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艷梅 對 九龍城裁判法庭暫委裁判官王國豪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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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6年3月10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針對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各建議答辯人不同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提出司法覆核。她的申請在2016年5 月6日被原訟庭法官區慶祥以下列理由拒絕: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32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3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32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李艷梅  
   
第一建議答辯人 九龍城裁判法庭暫委裁判官王國豪  
第二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處長  
第三建議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第四建議答辯人 九龍城兒童法庭裁判官Denis Lau  
第五建議答辯人 九龍城兒童法庭 裁判官張威達
(Ronald Cheung)
 
第六建議答辯人 區域法院家事法庭 陳振國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書面陳詞日期: 2016年6月7日、7月21日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16年3月10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針對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各建議答辯人不同情況下作出的判決提出司法覆核。她的申請在2016年5 月6日被原訟庭法官區慶祥以下列理由拒絕:

「 (一) 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實質是欲挑戰家事法庭法官所作之命令。此為一個司法決定,故不屬於司法覆核的司法管轄範圍內。若申請人不滿意家事法庭之相關決定,她應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而不是提出司法覆核。

(二) 申請人在擬濟助中的另一傷害賠償要求,亦不屬司法覆核的管轄範圍內,若有需要,申請人應以民事訴訟形式提出。

(三) 故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為濫用司法程序,法庭不會發出許可。」

2.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 條,申請人可在頒令後14天内提出上訴。

3.她沒有按照規定在限期内提交上訴通知書,現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4.參考法庭延展上訴期限的考慮因素,本席會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4) 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

5.申請人在2016年5月26日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間限,延誤的時間衹是6天,不算很長。

6.關于延誤的理由,申請人在她的誓章內解釋:她在收到判決後,向區法官尋求指示,而法官5月23日的指示她在5月25日才收到,所以產生延誤。

7.申請人以往曾多番進行訴訟,不可以説她不知道上訴是有時限的。雖然本庭不認為這解釋充份,但是本庭認為本申請的關鍵是她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8.在參閱申請人的文件及代表第二及第三建議被告人的施律師的論點綱要後,本庭認為區法官的判決完全正確。而且申請人所針對的決定均在她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前超過3個月作出,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之期限,按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6] 2 HKC 393討論的原則法庭不應在沒有良好解釋下受理。

9.至於她就司法人員在司法程序下所作的決定提出的挑戰,實質上經已由家事法庭在FCMP 177/2013一案的判決取代。在該案中,她曾多番就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亦多番駁回並指出她的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最近一次為本庭於2016年8月11日在HCMP 1734/2016的判決。

10.本庭認為她今次欲透過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來曲線挑戰家事法庭在FCMP 177/2013的判決,同樣屬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及其他與訟人的資源。

11.考慮相關因素後,本庭決定頒令拒絕她的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的高級政府律師施潔文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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