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重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46/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ugust 2016.

1. 第五被告原先在2001年11月受審。第五被告和另外五名被告是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但在2001年受審前,第五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棄保潛逃。第五被告在大概十四年半之後,在2016年6月23日從內地回港自首。現在第五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和一項新增的棄保潛逃罪。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46/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6A/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1年第446A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重明 WONG Chung-ming (第五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8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錢純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五被告原先在2001年11月受審。第五被告和另外五名被告是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但在2001年受審前,第五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棄保潛逃。第五被告在大概十四年半之後,在2016年6月23日從內地回港自首。現在第五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和一項新增的棄保潛逃罪。

2.控方案情指出,啟勝國際有限公司(啟勝)在1998年10月9日成立。該公司有兩名董事,即邱慶華及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境內成立為法團的嘉鷹有限公司。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是在屯門湖景邨湖碧樓的一個單位。該公司亦曾租用中環德輔道中199號維德廣場一個單位作為辦事處。

3.警方從1999年初就投資黃金和白銀交易的情況,對該公司展開調查。警方在1999年5月15日突擊搜查該公司,撿取一批文件。

4.涉案受害人作出的投訴大致相同。她們看到刊登在本地報紙招聘初級文員或臨時職員的廣告,於是應徵有關職位。經過面試後,她們得到公司的聘用。在面試時,受害人大多被告知公司是從事木材貿易、建築材料和珠寶業務。

5.當受害人開始上班後,她們被安排在公司一個小房間內與數名身份不詳的人做一些簡單的計算工作。受害人被要求按照派予她們的公式做一些簡單的計算工作。那些計算工作和該公司的黃金或白銀買賣的利潤和虧損有關。當受害人在該公司工作數天後,在某種情況下,「做媒」的騙徒會告訴受害人,他們在公司買賣黃金或白銀而獲利。受害人被游說開立交易賬戶,以便進行黃金或白銀買賣。然後,受害人在該公司開立自己的交易賬戶。當開戶時,她們被要求簽署一批據稱是該公司開立交易賬戶之用的申請表格。她們不清楚該等文件的內容。受害人亦得知該公司只接受現金作為交易賬戶的按金。

6.在受害人開立交易賬戶後,便開始在該公司自己進行黃金或白銀買賣交易。在最初的數次交易中,受害人賺到一些微利。受害人再進行一些交易後,經理便告訴她們買賣交易出現虧損,為了保住受害人的投資,受害人需要為自己的投資賬戶再注入新的按金。結果,受害人不斷把金錢注入她們的交易賬戶,而最終把所有投資損失掉。受害人懷疑受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7.本案有十名的受害人,他們被騙去總共約有$259萬元之多,詳情如下:

(一)黎月歡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損失$108,000元;

(二)李鳳仙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損失$473,500元;

(三)陳曉珊女士(控方第三證人),損失$100,000元;

(四)陳艷容女士(控方第四證人),損失$652,000元;

(五)高芳梓女士(控方第五證人),損失$115,000元;

(六)郭婉華女士(控方第六證人),損失$10,000元;

(七)洪婉兒女士(控方第七證人),損失$40,000元;

(八)邱錦嫻女士(控方第八證人),損失$198,000元;

(九)陳松意女士(控方第九證人),損失$204,500元;

(十)謝秀蘭女士(控方第十證人),損失$690,000元。

8.在2000年10月11日的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一證人女士認出第五被告是教她如何做計算工作的人。第五被告就是聲稱他自己在該公司進行白銀買賣而獲利的人。

9.在2000年10月11日的一項認人手續中,第二控方證人女士認出第五被告是她在該公司開立交易賬戶時,要求她簽署一批據稱是交易合約文件的人。第五被告並且向她收取了$473,000元,作為該公司進行白銀買賣的按金。

10.2000年10月11日的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三證人女士認出第一被告為自稱該公司的經理,並且向她收取了款項,作為在公司自行進行白銀買賣的按金。控方第三證人亦認出第六被告是一個叫Andy的男子。該男子曾經教她如何在公司落單做黃金買賣。

11.2000年10月4日的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四證人女士認出第一被告為自稱是該公司經理的人。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四證人,她所有投資已經虧損,而由於她之前所繳付的按金不足以抵銷損失,控方第四證人需要向公司繳付額外的按金。

12.2000年10月4日的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五證人女士指認出第一被告是自稱該公司經理的人。第一被告曾經教她如何在公司投資黃金和白銀。第一被告亦是向她收取按金的人。

13.2000年10月4日的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六證人女士認出第四被告是在應徵面試會見她的人。第四被告亦告訴控方第五證人,該公司是從事木材貿易業務。

14.2000年10月11日的另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六證人女士亦認出第三被告就是教她如何在公司買賣白銀的人。第三被告亦游說她進行白銀買賣。

15.2000年10月11日在另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七證人女士認出第四被告是在應徵面試時會見她的人。控方第六證人亦認出第六被告就是游說她在該公司進行白銀買賣的人。

16.2000年10月4日的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八證人女士認出第一被告是自稱該公司經理的人,同時第一被告亦是向她收取買賣白銀所需按金的人。

17.2000年10月4日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九證人女士認出第一被告就是公司的經理,同時第一被告就是向她收取公司買賣白銀所需按金的人。控方第九證人亦認出第二被告就是教她如何在公司落單進行白銀買賣的人。

18.2000年10月11日一項認人手續中,控方第十證人女士認出第五被告就是教她如何在公司進行白銀買賣的人。同時,第五被告曾經陪同控方第十證人到銀行,從控方第十證人的戶口提取一筆$300,000元的款項,目的是將那筆款項存入交易賬戶,以便公司投資白銀。

19.警方的商業罪案調查科庫務會計師朱由榮,細閱警方從啟勝撿取的所有證物和受害人的證人口供。專家認為啟勝的黃金和白銀投資手法,明顯和本港其他真正的黃金和白銀貿易商不同。沒有證據顯示啟勝有充足的資本,去維持黃金和白銀貿易商的業務。由於涉及孖展交易活動,黃金和白銀市場十分波動,而且風險甚高。任何貿易商都必須要有強大的財政後盾,才能承受萬一市場情況逆轉所造成的損失。啟勝的投資步驟和真正的黃金和白銀的貿易商手法不同。在啟勝開立投資賬戶的程序亦是和正常的採納程序不同。總括而言,專家質疑啟勝如何能夠像一間真正的黃金和白銀貿易商一樣運作。

20.原先案件是在2001年11月23日進行審訊,第五被告和第一以及第二被告都沒有出庭應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第五被告在2016年6月23日經羅湖管制站返回香港的時候被拘捕。

求情理由

21.第五被告現年56歲,在香港出生,小五程度,2003年正式離婚,有兩名子女和一名96歲年老的母親。第五被告在2001年潛逃香港後,辯方說第五被告一直都住在內地,曾經做滅蟲的工作和廚師的工種。第五被告在2016年6月23日返回香港自首,以求面對刑罰,以便早日能夠出獄來照顧年邁的母親。

22.第五被告在涉案的公司工作大約半年,底薪只有$5,000元,大約有百分之一的「佣金」。在這期間,第五被告總共得到大約四萬元的報酬。辯方聲稱第五被告只是負責處理第一、第二和第十控方證人,涉及金額大約$130萬元左右。辯方亦說第五被告只是職員,第一被告才是經理。第五被告只有一項在1990年的傷人案底。辯方聲稱法庭可以視第五被告是一個沒有案底的判刑,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23.這一類金銀交易買賣的詐騙案,受害人大多數是年紀較大的女性,亦是容易受騙的弱小社群。這一類詐騙案亦是將一些弱小社群的受害人的一生或大半的積蓄或血汗錢付諸東流。本席認為這是無良行為的表現。

24.本案的十名女受害人,當年的年紀大約是在24歲至51歲不等。第五被告所處理的控方第一證人當年的年紀是51歲,第二控方證人44歲,而第十控方證人是43歲。第五被告在1990年2月有一項較輕微的傷人罪,被罰款$500元。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考慮這一次定罪作為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亦得知同案的第三和第四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分別被判監三年九個月和三年六個月。第六被告則在認罪之後,在指證共犯的情況下被輕判兩年監禁。同案的第二被告已經離世,而第一被告仍然是棄保潛逃。

25.這一類的金銀貿易詐騙案不單是受害人損失金錢,亦打擊香港作為財經貿易中心的地位和聲譽。有關的犯案手法亦是有預謀、有規模。犯案者設立公司,亦安排辦事處,然後從報紙傳媒界招攬求職人士等等。這些都可以視為一個有周詳計劃的行動。

26.上訴庭在特區鄭振威(譯音)CACC 11/2001,以大致雷同的案情的情況下,改判該案上訴人三年兩個月監禁。在特區羅勁業CACC 369/2003,上訴庭認為因應該案的案情,法庭以4年為起點,亦因應各名上訴人的角色,而就判刑有所調整並不為過(見該案判案書第83段)。相同的判刑考慮因素亦可以在特區(譯音)[2005] 1 HKC 51可見。

27.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以及第五被告的角色,決定以三年半為起點,被告的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否則他會面對更加長的監禁。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第五被告入獄28個月。

28.但第五被告一錯再錯,在2001年11月突然和其他共犯棄保潛逃,留在內地達到十四年半之久。第五被告在本年6月回香港自首是明智之舉,但亦要因為他當年的愚蠢行為付上代價。本席在考慮到過往的判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建齊[2009] 3 HKC 35,決定以9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個月。

29.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和第一項的罪行性質截然不同,而棄保潛逃罪是有其特別的目的,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五被告入獄總共34個月。

30.另一方面,有關保釋金的情況,控方申請把第五被告當年保釋金充公。辯方並沒有陳詞。本席考慮到案情,以及被告潛逃十四年多的情況,決定頒令把第五被告的$4,000元保釋金充公。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