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坤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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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定罪。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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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4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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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坤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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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2年8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定罪。他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即控罪所指的受害人與上訴人是同級同學。於2011年11月18日上訴人上課時說電話及拒絶將電話交出,以致控方第二證人林春麗老師將全級同學的電話收起來。

3.下課後控方第一證人找上訴人悔氣。兩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夠胆行過來打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揮拳毆打上訴人的右邊臉。上訴人按著他的肩部,當控方第一證人上身腑前時,上訴人以右手手持的雨傘打控方第一證人後腦部分3次,令該處流血。

4.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說她聽到他們兩人對駡。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挑釁的說話包括粗言穢語及「過來打我」等說話。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以拳頭打上訴人面部及上訴人以雨傘打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上訴人掙脫跑離現塲,而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追趕。

5.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追不上上訴人。

6.後來老師帶同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報案。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下課後控方第一證人以粗言駡他,但他只說:「你有咩嘢過來講」。控方第一證人衝向他,揮拳打他,右拳打中他左眼角,左拳打中他兩眼之間的左邊鼻樑,而第三拳打空了。他感到白矇矇一片,頭暈,失去重心及心中感到驚慌。他以雨傘來阻擋控方第一證人的襲擊。他後來聽到同學說控方第一證人流血,因為被他的雨傘打中了。

8.上訴人同意雨傘原是完好的,但事發後傘柄斷開及幹枝亦已變曲。上訴人不知其成因。

9.陳耀輝老師是辯方第二證人。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破口大駡及衝向上訴人“起飛腳”,以左腳踢上訴人左大腿。控方第一證人也向上訴人舉右拳,但他看不見打在何處。上訴人舉起雙手擋了控方第一證人兩下襲擊。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腦揮傘,兩下打左耳上,及也由頭頂向肩膊打下去。

10.辯方也傳召一名同級同學麥嘉茵為證人。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粗言穢語打駡上訴人及以右拳打上訴人左面頰,而上訴人以手及傘阻擋控方第一證人。她看不到上訴人右邊的情況及不清楚雨傘有沒有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

原審裁決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有胆過來打我」的挑釁說話及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揮拳襲擊上訴人。上訴人以雨傘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後腦,引致他後腦流血。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非出於自衛而用雨傘毆打控方第一證人。在這基礎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完備上訴推翻裁定理由」中列出以下六點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排除被告人自衛之說,於推斷及整體案情考慮上犯了錯誤。

二. 原審裁判官對辯方案情考慮不充份,並錯誤認為辯方案情並非出於自衛,因此對被告人有罪的裁決不安全及不穏妥。

三. 原審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以辯方獨立第二證人「陳老師作供時手舞足蹈,並有啲地方唔能夠好詳細咁講出嚟,認為他的證供唔可以將佢全部接納」是犯了以神情舉止來判斷證人供詞可靠性的錯誤。在書面裁判書卻以“手舞足蹈,態度誇張及不認真,因此對其證供不予以任何比重”是:

(i) 口頭裁決與書面裁決描述不一致;及

(ii) 完全以陳老師神態來決定而不以他所作供內容來決定可靠性。

造成定罪是危險及不穏妥。

四. 在考慮控方證人供詞時,沒有全面考慮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他傷勢與第一證人不相伯仲,而只以第一證人赤手空拳襲擊,便裁定被告人用雨傘打第一證人而排除自衛之說,造成定罪不穏妥。

五. 原審裁判官錯誤的認為雨傘斷開是在打落第一證人時造成,造成定罪不穏妥。

六.  以案情的整體情況而言,有罪的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穏妥。」

上訴理由(一)

14.上訴人在庭上指裁判官沒有考慮 R v Palmer [1971] AC 814 一案中有關一個自衛的人不可能仔細及精確地衡量所須用的自衛行動。英國樞密院在這案例中是這樣說的:

“If there has been an attack so that defence is reasonably necessary it will be recognized that a person defending himself cannot weigh to a nicety the exact measure of his necessary defensive action. If a jury thought that in a moment of unexpected anguish a person attacked had only done what he honestly and instinctively thought was necessary that would be most potent evidence that only reasonable defensive action had been taken.”

15.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一點,雖然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直接提到這段判詞,但她準確地道出自衛的測試標準:

“The test of whether or not a person had acted in self-defence is partly objective and partly subjective. The jury must decide whether the defendant actually and honestly believed that he was compelled to act as he did in order to defend himself, and then must decide whether,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his response was reasonable. R v Beckford.” (Archbold 2012 第 20 – 44 段)

16.她也節錄Palmer案中以下判詞:

“It is both good law and good sense that a man who is attacked may defend himself. It is both good law and common sense that he may do, but may only do, what is reasonably necessary. But everything will depend upon the particular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It may in some cases be only sensible and clearly possible to take some simple avoiding action. Some attacks may be serious and dangerous. Others may not be. If there is some relatively minor attack, it would not be common sense to permit some act of retaliation which was wholly out of proportion to be necessities of the situation.”

17.由此可見裁官清楚地知道在決定上訴人是否自衛時,除了必須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想法外,即他是否實際及誠實地相信他必須作出涉案的行動去作出自衛,也須考慮客觀的因素,即因著所有情況去決定上訴人的行動是否合理。在這思考過程中,裁判官一定會考慮到Palmer一案中所提到自衛的人不可能仔細及精確作出衡量這一點。

18.上訴人在庭上亦指裁判官在庭上的口頭裁決與「裁斷陳述書」中所說的不同。在前者裁判官說:

「第一證人佢當時係赤手空拳,係冇揸到任何物件去攻擊呢個被告人。我明白被告人當時係要保護自己,但係佢所用嘅雨傘嚟襲擊第一證人,而力度咁過份,係令到第一證人受傷,正如呢個陳老師所講,被告人係用雨傘打落呢個第一證人,第一證人還手,因此就令到被告人嘅眼角係有傷,係應該話呢個第一證人還手時係造成。因此我係裁定被告人係用雨傘係打呢個第一證人,而排除當時係自衛,我係接納控方嘅證人係誠實可靠喇,我係唔接納被告、以及今朝早呢一個林同學嘅證供。」

19.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卻指是控方第一證人先襲擊上訴人。

20.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指的不同情況並不存在。在口頭裁決中裁判官指她接納控方證人,即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地指出是他先襲擊上訴人,因此裁判官作出口頭裁決時一定已接受了這一點。她口頭裁決中所指的只是上訴人以雨傘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後,控方第一證人也有還擊,並非指那是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襲擊上訴人。

21.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亦說到裁判官以偏慨全地只因為上訴人拿著傘子就排除他是自衛的說法,於理不合及考慮不週詳。

2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指控並不正確。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正確地道出自衛的測試標準及所須考慮的因素及方式,並將其應用本案中。裁判官是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和案中的證據才得到她的結論,絶無以偏概全或考慮不週詳的情況。

23.雖然裁判官沒有察覺到上訴人的醫學報告的中文譯本把原文的“left elbow”擦傷譯為「左眉」擦傷及將錯誤的版本用在「裁斷陳述書」內(見上訴卷宗第25頁),但這並不可引伸為裁判官對證據考慮不週詳。審訊時沒有一個人察覺到這翻譯錯誤,而這一點亦非重要,因此裁判官看不到亦不足為奇及並不會影響她的裁決。

24.本席認為第(一)項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5.上訴人所指的是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非出於自衛。這一點與上訴理由(一)有一些重疊。

26.正如本席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是分析了每一個證人的證供及案中的證據才作出裁決。她清晰地指出她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先襲擊上訴人,及接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及辯方第二證人的部分證供達致上訴人以雨傘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結論。裁判官考慮案件所有情況及有關的測試標準後認為上訴人非出於自衛。

27.就事實的裁定,有很多案例都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並沒有原審法庭親自目睹證人作供及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不應該干預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除非此等裁定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這些因素並不存在。裁判官所作的分析及達致的結論是無可挑剔的。

28.裁判官將正確的法律原則應用在所裁定事實上,達致上訴人並非出於自衛的裁決。本席認為這裁決是正確無誤的及合符法律原則的。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9.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以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手舞足蹈等來拒絶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也指裁判官基於辯方第二證人「有啲地方唔能够好詳細咁講出來」而認為他不可靠是不合理的。

30.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看法,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二)時已指出就事實裁定方面,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應遵守的原則。

31.裁判官並不是因為上訴人所指的兩點就拒絶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32.首先裁判官不單指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手舞足蹈。她也指出他態度誇張及不認真。這就是原審法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所能作出的判斷。

33.裁判官也進一步地考慮他的證供及說:

「最離奇第一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從沒有提及“起飛腳”,不過陳老師(即辯方第二證人)卻看到這一點。」(括弧內文字由本席附加)

34.其實裁判官並不是全部拒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她接納了他指上訴人以雨傘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為這證供與其他證人的證供吻合。由此可見裁判官是很仔細地及公正地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35.本席不接納上訴理由(三)。

上訴理由(四)

36.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傷勢及醫療報告,只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赤手空拳就判定上訴人用雨傘打控方第一證人而排除自衛之說。這項理由與上訴理由(一)及(二)在某程度上是有些重疊的。

3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了上訴人的傷勢及提出了他的醫生報告,並達致控方第一證人確實是襲擊上訴人右邊臉的結論。這做法完全沒有不妥。

38.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是因循著她所作的事實裁斷及法律原則去排除上訴人自衛之說。這也是正確和公正的做法。

39.本席不接納上訴理由(四)。

上訴理由(五)

40.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雨傘斷開是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所致。

41.裁判官作出了清晰的事實裁定,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先用拳襲擊上訴人,然後上訴人以雨傘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令到他後腦流血。上訴人自已說雨傘原本是完好的,而他是不知道因何會斷開。裁判官這樣說:

「不過視乎第一證人當時赤手空拳,並無持物,事發後,雨傘的手柄已經斷開,幹枝亦已微曲,這顯示雨傘在被告人手中時已變成攻擊性武器。與此同時,力度亦相當大力,因此打落第一證人後腦時傘柄才會斷開及令傘幹變形。」

42.頭部是人類的重要身體部位,但要令頭部流血,襲擊的力度也一定不會小。裁判官拒絶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沒有以雨傘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及裁定上訴人確有這樣做。再加上上訴人稱雨傘原是完好的證供,明顯地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雨傘是在上訴人用它來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損壞的。因此,裁判官的結論並沒有錯。上訴理由(五)不能成立。

43.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指出原審時控方第二證人在裁判官提問下說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時沒有傾身向前,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稱的「烏低身」。其實當時的對話是這樣的:

「裁判官:李德豪企喺度還擊吖定抑或已經踎咗喺地下?

控方第二證人:企喺度,兩個都企喺度。

裁判官:即面對面。

控方第二證人:係,無錯。」

44.裁判官所問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站立還是「踎」在地上,而不是有否「烏低身」。控方第二證人自然地不會回答控方第一證人有否「烏低身」。她指他是「企喺度」。當然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有「烏低身」,他仍是「企喺度」,主要是看他「烏低身」的程度。

45.其實控方第一證人有否「烏低身」並不重要,因他的後腦流血是不爭的事實。裁判官經過小心分析後亦達致他是受襲擊而流血的結論。要是沒有受襲擊的話,他的後腦不可能會流血,因此裁判官的結論並沒有出錯。

總結

46.上訴人的第六項上訴理由是概括性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絶無不安全和不穩妥的地方。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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