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艷梅 對 九龍城裁判法庭暫委裁判官王國豪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326/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August 2016.
1. 申請人在2016年3月10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針對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各建議答辯人不同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提出司法覆核。她的申請在2016年5 月6日被原訟庭法官區慶祥以下列理由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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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32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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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16年3月10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針對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各建議答辯人不同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提出司法覆核。她的申請在2016年5 月6日被原訟庭法官區慶祥以下列理由拒絕:
2.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 條,申請人可在頒令後14天内提出上訴。 3.她沒有按照規定在限期内提交上訴通知書,現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4.參考法庭延展上訴期限的考慮因素,本席會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5.申請人在2016年5月26日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間限,延誤的時間衹是6天,不算很長。 6.關于延誤的理由,申請人在她的誓章內解釋:她在收到判決後,向區法官尋求指示,而法官5月23日的指示她在5月25日才收到,所以產生延誤。 7.申請人以往曾多番進行訴訟,不可以説她不知道上訴是有時限的。雖然本庭不認為這解釋充份,但是本庭認為本申請的關鍵是她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8.在參閱申請人的文件及代表第二及第三建議被告人的施律師的論點綱要後,本庭認為區法官的判決完全正確。而且申請人所針對的決定均在她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前超過3個月作出,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之期限,按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C 393討論的原則法庭不應在沒有良好解釋下受理。 9.至於她就司法人員在司法程序下所作的決定提出的挑戰,實質上經已由家事法庭在FCMP 177/2013一案的判決取代。在該案中,她曾多番就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亦多番駁回並指出她的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最近一次為本庭於2016年8月11日在HCMP 1734/2016的判決。 10.本庭認為她今次欲透過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來曲線挑戰家事法庭在FCMP 177/2013的判決,同樣屬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及其他與訟人的資源。 11.考慮相關因素後,本庭決定頒令拒絕她的申請。
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的高級政府律師施潔文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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