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艷梅 對 九龍城裁判法庭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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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6年8月29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延展申請人就原訟法庭2016年5月6日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期限。原訟法庭的決定乃是拒絕批准她就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26日各建議答辯人不同情況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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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32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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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2016年8月29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延展申請人就原訟法庭2016年5月6日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期限。原訟法庭的決定乃是拒絕批准她就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26日各建議答辯人不同情況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2.本庭在判案書第8至10段指出:
3.在2016年9月26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她上訴至終審法院。她沒有按《香港终審法院條例》第24(2) 條給予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的律師7天的通知。 4.雙方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6年9月27日的指示存檔陳詞綱要。申請人在2016年10月4日的陳詞綱要中要求預計3天的口頭聆訊處理她上訴許可之申請。 5.《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定上訴庭可以以書面形式處理非正審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的申請屬非正審申請,見Ng Yat Chi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 Ltd CACV 263/2005, 27 July 2016。雖然法庭在決定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前會考慮與訟各方的意願及要求口頭聆訊的理由,法庭亦會就申請的複雜程度、口頭聆訊可否進一步協助法庭瞭解有關論點及公正處理申請、要求口頭聆訊一方是否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及其他與訟人的資源等事宜作出衡量。換句話說,訴訟人就口頭聆訊沒有絕對的權利,見Chow Shun Yung v Wei Pih(2003) 6 HKCFAR 299。 6.在本案中,雖然申請人在陳詞綱要中作出多方面的陳述,但她始終不能提出可供爭辯的理據,解釋為何法庭應容許她透過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來曲線挑戰家事法庭在FCMP 177/2013的司法判決。她就毫無合理基礎的申請而要求3天的口頭聆訊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的資源。本庭認為她的申請並不複雜,應該以書面形式處理。 7.本庭在2016年8月29日的判案書中,已解釋為何不接納申請人的上訴有任何具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本庭並且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考慮過她的陳詞及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的陳詞後,本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亦沒有其他理由,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申請人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要求,可以讓本庭給予其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8.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撤銷2016年9月26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頒令她支付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的訟費。參閱過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的訟費清單,本庭認為金額合理,將他們就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港幣5,887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的高級政府律師施潔文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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