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穎龍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20/2013。
Case No.HCCC 39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3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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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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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Lenny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wis Chan,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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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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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陳穎龍先生,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2月16日在落馬洲管制站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4千克氯胺酮的1.99千克粉末,及內含0.29千克可卡因的0.49千克粉末。他被交付到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2月16日約晚上11時,被告人乘車從中國由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車上共有三人,其中一人名張,而另一名為司機。海關人員在車上後座的左邊座位找到兩包內含共重1.64千克氯胺酮的1.99千克粉末,及一包內含0.29千克可卡因的0.49千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否認這些毒品是他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這些毒品是張指示他從大陸帶到香港,報酬7,000元。他在大陸黃崗村從一名不知人士接到案中的氯胺酮後,與張乘車到香港,過關前他曾到洗手間把背包交給張保管。當海關人員要進行檢查時,他發覺背包內除了兩包氯胺酮外,還有一包他沒有見過的東西。他把它們都扔在車上。他否認對可卡因知情,但承認他案發前曾替張運送毒品。後來被告人通過律師向海關人員承認他販運案中的氯胺酮及可卡因,及說之前他否認因為他感到害怕。他亦指出張及司機對毒品毫不知情,而他是替一名內地人阿成運送這些毒品到香港,酬勞6,000元。

案中的毒品的街頭售價約為742,61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0歲,曾受中學教育、未婚,為一名中港貨車司機,月入10,000至14,000元。他與母親及姊姊在香港居住。他是一名氯胺酮濫用者。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一份很詳盡的書面求情理由,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有悔意及沒有刑事案底。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2年被宣告破產後,因一時貪念而犯案。大律師亦提交了一些案例協助法庭作出判刑。其中包括HKSAR v Yip Pik Kwai(CACC 593/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家興(CACC 355/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CACC 458/2011)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CACC 304/2008)等。大律師也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亦指出自己是因為破產及失去工作而因一時貪念犯案,現在已經十份後悔。他的母親年老邁,因怕她身心不能承受而沒有把本案告訴她。被告人對於自己有很長的時間未能照顧母親而感到內疚及希望法庭輕判。大律師亦要求法庭以一個最低的刑罰處理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就販運氯胺酮定下判刑指引。根據這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多於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多於14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CACC 458/2011)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指出,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000克及3,000克的話,適當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雖然這案並沒有正式訂下判刑指引,毫無疑問它是有極高的判刑參考價值。因此就本案所販運的1.64千克氯胺酮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約為16年6個月監禁。

至於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在AG v Rojas([1994] 1 HKC 342)一案中指出,其判刑指引與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199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相同。如可卡因的份量為200至4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年監禁。本案涉及290克的可卡因,因此量刑基準應為13年4個月監禁。

根據HKSAR v Yip Wai Yin([2004] 3 HKC 367)及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家興兩個案例,如案中涉及多類危險藥物的話,法庭應考慮案件的情況,選擇個別(individual)或組合(combined)的處理方法。個別的處理方法是計算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刑期及之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組合的處理方法則是計算最嚴重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刑期,然後根據沒有這麼嚴重的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指出,雖然組合的處理方法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在本案中,可卡因是性質比較強烈的危險藥物,但氯胺酮的份量卻比較多,及帶來比較高的量刑標準,明顯地是案中危險藥物比較嚴重的種類。再加上這兩種危險藥物在本案中是獨立包裝的,本席認為組合處理方法更適合本案的情況。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2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案中有一個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販毒,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包括HKSAR v AbdallahHKSAR v Hong Chang Chi(CACC 187/2001)後,本席將量刑基準提高為25年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刑期的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6年8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2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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