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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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原審時為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 幸 寧 在東區裁判法院共同被控四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 [1] (「規例」)第 9(1)(a)及第12(1)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 [2] 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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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8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7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上訴人 周嘉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31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原審時為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共同被控四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1](「規例」)第 9(1)(a)及第12(1)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2]第159A及159C條。

2.他們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李紹豪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人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並獲裁判官批准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控方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在其答辯陳詞中已扼要交代了控辯雙方案情,本席基本沿用。

5.Global Executive Consultants Limited(下稱「GE」)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其主要業務是向企業和求職者提供獵頭和職業轉介服務,當中有一支專門負責銀行業的團隊。幸寧先生(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下稱「D1」)及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曾經一起在GE的銀行團隊共事,但在2013年3月至11月案發期間,只有D1仍然任職於GE;而上訴人已轉到另一間業務性質相似的公司出任首席顧問,即GS Consultants Limited (下稱「GS」)。

6.案發期間,四項控罪中的五名求職者透過GS的轉介服務而獲花旗銀行聘用,花旗銀行亦有因此向GS繳付轉介佣金。除了鄭曉琪女士(控方第四証人,下稱「PW4」)外,其餘四位求職者都是首先聯絡D1以協助轉介銀行工作。至於PW4,她把履歷表上載至多個求職網站,而其中一個網站jobsdb.com正是GE有登廣告收集求職者資料的網站。

7.控方案情是D1及上訴人在案發期間串謀使作為GE代理人的D1接受利益,作為他向上訴人洩露涉案五名求職者的個人履歷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間,上訴人以支票把$18,630存入D1的銀行戶口;另外有三次在上訴人提取現金當天,有一筆相約但較少的現金存入D1的銀行戶口,合共$18,850。

8.控方傳召了GE的創辦人及大股東作供(下稱「PW1」),講述GE的業務及日常運作的細節。控方第二証人是GE的技術人員,作供時解釋了GE的求職者數據庫是如何運作。此外,涉案的五名求職者亦有作供(控方第三至第六及第八名証人),交代了他們求職的過程。控方第七及第九名証人是廉政公署的調查員,就案件的調查過程作供。除此以外,控方亦依賴D1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証物P12至P14號],兩人之間的電郵[控方証物P32至P34號]及即時通訊軟件WhatsApp的談話紀錄[控方証物P35號]。

辯方案情

9.D1及上訴人均有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証人。原審時,辯方不爭議D1以私人電郵把一些求職者的個人履歷資料傳送給上訴人,D1亦有因此而收取上訴人的款項。D1解釋指自己只是「秘撈」,由於從自己來源的求職者希望到花旗銀行工作,但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客戶,所以把他們轉介給上訴人。故此,D1有合理辯解把該些求職者轉介給上訴人。

10.上訴人作供指根據她以往的經驗,GE對公司的資料(特別是數據庫內的資料)及員工有嚴密的監控,因此她從不懷疑D1從GE的數據庫拿取求職者的履歷資料給她。她相信涉案的五名求職者均是D1的朋友,所以才協助他們找花旗銀行的工作。上訴人特別提到她和D1有協議不可以涉及GE的資料,否則她不會協助。至於存入D1戶口的金錢,上訴人強調是出於自發的轉介費,而非報酬。據上訴人所知,GE並沒有禁止員工「秘撈」,所以她不認為她的做法存在利益衝突。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1.裁判官在其35頁共125段的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分析了案中的証據並解釋他如何處理案中各名証人包括D1和上訴人的証供。

12.除了一般的法律指引如舉証責任,舉証標準以及兩名被告(包括上訴人)過去均無刑事定罪紀錄外,裁判官特別提醒自己法庭須分別就D1和上訴人各自面對的四項控罪獨立處理,並就每名被告每一項控罪達至獨立的裁決。就每名被告面對的每項控罪,法庭都要考慮就該控罪對該被告所有有利及不利的事項。

13.在特別事項中,裁判官裁定有關兩名被告在廉署所作的會面紀錄均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在一段事項中,裁判官對案中各名控方証人及兩名被告人的証言均有作出詳盡的分析如下:—

分析

控方證人

45. 控方共傳召9名證人。第一證人證供,本席經考慮後看不到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其作供本席認爲合符商業常識及運作,個別他的證供亦獲兩名被告承認所支持,其證供爭議部分經辯方盤問后沒有動搖,他作供肯定清晰小心,本席信納他是一個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接納所有他的證供為事實。

46. 控方第二證人是GE技術人員伍景桓先生(第二證人),他就GE求職者數據庫(數據庫)作供,其證供基本上辯方沒大爭議,經考慮後,本席接納他的所有證供為事實,而其證供也符合《證據條例》關於電腦紀錄的規定[3](辯方這方面也沒反對)。對他作供提及並呈堂的數據庫内5位求職者紀錄[4],本席接納證人對紀錄内容的解讀,亦給于該等紀錄內容足額比重。

47. 控方另外傳召5名市民證人(5名市民證人),分別為張婉靖女士(第三證人)、鄭曉琪女士(第四證人)、蘇淦源先生(第五證人)、馬家勵女士(第六證人)和陳嘉恩女士(第八證人)。代表第一被告的譚大律師(譚大律師)對5人均沒盤問;除對第八證人較多發問外,陸大律師也只有少量問題向第三和第四證人發問。

48. 經考慮後,本席接納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證人的全部證供為事實。第八證人經陸大律師盤問後也沒有動搖,經考慮後,本席亦信納她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她相關求職的所有證供,本席均接納為事實,包括第二被告曾對她說一名叫Gordon男子是第二被告的『同事』這點。

49. 最後,本席信納第七和第九證人證供,記事冊上所補錄經第一被告確認后是準確的記錄[5],而第二次錄影會面期間,曾出示兩份履歷表[6]和兩張GS給花旗的發票[7]向第一被告查問。

辯方證人

第一被告

50. 本席有謹記,第一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已提醒自己他作供的可信性較高,其犯案的傾向性較低。

51. 但經詳細考慮下述各點后,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開脫性證供和解釋,以及他和控方證人不符的證供和解釋(不論在證人台、錄影會面紀錄或記事冊内的)。

52. 第一被告庭上稱自己只是『秘撈』,但當控方盤問他何謂『秘撈』時,本席留意,他卻説不出什麽來。他承認自己理工大學大專畢業,對商業社會有有一定認識,但被問及『秘撈』是否自僱、受僱,或做生意時,他卻說三者都不是。該等回答,本席認爲,難以理解,毫不合理。事實上,第一被告指自己『秘撈』這個說法,本席留意,就從來沒有和廉署在會面中提及。

53. 又第一被告盤問下一度聲稱他受僱GE期間拿到的求職者履歷表,在他交于GE同事輸入數據庫後,仍屬他本人而非公司資產,本席認爲,該等說法,與他其他承認一同考慮下,固有地不可能,並不相符。若第一被告説法是對的話,本席不見得他必須要每星期交指定數量的履歷表到數據庫[8],也不見得他作供要說不想這方面隱瞞公司,更不見得他不關注公司怎樣利用他的資產去圖利;而他絕對可以在離職後拿回(甚至要求公司刪除)該些履歷表,但盤問下他卻奇怪地表示從沒想過這樣做。

51. 另外,第一被告庭上聲稱,因他轉介人士給第二被告屬他的私人事務而非公司事務,故他利用私人電郵而非公司電郵。這個講法,與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前後矛盾。會面中[9],他解釋交私人電郵給他人的原因是,好多人都會聽錯他僱主公司的domain name,有時對方甚至會抄錯公司的domain name,因此他覺得用普遍的網站私人電郵地址,對方會較易記得。

52. 還有,本席留意,第一被告遭陸大律師盤問時,稱自己不預期從第二被告有任何金錢回報,就算最後從她處收到錢后,他也沒有改變。該等證供,與他錄影會面内提及,第二被告曾和他說『到時會recognize番』他[10]他所收到的訊息不符。更重要的是,呈堂Whatsapp記錄顯示,他曾發訊第二被告,對後者所提金額有所計較,他曾寫『但係今次PB人工最高,點解都係得$7,560?[11],該等訊息與他的聲稱,毫不相符。

53. 又第一被告遭控方盤問Whatsapp記錄内一數字$18,630時[12],問他爲何第二被告表示要交這金額給他時,他稱過去曾替第二被告代支團購的説法,明顯和第二被告的作供有矛盾,並不可信。第二被告盤問下便承認,該數字代表她付給第一被告的轉介費。而且,第一被告的聲稱,與他在Whatsapp記錄下文[13]用上『PB』和『BO』的簡稱不符,兩個簡稱他都承認是銀行職位簡稱,即Personal Banker和Banking Officer,明顯與所稱團購無關。

57. 考慮上述各點,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誠實或可靠,他開脫性的證供和解釋、眾多否認,以及與控方證人不符的證供和解釋,本席一概拒絕接納。至於他在錄影會面内、證人台上,以及在記事冊記載的眾多承認,本席均給予足額比重。

第二被告[上訴人]

58. 同樣地,本席有提醒自己,第二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其作供的可信性較高,犯案的傾向性較低。

59. 但經考慮下述各點,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開脫性證供和解釋,以及她與控方證人不符的證供和解釋(不論在證人台或錄影會面内的)。

60. 第二被告庭上解釋,第二次錄影會面廉署人員向她播放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14]前,她沒有將全部事實反映出來,原因是自己害怕。本席當然明白,如陸大律師提醒,第二被告是首次到廉署接受查問,期間遭到拘捕。

61. 但同時第二被告庭上強調,她和第一被告的合作是『光明正大』,她是在『陽光下』以支票付轉介費給第一被告,深信他的『秘撈』不涉GE的資料,她是在幫助第一被告的朋友而已。若如此的話,本席認爲,第二被告絕對不用擔心或害怕講多錯多,會面期間她更有充分機會向廉署解釋,她正好利用此等良機消除廉署對她的懷疑,她是絕無驚慌之理。

62. 對於她庭上聲稱會面期間好驚,廉署人員向她播放第一被告錄影會面紀錄之前,她腦内空白,本席觀看相關錄像後認爲,絕無其事。相關時間,第二被告言談回答自若,絕無哭泣或驚慌表情。而到第三次錄影會面時,廉署人員查問她爲何第二次會面中提及『驚坐監』時,本席留意,第二被告更懂得發出笑聲[15],影像顯示,該等笑聲絕非她稱的苦笑。

63. 在第一被告錄影會面播放她看前,第二被告絕無提及曾付轉介費給第一被告,庭上她解釋她當時『冇將全部實情講畀廉署人員聽』。控方曾追問她多次,會面中她較早前回答,就第一被告交求職者資料給她,她『冇畀錢第一被告,只係話請他食飯』[16],是否『講大話』時,本席留意,第二被告始終不願正面回答,只不斷重覆『冇講出所有全部嘅事實』。

64. 控方再追問,第二被告後期透露的轉介費,是否廉署人員較早前查詢的『報酬』[17]或『利益』[18]時,第二被告卻説『轉介費呢唔係報酬,唔係利益』。本席認為,該等說法,純屬狡辯。

65. 清楚的是,第二被告觀看第一被告錄影會面播放前,矢口否認付款第一被告,亦絕口不提後來承認的轉介費。明顯地,她是在説謊瞞騙廉署人員支付轉介費一事,要到播放后她才坦白。

66. 又第二被告庭上稱,第一被告轉介給她的人士,她相信是第一被告的朋友,這也與她在錄影會面内多個答案不符,自相矛盾。廉署人員曾就Natalie Cheng Hiu-ki向她發問,她回答說第一被告沒告知她這名人士資料的來歷[19],當被問及Ophelia Chan Ka Yan的資料來源時,第二被告也回答她不知道[20]

67.   考慮上述各點,本席也不認為第二被告誠實或可靠,本席拒絕接納她的開脫性證供和解釋,以及與控方證人不符的證供和解釋(不論在證人台或錄影會面内的)。反之,她的眾多承認(不論在錄影内或證人台上),本席均給予足額比重。」

本席強調

14.裁判官進而考慮了四項控罪的整體証供,裁定四項控罪中的求職者便是控方第三至第六及第八証人,由第一被告轉介了給上訴人,最終獲得花旗銀行聘用。

15.裁判官信納並裁定四名証人關鍵時候都是GE的求職者:—

(1)  他們四人關鍵時間都在尋找銀行工作,正是第一被告受僱GE所屬銀行隊要負責的工作,和他的職務有關;

(2)  D1的GE聘書的第八款明文禁止他在受僱期間兼職而第一被告也必然知悉有關的規定;

(3)  儘管在辦公時間外,若和D1工作有關的話,D1仍在GE僱傭關係中。因此在關鍵時後,根本不存在所謂個人來源的求職者;

(4)  GE的僱員須定期繳交一定數量的求職者履歷表到數據庫。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確有將以上四人履歷表交回GE由同事輸入數據庫,此舉印証四人均是GE的求職者。

16.裁判官進一步亦裁定証人的個人履歷資料及個人資料毫無疑問是GE的保密資料但D1卻向上訴人披露。而根據D1的聘書內的第9.4款,規定他保密責任,有責任將他因工作而獲取的求職者資料(不論在GE電腦內與否)保密及只作GE的用途,不得作販賣或非GE聘用用途或其他商業用途,而D1必然知悉相關的保密要求。

17.裁判官在分析時亦特別提及上訴人庭上作供,亦支持第一証人的証供,她承認GE有定期會議,以及開辦課程,向員工講解如何處理數據庫內和公司的資料,只准作公司用途,不可他用,「否則後果嚴重」,而她亦見過D1出席該等會議。

18.另外,裁判官又提到第一証人、D1和上訴人均指出,GE的顧問有責任定期交指定數量履歷表刑數據庫。而進一步不爭的是,GE對數據庫有嚴密使用規定,GE對辦公室電腦也有監控,又GE對辦公室更設有閉路電視監控。以上種種舉措,均進一步支持GE對其資料有保密規定,以及顧問有其保密責任。

19.裁判官認為,五名市民証人的個人履歷資料及個人資料,明顯對做人事顧問生意的GE是有價值的,GE收集後便擁有了他人的個人資料,而D1交給上訴人這些GE資料,無疑違反了他對GE的保密責任,泄露了公司的保密資料。

20.裁判官認為即使個別第三、第五、第六或第八証人的個人履歷資料或個人資料,D1可能並非從數據庫拿出來交給上訴人,但他們既然是GE的求職者,D1是否從數據庫拿出他們的資料是「無關宏旨」的。裁判官認為從第一刻D1因為工作或職責的緣故獲得他們的資料成為GE的保密資料,D1即負有保密責任,有責任只作公司用途而不作他用,但他卻無視此責任,竟然將資料泄露給予上訴人使用。

21.裁判官進而裁定D1將資料泄露予上訴人此行為明顯是與GE事務或業務有關。他認為D1先將這些資料泄露給受僱於從事與GE同一業務的GS公司的上訴人使用,以便她安排資料所指的人士向花旗銀行求職。

22.對於辯方不斷陳詞強調關鍵時間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企業客戶,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考慮和回應:—

「 100. 雖然辯方強調,關鍵年份GE沒有花旗這個企業客戶,而按第三及第六證人證供,他們對花旗的空缺感到興趣,但同時,本席留意,第五證人只聯絡第一被告說想轉銀行工,沒明言到哪銀行去,而第八證人聯絡第一被告傾談時,第一被告也有向她講解市場上存在花旗以外的空缺[21]。而第四證人數據庫求職者紀錄[22]的covering letter顯示,她上載履歷表到網站去,是因應Operation Executive空缺而非個別銀行空缺求職的。

101. 正如第一證人作供,本席接納,縱使關鍵年份GE沒花旗這企業客戶,第一被告絕對可以向求職者介紹GE當時所擁有的相類似銀行空缺作配對,而他在譚大律師盤問下,亦道出當時GE所擁有的其他銀行的相類零售銀行空缺。

102. 第一被告從第二被告收受轉介費這個行為,本席認為,明顯可導致第一被告不全心全力向求職者推介或配對GE關鍵年份所擁有的相類其他銀行工作,過程中他明顯有利益衝突,該等收受轉介費的行為,本席認為,無疑是條例第9條所針對的舞弊行為。

103.  考慮包括上述各點,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泄露GE求職者保密個人履歷資料及個人資料的行為,本席裁定,毫無疑問是影響及針對[23]第一被告主事人GE事務或業務的,絕對是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爲。」

本席強調

23.裁判官在考慮過他席前的整體証供後達至了他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從上訴人接受了形式為$18,630(控罪一),$4,000(控罪二),$7,290(控罪三)及$7,560(控罪四)的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D1作出或曾經作出向上訴人泄露各名証人的個人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D1作出或曾經作出該作為而接受該利益而兩人是有意圖成為協議的一方。

24.最後裁判官亦裁定D1並沒有合理辯解收受利益。裁判官指出:—

「 114. 假使五名市民證人非花旗不選,又假使5人並不能配對GE當時所擁有的類似花旗以外的銀行空缺,正如第一證人作供(本席接納並同意),第一被告絕對可以叫他們自行回應市場上花旗的空缺廣告,自行向花旗求職,又或直接透過其他的agent去申請而自己不收取任何利益。

115. 第一證人強調(本席接納),關鍵年份,他是絕對不容許員工在沒有批准下收取利益和其他公司合作,置自己於利益衝突之中。他更說,GE絕不容許員工收取利益泄露公司資料,並禁止員工從事GE以外的職業介紹工作,員工同其他公司合作時必須獲得批准,他有在會議上清楚向所有員工解釋。

116.  因此,本席認爲,若需要的話,第一被告絕對可以向上司請示或申請和第二被告合作才轉介5名市民證人給她並收取利益。但第一被告在錄影及證人台均承認,他收取第二被告利益時,上司並不知情,他沒有將所謂『秘撈』或者收受轉介費一事向上司通告,亦沒有想過這樣做。」

25.針對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的行為是影響了D1主事人GE的事務或業務。裁判官在考慮了本案的整體証供後信納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証實了此點。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9至123段已詳細解釋他為何作此結論:—

「 119. 本席考慮的證據,包括下列範圍:第二被告和GE的聘書,有和第一被告一樣的資料保密及不可兼職條款[24],她曾不久前在GE與第一被告共事銀行隊伍,她清楚知道GE對數據庫、辦公室電腦、及辦公室的監控[25],GE要求員工定期交求職者履歷表入數據庫,第一證人有開會及開課程指導員工使用數據庫及述明公司資料的用途,又GE顧問的求職者來源包括顧問的私人網絡。還有,第一證人作供, GE的顧問同其他公司合作須獲得批准等。

120. 此外,第二被告庭上及會面内有作出眾多承認,包括她知道第一被告將GE公司資料交她是不當行為,她知道利益衝突是不可以,她明白GE員工拿數據庫内資料他用是不可以並有利益衝突,她明白付報酬給第一被告是『好危險』[26]。另外,她又承認沒問第一被告他的求職者資料來源[27],沒有問及是否來自數據庫。

121. 還有,第一被告向第五證人訛稱第二被告為『同事』,第二被告也向第八證人訛稱自己是第一被告的『同事』。第一被告選用個人手提電話聯絡第二被告,及用個人電郵交資料給第二被告,而非用公司電話或電郵。

122. 最後,第二被告曾用包括現金的方式支付轉介費給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沒有通知他的上司所謂的『秘撈』或他從第二被告收取轉介費的事宜。

123.  考慮包括上述各點,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認爲,關鍵時段,第二被告必然清楚知道,第一被告在沒批准下不能和其他公司合作,第一被告交給她的個人履歷資料或個人資料必屬GE求職者的保密資料,及僅可作GE聘用用途,而該等資料影響到GE的事業或業務,與GE的事業或業務有關,而第一被告是在沒有GE批准,隱瞞GE及違反聘用合約的情況下,私下泄露該等資料給她,是不當行爲及有利益衝突的。故此,她要私下支付金錢利益作爲秘密回佣給第一被告以使得他交出該等資料。」

上訴理由

27.代表上訴人的陳政龍大律師在聆訊時提出了四項完備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在個別控罪中考慮上訴人的心理狀況及沒有對她的認知作出分析;

(2)  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有意圖干犯所有控罪;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証明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及

(4)  四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

28.上訴方指上訴人就串謀罪的罪責取決於上訴人是否知道她與D1所協定作出的行為是涉及第一被告犯下第9(1)(a)條的收受利益罪。

29.上訴人同意D1曾將求職者資料經他的私人電郵轉介給她,而她亦曾付轉介費給D1。但若上訴人不知道或可能不知道D1所轉介給她的求職者資料是GE求職者的資料,上訴人便不能被裁定與D1達成四項控罪內所指控的串謀協議。

30.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顯然並不理解上訴人就串謀罪的罪責取決於上訴人在關鍵時間的認知:

(i)  裁斷陳述書第6至8段列出所有裁判官考慮的判罪元素,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的認知這議題。

(ii)  在分析四項控罪元素的過程中(裁斷陳述書第71-109段),裁判官祇是裁定D1身為GE的代理人的作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見裁斷陳述書第103段)。但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或裁定上訴人是否知道各項控罪所指D1交給上訴人的求職者資料是屬於GE的資料。

(iii)  裁判官明顯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認知祇是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課題上有關(見裁斷陳述書第118-123),但裁判官於這課題上考慮上訴人的認知時已經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與D1達成四項控罪內所指控的串謀協議(見裁斷陳述書第109段)。

31.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課題上似乎裁定上訴人知道「[D1]交給她的個人履歷資料或個人資料必屬GE求職者的保密資料,及僅可作GE聘用用途……」,但上訴人指出這事實裁決並不能支持或補救裁判官對於四項串謀控罪的主要元素的錯誤理解:

(i)  上訴人的認知為串謀罪的控罪元素;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是免責辯護理由[28],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裁判官若有意在「合理辯解」辯護理由的課題下考慮上訴人知不知道《防止賄賂條例〉的控罪元素存在,實在是本末倒置,而兩者的分析出發點及過程亦存在重大的分別。分析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是決定上訴人是否有達成控罪內所指控的串謀協議,而舉証責任在於控方;相反地,「合理辯解」的分析基礎是上訴人已經被裁定與D1達成串謀協議,而舉証責任在於上訴人[29]

(ii)  上訴人是否知道該些資料屬於GE求職者的資料,取決於上訴人是否知道D1交給她的資料是源自(或已被輸入)GE的數據庫,與及她是否知道D1是因其工作或職責的緣故獲得該些資料,但裁判官並沒有就此關鍵的議題作出任何裁定。

32.基於裁判官對於四項串謀控罪的主要元素的理解出現根本性的謬誤,裁判官就上訴人與D1達成四項控罪所指控的串謀協議的裁決並不可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33.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不足以証明上訴人的認知:

(i)  裁判官並沒有裁定上訴人是否知道D1交給她的每一份求職者資料是源自(或已被輸入)GE的數據庫,她是否知道該些求職者是否GE的求職者,或她是否知道D1是因其工作或職責的緣故獲得該些資料(裁斷陳述書第84-98段)

(ii)  裁判官亦已明言不能排除D1透過其個人電郵收到第三、五、六及八証人的履歷或個人資料,他們致電D1的私人手提電話聯絡他,與及這些聯絡發生在D1辦公時間外(裁斷陳述書第87段)。裁判官亦不能排除D1並非從GE的數據庫拿出他們的履歷或個人資料交予上訴人(裁斷陳述書第98段)。這些因素傾向顯示上訴人未必知道該些求職者資料是屬於GE的求職者,除非她知道D1將該些資料交回公司輸入資料庫(但裁判官並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裁定)。

34.裁判官裁定在關鍵時候「根本不存在所謂D1來源的求職者」(裁斷陳述書第90段)。上訴人接受在客觀的層面上這是正確的裁決,因為証據顯示所有本案涉及的求職者資料最終都被輸入GE的資料庫。但是,假如裁判官的意思是廣闊至所有D1接觸過的求職者資料,不論D1是經其私人網絡接觸到,或不論D1由頭到尾都沒有將該些求職者資料交給公司輸入資料庫,都會是屬於GE的資料或屬於「GE的求職者」,這不可能是正確的裁定,亦有違邏輯。「GE的求職者」亦不可能廣闊至包括所有D1在任何情況下接觸過的求職者。

35.此外,本案不爭義的事實包括在案發時間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客戶,而是上訴人公司的客戶。裁判官已裁定Dl把求職者資料交給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安排求職者向花旗銀行求職。在案發時間安排求職者向花旗銀行求職與GE的事務或業務無關。這進一步支持上訴人在關鍵時間不知道或可能不知道D1所轉介給她的求職者資料是GE求職者的資料,因為在於上訴人的角度向花旗銀行求職的求職者理應不會是GE的求職者。

36.裁判官就D1的聘書「明文禁止[D1]受僱GE期間兼職」一點給予相當的比重(裁斷陳述書第89段)。上訴人指出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對陳志雲CACC 103/2012(2012年11月21日)一案中已明確表示代理人在違反其僱傭合約的情況下兼職並不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所針對的舞弊行為(該案判詞第103段)。

37.基於以上的情況,裁判官就本案的控罪元素的分析存在根本性的錯誤,而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亦不能穩妥地支持針對上訴人的四項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3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在回應首兩項上訴理由時,認為上訴方都祇是針對上訴人的認知,因此可以一併處理。

39.答辯人陳詞指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至第8段列出控罪的元素:其中第6及第7段針對罪行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而第八段針對罪行的犯罪意圖 (mens rea)。裁判官特別提到控方必須証明D1和上訴人有意圖成為上述協議的一方。答辯人認為第6及第8段一併閱讀,難以想像裁判官不知道需要考慮上訴人的認知,理由是如果上訴人沒有認知,控方根本不能証實她有意圖犯案。

40.答辯人亦指出上訴人認為控方必須証實她知道D1所轉介給她的求職者履歷資料是GE求職者的資料。換句話說,控方需証明上訴人知道D1交給她的資料是源自GE的數據庫,以及她知道D1是因其工作或職責的緣故而獲得該些資料。答辯人認為這個陳詞是建基於上訴人對《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誤解。

41.答辯人援引在律政司司長對陳志雲CACC 103/2012,在該案上訴庭引述樞密院在Ch’ng Poh[1997] HKLRD 652一案的判詞,並說:

「 100. 上述原則不難理解,《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所針對的行為是代理人在和其主事人有關的事務上收受利益。

101.  假若代理人的行為根本和其主事人的事務無關或代理人的行為是其職權以外而未獲主事人授權作出的,則該些行為都不會受到《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規管。」

42.由此可見,本案在認知這個議題的重點並非是上訴人是否知道涉案五名求職者的履歷資料的來源,而是上訴人是否知道她和D1的協議使D1在和GE有關的事務或業務上收受利益。

43.答辯人認為案中有足夠的証據讓裁判官作出這項推論:

(1)  GE和GS均從事獵頭和職業轉介的業務,兩間公司亦有銀行業的客戶,是市場上的競爭者;

(2)  上訴人曾經在GE的銀行團隊工作,職位與D1相同,理應知道GE的工作性質及聘用條款;

(3)  上訴人在作供時亦明確指出她在GE工作時其中一部份的工作是要不停尋找一些新的求職者,來源包括她的私人網絡,然後把他們的履歷表放入GE的數據庫[謄本,1362F-Q];及

(4)  雖然案發期間GE並沒有花旗銀行這一個銀行客戶,但根據PW1的供詞,D1可以向求職者推介其他銀行相類似的工作。

44.以上訴人在獵頭及職業轉介這行業的工作經驗,尤其是她曾經在GE工作了一段不短的時間,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必然知道她與D1所協議的行為與GE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4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8至124段的分析是針對原審時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必須証明上訴人知悉D1沒有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裁判官在較早前已作出裁決,控方不需要証明這一點,但為求完整起見才作出分析。答辯人認為這一點對控方必須証明的罪行元素無關,亦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是本末倒置。

46.上訴人在書面陳詞多次強調裁判官並沒有裁定上訴人是否知道D1交給她的求職者履歷資料是源自GE的數據庫。答辯人認為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D1是否從GE的數據庫拿出他們的履歷資料根本無關宏旨。值得注意的是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D1洩露GE的求職者的個人履歷資料,並非指D1從GE的數據庫洩露資料。根據裁判官的裁定,D1由一開始因工作或職責的緣故而獲得求職者的資料,該些資料便已經是GE的保密資料。事後D1把該些資料交回GE的同事輸入數據庫,正好印証這一點,否則D1毋須多此一舉。

47.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批評假如裁判官的事實裁決是指所有D1接觸過的求職者履歷資料,不論其來源或最終有沒有輸入到GE的數據庫,都屬於GE的資料或它的求職者,這裁決不可能是正確,亦有違邏輯。答辯人的回應是既然D1是隸屬GE的銀行團隊,假如他所接觸到的求職者並非是在尋找與銀行有關的工作,上訴人的論點勉強還可能成立。但本案中涉案的五名求職者都是正在尋找與銀行有關的工作,D1因職責或在工作中接觸到該些求職者的履歷資料,沒有理由不是屬於GE的資料或它的求職者。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決建基於本案的案情,上訴人不應斷章取義。

48.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指由於在案發期間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客戶,因此求職者向花旗銀行求職與GE的事務或業務無關,答辯人認為這是過於狹窄的理解。正如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所指,D1可以向求職者介紹其他銀行相類似的工作,D1從上訴人收取轉介費,導致他不全心全力向求職者作出配對,明顯與GE的事業或業務相關,造成利益衝突。

討論

4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及叢培崑CACC 92/2013(2015年10月26日)裁定(該案判詞第62段):

「 本庭認為在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方亦只需要證明被告人和他人協議,目的是令代理人在和主事人的業務有關的作為收受報酬,已足以履行控罪所須的舉證責任。......」

上訴庭的判決對原訟法庭有約束力。

50.另外,在陳志雲 案的第一次案件呈述的上訴聆訊中(2012年11月21日)亦明確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所針對的行為是代理人和其主事人有關的事務上收受利益。假若代理人的行為根本和其主事人的事務無關或代理人的行為是其職權以外而未獲主事人授權作出的,那該些行為都不會受到《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規管。

51.因此,在本案,法庭應考慮的是D1將收集了各項控罪上的証人的個人履歷資料及個人資料後交予上訴人是否和GE的事務和業務有關?D1的行為是否會影響他的主事人GE? D1這些行為是否針對和牽涉到GE?

5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其裁斷中已清楚指出四項控罪中的求職者(即控方第三至第六及第八証人)均是由第一被告轉介了給上訴人,最終獲花旗銀行聘用。

53.裁判官亦列舉了四大理由分析並裁定以上四名証人在關鍵時間都是GE的求職者。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同意D1與其主事人GE的僱傭關係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個人來源的求職者。因此,D1的做法等如將屬GE的保密資料泄露上訴人,違反了聘書中保密的規定。

54.有關上訴人是否知悉在各項控罪中第一被告的作為是與GE的業務有關,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一)投訴裁判官沒有在控罪中考慮上訴人的心理狀況及沒有對她的認知作出分析。上訴方特別提到控方須証明上訴人知道第一被告交給她的資料是源自GE的數據庫而她知道第一被告因其工作或職責關係而獲得該些資料。

55.有關此點,本席認同答辯人的分析。事實上,控方祇須証明上訴人是知道她和D1的協議使D1和GE有關的事務或業務上收受利益便足夠。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重點是控罪中的証人均是GE的求職者。這樣一來,這些証人的個人資料或個人履歷資料是否從GE的數據庫拿出來是「無關宏旨」的。

56.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以偏概全,忽略了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罪責時已作出了整體的考慮。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19至123段,裁判官特別將有關段落命題為「第二被告知悉否?」當中已詳細交代他如何考慮及達至認為上訴人必然知悉無可抗拒推論D1是在沒GE批准下及違反僱傭合約的情況下,私下將資料泄露給她。

57.本席實在不明白上訴方如何能指責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的認知作出分析。

58.本席認為在裁判官的分析中帶出一點非常重要的是上訴人本身也在之前曾與D1在GE共事,熟悉和了解GE的內部情況和人事顧問的工作範圍,因此在關鍵時間上訴人不可能不知GE顧問的求職者來源,也包括顧問的私人網絡以及GE的顧問與其他公司合作須獲得批准等等。

59.誠然,如果所謂「秘撈」是與D1工作或GE業務無關的工作當然沒有問題,但GE和GS同是提供人事顧問替他人轉介求職,是業務競爭對手。正如裁判官分析合理,即使這些求職者最後是受花旗銀行受聘而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客戶,D1也大可向求職者介紹GE其他銀行客戶所提供的類似空缺作配對。D1擅自將資料泄露予上訴人,當中無疑與其主事人GE的業務產生利益衝突,是影響和針對GE的事務或業務。上訴人亦無理由不知道有關行為是與D1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

60.對於上訴方批評裁判官裁定各控罪中的証人都是屬GE的求職者,不論其來源又或最終資料有沒有輸入到GE數據庫這裁決是有違邏輯,本席卻不以為然。有一點不能忽視的是D1所屬的工作單位是GE的銀行團隊,因此他的工作主要是推介適合的人士應徵GE的銀行客戶。根據本案的情況,涉案各項控罪的証人均是尋求銀行工作,即使D1有私人的身份也不能忘記及忽略他同時是GE代理人的身份。從這個角度分析,裁判官的結論即所有証人均是GE的求職者是合乎現實和邏輯。

61.其實正如裁判官在裁斷中也指出上訴人在庭上及會面中承認她知道利益衝突是不可以,她也明白GE員工拿數據庫的資料作其他用途是不可以並有利益衝突,她也明白付款酬給訴D1「好危險」,但奇怪的是她卻承認沒問及D1他的求職者來源,又沒有問及是否來自數據庫。

62.以上的情況,在在顯示上訴人難以自圓其說。雖然在庭上,上訴人強調她和D1是光明正大的合作及她是在陽光下以支票支付轉介費給D1,但亦有証據顯示並不是全部控罪均以支票支付,部分是以現金支付。而且裁判官亦指出在廉署人員將D1的錄影會面播放給上訴人看之前,上訴人仍然矢口否認曾支付過轉介費予D1,她祇說曾請他吃飯。明顯地上訴人在調查時是沒有說出真相,刻意隱瞞她曾支付D1轉介費的事實。因此裁判官裁定不認為上訴人是誠實或可靠也拒絕接納她的開脫性証供及解釋,乃合情合理。

63.而根據以上分析,裁判官也並非因此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即使不信納上訴人的証供,仍然有詳細審視及根據整體的証供再作全面的分析才達至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認為上訴人是知悉這些求職者的資料屬GE,但她仍然與D1協議使D1和GE有關的事務或業務上收受利益。

上訴理由(三)

64.根據上訴庭在陳志雲 一案的裁決,控方是沒有舉証責任否定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及合理辯解的。如罪行的要素已確立,被告人要在符合民事案件的舉証標準下証明他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理由才能脫罪。

65.雖然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中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証明她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但裁判官祇是跟隨上訴庭的判決,而上訴人亦明白及接受本席亦是同樣受以上裁定的約束,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可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66.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67.駁回上訴人四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轉聘陳政龍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01章

[2] 香港法例第200章

[3] 第8章第22A條

[4] 證物P17至P21

[5] 當然,第一被告所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有準確的機械紀錄

[6] 證物P49和P51

[7] 證物P54和P55

[8] 第一證人、第一和第二被告都異口同聲這樣說

[9] 證物P41a記項383-388

[10] 證物P40a記項353

[11] 證物P35表三記項1543

[12] 證物P35表二記項1122

[13] 證物P35表二記項1123

[14] 該播放在證物P13a記項524-1111

[15] 證物P14a記項258

[16] 證物P13a記項179-182

[17] 證物P13a記項247-252

[18] 證物P13a記項257-266

[19] 證物P13a記項389-392

[20] 證物P13a記項431-434

[21] 如恒生銀行,渣打銀行等的

[22] 證物P21

[23] ICAC v Ch’ng Poh [1997] 1 WLR 1175, 1180B-C;HKSAR v Fung Hok Cheung [2008] 5 HKLRD 846, 859;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志雲,未經彙報,CACC 355/2011 及CACC 103/2012

[24] 證物P3第9.4和11款,有見第二被告在聘書上的簽署、她中學七年級的學歷,她進入GE前從事銀行業多年,以及她從事人事顧問,裁判官認爲,關鍵時間她必然清楚知悉該等條款的規定。

[25] 但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該等監控並非完美無缺的。

[26] 證物P13a記項248C

[27] 證物P13a記項202C

[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及叢培崑CACC92/2013第61-62段 —「沒有合理辯解並非該罪行的要素之一……是代理人接受或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的答辯理由之一……」。

[2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及叢培崑CACC92/2013第62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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