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92/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15 before 楊振權 VP, 袁家寧 JA, 彭偉昌 JA.
Criminal law –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 201) – s.9 – agent accepting advantage – conspiracy to cause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reasonable excuse defence – tacit permission – burden of proof – case stated appeal – first respondent was General Manager of Television Broadcasts Limited (TVB) who performed an 'additional Zhi Wan Fan Juk' segment at Olympian City's New Year's Eve promotional event organized by TVB and received HK$112,000 from Olympian City via his management company – second respondent was sole director and shareholder of the management company – whether defendants could rely on the 'reasonable excuse' defence under s.9 POBO –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once the prosecution proves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the defendant bears the burden of proving 'reasonable excus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finding that TVB necessarily knew about the payment and tacitly permitted its receipt –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 improperly considered irrelevant factors such as lack of dishonest intent, absence of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absence of deliberate concealment –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 failed to consider that Chan never disclosed the payment to TVB and that the work was related to TVB's business rather than external work –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s conclusion was perverse and no reasonable judge could have reached it – appeal allowed – case remitted with direction to convict Chan and Tseng on charge 1 and to pass sentence
Legal issues: Burden and standard of proof for "reasonable excuse" defence under s.9 POBO · Whether trial judge's findings on TVB's knowledge and tacit permission were unsupported by evidence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considering or excluding factors when assessing reasonable excuse · Whether trial judge's conclusion on "reasonable excuse" was pervers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ase remitted to the trial judge with a direction that the only reasonable verdict is conviction on charge 1 (conspiracy to cause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and with directions for the trial judge to convict Chan and Tseng on charge 1 and to sentence them accordingly.
Cites 10 cases
|
CACC 9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C 18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8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在有關時段,第一答辯人陳志雲(陳)是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無綫電視)的電視廣播業務總經理,第二答辯人叢培崑(叢)則是思潮廣告製作有限公司(思潮製作)的唯一董事兼股東。思潮製作在2008年8月成立後和無綫電視有業務往來,包括替一些外間機構和無綫電視訂立服務協議,令該些外間機構能聘用無綫電視藝員參與它們的業務推廣活動。 2.和本上訴有關的事項源自陳透過思潮製作收取了信和集團旗下購物商場奧海城(奧海城)的112,000元,作為演出由無綫電視在2009年12月31日為奧海城舉辦的宣傳活動(“奧海城全城狂歡邁向2010”)中附加的“志雲飯局”(“附加志雲飯局”)。控方指陳收取了112,000元一事,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條例》)第9條,因此檢控陳和叢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第一項),並以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第二項)和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第三項)分別檢控陳和叢作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3.控方亦指控陳和叢一項串謀欺詐罪(第五項)及叢和陳永孫另一項串謀欺詐罪(第四項)。 4.陳、叢和陳永孫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署理首席法官(當時官階)潘兆童(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5.就第一、二和第三項控罪,陳和叢的立場是當陳參與“奧海城全城狂歡邁向2010”及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時,他並非是以無綫電視代理人的身份行事,原因是“附加志雲飯局”和無綫電視的事務或業務無關。他們同時指無綫電視曾多次批准陳收取酬勞參與同類宣傳活動,因此陳是得到無綫電視的許可或默許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向奧海城收取酬金。叢提出的答辯是他並非無綫電視的職員,故不會了解陳和無綫電視的工作及合約細節。但陳和叢都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供。 6.2011年9月2日,原審法官裁定陳和叢全部控罪罪名都不成立。原審法官撤銷所有控罪,並下令代表控方的律政司司長(司長)向陳和叢支付訟費。 7.就第一、二和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認為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時,並非是以無綫電視代理人的身份行事,而“附加志雲飯局”亦和無綫電視的事務或業務無關,因此陳不受《條例》第9條的規管。另外,原審法官認為即使陳是以無綫電視代理人的身份行事,而“附加志雲飯局”和無綫電視的業務有關,無綫電視是容許或默許陳收取有關酬金。原審法官裁定陳理解無綫電視必會批准他收取酬金參與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故他會認為自己無責任、亦無必要向上級申請批准。原審法官亦裁定陳和叢都可以依賴《條例》第9條列出的抗辯理由,即陳有無綫電視的“許可”向奧海城收取112,000元及/或他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收取該筆款項。《條例》第9條如下:
8.司長不服原審法官裁定陳和叢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都不成立的裁決,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9.2012年11月21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裁定司長的上訴得直。上訴法庭撤銷原審法官裁定陳和叢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無罪的決定。 10.上訴法庭裁定“附加志雲飯局”和無綫電視的業務有關,而陳收取112,000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時是以無綫電視的代理人身份行事。上訴法庭亦裁定陳未獲得《條例》認可的“許可”,亦沒有“合法權限”收取該酬金。 11.上訴法庭認為案件餘下的唯一爭議點是陳收取112,000元一事能否受“合理辯解”的答辯理由支持。原審時,原審法官沒有將能支持“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的證據全部列出。上訴法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官由他決定是否會批准陳和叢重新提出“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及如他批准的話,原審法官需要列出和該答辯理由有關的事實因素,並根據該些事實因素來裁定“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能否成立。上訴法庭同時下令訟費議題要等候原審法官作出裁決後再作處理。 12.案件的背景和其引發的議題及處理方法已在上訴法庭於2012年11月21日頒下的判案書中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13.2013年2月20日至21日,原審法官按上訴法庭的指示續審案件。雙方在續審時都沒有再提交任何新證據。陳引用原審法官作出的以下推論來支持他有“合理辯解”的答辯理由:
14.叢的立場是陳提出的“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對他亦適用。叢的另一立場是如他真誠地相信陳有獲得無綫電視的“許可”收取報酬,他是可以依賴“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的。 15.2013年3月7日,原審法官頒下續審裁決理由書,再次撤銷針對陳和叢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16.原審法官認為“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的涵蓋面比“合法權限”這答辯理由廣闊,目的是以彌補“合法權限”作為辯護理由的不足之處。原審法官援引“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2nd Edition, p 288的以下觀察:
17.原審法官認為陳收取112,000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是合理的,而他答應演出該節目亦是合理的。原審法官指出雖然根據陳和無綫電視簽署的僱傭合約,他有責任向上級申請從事外間工作,但合約上並沒有列明他要向誰人申請以取得許可,而他一直以來都是以“知會”方法和無綫電視高層陳禎祥和李寶安溝通。原審法官指出無綫電視高層從沒有要求陳作出正式申請,亦沒有就他的“知會”作出任何正式的回覆,更沒有將有關“知會”或申請交付人事部存檔。原審法官強調,自2009年5月開始,陳一共接受過7次收費的外間工作,但他都沒有知會無綫電視。原審法官認為無綫電視的高層很容易從傳媒方面得知該些外間工作,但無綫電視從來沒有提出過異議,更沒有向陳表示過會反對或關注他從事外間工作而收取費用。 18.原審法官在續審時作出以下額外事實裁定及推定:
19.除了裁定陳有得到無綫電視的“默許”收取涉案的112,000元外,原審法官亦基於以下事實裁定認定陳可以依賴《條例》第9(1)(a)條列明的“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
20.原審法官認定陳在案發時必然是,或起碼較有可能是誠實地認為他是有權為他演出的“附加志雲飯局”,向奧海城收取涉案的112,000元酬金,而無必要向無綫電視事先申請許可。 21.最終原審法官裁定陳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收取112,000元酬金的行為有“合理辯解”,而該答辯理由適用於叢,因此原審法官再裁定陳和叢全部罪名都不成立。 22.陳和叢沒有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申請訟費,但要求控方支付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訟費。 23.司長認為原審法官就涉案的法律觀點犯錯,故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再提出上訴。司長要求本庭撤銷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並同時就原審法官作出的訟費判令,提出上訴。司長要求本庭撤銷該訟費判令。 24.司長再提出的“案件呈述”是要求本庭就以下法律問題表達意見:
司長的上訴理由 25.代表司長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首先提出如要依賴“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陳和叢有責任提出充分且可信的證據,令控方指控他的案情出現合理疑點,才能脫罪。(見HKSAR v Chan Tat Chung Danny [2010] 2 HKC 268案)。郭資深大律師強調如他們要依賴《條例》第9(4)條所指的“許可”作為答辯理由,他們有舉證責任,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證明陳有獲得無綫電視的“許可”,收取奧海城的112,000元,而該“許可”亦須符合《條例》第9(5)條定下的條件。 26.郭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陳和叢都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令控方針對他們的指控有疑點。郭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指能支持“合理辯解”的“推論事實”沒有足夠的基本事實支持。郭資深大律師所指的是原審法官作出的以下“推論事實”,即—
27.郭資深大律師指出無綫電視處理僱員在外間工作的申請時,十分注重該些外間工作是否和無綫電視的業務有關,原因是和無綫電視業務無關的外間工作屬僱傭合約問題,有其特定的申請程序和審批原則;但如僱員就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外間工作收取報酬,則僱員收取報酬一事會受刑法的規限。因此,無綫電視會有不同的申請程序和審批原則。郭資深大律師指出無綫電視就僱員從事外間工作及收取利益都有明確政策和申請程序,而該些政策更列明僱員只可以接受某些利益,但不可能包括涉案的112,000元。 28.郭資深大律師強調陳以往獲無綫電視批准收取酬勞的活動都是外間工作,和無綫電視的業務無關。郭資深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作出有關事實裁決是完全忽略這重要因素,更不合理地拒絕接納無綫電視總經理李寶安的證言,指如陳就參與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演出向他申請收取酬勞,他必會拒絕。郭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否定李寶安的證言,因為原審法官指李先生這樣處理該類申請“沒有合理理由支持,有違常規及不合邏輯”(見續審裁決理由書第38段)。 29.郭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陳曾主持過無綫電視製作的150多集「志雲飯局」,但他都沒有收取任何額外酬勞,而他亦從來沒有因演出無綫電視製作的節目,即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演出而收取過酬金,再加上該做法和無綫電視的政策有抵觸,因此無綫電視不應會批准陳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透過思潮製作向奧海城收取112,000元酬金。 30.郭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基礎裁定無綫電視必然知悉奧海城會支付112,000元給陳作為他演出“附加志雲飯局”的報酬及會默許陳收取該112,000元。 31.郭資深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合理辯解”這因素時,忽略了《條例》要禁止“秘密佣金”的主旨,而陳因為無綫電視的業務而收取奧海城的112,000元正是“秘密佣金”。因此,不管無綫電視在事件中是否有損失或陳是否刻意隱瞞,都不影響陳透過思潮製作向奧海城收取的112,000元的違法性質。 32.郭資深大律師重申陳經思潮製作向奧海城收取的112,000元是和無綫電視的業務有關,其性質和他曾從事過的其他“外間工作”不同,因此陳不應該認為他沒有責任或需要向上級申請批准以收取該酬金。郭資深大律師亦強調陳沒有就其收取奧海城112,000元一事向無綫電視作出過任何或足夠的披露。 33.郭資深大律師認為法庭在處理“合理辯解”這議題時要考慮客觀社會標準。他認為辯方所稱的無綫電視容許/默許陳向奧海城收取酬勞一事不能構成《條例》所列出的“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 34.郭資深大律師力稱其“案件呈述”列出的問題的答案都是“是”,而本庭應指示原審法官裁定陳和叢都罪名成立,並指示他以此基礎繼續審理案件。 答辯人的立場 35.代表陳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的基本立場是陳的“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已被確立,故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是正確的。謝資深大律師認為案件有足夠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指無綫電視知悉奧海城必會支付報酬給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故有默許陳收取該報酬。謝資深大律師指支持無綫電視默許陳收取報酬的證據包括:(一)奧海城與無綫電視的合作經驗;(二)無綫電視知道亦不反對奧海城邀請陳參與“附加志雲飯局”的演出;(三)無綫電視不負責聯絡及邀請陳演出,而交由奧海城親自聯絡他;(四)無綫電視和奧海城協議的130萬元製作費,並不包括陳的演出費用,故奧海城額外支付16萬元邀請陳和另一演員黎耀祥時,必然是視他們為表演嘉賓,而非無綫電視派出的藝人。 36.謝資深大律師強調無綫電視知悉奧海城必定會向陳支付演出費用,而演出時,陳和黎耀祥都貼上奧海城的貼紙,代表他們是奧海城的嘉賓,而非無綫電視派出的藝人。謝資深大律師認為無綫電視知道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時的身份,即他是奧海城邀請的嘉賓,並非無綫電視的藝人,而無綫電視亦是以該身份看待陳。在上述情況下,謝資深大律師力稱無綫電視知悉奧海城邀請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及會向他支付酬金,但沒有提出反對,因此無綫電視有默許陳向奧海城收取酬金演出“附加志雲飯局”。 37.謝資深大律師強調雖然李寶安聲稱他不知道陳會參與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但其他無綫電視總監,包括何麗全、樂易玲及其他跨部門同事都知道該事,因此無綫電視最少是應該知道陳是有收取報酬演出“附加志雲飯局”的。在上述情況下,謝資深大律師認為,陳相信無綫電視是默許他收取費用演出“附加志雲飯局”,而如他提出正式申請,無綫電視是會批准的。謝資深大律師力稱在上述情況下,陳是有“合理辯解”收取涉案的112,000元。謝資深大律師強調,陳根本不能隱瞞他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一事,因此他亦沒有理由刻意不向李寶安申請以取得許可向奧海城收取演出費用。 38.謝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裁定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對雙方都有利,亦不接納李寶安的證言指如陳申請收取奧海城費用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他會拒絕申請。謝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並非全不合理,亦是有證據支持的,因此上訴法庭無基礎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39.謝資深大律師指出和過往演出的150多集「志雲飯局」一樣,陳沒有因為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向無綫電視收取任何報酬。謝資深大律師認為在無綫電視知情及不反對、更作出配合下,無綫電視不應會反對陳收取奧海城112,000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 40.謝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有正確地考慮陳在事件上是否有不誠實行事,而陳沒有不誠實行事亦必然是決定陳是否有“合理辯解”的因素之一。謝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陳沒有就收取涉案的112,000元向無綫電視申請許可,故要依賴“合理辯解”為答辯理由,而在處理該議題時,法庭理應將整件事件的背景,包括陳過往和無綫電視就同類申請的處理方法、陳收取奧海城112,000元一事和無綫電視並沒有任何利益衝突及陳沒有刻意隱瞞收取該報酬等事項考慮在內。 41.謝資深大律師亦認為陳沒有向無綫電視披露他有向奧海城收取酬金一事對事件並無舉足輕重的影響。謝資深大律師不同意司長的立場並指原審法官沒有忽略涉案事件和無綫電視的業務有關一事。他指出案件的重點是原審法官裁定陳會合理地認為他有權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收取奧海城酬金,而無綫電視不但知情,更不應反對陳收取酬金一事。 42.謝資深大律師強調“許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是法例列明就代理人收取利益的不同答辯理由,因此,法庭應給予該些不同的答辯理由不同的考慮。謝資深大律師更指如陳收取酬金的行為是違法,則奧海城亦應受到檢控。 43.在其口頭陳述,謝資深大律師更指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並非是他第一次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作為向第三者收取酬金。他指出無爭議的文件證物P27顯示,陳曾就一些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演出提出申請及取得許可,向第三者收取5萬元報酬。謝資深大律師依賴的證物P27的內容如下:
謝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上述演出等同演出“附加志雲飯局”,而當時負責陳的上司陳禎祥有批准陳收取該50,000元,因此陳收取112,000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並非他第一次在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作為中向第三者收取報酬。但謝資深大律師承認原審時,他並沒有向陳禎祥查詢他如何理解“client has committed sponsorship for exposure in ‘Scoop’ on Jade”的確實性質。他的立場是該表演應該和“附加志雲飯局”的性質相同。 44.謝資深大律師最終認為原審法官裁定陳透過思潮製作向奧海城收取112,000元一事有“合理辯解”支持的決定是正確的,而司長在“案件呈述”中提出的問題的答案全部都應該是“否”。 45.代表叢的黃珮琪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建基在以下各點:
46.黃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證據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決,特別是無綫電視有“默許”陳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收取第三者的報酬一事。她認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並非“有悖常理”,故上訴法庭不應更改。 47.黃大律師強調陳有理由亦有期望無綫電視會批准他就外間工作收取報酬。黃大律師認為無綫電視不但不應會反對陳收取報酬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更應給予支持。 48.黃大律師強調叢並非無綫電視的僱員,亦不知悉陳的聘用條件或守則,故不可能知道陳是否有權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收取酬金,而考慮到無綫電視和奧海城的合作關係,叢必會合理地認為無綫電視同意思潮製作聘用陳及向他支付酬金,以演出“附加志雲飯局”。黃大律師認為叢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無綫電視是知道、容許或默許陳收取酬金演出該節目的。黃大律師力稱上述因素足以支持叢的“合理辯解”之答辯理由。 49.黃大律師指出司長是以“案件呈述”提出上訴,他必需證明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及其達到的事實裁決是任何合理的法官都不會作出的,是有悖常理的。黃大律師認為司長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的申請完全不能達到上述標準。她援引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等案例支持其立場。 50.黃大律師重申“合理辯解”涵蓋的範圍比“合法權限”或“許可”廣闊,而“許可”這答辯理由亦不應損害“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這一般性的答辯理由。她亦認為若一名被告人真誠地相信他是理應得到有關的報酬時,即使沒有取得其僱主的“許可”,他仍然是可以依賴“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的。黃大律師力稱如主事人知道、容許或默許代理人收取酬金時,代理人收取酬金一事不會觸犯《條例》第9條。黃大律師強調,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有足夠證據顯示叢會真誠地相信陳有獲得無綫電視的“許可”向奧海城收取報酬,演出“附加志雲飯局”,而叢亦因此可以依賴“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 51.黃大律師重申“合理辯解”和“許可”是兩個獨立的答辯理由,並強調當一名被告人要依賴“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時,他所收取的報酬必然是未得主事人根據《條例》第9(4)條的“許可”。因此在考慮“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能否成立時,除了主事人是否曾給予代理人默許外,亦要考慮其他因素,包括被告人的心態、他是否有意隱瞞、他是否不誠實行事、事件是否有利益衝突情況出現及雙方背景和一貫做法等。 52.黃大律師認為以大眾的客觀標準去考慮陳收取112,000元一事,合理人士會認為陳是有“合理辯解”的。 53.黃大律師亦援引多宗案例指當主事人知道代理人會從第三者收取酬勞時,他不能以不知具體的情況或確實金額來提出反對。她的立場是無綫電視不能以不知悉陳向奧海城收取金額多少及指陳沒有作出足夠披露為理由,來聲稱其“默許”陳收取利益的決定無效。 54.雖然黃大律師在其原本的書面陳詞沒有將叢和陳的情況分別出來,但在法庭的查詢下,她表示法庭應獨立考慮叢是否有合理辯解,而非受制於法庭就陳同一答辯理由所作的裁決的規限。黃大律師指叢和陳不同的有關因素,包括:
55.雖然黃大律師同意如一名被告人要以“合理辯解”作為代理人接受利益或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行的答辯理由,他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該答辯理由,但她指如控罪是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時,則控方有舉證責任推翻“合法權限”及“合理辯解”等答辯理由。黃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包括Churchill v Walton [1967] 2 AC 224及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等案支持其立場。 56.黃大律師認為司長在“案件呈述”提出問題的答案全都應該是“否”。 討論 57.終審法院在上述Ng Po On案處理的議題涉及《條例》第14(1)、14(4)和24條的詮釋。根據《條例》第14(1)條,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授權廉政專員發出通知書,要求某人提交法定聲明或陳述書列明某些事項。《條例》第14(4)條列明,接獲通知書的人如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履行通知書的要求則屬犯法。《條例》第24條則列明和《條例》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以具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為免責辯護的舉證責任在於被控人。在Ng Po On案,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人負有“須令人信服”的責任,以證明他們有合理辯解而不遵照通知書行事。原訟法庭法官撤銷被告人的定罪,並裁定“須令人信服”的責任侵犯了無罪推定,而就《條例》第14(4)條而言,第24條只可視為施加於被告人“提出證據”的責任。終審法院採用補救性詮釋方法,將第24條連同第14(4)條的意思限制為施加“提出證據”責任,而非“須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按照終審法院的上述解釋,提出合理辯解的被控人須提供充分且可信的證據,以令控方的案情出現合理疑點,但控方一直負有證明被控人不遵從通知書的“須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包括否定任何被指為構成“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 58.但終審法院表明上述詮釋只涉及《條例》第24條如何影響《條例》第14(4)條的運作,而考慮《條例》其他涉及“合理辯解”的條款,例如第4、5、6、7、8和9條,該詮釋方法不一定適用。 59.本庭認為逆轉舉證責任是否和無罪推論有抵觸,應根據逆轉舉證是和控罪所指的犯罪要素有關或只是和答辯理由有關。《條例》第14(4)條的犯罪要素是包括(一)沒有履行通知書的要求;及(二)沒有合理辯解。一般而言,不履行通知書這「不作為」本身不可能構成犯罪行為,但為了令廉政專員能更有效地執行其法定職責,《條例》第14(4)條將接獲通知書但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拒絕履行通知書的要求列為犯罪行為。 60.HKSAR v Lam Yuk Fai (2006) 9 HKCFAR 281案涉及沒有合理辯解下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該罪行由兩部分組成:第一,轉讓旅行證件;及第二,須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作出該轉讓。終審法院裁定當控方檢控被告人串謀在沒有合理辯解下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時,控方是有否定被告人有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英國上議院法庭在Churchill v Walton [1967] 2 AC 224案以相同方法處理案件。Viscount Dilhorne 大法官在判案書第237頁強調:
英國上議院裁定在處理一項串謀使用一些沒有支付某些費用的燃油時,控方不但要證明被告人確有使用過該些燃油,更要證明串謀使用該些燃油時,被告人是知悉該些燃油是沒有支付過有關費用的,原因是使用燃油本身並非違法,違法行為是使用燃油時,被告人是知悉該些燃油是沒有支付過有關費用的。 61.本案涉及代理人接受或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構成該罪行的要素只有三項:(一)收受或提供利益;(二)作為某些行為的報酬;及(三)該行為是和代理人的主事人之事務或業務有關。沒有合理辯解並非該罪行的要素之一(見HKSAR v Yan Pak Cheung [2009] 1 HKC 339及Chan Tat Chung Danny 等案)。 62.“合理辯解“是代理人接受或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的答辯理由之一,但根據《條例》第24條,該免責辯護理由的舉證責任在被告人。本庭認為在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控方亦只需要證明被告人和他人協議,目的是令代理人在和主事人的業務有關的作為收受報酬,已足以履行控罪所須的舉證責任。控方是沒有舉證責任否定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合理辯解等答辯理由。如罪行的要素已確立被告人要在符合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他有合法權限/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理由才能脫罪。 63.《條例》第9條列出三項可以作為代理人就與其主事人業務有關的作為收取利益的免責理由,即“合法權限”、“合理辯解”和“許可”。《條例》第9(5)條列明如代理人指有其主事人的“許可”收取利益,該“許可”必須符合下列兩個條件方屬有效:
64.《條例》並沒有列出甚麼能構成“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本申請不涉及“合法權限”。在代理人收取利益案件,甚麼構成“合理辯解”絕非容易概括性地表述,每宗案件有其獨特的情況。誠如Kirby法官在Taikato案所述:
65.在有關時段,陳是無綫電視的電視廣播業務總經理。根據陳和無綫電視簽訂的僱傭合約,他在未能取得無綫電視的書面同意前,不得從事任何性質的外間工作,不論該些外間工作是否有報酬。無綫電視更有明確政策,表明僱員在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事宜,只能接受第三者提供的下列利益:
66.無綫電視的副董事總經理陳禎祥先生原先是負責處理陳從事外間工作的申請。他在2008年5月退休後,陳的申請改由無綫電視集團總經理李寶安先生負責。 67.有證據顯示,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陳有20次外間工作,其中18次他有收取報酬。陳指出他就外間工作收取報酬的18次中,只有9次知會他的直屬上司,而他很多時都沒有依照無綫電視定下的正式程序提出申請及取得批核。因此,代表陳的謝資深大律師強調雙方對於他接受外間工作的批核,一直都不是認真處理,而無綫電視對他收取報酬,從事外間工作都從來沒有反對過。黃大律師亦指出在2009年4月,陳曾收過41萬元演出“志雲飯局舞台版”,而他當時的上司陳禎祥亦沒有任何異議。 68.本庭應指出,陳收取報酬從事外間工作和他收取報酬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一事,不可混為一談。誠如郭資深大律師正確指出,陳18次收取報酬從事的工作都是外間工作,和無綫電視的業務無關。該些外間工作和他收取報酬演出的“附加志雲飯局”性質完全不同。據本庭較早前作出的裁決,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和無綫電視的事務或業務確實有關。陳收取報酬從事外間工作一事只與他和無綫電視簽署的僱傭合約有關。但陳收取112,000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則屬代理人收受利益作出和其主事人的業務有關的作為,受《條例》第9(1)(a)條的管轄。 69.本庭不同意證物P27能證明無綫電視曾批准過陳就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作為向第三者收取報酬。證物P27的內容並不能證明該說法。證物P27的標題是“Outside Job”。而陳禎祥作供時,說陳沒有嘗試過向他申請收外間的酬勞作為做無綫電視的節目。證物P27等九份文件曾有向他展示,他表明這是和陳申請外間工作有關。李寶安亦多番強調無綫電視從來沒有批准過陳就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作為向第三者收取報酬。原審時,陳禎祥和李寶安的證言未受過挑戰,更沒有人指稱他們的說法不正確。謝資深大律師沒有任何基礎強稱證物P27能證明陳收取報酬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並非是他首次就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作為向第三者收取報酬。 70.陳禎祥和李寶安同意陳就外間工作曾向無綫電視申請許可向第三者收取報酬,而如陳的申請符合某些既定條例,無綫電視會批准他的申請,但他們都異口同聲表示如陳參加無綫電視幕前或其他活動,即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工作,無綫電視不會批准他向第三者收取報酬。他們亦確認陳從來沒有就其參與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工作向無綫電視申請過許可向第三者收取報酬。 71.李寶安作供時強調,如陳參與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演出而收取報酬,他一定不會批准,而陳亦從來沒有就其參與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作為作出申請向第三者收取報酬。李寶安的立場是不難理解的,原因亦是顯而易見的。如無綫電視批准陳就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作為收取報酬,則無綫電視會是容許第三者能透過無綫電視的業務謀取利潤。該做法會影響無綫電視的聲譽,亦會和無綫電視的利益有衝突。李寶安的立場及說法是有理可據的,亦是合理和合信的。 72.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李寶安的上述證言時,指出他從來沒有反對過陳就外間工作收取報酬,所以他不可能反對陳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收取報酬。作出上述裁決時,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陳曾演出的外間工作和演出“附加志雲飯局”的根本差別。 73.原審法官以無綫電視曾多次批准陳就外間工作收取報酬,裁定如陳提出申請,李寶安必會批准他收取112,000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裁決是沒有根據的,亦是錯誤的。 74.本庭不能忽視陳從來沒有試過就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工作作出申請或收取過任何報酬。他收取報酬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是第一次以代理人身份就其主事人的業務有關的作為收取報酬。本庭亦不能忽視,如“附加志雲飯局”不是由無綫電視為奧海城舉辦的宣傳活動附加現場直播,該節目只可能吸引到奧海城的購物者,根本不可能吸引到無綫電視的大量觀眾,而陳亦不可能取得奧海城支付的報酬。無綫電視無權指令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但不論陳是否有演出該節目,無綫電視仍可以收取同一報酬。原審法官沒有將這因素考處在內。 75.原審法官是根據陳曾多次從事外間工作收取報酬,都沒有知會無綫電視,而當陳沒有作出正式申請,只以“知會”方式通知無綫電視高層時,他們都沒有要求陳作出正式申請,亦沒有作出正式回覆,更沒有將該些“知會”或申請交付人事部存檔為理由,認為陳不向上級申請批准收取酬金是因為他認為無責任,亦無需要作出申請。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 7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建基在他對上述事實的誤解及沒有恰當地將有關的因素考慮在內。他得到的結論是合理的審裁機構都不會達致的,屬法律上的錯誤,上訴法庭有權推翻(見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案)。 77.如陳認為他無責任,亦無需要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向無綫電視申請及取得許可,他是對法律無知或誤解。根據《條例》第9(5)條,如陳要合法地收取涉案的112,000元,他必須在收取該款項前或在收到該款項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向無綫電視提出申請及取得許可。他亦有責任在申請許可時,向無綫電視披露全部有關情況,以便無綫電視決定是否給予他許可。陳不能以他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而強稱他不受法律的規管。一名被告人對法律的無知或誤解不能構成有效的答辯理由。 78.如黃大律師的立場是只要一名代理人就其主事人業務的作為真誠地相信他是理應得到某些報酬,而即使他沒有取得主事人的許可便收取報酬,他是可以依賴“合理辯解”作為免責理由,黃大律師的立場不正確,而她援引的HKSAR v Peter Norman Elliott CACC 126/2003案亦不支持該立場。 79.陳和叢都沒有作供自辯或提出其他證據支持他們的立場,即他們有合理辯解來支持陳可以透過思潮製作向奧海城收取112,000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無爭議的證據顯示,陳從來沒有試過就和無綫電視有關的業務向第三者收取報酬,而無綫電視亦從來沒有批准過他這樣做。陳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能令他會有合理理由認為他有權在未取得無綫電視的許可下,收取涉案的112,000元。 80.本庭亦認為沒有任何客觀因素令叢有合理理由認為陳已獲得無綫電視的許可收取涉案的112,000元。叢是陳的經理人,曾負責替陳安排外間工作。但叢從來沒有替陳安排過任何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工作,亦沒有證據顯示陳有就該些工作向第三者收取過報酬。案件亦沒有證據顯示叢有向陳查詢過他是否可以在一些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工作收取報酬。叢未能提出任何理由,更遑論令人信服的理由,指他有合理理由認為陳有獲得無綫電視的許可收取涉案的112,000元。 81.原審法官強調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一事一直是公開的,而該節目製作過程亦牽涉無綫電視的不同部門,因此無綫電視必然知悉陳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原審法官亦強調沒有人會認為陳會免費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故無綫電視必定知悉奧海城會支付酬金給陳。本庭認為,“附加志雲飯局”的製作人員當然會知悉陳會演出該節目,但該些製作人員都是陳的下屬,他們沒有責任向陳查詢他是否會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收取報酬及如他有收取報酬,他是否獲得李寶安的許可。他們亦不會知悉陳是否有向李寶安報告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一事,更不可能知悉陳是否有向李寶安申請許可就演出該節目收取報酬。 82.負責陳的無綫電視上司是李寶安。他作供時表示他事前根本不知悉陳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而他是在直播當晚才知悉陳的演出。他更極力否認他知悉陳會收取酬金演出“附加志雲飯局”。 83.李寶安作供時指他事後在2010年1月初收到消息顯示奧海城就有關的宣傳活動向第三者支付了金錢。因此他指派無綫電視一名會計員以“旁敲側擊”的方法向奧海城查詢是否就有關宣傳活動支付了額外金額給思潮製作。奧海城的經理區國恆先生確認曾收過無綫電視會計部職員的電話,向他查詢奧海城支付16萬元給思潮製作的事宜。上述未受挑戰的證據都顯示李寶安不知悉陳會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向奧海城收取酬金。 84.事實上原審時,辯方沒有向李寶安指他事前知悉陳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及陳會就該演出向奧海城收取報酬。 85.陳收取報酬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是他首次就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作為收取報酬。無綫電視有明確公司政策不會批准僱員收取任何超過500元的現金禮物。原審法官指李寶安默許陳收取報酬演出“附加志雲飯局”;無綫電視不會反對陳收取報酬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及李寶安表示即使陳向他申請,他也不會答應的說法是有違常理及不合邏輯的等等裁決,不但完全沒有證據基礎支持,更是不符合無爭議的證據。 86.即使無綫電視或李寶安應該知悉陳會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亦不表示他們默許陳在沒有符合《條例》第9(5)條的情況下,收取酬勞。陳是可以因為和奧海城的關係而免費演出“附加志雲飯局”。陳禎祥作供時有說過陳表演是否有收入要視乎很多考慮,例如他希望提升個人的聲譽而免費演出。陳不但在表演前後都沒有向無綫電視作出申請,他事前事後都沒有向無綫電視提及收了酬金。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陳不能單以無綫電視理應知悉他會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便認定無綫電視會默許他在違反《條例》,即沒有獲得許可的情況下收取秘密報酬。本庭要再強調,“附加志雲飯局”是陳第一次就和無綫電視業務有關的作為向第三者收取酬金,而指無綫電視默許他這樣做的說法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 87.不論陳和叢如何形容或修飾他們的答辯理由,他們的基本答辯理由都是無綫電視“知道”、有“許可”或“默許”陳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透過思潮製作向奧海城收取112,000元酬金。陳和叢所稱的“知道”、“許可”或“默許”最終都是指無綫電視“許可”陳收取涉案的112,000元。但要以主事人的許可來將收取利益的行為合法化,代理人必需履行《條例》定下的程序,即在收取利益前申請及取得,或在收取利益後盡快申請及取得,主事人的許可。如法庭輕易容許一些未符合《條例》規定的許可來將一些收取秘密報酬的行為合法化,則會將明確的立法意圖毀於無形。 88.本庭同意“許可”和“合理辯解”是《條例》列明兩個獨立的答辯理由。本庭亦同意“合理辯解”涵蓋的範圍較“許可”的範圍廣闊。但當一名代理人以其主事人會“許可”或“默許”或“批准”他這樣做時,他必須證明他有盡量履行法例對他的要求,將其收取利益的行為合法化,否則法庭不會認為他會有“合理辯解”就主事人的業務收取利益。某些情況下,一名代理人未有取得其主事人的許可而就其主事人的業務收取利益時,他或有可能以“合理辯解”作為免責理由。例如一名代理人一直有向主事人就和其主事人業務有關的作為申請許可收取利益,而其主事人一向都給予許可,該名代理人會合理地相信在相同情況時,他會取得其主事人的許可。但在有關的一次,該名代理人在收取到利益後根據《條例》第9(5)(b)條向主事人申請許可,但其主事人卻在沒有通知他有改變的情況下,突然無故拒絕給予許可。該名代理人不能根據《條例》列明的“許可”將其收取利益的行為合法化,但他極可能會成功說服法庭他有“合理辯解”,令其收取利益的行為合法化。 89.在本案,陳透過思潮製作向奧海城收取112,000元前或後,都沒有向無綫電視申請許可,要求獲准收取該利益。本庭認為陳不能強稱他有“合理辯解”收取涉案的112,000元的秘密利益。 90.對陳或叢是否不誠實行事、是否刻意隱瞞他就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向奧海城收取利益;以及他的演出和收取報酬是否與無綫電視有任何利益衝突等等事項,本庭不打算深究。上述因素都並非是控方就有關控罪需要確立的要素。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時貼上奧海城的貼紙亦只是按奧海城的條件之一行事,與無綫電視無關。因此,陳貼上奧海城的貼紙一事不表示他當時並非是以無綫電視代理人身份行事。事實上除了演出地點不同外,陳演出“附加志雲飯局”和他以往無酬演出過無綫電視製作的150多集「志雲飯局」的性質完全相同。陳根本沒有理由認為他可向奧海城收取涉案的112,000元。 91.陳和叢有舉證責任,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舉證標準去證明陳有“合理辯解”透過思潮製作向奧海城收取涉案的112,000元酬金。本庭認為以整體的案情及證據而言,陳和叢都不能確立“合理辯解”這答辯理由。 92.就司長提出的問題,本庭的答案如下:
93.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唯一合理的結果是原審法官應裁定陳和叢第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 94.本庭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官,並下令他根據本庭的指示裁定陳和叢該項控罪罪名成立及就該控罪作出判刑。
上訴人: 由律政司委派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及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謝華淵及大律師陳永豪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珮琪、大律師陳政龍及大律師宋紀源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9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