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周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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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 (「控罪一」)而第二上訴人則面對一項「虛報有人犯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 64(a)條 (「控罪二」)。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兩人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 周 至 偉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而第二上訴人被罰款港幣3,000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2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2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9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卓周澍  
第二上訴人 卓雅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8月19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面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 (「控罪一」)而第二上訴人則面對一項「虛報有人犯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 64(a)條 (「控罪二」)。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兩人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上述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而第二上訴人被罰款港幣3,000元。

2.兩名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單直接,他們共傳召了3名証人。其中第三控方証人 (“PW3”) 先生是本案受害人而第一控方証人 (“PW1”) 先生是先生的僱員。第二控方証人 (“PW2”) 則是案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

4.兩名上訴人是姊弟關係。第一上訴人是第二上訴人的弟弟。案發時,兩名上訴人的家庭與先生均在上水貿易廣場3樓分別開設了日用品店,屬競爭對手。

5.2014年10月23日中午時分,PW1在該店鋪的樓層使用手推唧車時因撞到上訴人的家人引起爭執。其後,第二上訴人到該店舖外以手提電話(“手機”)進行攝錄引致PW3的不滿。PW3阻止第二上訴人拍攝,把她的手機奪去,並拋到手推唧車的卡板上。

6.第一上訴人見狀立即衝前揮拳擊中先生使其面部受傷。第二上訴人其後向到場調查警員PW2虛報她被PW3先生奪去手機之後被他以拳頭施襲打到她的的左手、左邊嘴唇及右手。

7.現場有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經過 (証物P1) 包括先生奪去第二上訴人手機和第一上訴人拳打先生的過程。

辯方案情

8.第一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第二上訴人沒有作供。二人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証人。不爭議的是案發時,第二上訴人懷有身孕。第一上訴人指當時他身處第二上訴人的後方,祇見到PW1手有動作及聽到第二上訴人大叫:「大肚婆你都打!」而PW3回應指:「大肚又點,再嘈打柒你!」並且踏前。第一上訴人為保護家姐﹐將PW3打開。

9.根據警方在案發當日為第二上訴人錄取的口供紙 (控方証物P3),她的說法是案發時發現家人在該店鋪外與PW3吵架,於是她用手機拍攝他們吵架的過程但被PW3以右拳打中她的右手,再乘勢打向她面部近嘴唇位置,使她覺得暈眩,之後失去知覺及記憶。第二上訴人表示看不到第一上訴人襲擊PW3。

裁決理由

10.裁判官接受控方3名証人的証供為事實。就控罪一而言,有客觀的閉路電視片段支持控方証人的說法。唯一的爭議是第一上訴人的行為可否以保護第二上訴人作為辯解。

11.裁判官多次翻看有關片段並以慢鏡重播。片段顯示第一上訴人衝上前時,首先以雙手將其姊撥開至旁邊,繼而揮拳打向PW3的面部。PW3中拳後,眼鏡飛脫,身體已往後退但第一上訴人仍再向PW3揮拳。裁判官認為即使第一上訴人一心保護其姊,當他以雙手將其姊撥開至旁邊時,其目的已達到,根本不用出第一拳,而第二拳更是全無必要,屬報復行為。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所用的武力超出合理範圍,因此裁定他並非出於自衛及控罪一罪名成立。

12.就控罪二,辯方的說法是當時第二上訴人是向警員PW2報稱PW3搶第二上訴人手機時同時間出拳打她。PW2卻否認有關說法,確認第二上訴人對PW2是說PW3搶她手機拋落卡板後才用拳頭施襲。

13.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裁判官認定PW3的動作不會打到第二上訴人的嘴唇,而且他也沒有以拳頭襲擊第二上訴人。因此,裁判官裁定第二上訴人指PW3以拳頭施襲明顯與事實不符,裁定控罪二罪名亦成立。

上訴理由

14.代表兩名上訴人的姚大大律師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據:

(1) 就控罪一,裁判官錯誤地考慮第一上訴人的目的是否一心保護其姊,而不先考慮第一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自己為保護其姊必須有行動;

(2) 就控罪一,裁判官錯誤地以「當時情況」來衝量第一上訴人的武力是否合理,而不以第一上訴人的真誠信念作為有關衡暈之基礎﹔

(3) 就控罪二,裁判官祇須考慮PW3有否襲擊第二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有否向PW2作出虛報﹔及

(4) 就控罪二,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証責任放於第二上訴人,要求她曾向不同人士聲稱不同部位因襲受傷作出解釋。

控罪一—上訴理由(一)

15.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考慮第一上訴人是否自衛保護家姐時錯誤地考慮第一上訴人的目的是否一心保護其姊﹔而其實,裁判官理應先考慮第一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自己為保護其姊,必須有所行動。

16.上訴人引述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29頁裁斷理由書第18段所述︰

「若說第一被告人是一心保護其家姐的話,他已將第二被告以雙手撥往一旁,其實已經達到目的,不用出拳。不單如此,他第一拳已經擊中雷先生,令其身形跌蕩,緊接的第二拳根本完全沒有必要。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指,他是保護家姐才打開雷先生並非事實,不能接受,他只是作出報復行為。」 ()

17.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考慮第一上訴人是否自衛保護第二上訴人時,祇是考慮第一上訴人當時的目的是否如他証言所述,要保護家姐,還是「只是作出報復行為」。裁判官從沒有根據The Queen v Man Wai‑keung CACC 403/1990 (1991年12月20日) 一案的原則作出適當的考慮,即第一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PW3對第二上訴人施襲的嚴重性,並因此覺得必須有所行動。

18.而就第一上訴人是否有有關的真誠信念,裁判官從沒有作出裁斷,並因此犯下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討論

1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德榮 HCMA 493/2007 一案。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該案考慮了多宗案例後認同「事實審裁團可從被告人的信念是否合理,來推斷被告人是否真實地持有他聲稱的信念。越合理的信念當然會越容易令事實審裁團信納被告人的話,而反之亦然。

20.在裁斷過程中,裁判官透過閉路電視片段所呈現的影像認為第一上訴人襲擊PW3是根本無需要的,其目的也並非保護其家姐。故此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並非是一心保護其家姐才出手打PW3時也實在是說明他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解釋並不合理。換言之,裁判官亦已間接裁定第一上訴人並非真誠地相信在撥開其家姐後,還需要出手打PW3以保護其家姐。

21.裁判官繼而指出在當時的情況下,第一上訴人有多種選擇,包括推開和攔住PW3,故此他以拳打方式來保護其家姐也絕無必要。裁判官因此除了主觀的考慮也有從客觀碼合理性去考慮第一上訴人的行為。

22.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實際上也已考慮到上訴方所指第一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自己為保護其家姐而拳打PW3。此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控罪一—上訴理由(二)

23.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29頁裁斷陳述書第18段說︰

「再者,即使他真的是一心保護家姐,他所使用的武力也是超出合理範圍,在當時情況而言,第一被告人有多種選擇包括推開和攔住雷先生等,以他的方式以拳打雷先生根本絕無必要。」 (後加)

24.大律師引用Man Wai‑keung一案,當法庭接納一名被告人有相關的真誠信念後,第二層 (2nd 1imb) 的測試是法庭以該真誠信念 (如有) 為基礎,來衡量該被告人所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在本案中,裁判官錯誤地以「當時情況」作為第二層測試的基礎來衡量和裁定第一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是超出合理範圍。裁判官在第二層的測試中,從沒有以第一上訴人的相關真誠信念 (如有) 作為基礎,來衡量第一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

25.總體而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處理第一上訴人的自衛保護理由時,不論在第一層和第二層均犯下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26.答辯人在回應此項理據時指「真實信念」是關於當時PW3襲擊第二上訴人的嚴重性,但根本沒有証據顯示第一上訴人就PW3的襲擊其姊的嚴重性的主觀認知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有何分別。第一上訴人甚至同意當時是應該見到PW3雙手下垂 [見謄本143H – N] ,也同意有其他方法分開PW3及第二上訴人 [見謄本144B – D] 。而且當他打第二拳時,PW3已往後退 [見謄本144O]。因此,就算代入第一上訴人的身份去考慮,當時的攻擊並不嚴重和迫切到迫使他多次揮拳。

27.答辯人同時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坤寶 HCMA 343/2012 一案,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援引 R v Palmer [1971] AC 814﹐指:

「除了必須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想法外,即他是否實際及誠實地相信他必須作出涉案的行動去作出自衛,也須考慮客觀的因素,即因著所有情況去決定上訴人的行動是否合理。」 (後加)

28.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用了「在當時情況而言」,祇是說明他己考慮當時的所有情況去決定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並無不妥。

討論

29.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上的分析。裁判官基於閉路電視片段作出考慮,當中既有考慮到第一上訴人的主觀信念,也有考慮他的行動在所有客觀情況下是否合理。裁判官的做法並無違反法律原則。

控罪二—上訴理由(三)

30.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25頁裁斷陳述書第4段正確地指出第二上訴人一案中的爭議是:「第二被告人曾否受先生襲擊和她是否虛報受襲。」但是裁判官錯誤地因PW3不會打中第二上訴人的嘴唇和不是以拳頭襲擊第二上訴人,來裁定第二上訴人告知PW2的該些案發經過與事實不符並繼而裁定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裁判官祇須考慮PW3有否襲擊第二上訴人 (即PW3犯罪) 和第二上訴人有否向PW2作出虛報。

31.大律師陳詞指出PW3在作供時也承認曾搶奪第二上訴人的手機,揮動第二上訴人的手機並同時「掂到」第二上訴人的手部 (見謄本114S – T及115A – D)。

32.PW1在作供時說PW3用手「拍低」第二上訴人的手機、「擺咗」第二上訴人的手機、「拋閞」第二上訴人的手機、「掂到」第二上訴人的手部 (見謄本56頁A – I)。

33.換句話說,根據控方案情,尤其在裁判官接納PW1和PW3証言的大前題下,PW3有曾經向第二上訴人施襲和PW3有曾犯罪。裁判官在第二上訴人面對的控罪中,寶不須要考慮第二上訴人身體哪處受襲或PW3如何襲擊第二上訴人。

34.縱觀PW2覆述第二上訴人的舉報,第二上訴人並沒有虛報受襲 (因她確有遭到PW3的襲擊),也沒有虛報PW3犯罪;因此,第二上訴人從沒有向PW2作出任何虛報有人犯罪。

35.因此,第二上訴人向PW2的舉報實與事實相符。

討論

36.本席認為上訴方指PW1和PW3都表示曾觸碰過第二上訴人的手構成「襲擊」,因此第二上訴人不算虛報是強詞奪理的陳詞。

37.針對第二上訴人的第二項控罪經過修訂。罪行詳情指第二上訴人明知地向PW2 (即警員8289) 虛報有人犯罪,即男子向她施襲。

38.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28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說︰

先生以右手奪去手機時,其手部的移動是由右上向左下方向。從動作可見,其手動作不會打中第二被告人的嘴唇。而且不管雷先生是否真如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所指,他打到第二被告人的左手、嘴唇及右手,他都明顯地不是以拳頭施襲,第二被告指第三控方證人以拳頭施襲,不管如何都是不符事實。」

但當第二上訴人向PW2投訴時,據PW2在作供時覆述,第二上訴人在現場卻向他舉報說︰

「咁雷智峰就因為不滿,突然間衝咗出嚟,就搶咗佢手機,兼掉咗──掉咗去嗰啲卡板度,卡板之後。跟住就向佢用拳頭就襲擊,施以襲擊。」 (加劃線) (參看︰上訴宗卷第85頁完整謄本第R行)

39.明顯地,當時第二上訴人投訴的不是PW3在「拍低」或「拋開」第二上訴人的手機時有「掂到」她的手。她的主要和唯一投訴是遭PW3以拳頭施襲。

40.雖然根據第二項控罪的罪行情況沒有明言PW3向第二上訴人施襲,但事實上當第二上訴人向PW2投訴時,她就有關PW3施襲的指控也是指對方用拳頭襲擊她,並沒有投訴在拍低她手機過程中曾掂到她的手。相反,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透過他多次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認為PW3在拍打手機過程中不可能打到她的嘴唇,並在整個過程中清楚可見PW3並沒有用過拳頭襲擊她。

4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雖然控罪詳情沒指明是以拳頭施襲,但並不代表裁判揑官不能以整體的情況去審視當時第二上訴人所指的襲擊是否有虛報。

42.本席認為無論上訴方如何強辯,始終也不能解釋第二上訴人為何能跟PW2投訴她曾遭PW3用拳頭襲擊一事。明顯地,這說法是「無中生有」。第二上訴人向到場調查的警員PW2說對方用拳頭打她就是揑造事實,是徹頭徹尾的虛報。

控罪二—上訴理由(四)

43.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証責任放在第二上訴人身上,要求第二上訴人就其向不同人仕聲稱的不同受襲受傷部位作出清晰解釋,違反無罪推定的原則。

44.大律師在陳詞時引述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27頁裁斷陳述書第13段說︰

「13. 而第二被告人在向警員報案時,說她是上唇及左手受傷,但其警方供詞說她是右手及嘴唇受傷,北區醫院報告指他她傷及嘴唇和右手拇指,威爾斯親王醫院報告則是傷及右上肢,但並無提及嘴部。而辯方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時,則是指她左手、嘴唇、右手都是受襲。第二被告人聲稱受襲受傷的部位有不同版本,但辯方案情未見有清晰解釋。」

45.上訴方承認第二上訴人就其受襲受傷的部位,向有關人員投訴時,存有輕微偏差。但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上文是「要求」第二上訴人有清晰解釋,這變相將舉証責任逆轉至第二上訴人身上;明顯地,這有違無罪推定的原則。

討論

46.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正如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在裁斷時並沒有要求第二上訴人作出解釋。他祇是提出第二上訴人版本當中的不相符部份,並正確指出因為第二上訴人沒有選擇作供,所以沒有任何証據能供法庭合理化有關的不相符部份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47.上訴方單憑此批評裁判官將舉証責任變相推至第二上訴人身上是對裁判官極不公平,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論如何,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法庭對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主要仍是因為閉路電視的影像並不支持第二上訴人對PW3的投訴。

總結

48.“A picture is better than a thousand words” 「一張相片更勝千言萬語」。在本案,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除了聽取案中各主要証人包括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証言外,更可依賴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觀察整個案發過程從而能更深入的了解具體的情況和細節。

49.雖然上訴方力陳兩名上訴人各自的上訴理由個別地或綜合地導致裁判官對他們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但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不足,無一成立。因此,裁定駁回二人的定罪上訴。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國賢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