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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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二十四,都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二十四項罪行發生的日期都在1996年6月,被告人當時畏罪潛逃回國接近二十年才回香港,在羅湖過關時被執法人員拘捕。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0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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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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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 2016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出席人士 : 梁文亮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彩玲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至 [24]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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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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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二十四,都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二十四項罪行發生的日期都在1996年6月,被告人當時畏罪潛逃回國接近二十年才回香港,在羅湖過關時被執法人員拘捕。

案情

2.被告人在1996年1月開設一間叫長豐企業(香港)公司(下稱「長豐」),並在廖創興銀行開設一個戶口。被告人註冊為長豐的獨資東主及上述戶口唯一獲授權簽署人。長豐向眾多供應商訂貨,然後把貨物存在公司租來的三個貨倉。1996年6月,長豐突然結業,有人把貨倉的貨物搬至屯門某處,後來警方在該處起回本案涉及的部分貨物。

3.長豐向多間供應商訂貨,收貨之後,以被告人所簽發的長豐公司支票付款,但該等支票都不能兌現,一共有二十二張支票給供應商,涉及控罪一至控罪十四、控罪十七至控罪二十四。另外,長豐亦向其寫字樓的業主發出兩張不能兌現的支票,涉及控罪十五及控罪十六。

事件一: 控罪一

4.1996年6月下旬,長豐訂了一些紙品貨物,價值70,064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9日獲發一張面額70,064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一)。

5.這批貨物後來在屯門那處貨倉被尋回。

事件二: 控罪二

6.1996年5月,長豐訂了一批玩具,價值126,691.20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6日獲發一張126,691.2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二)。

7.這批貨物被警方起回。

事件三: 控罪三

8.1996年6月初,長豐訂了一批機器,價值82,665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7日獲發一張82,665元的支票,但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三)。

9.這批貨物被警方起回。

事件四: 控罪四至控罪六

10.1996年5月至6月期間,長豐向供應商訂了合共766,500元的內褲貨物,供應商送貨後,在以下三個日期分別獲得一張支票:(a)1996年6月26日,供應商獲發一張250,00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四);(b)1996年6月29日,供應商獲發一張240,00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五);(c)1996年6月29日,供應商獲發一張243,00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六)。

11.控罪四至控罪六涉及的貨物未被尋回。

事件五: 控罪七

12.1996年5月至6月期間,長豐訂了價值564,453.60元的內褲貨物,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7日獲發一張250,000元的支票作部分支付,但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七)。

13.這批貨物未被尋回。

事件六: 控罪八

14.1996年5月中,長豐訂了一批揚聲器,價值102,400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8日獲發一張102,40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八)。

15.這批貨物被尋回。

事件七: 控罪九

16.1996年6月中,長豐訂了一批打印機,價值132,000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9日獲發一張132,00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九)。

17.這批貨物被尋回。

事件八: 控罪十

18.1996年4月至6月期間,長豐訂了共值46,945.50元的文具,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5日獲發一張7,280元的支票作部分支付,但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十)。

19.這批貨物不能被尋回。

事件九: 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

20.1996年6月長豐訂了一批電子零件,價值142,550元,供應商送貨後獲發三張支票,分別為:(a)1996年6月18日供應商獲發一張37,800元的支票,但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十一);(b)1996年6月19日,供應商獲發一張56,000元的支票,但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十二);(c)1996年6月27日,供應商獲發一張48,75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十三)。

21.這批貨物全部不能被尋回。

事件十: 控罪十四

22.1996年6月,長豐訂了一批電子零件,價值42,000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9日獲發一張42,000元的支票,但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十四)。

23.這批貨物不能被尋回。

事件十一: 控罪十五及控罪十六

24.1996年1月,長豐向一名姓李的業主租下寫字樓,每月租金為16,068元,長豐還須繳付差餉雜費。

25.1996年6月中,業主獲長豐發給兩張支票以支付租金及雜費:(a)一張面額為34,778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十五);(b)一張16,068元的支票,該支票亦不能兌現(控罪十六)。

事件十二: 控罪十七

26.1996年5月底,長豐訂了一批打印機及印刷貨品,價值134,350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8日獲發一張134,35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十七)。

27.這批貨物被尋回。

事件十三: 控罪十八

28.1996年6月底,長豐訂了一批錶面貨品價值28,680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9日獲發一張28,68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十八)。

29.這批貨物大部分被起回,物主只損失3,540元。

事件十四: 控罪十九

30.1996年6月初,長豐訂了一批修髮器及修鬚器,價值275,714.26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19日獲發一張275,714.26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十九)。

31.這批貨物大部分被起回,物主只損失2,309元。

事件十五: 控罪二十

32.1996年6月下旬,長豐訂了一批縫車針貨物,價值36,250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8日獲發一張36,250元的支票,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二十)。

33.這批貨物不能被尋回。

事件十六: 控罪二十一

34.1996年6月,長豐訂了一批錶殼,價值46,200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8日獲發一張45,276元的支票,但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二十一)。

35.這批貨物被尋回。

事件十七: 控罪二十二

36.1996年5月,長豐訂了一批錶殼,價值40,000元,供應商送貨後,在1996年6月28日獲發一張40,000元的支票,但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二十二)。

37.這批貨物被尋回。

事件十八: 控罪二十三及控罪二十四

38.1996年6月,長豐訂了一批炭粉,價值48,000元,供應商送貨後獲發兩張支票,分別為:(a)1996年6月26日,供應商獲發一張21,750元的支票,但該支票不能兌現(控罪二十三);(b)1996年6月28日,供應商獲發一張26,250元的支票,該支票亦不能兌現(控罪二十四)。

39.這批貨物都被尋回。

拘捕

40.被告人在1996年6月30日離開香港回到國內,差不多二十年後,他才回港,在羅湖關口被捕,被捕的日期為2016年2月29日。

口供

41.被告人對警方說,一個叫阿龍的人叫他一起去騙人,被告人不誠實地協助阿龍設立長豐及簽署文件,阿龍應承被告人他可得500,000元酬勞,但被告人實際只收了100,000元。長豐結業後,被告人逃回國內,他因為貧病交逼,所以在2016年回港。

42.被告人說自己只負責簽支票及文件,阿龍才是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人承認他發出有關支票前,已經知道長豐的戶口沒有足夠的金錢去支付該等支票,那些支票是阿龍準備的,被告人只負責簽署。

總結

43.控罪一至控罪二十四合共涉及十七名供應商及一名業主,亦涉及二十四張不能兌現的支票。全部不能兌現的支票總額為2,347,766.46元。涉及的貨物部分被尋回,供應商損失的貨物及業主損失的租金共值1,267,775元(見案情附表)。

案底

44.被告人現年66歲,他只有一次定罪紀錄,那是1980年,涉及非法逗留香港。

求情

45.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本來是一名裝修判頭,他在1996年因為經濟困難,受到阿龍誘使而犯下本案,被告人在長豐結業後畏罪逃回國內,一直和已在國內的太太及兒子生活。太太現年四十多歲,兒子亦已長大成人,二十多歲。律師說被告人在國內從事正當工作,但在2015年患了中風,需留院一個多月,從此失去工作能力,手腳不太靈活。被告人受到貧病煎熬,最後決心回港,打算自首,亦希望在港獲得較佳的醫療治理。

46.律師說當年騙人的主腦是阿龍,被告人只負責替阿龍簽署長豐的支票。1996年中,阿龍失蹤之後,被告人一時不知所措,便逃回國內和家人一直生活到2016年,後來抱病,所以選擇回港,打算自首。

47.律師同意控方指出被告人潛逃多年才回港,他可以得到的判刑扣減或許少於一般認罪的人所得的三分之一,但律師希望法庭同情被告人的現況,盡量對他輕判。律師指被告人健康不佳,容貌蒼老,看起來像一位七十多歲的老人。

48.律師提及一宗上訴案例CACC 97/1989,Hung Kwong Pui and Yung Siu Ming案,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涉及一項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罪及十四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支付責任罪,涉款百多萬,他認罪,全部被判3年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並非過重。

被告人的健康情況

49.鑒於被告人的健康狀況,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一份醫生報告,看他若然坐牢,會否遇到不尋常的困苦。

50.懲教署的醫生為被告人撰寫一份醫生報告,確認被告人在2015年曾經中風。被告人亦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情況,但醫生說被告人的健康情況穩定,身體並無特別要關注的問題。醫生並無說被告人坐牢需要受到特別照顧或會遇到不尋常的困苦。

51.辯方律師亦確認被告人中風之後雖然手腳不太靈活,但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自理。

判刑

52.主控官提及一些案例,包括孫宇慶案(CACC 398/2010)與及周德福案(CACC 428/2004),孫﹑周兩人都犯了法,然後畏罪潛逃,多年後才回港受到法律制裁。在兩案中,上訴庭都認為他們可得的認罪扣減應少過一般認罪的被告人所得的三分之一。周得到百分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孫更只得百分之二十的判刑扣減。不過,上訴庭在 案中表示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會更為適合。

53.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潛逃在先,離港差不多二十年才因貧病交逼,逼於此情況才回港自首。本席接納辯方說被告人知道自己在過關的時候必然被捕,所以情況等同自首。不過,被告人畏罪潛逃接近二十年才回來面對法律制裁,已令司法程序受到不少拖延。雖然被告人現在算是盡早認罪,但他不可以得到一般認罪的人所享有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本席只給他四分之一判刑扣減。

54.本案中所有的二十四張不兌現支票都是在1996年6月內發出。不過,案情顯示被告人在該年1月已參與整個詐騙佈局,他協助主腦人阿龍開設公司和銀行戶口去騙取多批貨物,後來用不能兌現的支票作支付。本案共涉及十七位供應商及一名業主,那些不能兌現的支票總額合共超過二百三十多萬元。憑著警方的及時行動及努力,有些貨物被尋回,因此貨主和業主的損失實際為一百二十多萬元。這些幣值是以1996年的情況計,所以數目不菲。

55.本案有些貨物被尋回,純粹是警方的及時行動的努力成果,本席認為本案的各罪應以涉及的支票數額去判刑。本席考慮了案情及律師的求情,決定如下:-

控罪一 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經百份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後及調整為整數,這項控罪的判刑為9個月監禁;

控罪二 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最後判刑11個月監禁;

控罪三 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9個月監禁;

控罪四 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控罪五 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控罪六 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

控罪七 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控罪八 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起點是11個月監禁;

控罪九 判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1個月監禁;

控罪十 判刑起點為4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3個月監禁;

控罪十一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十二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十三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十四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十五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十六 判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

控罪十七 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1個月監禁;

控罪十八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十九 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控罪二十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二十一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二十二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二十三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控罪二十四 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以上各項控罪判刑是經過百分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及下調為整數之後而得出的。

56.本席認為上述二十四項控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兩個月監禁,即50個月,經四分之一的判刑扣減及下調為整數後,整體判刑應為37個月監禁。為達致這項整體刑期,本席頒令控罪四、五、六、七和十九,五項18個月刑期都同期執行,其餘十九項刑期,每項其中一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四、五、六、七及十九那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二十四項控罪的認罪後的總刑期是37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