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Ching Sau 對 Wong Wai Kei and Chan Hon Kong in Partnership t/a Wang Cheong Construc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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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是一宗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 [1] 向答辯人追討法定補償的案件。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EC 88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881/2012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2年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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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EN CHING SAU  

答辯人 WONG WAI KEI and CHAN HON KONG
in partnership trading as WANG CHEONG CONSTRUC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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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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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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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原本是一宗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1]向答辯人追討法定補償的案件。

2.在案件審訊當天(即2014年5月7日),答辯人沒有出庭應訊,審訊在答辯人的缺席情況下進行。

3.在2014年6月26日,法院下達本案的判案書,本席裁斷申請人勝訴,並頒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70,140元連利息及本案訟費(“該判決”)。

4.在2014年7月8日,答辯人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擱置」本席早前在2014年6月26日所作出的判決(“該申請”)。

5.該申請的聆訊在2014年8月14日進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其兩名合夥人王偉麒先生及陳漢光先生親自應訊。申請人則由麥耀華律師代表,反對答辯人的申請。答辯人向本席澄清該傳票的目的,是就該判決向法庭申請予以「作廢」(set aside),而非「擱置」(stay)。

相關法律原則

6.答辯人需依據《區域法院規則》[2](“該規則”)第35號命令第2(1)條規則,提出其申請要求法庭就該判決予以「作廢」。但第2(2)條規則訂明,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申請期限的延展

7.因審訊在2014年5月7日進行,當答辯人在2014年7月8日發出該傳票時,上述7天期限已過,麥律師以此為由,要求本席不受理該申請,但本席並非在審訊當天,聽畢證供、陳詞後而即日作出判決。判決書是在2014年6月26日下達;因此,在該7天期限內,根本沒任何判決以供答辯人申請作廢。有鑑於此,本席認為在恰當情況下,法庭有權將有關申請的期限延展至該判決下達後7天。以本案來說,即2014年7月3日。但答辯人在7月8日才發出該傳票,若由7月3日開始計,仍有5天的延誤。關於延誤的原因,答辯人解釋他們二人收到判案書後,知道有14天時間提出上訴。但到7月8日來到法院登記處發出傳票時,再作查詢後,他們將原先打算作出上訴的申請,改為申請「擱置」該判決,又到了聆訊當天,再澄清該申請的正確目的,是要求將該判決「作廢」(set aside)以令案件重審,而非「擱置」(stay)要求暫緩執行該判決。

8.由於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該傳票內的用字未見精確是可以理解,但答辯人要求將該判決作廢所持的理由,已寫在該傳票及誓章之內,在這方面,麥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亦作了回應。因此,如有需要的話,本席會行使酌情權容許該傳票所使用的「擱置」二字作出適當的修改,以令法庭可按該規則第35號命令去處理答辯人的申請(即要求法庭就該判決予以「作廢」的申請)。[3]

9.另外,在該傳票中,雖然答辯人並沒有提出,就有關申請的期限作延展申請,但為公允起見,本席仍會處理相關期限延展的問題而並不會純粹因答辯人在發出該傳票時有所延誤而不受理該申請。至於會否批准有關申請的期限作延展,法庭需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除包括延誤原因、所涉及的延誤時間外,當然亦需考慮答辯人的申請本身有否理據(merit)等其他因素。[4]但本席須指出,在本案中,由於法庭是會一併處理答辯人的申請與有關期限延展的問題,若然答辯人的申請實無理據(merit)可言的話,任何有關期限延展的申請自然亦不會獲得批准。

處理答辯人的申請所適用的法律原則

10.就法庭應如何處理這類型的申請,英國上訴法庭在Shocked v Goldschmidt 一案[5],對缺席一方申請撤銷[6]經審訊後的判決曾作出指引,有關指引在劉錦泉訴李靜一案中[7],被香港上訴庭採納,現列點如下:-

(1)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見:該上訴庭的判詞第11及12段。亦見:香港上訴庭在其後另一宗案件Joyful Sparkle Company Ltd v Ng Pik Chu[8]的判詞第19段)

11.本席依上述八點的指引作出考慮如下。

指引第一及第二點

12.在該傳票內,答辯人聲稱本案審訊日期雖訂於2014年5月7日及8日,但他們誤以為是5月8日及9日,當他們於5月8日到法庭找不到有關的審訊案件,再三查問後,才知道是記錯日子的。

13.但沒有爭議的是,在2014年1月17日於余啟肇法官席前,黃先生及陳先生均有出席當天的內庭聆訊,亦有把余法官所排定的審訊日期記下;因此,他們二人當時是清楚知道審訊日期。

14.在該申請聆訊當天,黃、陳二人向法庭解釋他們其後吩咐其公司職員黎詠儀提醒他們日後出席審訊。但黎小姐在審訊前發給他們的電話短訊中,卻給予了他們錯誤的審訊日期。

15.首先,本席觀察到黃、陳二人聲稱被其職員誤導了審訊日期這回事,在該傳票及其二人的誓章都沒有提及[9]。另外,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行職員在2014年2月5日已把余法官的命令蓋印副本(“該命令蓋印副本”)隨同附函送達予答辯人的公司地址(“該公司地址”)[10]。在2014年5月3日(即審訊前4天),申請人的律師亦安排審訊文件冊及申請人的開案陳詞送達予答辯人,內有附函提醒答辯人訂於2014年5月7日及8日的兩天審訊日期,黃、陳二人在庭上沒有否認申請人律師行有送達該些文件到該公司地址,但辯稱因他們二人經常外出在地盤,很少返回該公司地址的處所,而審訊前幾天,因工作繁忙沒有返回該處所,而黎小姐並不是在該處所工作。因此,在審訊前,他們沒有看到該些文件,要到5月7日過後才發現該些文件。話雖如此,他們既然已向黎小姐說明審訊日期,而該兩天的審訊日期亦有清楚記錄在該命令蓋印副本中[11],為何黎小姐仍然會把審訊日期弄錯。在這方面,本席認為答辯人並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釋,黎小姐亦沒有提供任何誓章以作解釋,或對黃、陳二人的說法作出任何佐證。

16.更重要的是,就算,黃、陳二人確實是被黎小姐所發出的電話短訊誤導,因而缺席2014年5月7日的審訊,本席亦不認為這理由能構成合理的缺席原因,以令本席將該判決作廢。

17.依上述指引第二點,本席留意到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若然答辯人確實是被他人誤導而未有如期出席審訊,看來表面,他們並非故意缺席;但與此同時,他們也不是受到一些自己不能控制的因素影響下而缺席審訊(如與訟一方因患病以致其身體狀況令他確實不能或不適宜出席審訊[12]等因素)。他們二人雖依賴其職員提醒他們審訊日期,但如期出席審訊的基本責任,毋庸置疑是在他們二人身上。再者,黃、陳二人只要在收到黎小姐的信訊後,稍為翻查早前在余法官席前記錄低的審訊日期,有或者是翻查該命令蓋印副本,便很容易發現黎小姐把有關日期弄錯,本席看不到他們能提供到合理的解釋,說明他們非要完全依賴黎小姐提醒他們審訊日期不可,而自己不能再作覆核;尤其是,出席審訊去申辯自己的案情是至為重要的事情。事實上,答辯人在該申請的聆訊當天,亦向法庭承認他們在2014年5月7日缺席審訊是有所疏忽。

18.因此,本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法庭不應將答辯人及其職員犯錯所帶來的後果,輕易轉嫁到申請人身上。依指引第一點,答辯人原先是清楚知道審訊日期,該判決亦是經正常的程序下獲得,對答辯人是具約束力的。申請人作為與訟一方對訴訟獲得終結的判決,有其合理期望。相反,案件重審必然令申請人要重新準備案件,再一次出庭應訊,亦會令他再度承受面對訴訟的心理壓力。尤其是,本席留意到自意外在2011年1月23日發生以來,申請人一直都沒有從答辯人收取過任何法定補償;另外,申請人因是次意外受傷,經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所需缺勤的日子,也超過一年[13],在這財政困難下,案件重審為申請人將要帶來的心理壓力,亦可想而知。

19.Portman Mortgage Services Ltd v Bishop[14]一案中,其中一名被告辯稱她本人並不知道原告對她及其丈夫因未能償還按揭供款已向法庭申請收回其物業的管置權。其後,案件在她缺席下進行聆訊,法庭頒令該被告及其丈夫須向原告交出該物業管置權。該被告申請撤銷該命令,並解釋因一直以來都是其丈夫處理信件,包括寄給她本人的信件。對她所提供的缺席原因,英國上訴庭有以下的觀察[15]:-

“…I have to say that I share Judge Peppitt's view that this applicant had no reason which could be accepted as good in law for failing to attend the earlier hearing. For my part, I do not think it necessary to put the matter on the basis of any formal agency relationship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Rather, as a matter of obvious common and commercial sense I would hold it simply not open to a person of full age and responsibility to entrust all their affairs to another, blindly leaving that other to deal unsupervised and unchecked with everything on their behalf and then, if let down by that other, to suggest that they themselves are blameless in the matter and should be treated for all the world as if this was, as between them and the other 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a perfectly proper and responsible thing to have done.”

指引第三點

20.在2014年5月7日審訊當天,本席已聽取過申請人的證供及麥律師的陳詞。在2014年6月26日的判案書中,就申請人追討的法定補償所涉及的責任及補償額問題,本席亦對相關的事實基礎及有關證據作了仔細調查及分析,亦作出了相關裁斷。如該判決作廢,案件重審,法庭將須重新審理上述事宜;明顯地,這會白白浪費大量法庭時間及司法資源。

指引第四點

21.在回答書中[16],答辯人的抗辯理由是他們並沒有聘用申請人為員工,亦沒有承接與本案有關的地盤工程。本席觀察到,假若本案重審,申請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他與答辯人存有僱傭關係;若該關係不能成立,答辯人便不需負上法律責任,向申請人作出法定補償。但從另一角度審視,依申請人的案情,於2011年1月16日,他是透過答辯人在報紙刊登的招聘廣告而應徵做雜工,他是致電該廣告所示的電話號碼,與一名楊先生接洽,洽談僱用條件;答辯人亦透過楊先生安排他在流浮山芒井圍的地盤工作。[17] 依法理而言,楊先生是可作為答辯人的代理人代其聘用申請人,並安排他在該地盤工作。上述的案情,申請人早在其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13年5月3日)指出,但在審訊前,答辯人一直都沒有就申請人這方面的指稱作出具體回應-譬如,答辯人曾否在有關時段刊登廣告招聘雜工,是否認識楊先生此人,乃至有否要求楊先生代其招聘雜工。就算答辯人為是次的申請所提供的誓章[18],亦沒有體具回應這些指稱,除重覆早前回答書中所作的否認外,答辯人只聲稱他們的僱員均會有登記及簽署僱員合約。但答辯人這說法並無在其回答書或證人陳述書提及過。另外,在本案中,答辯人亦從沒有披露過他們所稱聲的僱員登記文件或僱員合約。

22.除此之外,雖然答辯人否認曾承接有關地盤工程,但申請人的案情亦有提及他在流浮山芒井圍的地盤工作期間,每天都是乘搭公司車往返地盤與火車站,而該公司車正是以陳漢光先生登記為車主的一部輕型貨車。[19]申請人亦有提供運輸署就有關車輛發出的登記細節證明書以佐證。假若答辯人確實沒有承接有關地盤工程,以陳先生名義登記的輕型貨車,又為何會用來接載工人往返該地盤,申請人又為何會知悉該輕型貨車的車牌號碼。

23.上述都涉及事實上的爭議,綜觀本案現有的證據,本席並不能就此斷言,若然案件重審,答辯人不能擁有成功抗辯的機會,但答辯人最終能否成功抗辯,現在實難以定斷、實乃未知之數,而將會相當取決於法庭在重審時聽取過雙方經盤問的証供後,如何評定各方證供的可信性。[20]

24.但本席必須強調,依指引第四點,答辯人需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只是他們能獲得法庭撤銷該判決的先決條件;這並不表示法庭會純粹因答辯人確實擁有成功抗辯的機會而將該判決作廢,法庭還需一併考慮指引內所提及其他的因素而作出決定。最重要的因素還是答辯人缺席的原因[21]

指引第五點

25.如上述第7段所說,答辯人提出該申請有所延誤。但在該申請聆訊當天,本席留意到申請人的律師仍未就該判決作出任何執行申請。而根據麥律師的書面陳詞,他的律師行只按法律援助處的指示做了一些相關查冊,並無提及任何具體執行申請將要進行。

指引第六點

26.Joyful Sparkle Co Ltd v Ng Pik Chu (DCCJ 1881/2008)[22]一案,是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之後,法庭所處理的一宗同類型案件。在該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對指引第六點,作出了重要的闡釋,李法官指出案件的審訊日期是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法院不得更改,李法官認為該案並無任何特殊情況存在,而該案缺席方未能出席審訊是因自己的過失所致,因而他不會傾向行使酌情權將判決作廢。其後,李法官的觀點亦得到上訴庭的認可[23]

27.在本案中,答辯人缺席審訊,是因他們二人及其職員所犯的過失所致。雖然本席觀察到答辯人是次申請並不等同於在審訊前向法庭作出更改進度指標日期的申請。但本席認為假若缺席一方原本可在自己能力制控範圍內如期出席審訊,但因自己有所疏忽而缺席,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之後,法庭並不會輕易將判決作廢,否則這會嚴重削弱審訊日期作為進度指標日期的有效性。

指引第七點

28.在上述第18段已提及倘若案件重審,申請人要再度承受面對訴訟的心理壓力,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這會對申請人構成損害,是應予以考慮。

指引第八點

29.經小心考慮過就答辯人是次的申請雙方所提供的陳詞及有關證據後,本席認為不將該判決作廢,亦與指引第八點所述的公眾利益相符。

結論

30.基於上述及經小心衡量上述指引所提及的各項因素,本席認為該判決不應作廢。其中,本席考慮到法庭須時刻體認行使其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24]。另一方面,為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案件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25]。本席明白到該判決不作廢,答辯人並不會再有多一次機會出席審訊作供及盤問對方。但早前答辯人是有機會這樣做,但因自己的疏忽缺席審訊以令自己喪失這機會,經上述分析,這並非合理的缺席原因。另外,依上述指引第三點,本席認為無論是答辯人所提供的缺席原因,抑或連同其他本席應考慮的各項因素,在本案情況下,都不能構成極強烈的理由,以令法庭將該判決作廢。換句話說,經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申請實無理據(merit)可言。

31.基於上述及從整體公義的考慮,本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對有關申請的期限作任何延展[26]

命令

32.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答辯人的申請並頒令把該傳票撤銷。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判令:就該傳票的訟費及所引起的訟費,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就上述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是項暫准判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判令。

33.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麥耀華律師行麥耀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282章

[2] 香港法例第336章,附屬法例H

[3] 見:上述第6段;及該規則第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4] 見: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Ltd [2005] 4 HKC 86第96頁B-E部分

[5] [1998] 1 All ER 372

[6]劉錦泉訴李靜 [2003] 2 HKLRD 1018一案中,香港上訴庭在處理同類型案件時,有使用「撤銷判決」或「將判決作廢」等句式。兩者的語意是一致的。見:該判詞第10-11段

[7] [2003] 2 HKLRD 1018第11段

[8] CACV 102/2012,判案書日期為2013年11月20日

[9] 見:是次聆訊的文件冊第187-188頁

[10] 見:是次聆訊的文件冊第45-49頁

[11]在該申請的聆訊當天,黃、陳二人向法庭確認他們二人是有收到該命令蓋印副本。

[12] 見:Sit Ka Yin Priscilla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 Ors (DCEO 11/1999, 判案書日期為2009年4月2日),區域法院法官(當時官階)陸啟康的判詞第29-30段。

[13] 見:本案判案書第81段

[14] [1998] 30 HLR 684

[15] 見:Portman Mortgage Services Ltd v Bishop [1998] 30 HLR 684第688頁

[16] 於2013年1月18日存檔於法院;見:是次聆訊的文件冊第32頁

[17] 見:本案判案書第3-5段

[18] 見:是次聆訊的文件冊第188頁

[19] 見:本案判案書第6段

[20] 見:El Vince Ltd v Wu Wen Sheng [2001] 3 HKLRD 445, 第25段

[21] 見:劉錦泉一案,上訴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第12段

[22] 其判案書日期為2012年2月13日

[23] 見: 李法官的判詞第23段;及上訴庭的判詞第41及42段

[24] 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2(2)條規則

[25] 見:Joyful Sparkle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的判詞第28段

[26] 見:上述第6-7及9段;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Ltd [2005] 4 HKC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