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清秀 對 王偉麒及陳漢光合夥經營宏昌建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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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上訴涉及一宗僱員補償案,由該案答辯人王偉麒及陳漢光提出,兩人是合夥經營宏昌建築公司 (下稱「宏昌」或「合夥人」) 。該案的申請人是陳清秀,事發時他在建築地盤做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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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3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2年第8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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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上訴涉及一宗僱員補償案,由該案答辯人王偉麒及陳漢光提出,兩人是合夥經營宏昌建築公司 (下稱「宏昌」或「合夥人」) 。該案的申請人是陳清秀,事發時他在建築地盤做雜工。 2.2011年1月23日,陳清秀在流浮山芒井圍的地盤工作受傷。2012年5月12日,他向宏昌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宏昌兩名合夥人提交答辯書,聲稱工傷一事,與公司無關,公司沒有承接流浮山工程及沒有僱用陳清秀。陳清秀獲得法律援助,由律師代表,合夥人就一直都是親自行事。 3.2014年1月17日,與訟雙方出席審訊前的指示聆訊,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命令,審訊定於2014年5月7日和8日進行。及後余法官的命令蓋印副本送達了給合夥人。 4.僱員補償案如期在5月7日開審,但宏昌兩名合夥人都缺席審訊,該案在他們缺席下進行,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審理,當日審訊完畢。何法官聽取了陳清秀的證供及代表律師的陳詞,考慮過相關的文件證據,在6月26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在事發當日,陳清秀是受僱於宏昌,並在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作為僱主宏昌須負上法律責任。何法官並且評定,宏昌須支付的僱員補償為$270,140,附帶利息,並且須繳付陳清秀的訟費。 5.2014年7月8日,宏昌兩名合夥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擱置」何法官6月26日的判決,聲稱他們誤以為該案審訊日期是5月8日和9日,所以沒有出席5月7日的審訊。 6.2014年8月14日,何法官審理上述傳票申請。在庭上合夥人澄清傳票的目的和要求,並非是「擱置」(stay) 6 月26日的判決,而是要把判決「作廢」(set aside) 。 7.2015年1月23日,何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合夥人的傳票申請。合夥人就這判決向本庭上訴。他們提交的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只有一點,就是宏昌從來沒有聘請陳清秀為員工,並要求對方提出有關受聘的證明文件。 8.合夥人沒有遵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在上訴聆訊前提交上訴論據大綱。 9.在上訴聆訊時,合夥人作出以下的陳詞。他們多次強調宏昌並沒有僱用陳清秀,也沒有承接流浮山地盤的工程,他們僱用的工人都經過公司培訓,陳清秀不在其內,況且僱員補償的保險,一向都是由大判處理和負責,與宏昌無涉。陳清秀既然不是他們的僱員,要宏昌支付他的僱員補償,是不合理的判決。合夥人要求法庭給予機會,把判決作廢,命令該案重審,讓他們可以就他們的案情和主張作供和提交證據,然後就陳清秀是否其僱員再作裁決。 10.與訟人如缺席審訊,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35號命令第2條規則,要求把缺席下作出的判決作廢,但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何法官以頒發判案書的日期 (6月26日) 開始計算,但傳票仍然是逾時5天,他在判決書一併處理應否准許逾時提出申請,和應否把6月26日的判決作廢這兩個議題。 11.何法官在判決書第10至29段,臚列了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指引,見於英國上訴法庭和香港上訴法庭的案例:Shocked v Goldschmidt [1998] 1 All ER 372 第381頁e至j 行;劉錦泉訴李靜[2003] 2 HKLRD 1018第11段;Joyful Sparkle Company Limited v Ng Pik Chu trading as Shan Yau Co, CACV 102/2012, 20/11/2013, 第19和20段。有關指引共有8點,內容如下:
12.何法官列舉指引後,就案情按照指引逐點分析衡量。缺席的原因,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何法官認為就算兩名合夥人是被其職員誤導了審訊日期,這並不構成合理的缺席原因,因為出席審訊是他們的基本責任,不能完全依賴他人提示,況且只要翻查現有的文件,例如是余法官命令的蓋印副本,便很容易發現職員弄錯日期,兩名合夥人都有疏忽。即使重審時合夥人確實有勝訴的機會,這只不過是要求判決作廢的先決條件,法庭仍需一併考慮指引提及的其他因素。 13.合夥人原本可在能力範圍內如期出席審訊,由於他們疏忽倘若需要重審的話,就大大削弱了審訊日期作為進度指標日期的有效性,也白白浪費了大量的法庭時間和資源。再者,與訟的另一方亦要承受重審的心理壓力,法庭也留意到自意外在2011年初發生以來,陳清秀一直都沒有從宏昌收取過任何法定補償,缺勤的日子超過一年,造成了財政上困難。 14.何法官小心衡量過指引的各項因素,並考慮到 《區域法院規則》 第1A號命令第2(2) 條規則對基本目標的實行,是要確保爭議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他裁定本案並無理據,把早前的判決作廢。又基於整體公義的考慮,他亦拒絕行使酌情權,對有關申請的期限作任何延展。 15.何法官的分析和裁斷,是依循確立的法律指引,本庭認為是正確和合理的,沒有任何可推翻的理由。合夥人重申他們並非僱主,是於事無補,因為這並不是本上訴重要的考慮因素。本庭駁回合夥人的上訴。 16.本庭聽取了訟費的陳詞。本庭認為作為敗訴的一方,命令合夥人支付陳清秀上訴的訟費,是合理的做法。本庭於是作出這命令,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合理的金額。本庭也命令陳清秀本身的訟費,按照 《法律援助規則》 評定。
申請人 (答辯人) : 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余珮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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