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靖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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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同被控以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即本案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方於案件開審當日就這兩項控罪對兩名否認控罪的被告人不提出證據起訴,兩名被告人因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罪名不成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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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0/2021 [2022] HKDC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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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同被控以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即本案第一和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方於案件開審當日就這兩項控罪對兩名否認控罪的被告人不提出證據起訴,兩名被告人因而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罪名不成立。 2.除上述兩項控罪外,第一被告人還被控以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即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亦被控以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即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兩名被告人均不承認這些違反《防止賄賂條例》(「防賄條例」)第9(2)(a)及12(1)條的控罪,因而就這三項控罪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 背景 3.兩名被告人在關鍵時段均是灝天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灝天」)的代理/經紀,代表灝天取得客戶或交易訂單。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直屬上司。 4.香港金融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工程」)於2014年11月10日成立。實際權益股東為羅偉權(20%)、曾皿獻(20%)、蕭漢明(30%)和陳冠榮(30%)。曾皿獻是金融工程的唯一董事。 5.金融工程並非註冊金融機構,它以一個為期貨交易而設計的電腦化演算法程式(「期貨交易程式」)為客戶提供期貨戶口管理服務(「期貨戶口管理服務」),任何人士如欲使用該期貨戶口管理服務,他必須先在註冊金融機構持有期貨交易帳戶。 6.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間,陳冠榮是金融工程的行政總裁,除推銷該期貨戶口管理服務和與客戶(包括灝天)洽談服務費金額外,他亦會因應期貨市場的變化而設定和調整該期貨交易程式的平衡點。 7.金融工程時任財務經理韋瑞康和時任會計劉樹雯負責金融工程的會計事宜。曾皿獻和韋瑞康是金融工程於恒生銀行開設的公司帳戶的授權簽署人。 8.在所有關鍵時刻,蕭漢明是灝天的市場總監和持牌代理,亦是兩名被告人的上司。 證人 9.控方一共傳召了5名證人,按傳召次序他們分別是:羅偉權,曾皿獻,蕭漢順,劉樹雯和韋瑞康。 羅偉權(控方第一證人) 10.金融工程於2014年11月成立前,羅偉權在曾皿獻介紹下,認識了陳冠榮,當時陳冠榮已發展了上述的期貨交易程式;其後他們成立金融工程,目的是以此程式為客戶提供期貨戶口管理服務,從而收取客戶從投資所得利潤的某個百分比作服務費,這個百分比通常是21%,但可因不同客戶而異。 11.羅偉權是金融工程成立時的唯一出資者,但他經常身處上海,況且也不熟悉期貨買賣,而陳冠榮則熟悉,於是羅偉權找他出任行政總裁,負責金融工程及期貨交易程式的運作。陳冠榮是以該期貨交易程式入股金融工程;除這程式外,他沒有投放資金。 12.就各股東的持股狀況而言,文件紀錄上他所持的40%中,有20%是他替曾皿獻持有的;而曾皿獻所持的30%是替陳冠榮持有的,作為陳冠榮引入的交易程式的股值;蕭漢順的30%是他替兄長蕭漢明持有的,而蕭漢明後來支付了那30%的股本。 13.由於金融工程不是註冊金融機構,沒有相關的牌照,因此他們的客戶一定要是金融機構的客戶,而與金融工程有聯繫的其中一間金融機構是灝天。灝天其中兩位經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是認識的。 14.雖然他在金融工程沒有職位或職權,但公司所有僱員都知道他是老闆、合夥人和始創股東之一。 15.除了支付金融工程初期的營運資金外,公司的辦公室亦是由他提供的,所以他在公司內是有話事權的。 16.陳冠榮是金融工程的行政總裁,負責公司及期貨交易程式的運作,程式的操作和監控的控制室稱為「盤房」,而盤房的員工是由陳冠榮聘請的。由於羅偉權主要留在上海,而蕭漢明基本上沒有參與金融工程的運作,所以公司運作實際上全部由陳冠榮負責。 17.金融機構如灝天的客戶利用金融工程的期貨交易程式投資時,如這些客戶投資得利的話,他們要向金融工程繳付利潤的一個百份比作為服務費,這個百份比基本上是21%,但亦會因客戶而異。 18.期貨交易程式初期確實能夠替客戶賺錢,但自2015年3月開始,客戶開始虧蝕,而陳冠榮自同年4月便失去蹤影。自從收到蝕錢的客戶投訴後,他們才發現陳冠榮的操守甚有問題,如胡亂向公司開數、甚至以疑似假單據開數、和收取他人禮物如iPhone等。 19.他曾口頭及以電郵告知員工公司是不容許員工收受利益的,所以所有員工都應該清楚這個禁令。 20.盤問下,他指出他有口頭告知陳冠榮不可收受利益。 21.他同意他在廉政公署(「廉署」)錄取的口供中曾說,陳冠榮在2014年10月向他提過要向灝天要求攞錢,當時他以為陳冠榮在開玩笑,所以沒有理會他;數天後,曾皿獻和陳冠榮在灝天開完會後回來向他滙報說,他們在會議中已和蕭先生(意思指蕭漢明)協商好,灝天可以提供五元給陳冠榮,當時他以大股東身份表示不同意這個做法,陳冠榮則沒有作出回應。 22.他否認曾參與一個商討灝天應否就每張單要給予陳冠榮五元佣金作為獎賞盤房員工的股東會議。他認為就算收取這樣的費用,也應該由金融工程而不是由陳冠榮收取;況且,他認為收費不應給予盤房員工,因為他們的工作不多。 23.羅偉權在廉署口供亦曾說,於2014年年尾近聖誕節,他曾見陳冠榮向Jess(劉樹雯)及其他員工展示兩部全新iPhone智能電話,當時陳冠榮不為意他也在場,到陳冠榮察覺他也在場時便把電話收起。盤問下,他表示雖然他曾聽聞電話是經紀送給陳冠榮的,但他未有即時與陳冠榮就電話一事對質,因他尚未詳細了解這事情。 曾皿獻(控方第二證人) 24.曾皿獻從陳冠榮得知後者開發了一個金融投資電腦程式,可以利用程式替人投資,從而賺取服務費,但需要找人投資開發這門生意,於是他找了他當時任職灝天高級行政人員的姨丈蕭漢明、及他的娛樂生意拍檔羅偉權,與陳冠榮及他自己一齊成立了金融工程。 25.雖然他是公司的唯一董事,但公司的日常運作他不大理會,而是由任職行政總裁的陳冠榮處理。 26.曾皿獻在公司沒有話事權,羅偉權是話事人,他和蕭漢明商討了公司決策後,會指示陳冠榮執行。 27.除公司的運作外,陳冠榮還負責電腦程式的運作,聘請盤房操作員,及到金融投資機構如灝天推銷他的投資程式。 28.盤問下,曾皿獻同意他本人、羅偉權和蕭漢明都沒有干預陳冠榮的工作。 29.公司沒有怎麼提過員工可否收受利益,他不知道收受利益是否需要公司批准。但在公司開始虧蝕時,羅偉權曾提及員工不許收受利益。至於羅偉權在虧蝕前有沒有這樣說過他就不太記得。 30.2014年尾,約11或12月,陳冠榮在辦公室曾展示過一部iPhone及雪花秀,並說這部電話是他叫人送給他的。曾皿獻當時對此事不大為意,因為要靠陳冠榮賺錢。一如陳冠榮偶爾會叫公司買東西如Bally手袋給他,公司也照辦。 31.他沒有印象陳冠榮在股東開會期間有說過要求每張灝天單的一部份利潤要分給盤房員工。 蕭漢順(控方第三證人) 32.他是代他的哥哥蕭漢明持有金融工程的股份,他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及運作,也沒有參與會議;他只是一名名義股東,蕭漢明才是實際股東。 劉樹雯(控方第四證人) 33.劉樹雯於2013年尾在圓創媒體(「圓創」)任職會計,老闆是羅偉權及曾皿獻。金融工程成立初期是與圓創共用一個辦公室,她以兼職形式任職金融工程會計。 34.金融工程的股東包括羅偉權、曾皿獻及蕭漢明,陳冠榮是行政總裁,月薪10萬元;她視金融工程的老闆為羅偉權與及陳冠榮,公司的日常運作由陳冠榮負責,她認為陳冠榮是最高話事人,一星期有三、四日在公司,但羅偉權則甚少在公司辦公室。 35.金融工程以期貨交易程式為證券行客戶進行自動期貨買賣,從投資中賺了錢的客戶需要向金融工程支付服務費,而這些服務費是金融工程的收入來源。 36.這證人的理解是僱員不可以收受利益,但羅偉權沒有直接對員工說不可收受利益;亦沒有人容許過員工收受利益。 37.第二被告人有一次在電話中對她說:「陳冠榮話想賺錢就要俾啲利益」。第二被告人說陳冠榮向他索取的利益是iPhone 6手提電話及雪花秀護膚品。盤問下,這證人說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中向她訴苦說,陳冠榮多過一次向他索取iPhone及雪花秀,並對他說如果第二被告人不提供,就不幫第二被告人的客戶賺錢。 38.她有印象第二被告人曾在電話中問她,他買雪花秀的費用可否由金融工程支付,但她拒絕被告人的要求,並叫他親自向羅偉權或陳冠榮詢問可否這樣做。 韋瑞康(控方第五證人) 39.韋瑞康是金融工程時任財務經理,負責金融工程的會計事宜,在日常工作上聽命於陳冠榮,劉樹雯是他的下屬。 40.羅偉權和曾皿獻是金融工程的老闆,陳冠榮是行政總裁,負責金融工程的大小事務,包括財務開支。 41.在收到陳冠榮給他關乎開支事宜的工作指示後,他會先向羅偉權徵詢,得到對方同意後才會履行陳冠榮的指示;若羅偉權不同意陳冠榮的主意的話,他會叫羅偉權就不協調的問題與陳冠榮商討,然後由羅偉權告知他商討結果。 42.韋瑞康解釋,他之所以在財務開支方面要徵詢羅偉權的意見,因為是羅偉權拿出資金開設金融工程的。 43.2015年3月前,羅偉權及曾皿獻一直很信任陳冠榮,基本上陳冠榮提出的開支他們都會批准。 44.羅偉權沒有向員工說過是否可以收受利益之類的說話,公司沒有其他人說過相關的說話,亦沒有文件提及相關議題。 第一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0A) 46.2014年12月,蕭漢明、曾皿獻和羅偉權開設了金融工程,並聘請了陳冠榮為行政總裁[2]。 47.第一被告人說,不太清楚是於2014年12月抑或2015年1月,陳冠榮要求他們從灝天就每一宗交易所取得的佣金,拿出五元分給他,作為對金融工程的盤房同事的獎勵[3]。應陳冠榮的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就每個交易拿出2.5元,由第二被告人交給陳冠榮[4]。 48.兩名被告人要支付陳冠榮這些款項,因為他們覺得陳冠榮的員工是「真係做到嘢」,又為他們的成功出了一分力[5]。 49.他們總共支付了六、七萬元。 50.陳冠榮沒有說過如果不支付該些佣金會有甚麼事發生[6]。 51.他們擔心如果不給予陳冠榮這些款項,他會不認真辦事,或會埋怨他們,所以他們寧願賺少一些,決定給他[7]。 52.蕭漢明知道他們會俾五元給陳冠榮,但第一被告人表示不知道羅偉權和曾皿獻知不知道[8]。第一被告諗陳冠榮未必會同老闆講,蕭漢明雖然知道,但紀錄上他不是老闆,另外羅偉權和曾皿獻就應該不知道的[9]。其實蕭漢明一人控制不了甚麼,他們有三位股東,並不是蕭漢明想怎樣便怎樣,都要所有股東一致決定[10]。 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1A) 53.以第二被告人的理解,陳冠榮是金融工程話得事的人,但他不是老闆,以他所知,羅偉權和曾皿獻是老闆,他不認識蕭漢順[11]。 54.陳冠榮曾問過第二被告人攞雪花秀。從陳冠榮聲稱第二被告人賺了那麼多錢,又說自己老婆「唔開心」,或是自己忘記了老婆的生日,要買雪花秀氹老婆開心,第二被告人因而意會到陳冠榮是向他索取禮物,便買了雪花秀給陳冠榮[12]。 55.陳冠榮開頭只說買雪花秀,但沒有說明買甚麼產品,過了幾天,他以WhatsApp告知第二被告人買甚麼產品,第二被告人便按指示買了給他[13]。雪花秀是在葵涌寫字樓交給陳冠榮的,有其他人見到[14]。 56.陳冠榮說如果不買的話,會影響他的工作,第二被告人覺得,因為陳冠榮負責電腦投資程式,他自己的戶口和他的客戶的戶口都由對方的公司控制著,所以想和陳冠榮打好關係[15]。 57.在雪花秀事件之前,第二被告人曾代陳冠榮傳聲叫客戶送電話給他,客戶起初確實賺了錢,所以願意送電話給陳冠榮[16]。該電話是一部iPhone 6[17]。那客戶自己買了電話後,將之交予第二被告人轉交陳冠榮[18]。 銀行紀錄 58.銀行紀錄顯示,於2015年2月16日,一筆港幣129,952元的款項由第二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轉賬到一個以陳冠榮和何慧珍聯名持有的滙豐銀行戶口。 盤房員工(或稱「操盤員」)的證據 59.盤房員工鄭仲得、楊智宏、羅敬義和廖詠詩的證人供詞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為證據。他們均以月薪受聘,除薪金外沒有其他佣金或花紅,客戶的賺蝕與他們的薪酬無關;他們均沒有聽聞過或要求過公司或陳冠榮就客戶的每項交易中收取五 元作為他們額外佣金的安排,而他們亦從未收過以此方式計算出來的款項。 6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三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61.兩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討論 62.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考慮他們在警誡會面中作出的解釋時,本席會緊記此點;另外,他們的良好紀錄可能表示,和沒有良好紀錄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63.控方肩負證明各罪行元素[19]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 64.除「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元素外,辯方對其他罪行元素及證明該些元素的證據,無論在審訊期間或在結案陳詞中,都沒有提出反對或爭議。 65.辯方提出三個抗辯議題:
66.本席會依上列次序討論辯方提出的三個抗辯議題。 (I)「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67.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 陳志雲 案[21]判案書中的21, 39, 53, 54 及59段,並特別強調 第53段中的「…被誘使或獲取報酬並且『針對着以其主事人的業務為目標』的行為,必須是破壞相關代理關係的誠信、對主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立法意圖並不是要將代理人作出對其主事人有利或與其主事人的利益一致的行為(如本案一樣)冠以犯罪行為的污名。」[22],與及第59段中的「…第9條針對的情況,是一種隱含可能牽涉代理人偏離其正常職責與及可能破壞相關代理關係的誠信的情況。」[23] 68.辯方認為由此可見,法例要遏止的賄賂行為是涉及代理人偏離其正常職責的行為,且損害代理關係中的誠信。兩名被告人向陳冠榮提供利益,旨在令陳冠榮忠於其職,而不是偏離其職,所以並不存在損害陳冠榮與金融工程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誠信。 69.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u Ang(趙鶯)(2020) 23 HKCFAR 194引述該法院在 陳志雲 案對「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解釋時這樣說:
(i) 第三項控罪 70.辯方大律師說,從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雖然陳冠榮沒有說到如果他們不提供該些回佣會有甚麼事發生[24],但他「擔心如果我哋可能真係唔俾呢一樣嘢佢,佢會唔認真 ---…或者可能佢哋會埋怨 ---」[25],這即是說第一被告人支付該些五元佣金,是「希望陳冠榮能夠一如既往認真地幫客戶管理投資戶口,而這正正便是金融工程作為主事人的業務…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想法是完全符合金融工程的利益,並不存在任何損害金融工程利益的情況。」 [26] 71.本席不同意辯方這個陳詞。 72.首先要留意的,是第三項控罪中的代理人是金融工程的「職員」而非陳冠榮,案情亦是指陳冠榮向被告人要求提供該些回佣予盤房員工。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陳冠榮「要求我哋就俾部分佢嘅嗰個所謂嘅盤房同事…當係獎勵咁樣。」[27] 73.陳冠榮看似是為金融工程於盤房工作的職員(而非為自己),就這些職員因履行本身的職責而向公司以外的人士(即是第一被告人),爭取這些職員薪酬以外的額外收入。 74.向這些盤房員工提供利益,如何會令陳冠榮能夠一如既往認真地幫客戶管理投資戶口?兩者看來沒有關連。 75.就算有關連,第一被告人聲稱的「擔心」,並非建基於客觀事實之上。他在錄影會面中明言陳冠榮沒有說過如果他(第一被告人)不依他的要求給予操盤員五元佣金,會有甚麼事情發生或會有甚麼後果。 76.至於第一被告人為何答允陳冠榮的要求,他在錄影會面中這樣說:「即係點解我哋要俾佢,因為哦,即係我哋角、喺我哋個角度覺得,你哋真係做到嘢…又為我哋大家嘅即係呢一個嘅成功出咗一分力。」[28] 77.從第一被告人所用的言詞如「獎勵」及「出咗一分力」,該些佣金必然是提供給金融工程的盤房員工,作為對他們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業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報酬,即是協助及安排以其主事人金融工程的期貨交易程式,為被告人的客戶投資。 78.完全沒有證據顯示,這些給操盤員的報酬,是希望他們「能夠一如既往認真地幫客戶管理投資戶口。」 79.既然這些員工從其主事人金融工程支取薪酬以履行其受僱職責,若他們因為履行本身受僱的職責又從第三者以每宗交易計算、恒常地領取報酬,這些第三者無形中變成他們的「後台老闆」,萬一後台老闆與其主事人的利益有所衝突,或其作出的指示與主事人的指示有所衝突,屆時這些員工應聽從哪一方的指示、應向哪一方表示忠誠? 80.一如趙鶯案中的被告人接受秘密佣金而置自己於利益衝突的境況,若這些員工背着主事人接受客戶的回佣,他們也一樣置本身於利益衝突的境況,這明顯會破壞這些員工與金融工程之關的忠誠和信任,必然有損金融工程的利益。 (ii)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81.就著第二被告人為何對陳冠榮作出這些饋贈,辯方指出,據劉樹雯有關她與第二被告人的一次電話談話內容的供詞,陳冠榮曾對第二被告人表示「如果唔俾,就唔幫我啲客賺錢。」 82.辯方認為,這名被告人是出於擔心陳冠榮不會認真履行他作為金融工程代理人的職責和工作,故此藉著利益輸送,希望他不要偏離他原本的正常職責而影響金融工程及其客戶的利益而已。 83.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被問及,如果他不按陳冠榮購買雪花秀的要求便會怎樣,第二被告人說:「佢話會影響佢工作囉…因為我哋即係佢宜家係負責個程式嗰啲嘢呀嘛,係喇,咁我地,我個戶口啦或者其他客啲戶口佢都、佢哋公司都控制住…其實我哋想打好啲關係。」[29] 84.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人從沒有說過他對陳冠榮提供的禮品,只不過是希望他安分守己,忠於職守,亦沒有證據顯示這是他作出饋贈的目的。 85.本案沒有可認受證據(admissible evidence),證明陳冠榮確實曾說過,如果第二被告人唔俾禮物,「就唔幫(第二被告人)啲客賺錢」或「會影響佢工作」,這些說話,完全是來自第二被告人。 86.就算陳冠榮真的說過這些說話,這些說話既簡短又含糊,完全難以令人掌握其實際意思。「唔幫我啲客賺錢」是如何「唔幫」?「會影響佢工作」是如何影響?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在錄影會面中說清楚。 87.本席認為,不能合理地從被告人所說的不送禮物可能產生的後果,推敲至說成第二被告人送禮給陳冠榮,是希望他「不要偏離他原本的正常職責而影響到金融工程及其客戶的利益。換句話說,第二被告是不想陳冠榮左右或影響其主事人金融工程的事務。」[30]本席亦不接納這是他送禮給陳冠榮的目的。 88.關於這個送禮目的,唯一可認受的證據,就是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其實我哋想打好啲關係。」 89.第二被告人對陳冠榮作出的饋贈,必然是作為對陳冠榮作出或曾經作出針對着以其主事人金融工程的業務為目標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使陳冠榮由於作出或不作出這些作為而接受利益。 90.金融工程成立的目的,是利用陳冠榮研發的期貨交易程式,替於註冊金融機構(如灝天)設有帳戶的客戶,進行期貨交易(或是他們稱為期貨戶口管理服務),然後從投資得利的客戶,抽取其利潤的某個百分比作為金融工程的服務費。如劉樹雯所說,這是金融工程的收入來源。 91.由於金融工程內只得陳冠榮一人懂得該程式的運作及操作,故此他一人肩負這個職責。 92.第二被告人向陳冠榮提供禮品,正正是因為陳冠榮肩負的這個職責。正如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因為我哋即係佢宜家係負責個程式嗰啲嘢呀嘛,係喇,咁我地,我個戶口啦或者其他客啲戶口佢都、佢哋公司都控制住…」藉著饋贈禮物,他想和陳冠榮打好關係。 93.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指的代理人行為,是「協助及安排該香港金融工程有限公司向該黃肇鋒的客戶提供的期貨戶口管理服務」;向註冊金融機構的客戶提供期貨戶口管理服務正正是金融工程的業務,亦是陳冠榮作為該公司代理人的職責,這些行為無疑是針對金融工程的事務或業務。 94.陳冠榮就執行其受僱職責而從主事人的客戶秘密收取禮物,亦顯然會破壞他與金融工程之間的忠誠及信任。 95.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陳志雲 案判案書第54段所說:
96.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而言,陳冠榮被透使或獲取報酬並且「針對着以其主事人的業務為目標」的行為,是破壞他與金融工程間的誠信、對後者的利益做成損害的行為。 (II) 犯罪意圖 97.有關防賄條例第9條所要求的犯罪意圖,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慕年在 R v Looi Kim Lee [1985] 2 HKC 410判案書第26段說:
98.終審法院在 陳志雲 案判案書第69段說 「在涉及提供利益的案件中,控方必須證明提供利益者有意圖使代理人收受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使該代理人由於作出或不作出這些作為而接受利益,而這些作為或不作為的目的和意圖是影響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32] 99.辯方聲稱的由於兩名被告人均在陳冠榮近乎要脅下,沒有選擇餘地才應他的要求提供利益。從上文的討論可見,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 100.第一被告人經陳冠榮向金融工程操盤員提供的五元佣金,意圖是用以獎勵該些員工在履行其職責時替他的客戶賺得利潤所作出過的努力。他的犯罪意圖甚為清晰。 101.第二被告人向陳冠榮送禮,正正是因為他覺得陳冠榮的職責,與他自己的及自己客戶的利益息息相關,因此意圖藉著這些送贈和收受,作為陳冠榮作出針對及意圖影響金融工程的事務或業務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該些行為。 10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行元素,及兩名被告人在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時,是具有相關的犯罪意圖。 103.餘下的問題是,被告人作出這些行為,是否有「合法權限」、「合理辯解」或「許可」? (III) 免責辯護理由 舉證責任及標準 104.控方不用證明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防賄條例第24條列明「…以具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為免責辯護的舉證責任在於被控人。」 105.就此舉證責任,控辯雙方均同意辯方只肩負「提出證據」(evidential burden)的責任(或稱「提證責任」)。雙方均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的判決來支持這個法律觀點。 106.終審法院在該案的決定,是「將第24條連同第14(4)條的意思限制為施加 『提出證據』責任而非 『須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 [33] 107.就防賄條例第9條下的免責抗辯理由,張慧玲法官在處理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翔及另三人 [2016] 1 HKLRD 1433 時,認同並引述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 CACC 103/2012判案書第131-132段的判詞,從而裁定辯方肩負的是「提出證據」的舉證責任,即是辯方祇須「提供充分且可信的證據,以令控方案情出現合理疑點」。 108.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Ng Po On案就 「提證責任」這樣說:
(i) 第三項控罪 109.有關第三項控罪,辯方辯稱有足夠分量之證據顯示,金融工程作為陳冠榮的主事人,同意、許可或默許陳冠榮就每宗灝天交易收取五元佣金,因此第一被告人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陳冠榮提供這些佣金。 110.辯方指出,羅偉權向廉署錄取口供時曾提及,陳冠榮於2014年10月向他提過要向灝天攞錢,即是要求俾返錢陳冠榮,但他以為陳冠榮開玩笑,所以沒有理會他。幾天後,曾皿獻與陳冠榮在灝天開完會返來向他滙報時,陳冠榮說他已和蕭漢明協商好,灝天可以提供五元給陳冠榮,當時他(羅偉權)以大股東身份向陳冠榮表示不同意這個做法,陳冠榮沒有作出回應;於同日稍後時間,曾皿獻對他表示,蕭漢明已經答應了陳冠榮,但他(羅偉權)覺得蕭漢明只是敷衍陳冠榮,所以並沒有理會。 111.當羅偉權被問及是否在一個約於2014年10月召開的股東大會中,陳冠榮提出要求向灝天就每宗交易收取五元給操盤員,而當時他、曾皿獻及蕭漢明均表示同意,羅偉權否認出席過這樣的會議。 112.當曾皿獻被問及在金融工程成立初期的一次股東會議中,是否有討論過有關給予操盤員每宗交易五元的事宜,他說他不甚記得。 113.被問及他是否同意就每宗交易收受五元時,曾皿獻表示如果是給陳冠榮就不可以,但如果是給操盤員是可以的。 114.辯方大律師批評羅偉權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因羅偉權所說的曾以口頭及書面形式向金融工程的員工包括陳冠榮說明不可以收受利益,均有别於兩名負責公司會計的員工劉樹雯和韋瑞康的證供-這兩名證人都說公司或羅偉權都沒有對員工說過可否收受利益,而辯方認為這兩位證人是可以信賴的證人。 115.另外,辯方大律師認為,鑑於羅偉權在金融工程沒有職銜,他的股權亦只不過是百分之二十,並不如羅偉權所說自己是大股東,加上羅偉權沒有參與公司運作和打理其業務,所以他根本沒有話語權;會計員工劉樹雯和韋瑞康亦視陳冠榮為最高話事人。 116.再者,公司亦沒有對陳冠榮有甚麼職權限制,也沒有阻止或反對陳冠榮以公司錢租樓、買名牌袋等行為。 117.辯方的論點是,綜合考慮曾皿獻的證供,與及羅偉權在廉署口供中的說法,合理的推論是,金融工程作為陳冠榮的主事人,在上述會議中已「同意批准了(express consent)」[34]陳冠榮收取該些五元佣金,從而令第一被告人向陳冠榮提供的60,000至70,000元作為支付該些佣金,是得到「合法權限」(lawful authority)及「許可」(permission)的。 118.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 CACC 103/2012判案書第93段說:
119.首先,說羅偉權沒有話語權並不正確。他是該公司的開創投資者,不單提供開創資金,亦提供寫字樓作公司之用。曾皿獻說羅偉權是負責出資的兩位股東其中一位,就公司事宜他是可以話事的。公司的時任財務經理韋瑞康亦說如果是關乎開支事宜,他會先向羅偉權徵詢,得到對方同意後才會履行陳冠榮的指示;若羅偉權不同意陳冠榮的主意的話,他會叫羅偉權就不協調的問題與陳冠榮商討,然後由羅偉權告知他商討結果。他之所以在財務開支方面要徵詢羅偉權的意見,是因為是他拿出資金開設金融工程的。 120.再者,就算綜合考慮羅偉權的廉署口供及曾皿獻作供時的證供,亦不能從而合理地推斷,金融工程已「同意批准了(express consent)」陳冠榮收取該些五元佣金。 121.從羅偉權的整體證供來看,他的立場是他不允許員工收受利益,因為收受利益是違法的。雖然就著他有否告知員工不容許他們收受利益的議題上,他「有告知」的證供和劉樹雯及韋瑞康「沒有告知」的證供不合,但本席認為這個「有告知」或「沒有告知」的出入無關宏旨,沒有說明禁止收受利益不等如容許收受利益;所以重點是他曾否同意或批准陳冠榮收受利益。 122.從羅偉權在廉署口供提及他對陳冠榮收取該些五元佣金的反應,他的立場是毫不含糊的-他以大股東身份在陳冠榮面前表示不同意這樣做,而陳冠榮則沒有作出回應;從此看來,陳冠榮沒有據理力爭,或試圖說服羅偉權同意他收取五元佣金。此後,就算曾皿獻對羅偉權表示蕭漢明已經答應了陳冠榮,他也沒有再理會,因他覺得蕭漢明只是敷衍陳冠榮。 123.至於在金融工程成立初期的一次討論股權分配的會議中,各股東是否有討論過有關提供五元佣金給操盤員的事宜,曾皿獻表示不記得。羅偉權則表示沒有出席過該等討論向灝天收取五元佣金給操盤員的會議。辯方沒有指出兩人的說法有任何誤謬之處。 124.歸納來說,作為金融工程的股東之一,羅偉權由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或批准陳冠榮向灝天收取五元回佣;他認為不應該向操盤員發放該些佣金,因為他認為這些員工所做的工作不多,不值得給予佣金。從他的整體證供與及他作供時的態度,本席認為他是一位可信賴的證人。 125.曾皿獻的證供也無助辯方證明金融工程的所有股東曾經一齊討論過收受五元佣金一事。就算曾皿獻在盤問下表示,如佣金是給予操盤員而不是給予陳冠榮,他是不反對的,但這個只是表達他兩者取其一的選擇。就算他當時是同意這個收取五元佣金的建議,羅偉權的反對仍然令股東們缺乏一致的立場。 126.既然證據是指向羅偉權在陳冠榮面前明確表示不同意他向灝天收取該些五元佣金,而沒有證據顯示羅偉權之後就此事改變立場或回心轉意,或公司的其他股東就算在羅偉權反對下仍以大比數通過批准陳冠榮或操盤員可以收取這些回佣,這些情況下,絕不能說金融工程已經明示同意及批准他們收取該些五元佣金。 127.況且,如果真的是如辯方所說,早於2014年10月左右金融工程或其全體股東已明確表示陳冠榮可以替操盤員從灝天收取那些五元佣金,陳冠榮沒有理由亦沒有需要等至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才向第一被告人索取該些佣金。 128.因此,根本沒有可信證據指向陳冠榮或盤房員工已得到其主事人金融工程同意或批准收取該些五元佣金。 129.既然沒有金融工程的同意,便談不上有他們有「合法權限」這樣做,正如赫健士法官(當時官階) 在 Ngan Lun Yan v R [1975] HKLR 369, 於372頁說:
130.既然羅偉權早於2014年10月已清楚明確表示反對陳冠榮收取該些五元佣金(而辯方也沒有質疑或向他提出他在廉署口供這個說法是不實的或是一個謊言),這表示這個做法未得金融工程的全體股東贊成及許可。 131.本席裁定辯方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給予陳冠榮的60,000至70,000元用以支付該些給操盤員的五元回佣是具備合法權限或許可。 132.辯方進一步陳述說,若法庭不接納以上論點,以上證據也足以證明陳冠榮收取該些五元佣金是得到金融工程的默許(acqiescence/impied consent),以致陳冠榮真誠地相信金融工程對此不會反對的,一如公司不反對他以公司款項租樓或給他購買名牌袋。因此,第一被告人亦成功證明他的做法是有「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 133.辯方指出,既然公司是由陳冠榮在沒有甚麼職權限制下負責營運,他亦被兩位會計員工劉樹雯及韋瑞康視為最高話事人,而公司亦容忍或准許他的若干行徑,例如以公司款項租樓自住及購買名牌袋自用等,這些都會令陳冠榮真誠地相信公司不會反對他向灝天收取回佣;換句話說,金融工程默許陳冠榮代該些員工收受該些五元回佣,而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向金融工程員工提供該些回佣是有合理辯解。 134.就這個陳詞,首先,羅偉權早於2014年10月已當面向陳冠榮明確表示他以大股東身分不同意陳冠榮這樣做,這個清晰表態已否定任何默許存在的可能。 135.再者,公司對陳冠榮以公司款項租樓自住及購買名牌袋給他自用的允許或容忍,一如公司對他的職權不設規限一樣,是出於公司對他的倚賴和信任,正如韋瑞康所說,2015年3月前,羅偉權和曾皿獻一直很信任陳冠榮,基本上陳冠榮提出的開支他們都會批准。 136.但公司寬鬆處理這些開支,以公司資金用於公司員工身上,純屬公司的內部事宜。但公司對這些開支的允許,與允許其員工向公司以外的人收受回佣,兩者性質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137.向客戶索取利益,絶對不可能是陳冠榮或任何員工的職權之一,所以公司對他的職權沒有甚麼限制,也不可能被視為就此而默許他向客戶索取利益。 138.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 CACC 92/2013;[2016] 3 HKLRD 164判案書第88段說:
139.沒有證據顯示陳冠榮「有盡量履行法例對他的要求,將其收取利益的行為合法化」。 140.從第一被告人的角度而言,他知道陳冠榮是金融工程的行政總裁,他說蕭漢明知道他們會給予陳冠榮五元佣金,但他不知道蕭漢順、羅偉權和曾皿獻知不知道此事;他估計陳冠榮未必會同老闆講及此事,但羅偉權和曾皿獻應該不知此事。正如他在錄影會面時說,就算蕭漢明知道有關五元佣金一事,他「都控制唔到啲乜嘢,佢有三個股東架嘛…佢唔係話阿蕭生想點就點,都要所有股東一致。」[36] 141.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3rd Edition, Ian McWalters SC, Nexis Nexis第6.119段是這樣說的:「辯方如以合理辯解為抗辯理由,雖然只有提證責任,但法庭仍需看到有一些關乎合理行為的證據,此抗辯理由才有可能成立。」[37] 142.既然佣金的支付是作為獎勵盤房員工作出過的努力,第一被告人亦不知道金融工程的其他股東對於此事是否知情,甚至他懷疑這些股東可能不知情,他卻沒有作出任何合理行為,例如嘗試向金融工程或該公司的其他股東查問,他們是否同意灝天給予該些員工五元回佣,或同意他們把該些五元佣金直接給予陳冠榮而不是給予金融工程再由公司發放給操盤員的做法。 14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未能成功履行其「提證責任」,證明他有「合理辯解」,向金融工程員工提供控罪所指的60,000-70,000元的佣金或報酬。 144.總括來說,第一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作出被指控的行為。 (ii)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145.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是關乎他分別向陳冠榮提供的化妝品及一部流動電話的饋贈,作為他「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等。 146.辯方立場是第二被告人對這些利益的提供,有合理辯解,因為陳冠榮的主事人默許他接受這些饋贈。 147.辯方大律師指出,羅偉權看見陳冠榮向其他員工展示兩部iPhones,又聽到消息說這些iPhones是經紀送的,雖然他不滿意此事,但他沒有把不滿說出來,因為他不想干涉陳冠榮處理公司業務。辯方質疑,他沒有進一步向陳冠榮了解事件,又選擇不干涉,證明他是默許陳冠榮收取禮品。 148.另外,辯方亦指出,曾皿獻見過陳冠榮收到一部iPhone,亦聽到陳冠榮說是他叫人送的,但當時曾皿獻沒有為意,因為大家都靠陳冠榮賺錢。辯方繼而說,從此可見,曾皿獻覺得不能開罪陳冠榮,就算知道了也只能容許他這樣做。 149.陳冠榮若想堂堂正正地收受這些禮品,他主動向公司或其他股東申報或申請便可,既然他向得員工下屬展示或炫耀他自客戶收取的禮物,為何不進一步向各股東展示及申報?這顯然是由於他心虛,明知老闆之一的羅偉權較早前曾反對過他向灝天收取該些五元佣金,這回對他收受的雪花秀及iPhone亦必然反對,因此,當他向員工展示電話期間察覺到羅偉權也在場時,他即時把iPhone收起。 150.考慮到赫健士法官在Ngan Lun Yan案[38]指出防賄條例的明確立法意圖是禁止提供、要求、給予和接受通常被稱為秘密佣金的行為,亦參考了9(5)條的規定,本席認為,無論是明示式抑或是默許式的同意,必須是在主事人知悉相關的情況後所作出的表示或表現,這樣的同意才有意義和有效。 151.羅偉權作為金融工程有話語權的股東之一,基於他當時對陳冠榮的信任,在未知悉相關的情況下而未有向陳冠榮作進一步查詢,是可以理解和並非不合理的做法;不能將其說成是他對陳冠榮收受該iPhone的默許,更不能說成是他代表金融工程所表達的默許。 152.至於陳冠榮收受雪花秀一事,更加是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羅偉權從陳冠榮的言行舉止直接得知此事,更遑論羅偉權曾作出任何行為令陳冠榮相信前者默許他這樣做。 153.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送禮給陳冠榮的原因,是由於陳冠榮負責該個電腦投資程式,想與他打好關係而已。沒有證據顯示,例如送禮給其員工是他與金融工程交往中的慣常做法,以致他有理由相信金融工程允許陳冠榮索取及收受這些禮物;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嘗試向金融工程或其股東查詢他們對這些饋贈的態度,或作出其他合理行為。 154.第二被告人未能成功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作出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指的行為。 結論 155.第一被告人被控的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控的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1] 129-134項 [2] 244-279項 [3] 2108-2122項及 2295項 [4] 2140-2156項 [5] 2282-2284項 [6] 2301-2302項 [7] 2576-2582項 [8] 2535-2538項 [9] 2589-2600項 [10] 2606-2609項 [11] 173-200項 [12] 997-1020項 [13] 1048-1064項 [14] 1166-1182項 [15] 1065-1070項 [16] 1110-1134項 [17] 1140項 [18] 1145-1158項 [19]有關控罪之罪行元素,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2, Vol.2, para.35-67 [20]辯方結案陳詞第79段 [2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 [22]原文是 “…the induced or rewarded conduct ‘aimed at the principal’s business’ has to be conduct which subverts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 It is not the legislative intent to stigmatise as criminal, conduct of an agent which is beneficial to and congruent with the interests of the principal (as in the present case)” [23]原文是 “… The situation targeted by s.9 … is a situation which is implicitly likely to involve some deviation from his normal duties and is likely to undermine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24] P10A,2301-2302項 [25] P10A,2578-2580項 [26]辯方結案陳詞第80段 [27] P10A, 2110-2112項 [28]同上,2282-2284項 [29] P11A, 1066-1070項 [30]辯方結案陳詞第81段 [31]原文是 “The intention required is an intention to do the acts forbidden by the section with the intention of the recipient…’showing or forbearing to show…’ etc as the section sets out.” [32]原文是 “In offering cases,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offeror intended that the advantage would be accepted as an inducement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e agent’s act or forbearance which is aimed at and 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the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33] Ng Po On 案判案提要(headnote) [34]辯方結案陳詞第73段 [35]原文是 “the only possible justification for the payment of a gratuity to someone else’s employee is the express or implied consent of the employer.” [36] P10A, 2607-2608項 [37]原文是:For the defence of reasonable excuse to operate, even if it is only an evidential burden, there should be some evidence of reasonable behaviour before the court. [38] [1975] HKLR 369, 37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0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