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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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原審時為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 幸 寧 在東區裁判法院共同被控四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 [1] (「規例」)第 9(1)(a)及第12(1)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 [2] 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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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7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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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原審時為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幸寧在東區裁判法院共同被控四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1](「規例」)第 9(1)(a)及第12(1)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2]第159A及159C條。 2.他們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李紹豪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人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並獲裁判官批准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控方案情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在其答辯陳詞中已扼要交代了控辯雙方案情,本席基本沿用。 5.Global Executive Consultants Limited(下稱「GE」)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其主要業務是向企業和求職者提供獵頭和職業轉介服務,當中有一支專門負責銀行業的團隊。幸寧先生(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下稱「D1」)及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曾經一起在GE的銀行團隊共事,但在2013年3月至11月案發期間,只有D1仍然任職於GE;而上訴人已轉到另一間業務性質相似的公司出任首席顧問,即GS Consultants Limited (下稱「GS」)。 6.案發期間,四項控罪中的五名求職者透過GS的轉介服務而獲花旗銀行聘用,花旗銀行亦有因此向GS繳付轉介佣金。除了鄭曉琪女士(控方第四証人,下稱「PW4」)外,其餘四位求職者都是首先聯絡D1以協助轉介銀行工作。至於PW4,她把履歷表上載至多個求職網站,而其中一個網站jobsdb.com正是GE有登廣告收集求職者資料的網站。 7.控方案情是D1及上訴人在案發期間串謀使作為GE代理人的D1接受利益,作為他向上訴人洩露涉案五名求職者的個人履歷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間,上訴人以支票把$18,630存入D1的銀行戶口;另外有三次在上訴人提取現金當天,有一筆相約但較少的現金存入D1的銀行戶口,合共$18,850。 8.控方傳召了GE的創辦人及大股東作供(下稱「PW1」),講述GE的業務及日常運作的細節。控方第二証人是GE的技術人員,作供時解釋了GE的求職者數據庫是如何運作。此外,涉案的五名求職者亦有作供(控方第三至第六及第八名証人),交代了他們求職的過程。控方第七及第九名証人是廉政公署的調查員,就案件的調查過程作供。除此以外,控方亦依賴D1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証物P12至P14號],兩人之間的電郵[控方証物P32至P34號]及即時通訊軟件WhatsApp的談話紀錄[控方証物P35號]。 辯方案情 9.D1及上訴人均有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証人。原審時,辯方不爭議D1以私人電郵把一些求職者的個人履歷資料傳送給上訴人,D1亦有因此而收取上訴人的款項。D1解釋指自己只是「秘撈」,由於從自己來源的求職者希望到花旗銀行工作,但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客戶,所以把他們轉介給上訴人。故此,D1有合理辯解把該些求職者轉介給上訴人。 10.上訴人作供指根據她以往的經驗,GE對公司的資料(特別是數據庫內的資料)及員工有嚴密的監控,因此她從不懷疑D1從GE的數據庫拿取求職者的履歷資料給她。她相信涉案的五名求職者均是D1的朋友,所以才協助他們找花旗銀行的工作。上訴人特別提到她和D1有協議不可以涉及GE的資料,否則她不會協助。至於存入D1戶口的金錢,上訴人強調是出於自發的轉介費,而非報酬。據上訴人所知,GE並沒有禁止員工「秘撈」,所以她不認為她的做法存在利益衝突。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1.裁判官在其35頁共125段的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分析了案中的証據並解釋他如何處理案中各名証人包括D1和上訴人的証供。 12.除了一般的法律指引如舉証責任,舉証標準以及兩名被告(包括上訴人)過去均無刑事定罪紀錄外,裁判官特別提醒自己法庭須分別就D1和上訴人各自面對的四項控罪獨立處理,並就每名被告每一項控罪達至獨立的裁決。就每名被告面對的每項控罪,法庭都要考慮就該控罪對該被告所有有利及不利的事項。 13.在特別事項中,裁判官裁定有關兩名被告在廉署所作的會面紀錄均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在一段事項中,裁判官對案中各名控方証人及兩名被告人的証言均有作出詳盡的分析如下:—
14.裁判官進而考慮了四項控罪的整體証供,裁定四項控罪中的求職者便是控方第三至第六及第八証人,由第一被告轉介了給上訴人,最終獲得花旗銀行聘用。 15.裁判官信納並裁定四名証人關鍵時候都是GE的求職者:—
16.裁判官進一步亦裁定証人的個人履歷資料及個人資料毫無疑問是GE的保密資料但D1卻向上訴人披露。而根據D1的聘書內的第9.4款,規定他保密責任,有責任將他因工作而獲取的求職者資料(不論在GE電腦內與否)保密及只作GE的用途,不得作販賣或非GE聘用用途或其他商業用途,而D1必然知悉相關的保密要求。 17.裁判官在分析時亦特別提及上訴人庭上作供,亦支持第一証人的証供,她承認GE有定期會議,以及開辦課程,向員工講解如何處理數據庫內和公司的資料,只准作公司用途,不可他用,「否則後果嚴重」,而她亦見過D1出席該等會議。 18.另外,裁判官又提到第一証人、D1和上訴人均指出,GE的顧問有責任定期交指定數量履歷表刑數據庫。而進一步不爭的是,GE對數據庫有嚴密使用規定,GE對辦公室電腦也有監控,又GE對辦公室更設有閉路電視監控。以上種種舉措,均進一步支持GE對其資料有保密規定,以及顧問有其保密責任。 19.裁判官認為,五名市民証人的個人履歷資料及個人資料,明顯對做人事顧問生意的GE是有價值的,GE收集後便擁有了他人的個人資料,而D1交給上訴人這些GE資料,無疑違反了他對GE的保密責任,泄露了公司的保密資料。 20.裁判官認為即使個別第三、第五、第六或第八証人的個人履歷資料或個人資料,D1可能並非從數據庫拿出來交給上訴人,但他們既然是GE的求職者,D1是否從數據庫拿出他們的資料是「無關宏旨」的。裁判官認為從第一刻D1因為工作或職責的緣故獲得他們的資料成為GE的保密資料,D1即負有保密責任,有責任只作公司用途而不作他用,但他卻無視此責任,竟然將資料泄露給予上訴人使用。 21.裁判官進而裁定D1將資料泄露予上訴人此行為明顯是與GE事務或業務有關。他認為D1先將這些資料泄露給受僱於從事與GE同一業務的GS公司的上訴人使用,以便她安排資料所指的人士向花旗銀行求職。 22.對於辯方不斷陳詞強調關鍵時間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企業客戶,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考慮和回應:—
23.裁判官在考慮過他席前的整體証供後達至了他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從上訴人接受了形式為$18,630(控罪一),$4,000(控罪二),$7,290(控罪三)及$7,560(控罪四)的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D1作出或曾經作出向上訴人泄露各名証人的個人資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D1作出或曾經作出該作為而接受該利益而兩人是有意圖成為協議的一方。 24.最後裁判官亦裁定D1並沒有合理辯解收受利益。裁判官指出:—
25.針對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的行為是影響了D1主事人GE的事務或業務。裁判官在考慮了本案的整體証供後信納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証實了此點。 2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9至123段已詳細解釋他為何作此結論:—
上訴理由 27.代表上訴人的陳政龍大律師在聆訊時提出了四項完備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28.上訴方指上訴人就串謀罪的罪責取決於上訴人是否知道她與D1所協定作出的行為是涉及第一被告犯下第9(1)(a)條的收受利益罪。 29.上訴人同意D1曾將求職者資料經他的私人電郵轉介給她,而她亦曾付轉介費給D1。但若上訴人不知道或可能不知道D1所轉介給她的求職者資料是GE求職者的資料,上訴人便不能被裁定與D1達成四項控罪內所指控的串謀協議。 30.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顯然並不理解上訴人就串謀罪的罪責取決於上訴人在關鍵時間的認知:
31.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課題上似乎裁定上訴人知道「[D1]交給她的個人履歷資料或個人資料必屬GE求職者的保密資料,及僅可作GE聘用用途……」,但上訴人指出這事實裁決並不能支持或補救裁判官對於四項串謀控罪的主要元素的錯誤理解:
32.基於裁判官對於四項串謀控罪的主要元素的理解出現根本性的謬誤,裁判官就上訴人與D1達成四項控罪所指控的串謀協議的裁決並不可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33.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決不足以証明上訴人的認知:
34.裁判官裁定在關鍵時候「根本不存在所謂D1來源的求職者」(裁斷陳述書第90段)。上訴人接受在客觀的層面上這是正確的裁決,因為証據顯示所有本案涉及的求職者資料最終都被輸入GE的資料庫。但是,假如裁判官的意思是廣闊至所有D1接觸過的求職者資料,不論D1是經其私人網絡接觸到,或不論D1由頭到尾都沒有將該些求職者資料交給公司輸入資料庫,都會是屬於GE的資料或屬於「GE的求職者」,這不可能是正確的裁定,亦有違邏輯。「GE的求職者」亦不可能廣闊至包括所有D1在任何情況下接觸過的求職者。 35.此外,本案不爭義的事實包括在案發時間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客戶,而是上訴人公司的客戶。裁判官已裁定Dl把求職者資料交給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安排求職者向花旗銀行求職。在案發時間安排求職者向花旗銀行求職與GE的事務或業務無關。這進一步支持上訴人在關鍵時間不知道或可能不知道D1所轉介給她的求職者資料是GE求職者的資料,因為在於上訴人的角度向花旗銀行求職的求職者理應不會是GE的求職者。 36.裁判官就D1的聘書「明文禁止[D1]受僱GE期間兼職」一點給予相當的比重(裁斷陳述書第89段)。上訴人指出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對陳志雲CACC 103/2012(2012年11月21日)一案中已明確表示代理人在違反其僱傭合約的情況下兼職並不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所針對的舞弊行為(該案判詞第103段)。 37.基於以上的情況,裁判官就本案的控罪元素的分析存在根本性的錯誤,而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亦不能穩妥地支持針對上訴人的四項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3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在回應首兩項上訴理由時,認為上訴方都祇是針對上訴人的認知,因此可以一併處理。 39.答辯人陳詞指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至第8段列出控罪的元素:其中第6及第7段針對罪行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而第八段針對罪行的犯罪意圖 (mens rea)。裁判官特別提到控方必須証明D1和上訴人有意圖成為上述協議的一方。答辯人認為第6及第8段一併閱讀,難以想像裁判官不知道需要考慮上訴人的認知,理由是如果上訴人沒有認知,控方根本不能証實她有意圖犯案。 40.答辯人亦指出上訴人認為控方必須証實她知道D1所轉介給她的求職者履歷資料是GE求職者的資料。換句話說,控方需証明上訴人知道D1交給她的資料是源自GE的數據庫,以及她知道D1是因其工作或職責的緣故而獲得該些資料。答辯人認為這個陳詞是建基於上訴人對《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誤解。 41.答辯人援引在律政司司長對陳志雲CACC 103/2012,在該案上訴庭引述樞密院在Ch’ng Poh[1997] HKLRD 652一案的判詞,並說:
42.由此可見,本案在認知這個議題的重點並非是上訴人是否知道涉案五名求職者的履歷資料的來源,而是上訴人是否知道她和D1的協議使D1在和GE有關的事務或業務上收受利益。 43.答辯人認為案中有足夠的証據讓裁判官作出這項推論:
44.以上訴人在獵頭及職業轉介這行業的工作經驗,尤其是她曾經在GE工作了一段不短的時間,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必然知道她與D1所協議的行為與GE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4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8至124段的分析是針對原審時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必須証明上訴人知悉D1沒有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裁判官在較早前已作出裁決,控方不需要証明這一點,但為求完整起見才作出分析。答辯人認為這一點對控方必須証明的罪行元素無關,亦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是本末倒置。 46.上訴人在書面陳詞多次強調裁判官並沒有裁定上訴人是否知道D1交給她的求職者履歷資料是源自GE的數據庫。答辯人認為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D1是否從GE的數據庫拿出他們的履歷資料根本無關宏旨。值得注意的是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D1洩露GE的求職者的個人履歷資料,並非指D1從GE的數據庫洩露資料。根據裁判官的裁定,D1由一開始因工作或職責的緣故而獲得求職者的資料,該些資料便已經是GE的保密資料。事後D1把該些資料交回GE的同事輸入數據庫,正好印証這一點,否則D1毋須多此一舉。 47.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批評假如裁判官的事實裁決是指所有D1接觸過的求職者履歷資料,不論其來源或最終有沒有輸入到GE的數據庫,都屬於GE的資料或它的求職者,這裁決不可能是正確,亦有違邏輯。答辯人的回應是既然D1是隸屬GE的銀行團隊,假如他所接觸到的求職者並非是在尋找與銀行有關的工作,上訴人的論點勉強還可能成立。但本案中涉案的五名求職者都是正在尋找與銀行有關的工作,D1因職責或在工作中接觸到該些求職者的履歷資料,沒有理由不是屬於GE的資料或它的求職者。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決建基於本案的案情,上訴人不應斷章取義。 48.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指由於在案發期間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客戶,因此求職者向花旗銀行求職與GE的事務或業務無關,答辯人認為這是過於狹窄的理解。正如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所指,D1可以向求職者介紹其他銀行相類似的工作,D1從上訴人收取轉介費,導致他不全心全力向求職者作出配對,明顯與GE的事業或業務相關,造成利益衝突。 討論 4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及叢培崑CACC 92/2013(2015年10月26日)裁定(該案判詞第62段):
上訴庭的判決對原訟法庭有約束力。 50.另外,在陳志雲 案的第一次案件呈述的上訴聆訊中(2012年11月21日)亦明確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所針對的行為是代理人和其主事人有關的事務上收受利益。假若代理人的行為根本和其主事人的事務無關或代理人的行為是其職權以外而未獲主事人授權作出的,那該些行為都不會受到《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規管。 51.因此,在本案,法庭應考慮的是D1將收集了各項控罪上的証人的個人履歷資料及個人資料後交予上訴人是否和GE的事務和業務有關?D1的行為是否會影響他的主事人GE? D1這些行為是否針對和牽涉到GE? 5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其裁斷中已清楚指出四項控罪中的求職者(即控方第三至第六及第八証人)均是由第一被告轉介了給上訴人,最終獲花旗銀行聘用。 53.裁判官亦列舉了四大理由分析並裁定以上四名証人在關鍵時間都是GE的求職者。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同意D1與其主事人GE的僱傭關係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個人來源的求職者。因此,D1的做法等如將屬GE的保密資料泄露上訴人,違反了聘書中保密的規定。 54.有關上訴人是否知悉在各項控罪中第一被告的作為是與GE的業務有關,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一)投訴裁判官沒有在控罪中考慮上訴人的心理狀況及沒有對她的認知作出分析。上訴方特別提到控方須証明上訴人知道第一被告交給她的資料是源自GE的數據庫而她知道第一被告因其工作或職責關係而獲得該些資料。 55.有關此點,本席認同答辯人的分析。事實上,控方祇須証明上訴人是知道她和D1的協議使D1和GE有關的事務或業務上收受利益便足夠。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重點是控罪中的証人均是GE的求職者。這樣一來,這些証人的個人資料或個人履歷資料是否從GE的數據庫拿出來是「無關宏旨」的。 56.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以偏概全,忽略了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罪責時已作出了整體的考慮。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19至123段,裁判官特別將有關段落命題為「第二被告知悉否?」當中已詳細交代他如何考慮及達至認為上訴人必然知悉無可抗拒推論D1是在沒GE批准下及違反僱傭合約的情況下,私下將資料泄露給她。 57.本席實在不明白上訴方如何能指責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的認知作出分析。 58.本席認為在裁判官的分析中帶出一點非常重要的是上訴人本身也在之前曾與D1在GE共事,熟悉和了解GE的內部情況和人事顧問的工作範圍,因此在關鍵時間上訴人不可能不知GE顧問的求職者來源,也包括顧問的私人網絡以及GE的顧問與其他公司合作須獲得批准等等。 59.誠然,如果所謂「秘撈」是與D1工作或GE業務無關的工作當然沒有問題,但GE和GS同是提供人事顧問替他人轉介求職,是業務競爭對手。正如裁判官分析合理,即使這些求職者最後是受花旗銀行受聘而花旗銀行並不是GE的客戶,D1也大可向求職者介紹GE其他銀行客戶所提供的類似空缺作配對。D1擅自將資料泄露予上訴人,當中無疑與其主事人GE的業務產生利益衝突,是影響和針對GE的事務或業務。上訴人亦無理由不知道有關行為是與D1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 60.對於上訴方批評裁判官裁定各控罪中的証人都是屬GE的求職者,不論其來源又或最終資料有沒有輸入到GE數據庫這裁決是有違邏輯,本席卻不以為然。有一點不能忽視的是D1所屬的工作單位是GE的銀行團隊,因此他的工作主要是推介適合的人士應徵GE的銀行客戶。根據本案的情況,涉案各項控罪的証人均是尋求銀行工作,即使D1有私人的身份也不能忘記及忽略他同時是GE代理人的身份。從這個角度分析,裁判官的結論即所有証人均是GE的求職者是合乎現實和邏輯。 61.其實正如裁判官在裁斷中也指出上訴人在庭上及會面中承認她知道利益衝突是不可以,她也明白GE員工拿數據庫的資料作其他用途是不可以並有利益衝突,她也明白付款酬給訴D1「好危險」,但奇怪的是她卻承認沒問及D1他的求職者來源,又沒有問及是否來自數據庫。 62.以上的情況,在在顯示上訴人難以自圓其說。雖然在庭上,上訴人強調她和D1是光明正大的合作及她是在陽光下以支票支付轉介費給D1,但亦有証據顯示並不是全部控罪均以支票支付,部分是以現金支付。而且裁判官亦指出在廉署人員將D1的錄影會面播放給上訴人看之前,上訴人仍然矢口否認曾支付過轉介費予D1,她祇說曾請他吃飯。明顯地上訴人在調查時是沒有說出真相,刻意隱瞞她曾支付D1轉介費的事實。因此裁判官裁定不認為上訴人是誠實或可靠也拒絕接納她的開脫性証供及解釋,乃合情合理。 63.而根據以上分析,裁判官也並非因此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即使不信納上訴人的証供,仍然有詳細審視及根據整體的証供再作全面的分析才達至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認為上訴人是知悉這些求職者的資料屬GE,但她仍然與D1協議使D1和GE有關的事務或業務上收受利益。 上訴理由(三) 64.根據上訴庭在陳志雲 一案的裁決,控方是沒有舉証責任否定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及合理辯解的。如罪行的要素已確立,被告人要在符合民事案件的舉証標準下証明他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理由才能脫罪。 65.雖然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中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証明她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但裁判官祇是跟隨上訴庭的判決,而上訴人亦明白及接受本席亦是同樣受以上裁定的約束,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可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66.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67.駁回上訴人四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轉聘陳政龍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01章 [2] 香港法例第200章 [3] 第8章第22A條 [4] 證物P17至P21 [5] 當然,第一被告所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有準確的機械紀錄 [6] 證物P49和P51 [7] 證物P54和P55 [8] 第一證人、第一和第二被告都異口同聲這樣說 [9] 證物P41a記項383-388 [10] 證物P40a記項353 [11] 證物P35表三記項1543 [12] 證物P35表二記項1122 [13] 證物P35表二記項1123 [14] 該播放在證物P13a記項524-1111 [15] 證物P14a記項258 [16] 證物P13a記項179-182 [17] 證物P13a記項247-252 [18] 證物P13a記項257-266 [19] 證物P13a記項389-392 [20] 證物P13a記項431-434 [21] 如恒生銀行,渣打銀行等的 [22] 證物P21 [23] ICAC v Ch’ng Poh [1997] 1 WLR 1175, 1180B-C;HKSAR v Fung Hok Cheung [2008] 5 HKLRD 846, 85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未經彙報,CACC 355/2011 及CACC 103/2012 [24] 證物P3第9.4和11款,有見第二被告在聘書上的簽署、她中學七年級的學歷,她進入GE前從事銀行業多年,以及她從事人事顧問,裁判官認爲,關鍵時間她必然清楚知悉該等條款的規定。 [25] 但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該等監控並非完美無缺的。 [26] 證物P13a記項248C [27] 證物P13a記項202C [28]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及叢培崑CACC92/2013第61-62段 —「沒有合理辯解並非該罪行的要素之一……是代理人接受或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的答辯理由之一……」。 [2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及叢培崑CACC92/2013第6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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