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華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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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修訂控罪書上共有8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 但否認其餘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下令, 其餘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之內,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這些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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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3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8月6日下午2時32分
---------------- 判刑理由書 ---------------- 1.經修訂控罪書上共有8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 但否認其餘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下令, 其餘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之內,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這些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案情 2.這是一宗「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款項是中國銀行開平分行(「該銀行分行」)被它的三名經理許超凡、余振東和許國俊盜竊的款項。 3.許超凡在1992年5月成為該銀行分行的總經理, 直至1998年為止, 由余振東接任, 直至2000年6月, 再由許國俊接任。 4.在1991年或1992年, 他們三人和許日成(即許超凡的表弟)及黃雪梅(即許日成的妻子)在香港會面。在會面中, 他們決定在香港成立一間公司, 目的是將盜取自該銀行分行的款項投資到該公司以賺取利潤, 從利潤中撥回部份款項給該銀行的高層, 以取得他們的合作。根據他們的計劃, 一間名為「潭江實業有限公司」於1992年在香港成立。許超凡及余振東成為該公司的董事暨股東。 5.在1994年至1995年期間, 國家外匯管理科一支檢查隊到該銀行分行進行帳目審計。許超凡為了隱瞞因為盜竊而引致的虧損, 竄改銀行帳目。 6.在2001年10月, 銀行進行另一次帳目審計時, 余振東知道審計結果會揭露他們的罪行。余振東、許超凡及許國俊於是逃走, 2001年10月12日是他們上班的最後一天。他們首先前來香港, 最終逃往加拿大。 7.銀行帳目審計揭露余振東、許超凡及許國俊從該銀行分行盜取了港幣數億元。 8.被盜款項流向由許超凡及余振東擁有及控制的「潭江實業有限公司」、由許超凡擁有及控制的「友協貿易有限公司」、許日成和黃雪梅在香港的個人銀行戶口, 和被告人在香港的個人銀行戶口。 9.被告人在1999年12月2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開設個人儲蓄戶口, 而他是該戶口的唯一戶口簽署人。在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期間, 共有58次透過現金、支票(包括兩張彈票)、本票, 及轉帳/其他等方式存入總額港幣278,267,303.62元於這個戶口內。另一方面, 該戶口有111次總額達港幣266,661,702元的支出, 以提走現金, 及以本票、兩張彈票、跨行轉帳, 及轉帳/其他等方式用去該戶口內的款項。 10.被告人在1999/2000、2000/2001及2001/2002的課稅年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所以, 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款項與他的收入不相稱。 11.款項流向分析顯示, 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款項主要來自許超凡和由他控制的公司, 而從該戶口支出的款項, 主要收受人為在澳門和澳洲經營賭場的三間公司, 而這些賭場每一間在香港都有一個銀行戶口。除了賭場和許超凡或其控制的公司之外, 被告人和涉案銀行戶口的主要存款人和主要收款人表面上沒有聯繫。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主要作為許超凡將款項轉給各個賭場的渠道。 12.2011年10月8日, 警方拘捕被告人。 13.在警誡下, 被告人供稱, 他自小認識許超凡和余振東, 在90年代才認識許國俊, 當時許國俊亦當上了該銀行分行的經理。從1997年起, 他全時間為許超凡、余振東和許國俊安排賭場之旅, 並且與他們一起到澳門、澳洲和美國的賭場, 及替他們與賭場方面作出各種財務安排, 包括代表他們取得貸款和清還債務。他透過作出上述安排, 每月賺取10萬至20萬元港幣。14. 他同意這3名銀行經理支付給賭場的款項與他們的收入不相稱, 但他聲稱不知道余振東、許超凡及許國俊如何支付賭場之旅的費用。他說他曾經多次向許超凡查詢錢的來源, 而許超凡每次都是說錢來自各種投資。被告人確認曾經處理他的銀行戶口內的款項, 及他是按照許超凡, 余振東和許國俊的指示, 將款項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內。 犯罪紀錄 15.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現年50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學畢業, 在1979年當他16歲時來到香港, 1995年開始申請移民加拿大, 於2000年取得加拿大戶籍。2001年10月16日, 被告人離開香港後在加拿大居住。當被告人在香港時, 他經營床單進出口生意, 亦替許超凡、余振東和許國俊安排到不同賭場賭博和耍樂; 而當他在加拿大居住時, 他在一間製衣廠任職汽車維修技工, 亦有當雜工。他有兩段婚姻。在1987年, 他與第一任妻子結婚, 但在1997年離婚。他們有3名女兒, 現時分別是26、24和23歲。他與第二任妻子在2008年在加拿大結婚, 而這段婚姻暫時未有子女。被告人在2011年10月8日與第二任妻子從加拿大回港居住, 大女亦在2012年年初回港與他同住, 而另外兩名女兒則在加拿大生活。被告人的父親現年76歲, 在中國大陸居住; 他的母親經已在2009年因病去世。他有一名妹妹(即許超凡的妻子), 現時在美國居住。 減刑陳詞 17.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述, 被告人在7歲至14歲時與余振東一起讀書, 在14歲時亦認識了許超凡。被告人在16歲來港後與他們減少接觸, 只是在回鄉時才與他們見面。在1993年, 許超凡和被告人的妹妹結婚, 被告人亦因此與許超凡增加了聯絡, 但接觸仍然是侷限於親戚聚會中。在1993年, 被告人透過許超凡認識了許日成和黃雪梅, 但與他們鮮有聯絡。在1997年後, 被告人亦認識了許國俊。大律師說, 從1997年開始, 許超凡介紹被告人購買股票, 亦向被告人說他在股票和樓花買賣, 及基金投資中賺了不少金錢, 但礙於國內有外匯管制, 所以他希望被告人幫助他處理一些存款和提款。大律師說, 由於被告人自小認識許超凡, 他們又是親戚, 被告人亦認為許超凡非常能幹, 更能當上銀行行長, 所以被告人信任許超凡, 及答應替他處理一些資金。許超凡後來提議與余振東和許國俊到不同賭場賭錢和耍樂, 他們亦邀請被告人一起前往, 被告人便按照他們的指示與不同賭場聯絡, 安排貸款和還錢。當許超凡、余振東和許國俊在賭場贏錢時, 他們給予被告人打賞, 被告人因此得到平均每月10萬至20萬元港幣。辯方大律師指出, 到了2000至2001年, 由於被告人處理的金額太大, 被告人對款項來源有些懷疑, 所以被告承認干犯了第四項控罪。 18.辯方大律師說, 為了申請在加拿大定居, 被告人的3名女兒在1995年便在加拿大生活, 而被告人則在1995至2000年間多次往返加港兩地。在2001年10月案件曝光時, 被告人和3名女兒正在加拿大, 他便一直留在加拿大養育3名女兒, 直至2011年10月, 他選擇回港向警方自首。大律師說, 在過去10年, 被告人經已失去他在香港的事業, 而中國銀行亦向法庭取得命令將被告人在全世界的資產凍結。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在罪行中的得益並不涉及透過該戶口出入的金錢, 而只是侷限於許超凡等人在賭場贏錢後給他的打賞。 19.就著被告人個人因素方面,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在加拿大任職汽車維修員, 月賺加幣3,000元(即約港幣20,000元), 獨力撫養3名女兒, 他亦受洗成為基督教徒, 積極參予教會聚會和義務工作。在2009年, 母親在中國去世, 被告人因未能侍候在旁而感到非常愧疚。他的父親仍然在中國居住, 但經已年老多病,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和冠心病, 亦因為中風半身癱瘓, 故此被告人希望可以再見他和照顧他。他開始與家人和牧師商量回港, 得到他們的支持, 當他等候至最年幼的女兒也完成學業後, 他便回港承擔責任。在2011年10月返港後, 在這兩年間, 被告人亦參予義務工作。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5封求情信, 分別由加拿大教會的牧師、被告人的父親、大女兒、一名東區區議員, 和一名博愛醫院董事(亦是被告人的老朋友) 所撰寫。簡而言之, 他們對被告人的品格說盡好話, 指出被告人多年來是一名孝順兒子, 和盡責任的爸爸, 亦積極參予義工和捐錢等慈善工作。他們相信被告人只是一時誤信他人才犯法。 20.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遠較其他人細小。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沒有參予1991或1992年許超凡等協議成立「潭江實業有限公司」的商討, 被告人對該協議亦不知情, 被告人亦不知道許超凡竄改帳目, 也沒有參予偷竊或運走贓款, 被告人只是相信自小認識的朋友及後來的親戚才被人利用來參予罪行。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沒有很大的得益, 因為他的資產在中國銀行從法庭取得的全球凍結令下在香港和加拿大的資產受到凍結, 這些資產包括被告人在香港銀行戶口的港幣100多萬元及在加拿大的一間屋和50萬元加幣, 而這些是被告人做生意得來的錢。 21.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沒有案底, 他完全可以在加拿大逃避罪責, 但他選擇回港自首和承擔責任, 這顯示被告人有著極大的悔意。基於以上的原因, 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大律師更認為, 被告人不單止可以因為認罪而得到刑期扣減三份之一, 而且被告人可以因為自首和正面品格而可以得到進一步扣減。 判刑理由 22.「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正如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案 [2]指出, 「洗黑錢」不單止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 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因此, 為了打擊嚴重罪行, 及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 刑罰必須達致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而且阻嚇更是首要及最重要的考慮: 見HKSAR v Boma [3]。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一般而言, 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只有在案件中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極為罕有的強烈人道理由, 法庭才會考慮採用其他方式的判刑選擇。 23.基於本案的情節, 尤其是「黑錢」的金額是超過港幣2億元, 而且減刑陳詞並不顯示任何強烈的減刑因素, 因此, 毫無疑問,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4.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清楚說明, 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金額 [4]。所以, 上訴庭曾經考慮應否為這項罪行訂下一般的量刑指引。但是, 基於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干犯, 上訴庭最終認為, 訂下量刑指引不單止是因難, 而且是不適宜。不過, 為了幫助下級法院, 上訴庭列出在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判刑因素 [5]。 2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得煒案 [6] 綜合過往判例對「洗黑錢」罪行的判刑因素有以下陳述:
26.在本案中, 「黑錢」是盜竊得來的贓款, 偷竊的人是該銀行分行的高層要員, 屬於極為嚴重地違反誠信的罪行。但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 證供顯示, 被告人沒有參予1991或1992年成立「潭江實業有限公司」作為接收贓款工具的協議, 也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參予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而本席亦相信, 基於被告人在這個「上游罪行」發生時是身處香港, 而且他在該銀行分行中沒有任何職位, 也與它沒有任何交往, 被告人亦難以在「上游罪行」中扮演任何角色。 27.但在量刑時, 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28.在上述的判刑因素下, 本席現量化恰當的刑罰起點。 29.本席得知, 幫助許超凡、余振東和許國俊清洗黑錢64億港元的許日成和黃雪梅在香港法庭接受審訊及被定罪, 他們每人被判處監禁6年半。許日成沒有提出刑罰上訴, 而黃雪梅的刑罰上訴被駁回[7]。但本席不認為該案的判刑對被告人的判刑有正接的指導作用, 而且, 雖則許日成和黃雪梅的罪責和清洗的款項金額較被告人為高, 但是本席不認為這宗案件的刑罰, 對被告人的判刑做成任何掣肘。原因是, 在駁回黃雪梅的上訴時, 上訴庭經已說明, 對於她沒有被判處區域法院可處予的最高監禁7年刑罰感到奇怪[8]。明顯地, 上訴庭的意思並不是她的恰當刑期是監禁7年, 而是應該高於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上訴庭在Boma案亦再次提及此案, 明言對於許日成和黃雪梅的案件只是在區域法院進行檢控感到驚訝[9]。毫無疑問, 上訴庭認為許日成和黃雪梅理應得到更重的刑罰。 30.本席曾經考慮以下判例。 31.在雲國強案, 上訴庭引述許有益案後指出, 當黑錢的金額是1,000萬元以上, 量刑起點可以超過5年 [10]。 32.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 [11], 犯案人清洗來自英國以欺詐手段得來的金錢, 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錢總額達至約港幣6.84億元。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起點是監禁9年。 3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泳濼案 [12], 犯案人承認三項洗黑錢控罪, 其中一項涉及約港幣3.26億元。犯案人洗「黑錢」的手法是開設銀行戶口接收存款和從戶口支出款項。原訟庭採用監禁5年為量刑起點。法官在判刑時指出, 犯案人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黑錢」, 但同時間, 法官亦指出, 該案不涉及跨境犯案的元素。 34.本席認為, 基於第四項控罪的情節, 單就被告人洗「黑錢」的金額(即港幣222,667,303元) 、手法和得益, 本席以監禁4年半為量刑起點。 35.但由於罪行涉及跨境犯案的元素, 本席將刑期調高至監禁5年半, 即66個月。 36.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力陳, 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而且, 由於他主動回港承擔責任, 他應該可以得到更多的減刑優惠。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並不是棄保潛逃, 因為被告人並不是被捕後獲得保釋, 而警方也沒有通緝他, 被告人是在沒有被通緝的情況下主動自首。 37.但是, 從被告人在2001年10月16日緊接著許超凡等人離開香港, 放棄他的事業, 一走10年, 被告人為了避免被捕而逃至加拿大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只是在加拿大知道罪行曝光後才選擇留在加拿大, 目的是照顧3名女兒, 及在最年幼的女兒完成學業後便回港承擔責任。即使大律師所言屬實, 被告人依然是為了避免面對刑事罪行的調查甚至檢控而留在加拿大及不返回香港。再者, 被告人遲了10年才回來。 38.在HKSAR v Sun Yu Hing (孫宇慶) 一案[13], 上訴庭清楚說明, 一般來說, 被告人在恰當的時間承認控罪(pleading guilty in good time)是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原因並不是因為被告人因為後悔而得到報酬, 而是因為減刑是有利於公眾利益。上訴庭指出, 真正減刑的原因是當被告人認罪時, 他是顯示出願意方便公義的執行(his willingness to facilitate the course of justice) 。在該案中, 犯案人在犯案後即時離開香港前往大陸, 他明顯是為了逃避警方的拘捕, 上訴庭因此認為他沒有表現出他是願意方便公義的執行。反之, 由於他逃離香港, 他令到公義執行的費用更加昂貴, 及需要使用的時間更加漫長。再者, 犯案人逃避香港, 這亦增加了有可能不能夠恰當地處理他的罪行之風險(leading to a higher risk that his crime might not be properly dealt with) 。上訴庭重申HKSAR v Chow Tak Fuk(周福德) 案[14]的意見, 逃離香港的人不應該相信, 當他們最終返回香港時, 他們的處境不會差於他們沒有逃離香港的情況[15]。 39.在孫宇慶案, 犯案人干犯搶劫罪後即時逃離香港, 因此, 當他逃走時, 警方還未拘捕他, 故此他不屬於棄保潛逃。他在案發後大約2年回港自首。他承認控罪, 原審法官只是給予他減刑百分之二十。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恰當。 40.在周福德 案, 犯案人干犯一項販運毒品和3項管有毒品罪後離開香港, 在大陸生活約8年後回港自首及認罪。原審法官以總刑期21年為量刑起點, 因為他認罪給予減刑百份之二十五, 再因應他自首而減刑9個月。上訴庭駁回減刑上訴。 41.在HKSAR v Yuen kwok Kee (袁國基) 一案[16], 犯案人干犯欺詐罪後在未被拘捕前離港7年, 然後回港自首和認罪。原審法官只是給予他減刑三份之一。他以即使自首也得不到更多的減刑作為上訴理由, 但他的上訴被駁回。上訴庭清楚說明, 進一步減刑是例外而不是常規(such further discount is an exception rather than the rule) [17]。 42.在本案中, 與罪行相關的許日成和黃雪梅沒有離開香港, 在被捕後於2005年開始於區域法院接受審訊, 他們最終在2007年1月被定罪, 審訊過程包括中國江門市法庭應香港原訟庭的請求向余振東取證, 而最終原審法官基於包括余振東作為共犯的證據將許日成和黃雪梅定罪。假若被告人沒有在2001年10月16日離港, 或在案件曝光後他選擇即時回港面對刑事調查或檢控, 毫無疑問, 他的案件可以與許日成和黃雪梅的審訊同時進行, 但被告人留在加拿大10年。明顯地, 不單止控方要花費更多資源和時間來準備前後兩個審訊, 而且被告人的做法亦削弱了可以用來檢控他的證供, 因為控方現時可否仍然倚靠余振東為控方證人, 及余振東對事件是否有足夠及準確的記憶, 顯然是在經過時間的洗禮後變得不肯定。被告人的做法也顯然令到警方不能夠儘早結束本案, 而入境處亦需要經常留意被告人會否入境而將他截停, 從而讓警方進行拘捕。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做法, 完全與方便公義的執行相違背, 他的認罪亦不是在恰當的時間作出。因此, 本席裁定, 被告人只可以得到減刑百份之二十。 43.換言之, 被告人的刑期降低至監禁52.8個月。 44.辯方大律師要求因應被告人自首而給予進一步減刑。控方不接受被告人返回香港自首。為了這個議題, 本席聽取辯方證人周鳳祥律師的證供。 45.本席接納周律師的證供。本席相信, 在2011年10月6日, 亦即是被告人回港前兩天, 被告人的妻子經已與周律師聯絡, 說明被告人會回港自首, 及周律師按照指示在當天晚上到機場迎接被告人和處理他自首一事。 46.主控官認為, 被告人回港後沒有完全承認他的罪責, 亦沒有儘早向控方表示將會認罪, 所以被告人沒有節省控方使用的資源和時間。本席認為, 只需要被告人返回香港向警方投案, 從而面對警方調查及/或刑事檢控, 他就是自首, 這一點與他在接受調查時是否承認罪行, 或是否在開審時才表明會認罪無關。本席只需要考慮, 被告人選擇離開他的安逸地帶而回港接受調查和檢控是否構成減刑因素, 如果是減刑因素, 恰當的減刑幅度是多少。 47.本席注意到, 上述案例的犯案人不一定因自首而得到減刑。辯方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的情況與上述判例的犯案人不同, 因為那些案件的犯案人在逃匿時生活艱難, 而被告人在加拿大有著安穩的生活, 但他選擇回港面對被判處監禁的可能性。 48.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情況與上述案件的犯案人有分別。例如, 在袁國基案, 犯案人自首前經已在逃匿的地方與一名女子同居並誕下兒子, 他大可以繼續在該地方生活。又例如在周褔德案, 犯案人亦經已準備在大陸結婚。這些犯案人並不是因為不能忍受逃匿生活而被逼向香港的執法當局自首。 49.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加拿大匿藏而不儘早返回香港面對刑責, 他經已得到假若他沒有離開香港時將不會得到的利益。原因是,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的3名女兒在1995年經已在加拿大居住。假若被告人沒有離開香港, 本席肯定他在2001年經已被捕。被捕後, 本席相信, 基於清洗「黑錢」的金額, 他不可能獲得法庭批准離開香港, 而且, 本席亦相信, 在2007年年初(即許日成案審結的時間) , 他亦會被判處監禁。假若被告人在當時被判刑, 雖則本席不會知道當時的主審法官會處予被告人多少刑罰, 但毫無疑問他會被判處一段時間不短的監禁。 換言之, 被告人就是憑藉逃離香港, 讓他可以照顧在2001年時只是分別約為13、11和10歲的女兒, 直至10年後連最小年紀的女兒也完成了教育, 他才需要承擔刑責。一般來說, 罪犯損失的不單止是因坐監而失去的自由和時間, 而且是失去了照顧至親的機會, 令到家人受苦, 而這些是一般罪犯負擔不起的犯罪代價, 亦是阻嚇一般人不去犯法的原因。但在被告人的情況, 他就是因為逃匿而將家人有可能遭受的苦況減至最低。從這個角度看來, 他經已得到不應該有的好處。 50.再者, 被告人回港自首, 毫無疑問, 他是為了再有機會與父親見面和照顧父親而自首, 最低限度, 這是他自首的部份原因。被告人並不是純粹為了承擔刑責而回港自首。 51.本席認為, 在平衡了被告人自首和上述的考慮後, 被告人只可以因應自首得到一些但幅度不大的減刑。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因應被告人自首將他的刑期扣減3個月, 即將刑期降低至監禁49.8個月。其實, 當本席將這3個月計算在被告人因認罪而得到的減刑, 總減刑的幅度經已是接近百份之二十五。 52.辯方大律師要求, 辯方提出了被告人正面品格的證供, 故此他可以得到進一步減刑。 5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求情信。被告人對父親和女兒盡責是自然不過的事, 不具特別減刑效力。被告人的長年好友說他人格高尚, 本席不敢苟同。根據辯方大律師說, 被告人有自己的生意, 而生意亦足以令他可以申請移民加拿大。假若辯方的陳詞是真實, 本席就不相信, 假若他是品格高尚的話, 他會願意做一些替許超凡等人安排賭錢耍樂, 還要待他們願意打賞才有收入的工作, 而不集中於處理自己的生意。當然, 假若辯方陳詞是不正確, 被告人便是企圖瞞騙法庭, 與高尚品格相距會是更遠。 54.被告人提出他在加港有做義工及有捐錢做慈善, 亦得到一名區議員的信件支持。辯方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完全清晰, 例如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捐了多少錢, 區議員的信件亦只是顯示被告人在過去兩年有參予一些探訪保良局和長者護老義工服務, 及捐助一些小禮物。本席認為, 將被告人的刑期降至監禁48個月, 經已可以足夠地反映這個減刑因素。 55.被告人失去他在香港的事業和他的資產被凍結完全是疚由自取; 而且被凍結的資產亦難以有意義地賠償受害銀行的損失。因此, 本席不認為再有縮減刑期的空間。 56.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8個月。
[1]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及(3)條。 [2] CAAR13/2010。 [3] [2012] 2 HKLRD 33。 [4] 見雲國強案。 [5] 見 Boma案。 [6] CACC67/2012。 [7] HKSAR v Hui Yat Sing (許日成) & Wong Suet Mui (黃雪梅) (CACC 29/2007)。 [8]見判辭的第55段。 [9] 見判辭的第30段。 [10] 見判辭的第15段。 [11] [2010] 1 HKLRD 502。 [12] HCCC292/2011。 [13] CACC398/2010。 [14] CACC428/2004。 [15] 見判辭的第25至第30段。 [16] CACC336/2005。 [17] 見判辭第2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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