及另一份於2015 年12 月3 日,申索人和褓姆麥敬芳另外所簽的褓姆合約 (“第2 份合約”) 。 23.從申索人呈交的文件中看到似乎褓姆於勞工處正向申索人申索欠薪。 24.被告人並非第2 份合約的立約人。雖然褓姆曾在褓姆合約上簽了名,但褓姆並非該合約的立約人。 25.不論如何,如審裁官指出及本席同意,因被告人並非第2 份合約的立約人,被告人不應受該合約約束。 26.申索人主要倚賴第一份合約的第7 條及第11 條支持上訴理由。 27.收據上顯示$2,000是當時被告人付給申索人聘請褓姆的訂金。褓姆合約中的第7 條列出該$2,000於合約期最後四天工資中扣回,但明顯地第7 條只適用於褓姆一直工作至合約期滿或最後一天。 28.因此在本案情況中,當褓姆只工作了約共兩整天的時間,和還未滿試用期時,第7 條根本不適用。如審裁官指出,該條款並沒有訂明訂金在任何情況下也不會退還被告人。 29.至於褓姆合約中第11 條,審裁官也已指出,申索人已配給了褓姆即麥敬香女士。褓姆也於褓姆合約上簽署。被告人曾於她答辯書附件上寫了褓姆只工作二天並沒有完成合約。申索人方也指褓姆為違約一方。即使申索人曾向被告人介紹另一褓姆,褓姆合約中並沒有清楚說明被告人必須接受。 30.在考慮了審裁官07.04.16 理由書及27.05.16 理由書,本席認為她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申索人的申索為超越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認為申索人的擬上訴無合理勝訴機會。 31.基於上述,本席不批准申索中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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