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明達

Case No.HCCC 18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18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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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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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Bobby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律師Mr Kevin Ch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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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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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明達(Simon)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2月2日在香港新界打鼓嶺羅湖邊境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83公斤氯胺酮的0.97公斤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2年2月2日約13:23時,被告人在羅湖邊境管制站入境大堂被海關人員截查。海關人員發現四個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氯胺酮,兩個用腰封纏在被告人 的腰部,另兩個分別繫於被告人的兩隻小腿上,用襪子遮掩,襪子外包著膠紙。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控罪,及指是幫朋友把該四包物品帶到香港,以換取800元人民幣酬勞。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這些危險藥物是他替一個叫阿昌的人帶到九龍塘港鐵站後,再等待阿昌指示,報酬為人民幣1,600元。他知道它們為毒品,但不知哪一類毒品。他因為一時貪念才這樣做,現已感到後悔。

涉案毒品市值估計為約十萬港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七項刑事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他最後一次是於2003年5月19日因管理賣淫場所被判4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7歲,中一教育程度,曾任職散工及廚房。因任職廚房的食肆結業,而轉職為攜帶水貨。他未婚,在深圳有一同居女友,剛誕下一嬰孩,及與之前女友育有一女兒。被告人寫了一封信給法庭,指出他被扣押之後,深深體會家人、親情的可貴,及因為令到家人失去他這個支柱而感到慚愧。他在獄中通過一個神父認識天主,深深感受自己的過失及決心改過。他希望法庭輕判他,使他早日與家人團聚,及他一定會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1991年至2003年期間完全沒有觸犯法例,因為當時他有固定的工作。他是因為一時貪心,貪圖快錢而觸犯本案,因此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就因案件涉及跨境販毒而需加刑這一點,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提交了一件原訟法庭的判刑案件給本席參考,本席會稍後再處理。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因為它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都造成極大的傷害。基於有好像被告人這一類為求快錢而鋌而走險販毒的人,以致令到毒品更容易落到普羅大眾的手中,這會令到更多人染上毒癮,不單會摧毀這些人的一生,更會對他們的家庭造成傷害和增加社會的負擔。法庭一直對這類罪行抱著嚴懲的態度。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上訴法庭清楚釐定了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數量為600至1,000克的話,判刑起點應為12至14年監禁。本案涉及830克氯胺酮,根據這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為十三年一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把毒品由中國跨境帶到香港,這自然令到案情更為嚴重。根據控方所提交的案例HKSAR v Abdallah(CACC 304/2008),這是加刑的因素。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也提交了一個原訟庭的判刑案件予法庭參考,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戴肇輝(HCCC 155/2012)。這案件與本案相類似,涉及被告人把187克「冰」從中國跨境帶入香港。Line J在最後的8年判刑上增加兩個月監禁來反映這一點。

本席對於本案的被告人因本案被拘留,而未能在他同居女友誕下嬰兒的時候,在她身旁及見證他的孩子的出生致以萬二分同情,但是被告人作為成年人,犯法前應已考慮到會有這樣的後果。本席認為在這案件中,沒有任何的理由不遵照上訴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個指引,再加上本案涉及跨境販毒而需要增加刑罰的因素,本席採取十三年五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八年十一個月。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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