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揭冠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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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控一項謀殺罪和一項搶劫罪。申請人否認謀殺,但在裁判法院承認搶劫罪及同意案情摘要,被交付到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原審法官」)席前判刑(HCCC 130/2017)。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CC 26/2018[2019] HKCA 68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2018
CACC 27/2018
(一併處理)
[2019] HKCA 684

CACC 26/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揭冠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C 27/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揭冠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9年6月12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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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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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背景

1.申請人控一項謀殺罪和一項搶劫罪。申請人否認謀殺,但在裁判法院承認搶劫罪及同意案情摘要,被交付到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原審法官」)席前判刑(HCCC 130/2017)。

2.經審訊後,申請人於2018 年1 月22 日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相關的謀殺罪罪名成立,被依例判處終身監禁(HCCC 129/2017)。HCCC 130/2017中的搶劫罪則被判囚6 年9 個月,同期執行。

3.申請人不服,就謀殺罪定罪和搶劫罪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下令兩案一併處理[1]

4.2019 年6 月12 日,經聆訊後,本庭認為申請人就謀殺定罪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搶劫罪的判刑恰當及非明顯過重,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現頒下判案理由。

B.   控方案情

5.2016 年3 月14 日上午約9 時半至10 時期間[2],在大埔運頭街30‑34 號同樂樓地下,一間名為「中匯找換」的找換店裡發生命案。死者姚捷湶(當時71 歲)是找換店的店主,他被發現倒卧在店內的辦公室地上,已沒有任何生命跡象。於上午約11 時半,救護員奉召到場為死者進行急救,發現他的咽喉位置破開。

6.其後法醫剖驗死者遺體,發現其頸部前下方有一個深入的割傷,造成死者大量出血及血液吸入氣道和肺部,導致他呼吸窘迫,最終死亡。法醫認為死者上肢的不同刺傷和切口,與防禦性傷痕是吻合的。

7.經過調查,警方鎖定申請人與案有關。申請人在案發當天的上午10 時58 分經羅湖管制站離境,及後申請人於2016 年6 月19 日因為此案被內地公安拘捕,扣留38 天,並於2016 年7 月28 日在落馬洲被內地人員交予香港警方處理及進行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說:「阿 Sir,我好後悔,嗰日我都係想要錢先至殺死阿伯,我會負責。」這口頭陳述被記錄在警員記事冊中並由申請人簽署。

8.其後,申請人在錄影會面和錄影案件重組中亦承認,他在案發前已鎖定死者為打劫目標。案發當日早上他趁死者開店時,帶同已亮出刀鋒的𠝹刀進入找換店,打劫死者。兩人發生糾纏間,他的眼鏡被撥開,他把𠝹刀插入死者頸部。他稱死者把他按在地上,試圖拿物件襲擊他,他便以手按死者的鼻孔阻止他呼吸。不久,死者昏迷,倒地不醒,他戴回眼鏡,從死者身上找出夾萬鑰匙意圖打開夾萬,不果。他以𠝹刀𠝹開死者褲袋,取走內有死者的香港身分證、現金港幣520 元及現金人民幣200 元的銀包,沒有嘗試幫死者止血便離開。

9.他說他取出了銀包內的現金後,便把該銀包連同他犯案時用的𠝹刀﹑口罩和衣物棄置在單位後樓梯的垃圾桶。之後,他便立刻離境前往中國大陸。

10.控方指,申請人案發當天帶着𠝹刀進入找換店行劫死者期間,遭到死者反抗,申請人以𠝹刀襲擊及殺害死者。控方指申請人當時的行為是蓄意的,並非出於合法自衛。

C.   辯方案情

11.申請人選擇作供。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2.申請人指,案發時他因欠債被「大耳窿」騷擾,萌生打劫的念頭。他指當他手持𠝹刀進入找換店後,眼鏡被死者撥落地下,死者抓他的面和雙手。他在看不清楚又害怕的情況下,和死者糾纏,二人跌落梳化。死者鬆開手後他嘗試後退被絆倒。死者起來,打算拿東西襲擊他,他以手推向死者面部,不久死者倒下。他戴回眼鏡後,把跌在地上的𠝹刀放回袋中,摸到地上濕的應該是血,他無留意死者的情況。他在櫃檯搜掠一番後,用𠝹刀𠝹開死者的褲,拿走死者銀包後便離開。

13.申請人指當時店內十分黑暗,情況混亂。他不知道死者上肢的傷勢如何造成,他只記得被死者扯跌落梳化時,他手上仍持有𠝹刀,感到𠝹刀插進一些東西而折斷了。

14.他在離開一刻意識到死者受傷流血,有報警的念頭,但又想逃避責任,結果乘搭火車返回內地。

15.辯方指,申請人當日帶同𠝹刀行劫只是想「嚇人」,沒有意圖殺死死者或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申請人並非蓄意作出導致死者死亡的行為,而是出於合法自衛。

16.申請人不爭議他在警誡下的陳述,但指錄影會面的內容只有部分真確,而不真確的部分是他在警長威迫利誘下而作出的虛假招認;同樣地,警長叫申請人只需要根據錄影會面的內容來進行案件重組便可。

D.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7.袁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就着「申請人當時是否蓄意及有意圖殺死死者,或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關鍵議題上,詳細、強而有力地六度重複法醫傾向顯示申請人具該些意圖的證據及論點,強調了案中與申請人所稱房間漆黑不符的證供,藉以駁斥申請人指他無意傷害死者之說,直接或間接地為控方作出更強而有力的第二度陳詞,帶出原審法官的個人觀點,嚴重影響陪審團的決定。

18.因此,袁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上述議題過分着墨的整體效果,令陪審團無法持平地考慮案中證據,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E.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認為袁大律師援引的導詞部分,僅在不同的議題上複述法醫的證供,完全不具指向性,沒有加入原審法官的任何個人看法。

20.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大律師所指的導詞段落,並不能顯示原審法官有何值得批評之處。相反地,原審法官在提及現場的光暗情況及申請人的視力時,亦有指這些可能對申請人有利。答辯人並不認同申請人大律師所指,導詞給人一種正在為控方作第二度陳詞的觀感。原審法官盡責地總結雙方案情以協助陪審團作出裁決,並無犯錯。

F.   討論

21.主審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時應依從的法律原則,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金妮[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曉新[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楚明[5]HKSAR v Hong Tsz Yin[6]

22.本案的關鍵議題是「意圖」。本庭認為,死者的傷勢是案中一項重要的環境證據以協助陪審團作出裁決。另一點就是房間是否如申請人所指漆黑一片以致他在和死者爭扎糾纏期間為了自衞而對死者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從而否定他當時具有殺害或傷害死者的意圖。本庭審視了袁大律師所指出導詞的有關段落。原審法官首先在複述所有證人供詞時詳細複述了法醫的證供(上訴宗卷第 35 頁O 行至第 36 頁R 行)。原審法官在其後提及法醫的證供時,旨在處理推論、自衞和意圖的議題(上訴宗卷第 53 頁G 行,第 54 頁R 行,第 55 頁M 行,第 55 頁U 行和第 56 頁B 行)。至於導詞中提及房間是否如申請人指那般黑暗的段落,亦是建基於證據的(上訴宗卷第 53 頁S 行至第 54 頁C 行)。

23.上訴法庭多次指出,原審法官有責任向陪審團適當地分析證據,以協助他們在理解證據下作出裁決。上訴人不能因為原審法官沒有隱瞞或修飾對他不利的證供、或沒有刻意地避重就輕來處理該些證供,而強稱他不曾獲得公平的審訊。

2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金城[7](判案理由書於2019 年1 月10 日頒下)[8],當中除了援引朱金妮案外,還加上以下表述:

「43. 在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應獲得公平審訊。本庭亦多次強調不論控方的證據多麼強而有力,亦不論辯方的抗辯理由及證據是多麼薄弱和不具說服力,被告人都不應被剝奪他應獲得的公平審訊機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金妮 [2012] 4 HKLRD 444及HKSAR v Hong Tsz Yin [2011] 5 HKLRD 447等案)。

44. 主審法官不應就具爭議的事實議題過份表達強烈的意見,避免他人覺得法官指示陪審團要接納他的看法或令人覺得他是作出另一篇的控方結案陳詞。

45. 主審法官亦不應對辯方的案情批評得太過不留餘地,否則會侵蝕陪審團就事實裁決應有的自主空間(見上述Hong Tsz YinMears v The Queen (1993) 97 Cr App R 239等案)。

46. 但主審法官絕對有權就控辯雙方的證據作出評論。只要評論是合理及持平的,法官就證據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評論本身不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47. 有些時候,由於一方的證據及/或說法不合信或不合理,法官覆述該些證據及/或說法及就該些證據及/或說法作出評論時,會顯得對該方不利,亦可能會被視為對該方不公平。但事實上,法官的評論並非不公平,只是有關的證據及/或說法不具說服力,而就該些證據及/或說法作出的評論,即使合理,客觀而言亦可能會對提出該些證據及/或說法的一方造成不利的後果。在上述情況下,強稱因為法官的評論對被告人不利,而令他未能得到公平審訊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本庭必須強調,法庭是沒有責任去隱瞞或修飾辯方案情或說法的弱點(見上述Hong Tsz Yin案判案書第 71 段)。

48.  本庭亦要指出主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是否持平,審訊是否公平,必須根據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整體指引作出,而重點是整體指引給人的印象和觀感(見HKSAR v Umali [2011] 3 HKLRD 55案判案書第 14(e) 段)。」

25.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黃維新及另五人[9](判案理由書於2019 年2 月28 日頒下),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援引以上張金城案的表述,裁定上訴人指原審法官太詳細複述及/或分析他的證供或沒有提及他的某部分解釋的投訴並不成立:

「89. 在一些案情複雜的案件,原審法官有責任協助陪審團分析有關證據。原審法官亦有責任分析有關證據以協助陪審團適當地理解該些證據。李大律師不能以原審法官太詳細覆述及/或分析彭志興的證供或沒有提及他的某部分解釋為理由要求上訴法庭推翻陪審團的裁決。本庭認為彭志興的證供根本是不合理,亦不具任何說服力,合理的陪審團不可能接受他的說法。李大律師不能因原審法官覆述及/或分析彭志興的證供時對他造成不利的後果,而強稱彭志興未能取得公平的審訊。本庭重申法庭是沒有責任去隱瞞或修飾辯方案情或說法的弱點。

90.  本庭已小心審視過原審法官的總結講辭。本庭不同意該總結講辭不平衡令彭志興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整篇導辭給人的印象和觀感,並非不持平或不公正。李大律師的主要上訴理由不成立。」

26.本庭認為,申請人大律師所援引的段落有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之嫌。觀乎所有上文下理均沒有給予人不持平或等同為控方作出第二度陳詞,以致令申請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情況。

G.   有關搶劫罪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G1.   判刑

27.申請人於2017 年4 月18 日在裁判法院進行的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搶劫罪,原審法官於2018 年1 月24 日將兩項控罪一同判處。

28.原審法官以9 年監禁為搶劫罪量刑基準;考慮到申請人在案發後潛逃內地三個多月才被公安拘捕,他只能獲得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

29.最終,申請人就着搶劫罪所面對的刑期為6 年9 個月,與謀殺罪刑期(終身監禁)同期執行。

G2.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30.申請人不服搶劫罪的判刑。袁大律師援引HKSAR v Wang Wei[10]一案,指原審法官錯誤地以申請人犯案後立刻潛逃,而認為申請人的認罪並非及時而拒絕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故此,原審法官犯下了原則性錯誤。

G3.   答辯人的回應

31.答辯人認為本案與Wang Wei案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在該個案中上訴庭指主審法官不應因被告人潛逃後「沒有主動自首」而把三分之一折扣下調,與本案申請人的情況不同。申請人匿藏在內地,香港警方無權執行拘捕;若非得到中國公安幫助,本案將會被一直延誤甚至不能破案。原審法官正確考慮HKSAR v 孫宇慶[11]一案,在該案中,上訴庭沒有干預主審法官因為被告人潛逃內地兩年,只給予百分之二十的扣減的決定。

G4.   判刑上訴:討論

32.申請人依賴的Wang Wei案(2010 年5 月28 日,Stock VP)中的被告從未被拘捕,案發後潛逃回內地,之後成功回港但沒有自首,在認罪時未獲三分之一折扣;該案的重點在於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因為被告回港後沒有自首並不顯示悔意而扣減他的折扣,最終給予三分之一折扣;而非考慮被告潛逃(abscond)對於判刑的影響:

“11. It is not necessary in this particular case to enter upon a discussion as to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discount of less than one-third might be warranted, since it suffices to say that the failure to surrender oneself to the police is not one of them. The authorities establish that surrender by an offender is often a mitigating factor beyond that established by a plea of guilty, though the extent of its mitigating effect is heavily contextual (see discussion of this i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 Cheung 5th ed., pp 381‑382). What the judge has done in this case is, effectively, to penalize the applicant for not surrendering; a course which he ought not, in our opinion, to have adopted.”

33.本庭認為本案與Wang Wei 案截然不同。該案的上訴人是雙程證持有人,來港犯案後不知他已留下證據和被通緝而返回內地,屬正常的往來行徑。本案的申請人犯案即日離港(上訴宗卷第 30 頁B 行),唯一目的是逃避追緝和法律制裁,港方花耗了大量人力物力,包括和內地公安聯繫,案發後三個月他在內地被拘捕,期後由一名督察帶領警長和警員到落馬洲邊境從內地人員接收申請人,這正正與孫宇慶案的情況同出一轍:

“28. The applicant went to the Mainland almost immediately after committing the offence. He must have realized that, as he was known to Ms Hung, he would not be able to escape from the police if he had remained in Hong Kong. What the applicant did demonstrated not a willingness to facilitate the course of justice, but quite the opposite.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d render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ore costly and more time‑consuming.

29.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view the applicant’s attempt to flee as causing inconvenience to the Police and the Immigration, leading to a higher risk that his crime might not be properly dealt with.

30. As observed by Stock JA in HKSAR v Chow Tak-fuk, CACC 428/2004, “. . . those might be minded to flee should not be led to believe that if ultimately they return they will be in no worse a position than had they not fled in the first place.”

34.本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着申請人犯案後潛逃到內地、在內地被拘捕後再移交到香港受審,而不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的決定。

35.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謀殺罪定罪和搶劫罪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申請人: 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2018/06/27作出的命令。

[3] [2012] 4 HKLRD 444。

[4] [2014] 1 HKLRD 153。

[5] [2004] 1 HKLRD 136。

[6] [2011] 5 HKLRD 447。

[7] [2019] HKCA 8

[8]是袁國華大律師處理的上訴案件,但他於本申請中未有援引。

[9] [2019] HKCA 147

[10][2010] 5 HKLRD K7。

[11] CACC 398/2010 (未經編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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