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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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3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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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鍾志騏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8月13日,在香港新界八鄉錦田公路梁屋村10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87克氯胺酮的4,990克粉末。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新界八鄉錦田公路梁屋村33A號2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491.90克氯胺酮的13,219.01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5年8月13日下午5時40分,警務人員在新界八鄉錦田公路梁屋村10號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手持的一個環保袋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裝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2,087克氯胺酮的4,990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凈係收人5,000鈫,幫人帶『K仔』咋。」被告人透露他住在梁屋村33A號2樓,警務人員利用被告人身上的鎖匙進入這單位執行搜查令及發現: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都係收人5,000鈫,幫人帶『K仔』咋,畀次機會喇。」 被告人自2014年11月1日起,是涉案單位的登記承租人,月租8,000元。 案中的氯胺酮於2015年8月的零售價估計為2,348,962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於2008年2月19日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勞教所,及於2010年7月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6歲,在中國出生,於1992年定居香港,中二教育程度,於被拘捕前為運輸工人,月入一萬多元。他的父母已離異,父親亦已再婚。代表他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母親在國內居住,欠下他人債項達港幣400,000元,沒有能力償還。一個被告人只知道叫「肥佬」住在廣州的人知道被告人在香港租了一個住宅單位在錦田,遂要求被告人容許他使用這單位販毒,以償還他母親的債項,被告人同意了。案發當日,「肥佬」致電被告人,吩咐他拿取有關的毒品,酬勞為5,000元,被告人於是借了一架車去運送這些毒品。 辯方大律師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哲瑋([2012] 2 HKLRD 1151),一個從中國以貨櫃車把內含116.36千克氯胺酮的138.70千克粉末帶入香港的被告人被判處入獄22年。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總量刑原則。 判刑 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販運氯胺酮多於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4年監禁以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CACC 458/211)一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000克及3,000克,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這案例並非正式訂下判刑指引,但本席必須指出,作為上訴法庭的裁決,它有著極高的指標價值及參考作用。 被告人是因為幫助他母親的財困而犯案,這當然不可成為犯法的借口,亦不可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第一項控罪涉及2,087克氯胺酮,本席認為18年監禁是正確的量刑基準,遂以此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12年。 第二項控罪涉及4,491.90克氯胺酮,遠多於許守城及單松健案所涵蓋的份量。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指上訴庭在單松健案中說,法庭不應根據販運氯胺酮的份量以幾何級數方式,將量刑基準增加。本席認為在釐定量刑基準時,上訴法庭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有著高度的參考價值。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如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600克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由此可見,販運60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與販運3,0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相若。以此作參考,販運4,491.9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約為21年6個月監禁。本席以此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承認控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14年4個月。 為公道起見,上訴人的總刑期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氯胺酮,即份量為6,578.90克。在Abdallah案例中,上訴法庭亦指出,如販運海洛英的份量為1,200至4,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3年至26年監禁,以此作參考,6,578.9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約為23年2個月監禁,及在承認控罪的情況下,會遞減為15年5個月監禁。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3年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5年5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