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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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串謀詐騙(控罪一)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就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就控罪二,被告人則承認控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24/2021[2022] HKDC 10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4/2021

[2022] HKDC 10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偉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12月6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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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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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串謀詐騙(控罪一)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就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就控罪二,被告人則承認控罪。

2.本裁決理由書旨在處理控罪一的裁決。

控方案情

3.控方指,本案是一宗「倫敦金銀」的騙案。涉案的「啟勝」[1]以招聘廣告吸引不同背景的受害人到來應徵低級工種,並在這些人所謂上班[2]後不久便遊說他們投資金銀以賺快錢。控方亦指,在公司出現的人物中包括受害人的所謂同事及上司[3],均與是次串謀有關並各施其職地一起詐騙受害人,最後令受害人不斷再次投入資金,直至覺得受騙才報警處理。這些情節均發生在所謂上班之後短短數天之內。

4.具體而言,控方依賴三次事件,分別的據稱受害人為女士(PW1)、女士(PW2)及女士(PW3)。

5.另外,控方也依賴搜查「啟勝」的警務人員(PW4)的證供以及會計師(一位倫敦金銀交易的專家證人PW5[4])的證供。

6.控辯雙方也依賴一份《承認事實》[5],當中所承認的要點有兩項[6]:(1)  根據金銀業貿易場的記錄(信件)(證物P28),「啟勝」從來不是它們的會員。金銀業貿易場是香港唯一現貨黃金白銀交易所;及 (2)  在案發時,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7.補充來說,辯方表明身份不受爭議而本案證人PW1至PW3一直所提及的「葉經理」正是被告本人[7]

8.雖然控方依賴專家證人PW5的證供(包括其專家供詞證物P39及P39A),本席還須留意,他的證供僅限於提出考慮事件中有關交易真偽的考慮要素和方式。這是因為有大量關於他供詞中的結論是基於PW5當年接獲邀請擔任專家證人時接收到的材料的分析所至,但這些均不是或不一定是本案的證據。本席要提醒自己,PW5的結論要是為本席接納,也必須有刑法標準下合信的證供支持才可提供其事實基礎來用作分析。更重要的是,PW5的證供是意見證供,本席不能隨便接納他的意見或結論而忘記了本席才是事實裁決者。

9.總結而言,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罪行詳情[8]所列明的串謀協議的所有條款 ,即不誠實地 :-

(a)  虛假地表示該等人士是真正受僱於「啟勝」的;

(b)  虛假地表示「啟勝」是真正涉及貿易或投資的;

(c)  誘使、致使或容許該等人士把金錢投資於「啟勝」的某項投資;

(d)  虛假地表示所給予投資的金錢是投資於某項真正和現有的投資的;

(e)  沒有投資或沒有把所給予投資的金錢用作投資;

(f)  虛假地表示所給予投資的金錢已於投資中全部虧損;及

(g)  挪佔所給予投資的金錢。

10.本席希望盡早提出,本案的立案基礎繫於3件事件中的「事件一」的主角(PW1)的可信可靠性。原因是,即使本席接納PW2及PW3是受害人,而她們確實在案發相關時間受騙並把她們的血汗錢投資在這些事件的情節所及而她們以為存在的產品上,但因為她們就着被告人的參與的證供有明顯的保留(PW2)或不穩妥之處(PW3)[9],本席認為不能依賴她們的證供。為小心及公平起見,在考慮PW1的證供以及控方整體的案時,本席也完全把這兩名證人的證供摒棄。唯當中有任何PW2及/或PW3所說而對辯方有利的,本席均會考慮。有關部份將在下文處理辯方陳辭時一併處理[10]

11.因此,本席在下文將只集中詳細說明和處理PW1、PW4及PW5的證供。

PW1的證供

12.PW1在案發時25歲(現時47歲)。中五畢業,之前在傳呼台工作。

第1天—見工(6月3日)

13.PW1在庭上憶述她從星島日報看到聘用「文員」的招聘廣告,於是在1999年6月3日到訪「啟勝」位於上環的辦公室見工。她在填寫個人資料在表格上之後,受到接見的人問及一些基本問題之後便獲告知結果要等消息。據PW1所知,「啟勝」是經營木材的公司,因為負責面試接見PW1的女士曾向她提及,「啟勝」是做木材生意,而且PW1在辦公室裡都見過有木條擺放,並因此增加她對公司的信心。PW1進一步表示,當天下午4時至5時已收到通知她獲聘用,並要在翌日(6月4日)上班。她被僱用為「文員」,月薪港幣$7,500。

第2天—上班的第一天「計數落單」

14.在6月4日當天,PW1上班便見到2位分別名為Andy[11]及Tony[12]的人士。PW1被告知他們同樣為第一天上班的新同事。PW1當天也見到被告人,當時他自稱為「葉經理」。被告人說另一位名叫Alex的員工會教他們工作,而當時這位Alex亦在場。

15.不久,Alex便教PW1、Andy和Tony三人就白金黃金買賣「計數」,而PW1則問及為何不是有關「木材」事宜。Alex解釋說:「今日好忙」,分配不了工作給她,因此暫時先計算白金/黃金買賣。

16.PW1提及所謂「計數」是類似買股票,以電話內線致電「倉庫」,問了價位後便落單做買賣。落單完成後她便要去一個叫「Cashier」的地方「打單」,不過PW1記不起「打單」得出的單據當時是如何處理。

第3天—上班的第二天「計數落單」

17.在6月8日,PW1再次上班。PW1指Alex依舊叫她做同樣「計數」(包括替客戶買賣黃金落單)的工作。

第4天—上班的第三天「夾錢開戶」

18.在6月9日,PW1在Andy及Tony面前發現Alex可以「自簽落單」,好奇下問Alex為何員工由不可以簽單替自己做買賣變成可以。Alex則解釋他開了戶口便可以,並提及春茗時大老闆批了戶口給員工做黃金買賣因此他可以開戶口。

19.未幾,Alex拿着一些現金,表現得很開心地在Andy、Tony及PW1面前出現。Andy見狀說:「你好啦,賺咁多錢」。Alex則答:「買黃金賺返嚟」。Andy則回應:「好想玩」。Alex則答:「要問葉經理」。[13]

20.之後,被告人進入他們身處的房間,當時有PW1、Andy、Tony及Alex在場。被告人說:「睇吓有無位先。開一個戶口要$90,000」,之後被告人離開了約15-30分鐘。被告人回來後再表示「要$90,000開戶口」。Andy則隨即表示他要開戶口並立刻拿起他的公事包說要去提取款項作開戶之用。PW1作供指,她當時未有反應,因為她不想開戶。

21.Andy在離開後30分鐘左右回來,Andy隨後便叫PW1及Tony「夾錢」開戶口。PW1則表示:「我唔玩。我唔識。我唔想玩。」Tony則對「夾錢」的邀請表示「無所謂」。Andy回應說:「如果2個人,就每人$45,000。如果3個人,就每人$30,000」,並開始不斷在Tony面前遊說PW1「夾錢」。PW1心想,大家都是新人,又想打好關係,於是同意三人一齊夾錢開戶口。

22.這個決定之後,他們有人找了被告人來。Andy則代表他們三個人表示「我哋三個玩,你(即被告人)幫我哋開戶口啦」。

23.PW1指開戶口的手續時,被告人曾經表示「好易賺」,「風險好小」。

24.輾轉PW1籌到$30,000,當中包括Andy及Tony一同從上環公司地址,陪同PW1到沙田一間銀行提取其中的$20,000。當日,PW1把一共$30,000在沙田交給Andy便回家去了。

第5天—上班的第四天「進行交易」

25.翌日(即6月10日),PW1見到被告人。被告人把開戶收據及2張單據交給PW1。PW1的戶口號碼為83066,而以上文件是有關戶口資料及收據。PW1指,據知他們三人有各自運用的戶口。其中一張文件即證物P29。被告人交給PW1這文件時表示「開咗戶口啦」。

交易一:13手「已經平倉」的「沽」盤

26.PW1表示她在6月10日有為自己進行交易。她打電話去「倉庫」落盤買了13手(每手$3,000 — 值$39,000)的白金/黃金。PW1指,她買「跌」,價位是5.03,而結果也是跌。價位為5.02,於是她立刻賣掉/沽出手上的13手貨,據知賺了$1,600。這是第一次交易。據PW1所知,是次交易已經「平倉」。

27.PW1補充,就為何她只得$30,000,可以買13手總值$39,000的貨,被告人/Alex曾經向她表示公司員工可以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仍然多買。

交易二:13手「沽」盤

28.在第二次交易時,PW1也買跌(「沽」)。但當時價格沒有跌,所以PW1等機會放售。

交易三:13手「沽」盤

29.PW1等了幾個字至半小時,跟著又買多13手,這是因為決定落盤前一刻PW1聽到Andy 同Tony打電話給朋友,問價格好不好。據稱他們的朋友說聽到消息,說價好,可以再買,PW1於是買多一次。

30.PW1落盤時已知道戶口不夠錢,但Andy及Tony說不夠錢都可以再買,PW1聽到後覺得也是這樣,而PW1從沒有在打電話給「倉庫」的對話中獲告知她不夠錢而不能為這兩次13手的交易落盤。

交易四:26手「對沖」盤

31.可是,在落盤完成之後,「倉庫」則致電他們三人說「你哋啲單有問題」。他們於是找Alex詢問。Alex則問「你哋係咪入咗2次13手?」。PW1當時才獲告知「唔夠錢,唔可以」。Alex便進一步指,「我搵葉經理嚟」。被告人之後到來並說:「你哋點解會買2次13手?」並表示唔夠錢而出問題。被告人於是教他們一個方法叫「對沖」,即叫他們多買26手,相反買升。PW1於是跟這個建議再買了26手(第四次交易)。雖然PW1跟從,但不知為何有錢/「保證金」可買到26手。至此,PW1當日買了52手未平倉的交易。

32.但PW1落完盤後,被告人向PW1表示,PW1欠公司$140,000。PW1記不起被告人有沒有向她解釋計算方法,PW1只表示自己很驚慌。PW1向被告人表示自己沒有$140,000;被告人則向她提出可以「俾一半先」。PW1遂返回沙田提取$70,000再返回公司把這$70,000交給被告人。

33.PW1在庭上也確認她從被告人手中收到的收據的副本[14]及一張交易戶口文件證物P32(將在下方深入討論),但她對證物P32的內容和性質不甚理解。PW1記不起是被告人還是Alex向她講解證物P32,PW1心中只知她當時欠了公司$140,000。被告人則安慰她說:「慢慢來,我幫你睇住,你放心唔使擔心」。

34.由始至終,從沒有人向PW1解釋過為何「夾錢開戶口」會忽然變成「各自」運用各自的戶口。

第6天—上班第五天後「認為被騙」

35.事件發展到6月11日,PW1仍有上班但沒有人要求她交其餘的$70,000欠款。另外,PW1當天依然有幫客人做買賣,賺了錢及獲知自己賺到了$1,000多的佣金。放工後,PW1打算找朋友借$70,000來償還她未交給公司的據稱欠款。談論間得悉被騙[15],PW1遂報警求助。PW1之後再沒有回到「啟勝」。

36.盤問下,PW1同意她認為「啟勝」是經營木材生意的,因為她在公司內見到有木條,所以直覺認為「啟勝」是做木材生意。不過PW1表示,她見工時根本沒有人向她提及過「啟勝」是做貴金屬買賣。

37.當被問及為何在Alex教她們做白金/黃金買賣時不覺奇怪而向對方查問究竟「啟勝」為何不是做木材生意,PW1則指因為Andy提及過可以私下查證公司背景並提出他有朋友可以代勞。

38.自此的往後幾天,PW1亦沒有聽過「啟勝」是一間有問題的公司,雖然她的身份是「文員」,但「公司要做,咪做」,因此同意擔當「落盤」買賣金銀工作。經幾番盤問,PW1同意Alex教導她計算買賣時有說過買賣的物品是黃金或白銀而非白金,這些買賣沒有實物交收,只計算價位來結算賺或蝕。

39.PW1表示落盤的價格以她在電話上從「倉庫」得到的回應所指的數字為準。以PW1理解,代客人落盤只會在有賺的情況下,她才可以收到佣金。但PW1表示她其實不知道佣金的計算方法。

40.值得留意的是,以「平倉」活動來說,PW1可以自行「揸主意」而不須事先有客戶的指示。這包括所謂「揸」或「沽」貨也是如此。但PW1同意,Alex或公司其他人可能有轉達過客戶的指示給她知道。這亦可能是基於「有嘢睇到」她才知當時如何決定。

41.PW1同意她曾經見過類似證物P12[16]中的算式表及裡面使用的代號,例如,XA4代表倫敦金,156代表一手/一張合約的「仲介費(或佣金)」,這些都是Alex向她講解而得知。

42.至於另一張手寫文件[17],PW1也表示有印象見過。

43.另外,PW1也表示見過證物P12[18]中的「Selling Order/Buying Order」之類的文件。PW1同意在進行交易時,Alex有教她需要填寫這類的文件。

44.除上述的,PW1也同意Alex會給她一些「交易單」;她也接觸過一種叫「貿易平衡表」[19]。以PW1了解,貿易平衡表上的總額,代表該客戶的「存款(或保證金)」。

45.有關看來是PW1的戶口文件,PW1同意證物P31上所載的資料與她開戶存入了HK$30,000及她賺到了HK$3,120的佣金相符。

46.就另一張與證物P31格式一樣的文件(上述的證物P32[20]),PW1也同意它表面上反映據她所知的兩次買入13手(買「沽」)及一次「對沖」買26手未平倉(買「揸」)的交易情況。具體而言,文件上印有的「Settlement Positions」和「Open Positions」也與她當時經歷過的買賣相符。PW1更表示當時是見到電腦屏幕上的價格下跌,所以她買下「沽」盤。事後她才知悉兩次13手的交易是看錯巿的錯誤決定。

47.PW1同意,就她已「平倉」的13手合約(第一次交易),她其實買「升」,以(US$)5.02買入,(US$)5.03沽出平倉,賺了$5,070,但須付$4,056的仲介費給「啟勝」,結果只小賺了$1,000多的淨利潤。

48.PW1第一次「沽」了13手後,過了幾個字的時間,價錢由5.02升至5.03,PW1當時以為價錢不會再升,會跌下去,因此她再「沽」多一次13手合約。PW1確認,第二次「沽」13手的合約是她自己作出的決定。她同意,當日兩次「沽」13手合約都是自己錯誤的決定。

49.最後,PW1也同意收過證物P29,一張代表她有權向「啟勝」要求拿取戶口結餘而「啟勝」有責任在收到通知的24小時內交出餘額的保證書「Duration of Payment Guarantee」。

50.對於辯方向PW1提出的其他案情,PW1作出的相應回答如下 :-

(a)  Alex有向她提及過倫敦金銀:PW1同意可能有;

(b)  「啟勝」是只得被告人一個經理:PW1同意她不知道;

(c)  「啟勝」有其他「交易部門」:PW1同意她不知道(因為她一返工就進入她與Andy及Tony共用的房間);

(d)  「啟勝」有沒有「會計部」:PW1同意她不知道;

(e)  「啟勝」有多少員工:PW1表示不清楚;

(f)  PW1的房間有電腦及螢幕顯示一些「銀碼」:PW1表示同意(但不清楚這些數字會否持續更新);

(g)  這些數字來源是「路透社Reuters」:PW1不懂得「路透社」是甚麼;

(h)  被告人其實沒有向PW1指買賣金銀「賺錢易」:PW1表示不記得了;

(i)  PW1其實沒有見到被告人收她的$30,000開戶金額:PW1表示同意,因為是交給了Andy而她不知道Andy直接交了給誰人。

51.另外,辯方亦向PW1指出以下獲PW1同意被告人有作出或參與的行為 :-

(a)  被告人說要用HK$90,000來開戶口;

(b)  被告人向PW1解釋開帳戶的情況;

(c)  當時有需要簽一些文件(證物P7 #501-503/#508-509開戶合約Customer Agreement);

(d)  被告人向PW1講解這些文件,而PW1知道是開戶協議文件(雖然PW1表示她當時簽過很多文件,包括#511委任(自己為「自己」的代理人)通知書及#515申請「私人自理戶口」;PW1也不記得有否見或簽過證物P17 #512有關「風險」的文件);

(e)  當買入第2次13手「沽」的交易後,得知「有問題」時,被告人到來詢問發生甚麼事;

(f)  被告人問她是否「沽」了兩次13手貨;

(g)  被告人向PW1提及PW1的保證金不足;

(h)  被告人遂向PW1提供分析及建議做「對沖」;

(i)  被告人有向PW1解釋證物P32(發生在買入26手交易後),但PW1記不起被告人有否說「你個對沖幫你帳面賺番$30,420」;

(j)  被告人指可以容許PW1做「對沖」而本來是先要補錢才可;

(k)  被告人亦有提出做「對沖」會出現損失利息($853.45);

(l)  為着減低利息損失/支出及恢復戶口運作,被告人叫PW1儘快填回「保證金」;(HK$3,000/手)

(m)  被告人的用字不一定是PW1「欠」公司或指PW1「損失」HK$140,000;(PW1指她的概念是輸了HK$140,000)。

52.總的而言,PW1同意她聽過被告人說要填回「保證金」,但銀碼不是證物P32所示$77,644.83,而一直是$140,000。她當時亦不理解證物P32的內容代表她損失多少。

53.不過,PW1重申,被告人在開戶時向她表示過投資「不是高風險」;因此,PW1反對辯方指其實被告人曾表明「有好高風險」。

54.PW1亦不記得被告人提及建議所謂「對沖」時,是否用「平倉」、「鎖定損失」等字眼。PW1只再次確定,被告人教她「對沖」。證物P32亦是在這個「對沖」決定,即買下該26手交易後,PW1所收到的文件。

55.最後,PW1同意她沒有在事後向「啟勝」提出退款(即行使證物P29上寫著的24小時退款保證的權力)。

56.覆問下,PW1指「啟勝」亦沒有向她追收過任何錢。被告人亦沒有在事後找過她,事件可謂不了了之。

PW2及PW3的證供

57.如前述,本席不依賴PW2及PW3的證言。有關內容可參看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辭。

58.簡單說,PW2及PW3有類似的經歷。她們都是根據報章上的廣告去「啟勝」見工及後作出過所謂投資並損失金錢。

59.PW2作供提及Winnie和一位Moon及一位Jacky分別是她遇到的所謂「同事」。PW2表示,她對他們的所作所為有非常深刻的印象。被盤問時,PW2同意,她從電腦可以看到買賣資料,電腦屏幕顯示的是英文訊息,會每隔一兩分鐘會有變動。但PW2指,她對自己遇見的其他人(包括被告人)的言行其實並不肯定。

60.至於PW3,她在庭上多次表明對自己的作證無信心。事實上亦曾經出現過她在作證期間偷看私下製作的紀錄(MFI(2)),內裡寫上大量與本案息息相關的資料。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不能依賴她的證供。

證物警員PW4

61.PW4的證供有相當局限性。這是因為PW4進行搜查「啟勝」的日期是案發之前。簡單來說,PW4在5月份發現到或不能發現到的,與6月份(有關PW1的事件所構成的控罪時段),並沒有必然關係或重要性。[21]

62.不過,控辯雙方仍然認為PW4的證供有以下具價值的重點,而且辯方並不挑戰PW4的可信及可靠性 :-

(a)  PW4於1999年5月14日帶備了「搜查令」,到「啟勝」進行搜查,搜獲的證物,呈堂為控方證物P1-P27;

(b)  PW4到「啟勝」前,被告人是知道及知道其目的;

(c)  雖然被告人當時是「啟勝」的「負責人」(但沒有證據指「負責人」代表甚麼);

(d)  控方呈堂一張「啟勝」的平面草圖(控方證物P40)[22]

(e)  PW4說,在一個房間的枱上,發現有數量不多的A4 File皮,裏面夾有報紙和雜誌;

(f)  PW4只發現電腦屏幕但沒有發現電腦;PW4不肯定電腦屏幕有否接駁到終端機;及

(g)  PW4在單位內搜查不到任何銀行紀錄、帳簿或書信往來紀錄。

專家證人(PW5)

63.PW5是一位已退休的執業會計師,他以倫敦黃金銀期貨買賣交易的專家身份作證。PW5在2000年3月10日撰寫過一份專家證人供詞(沒有呈堂[23])並採納其內容於本案的證物P39(PW5的專家證人供詞之中[24])。

64.有關給予專家證人供詞的目的有兩個 :-

(a)  評估受害人在短時間內蒙受的損失是否合理;及

(b)  「啟勝」之買賣交易及運作的真確性。

65.PW5的專家證人供詞有以下重點 :-

(a)  PW5強調保存文件紀錄的重要性(#5);

(b)  比較PW5從調查得知[25]的事情和他認為一般正常做法(#6)。有關比較以5個範疇作分析,即 :-

(i)  信貸評估;

(ii)  開立買賣戶口;

(iii)  買賣;

(iv)  補交保證金通知;及

(v)  結帳。

本席將在下文討論時再詳細交代。

(c)  正常倫敦金公司的一般特點(#7-17)並細分為 :-

(i)  足夠資金;

(ii)  產品多元化;

(iii)  董事、高級管理層及出巿員能力;

(iv)  與其他金銀交易商的商業關係;

(v)  美元結算;

(vi)  達到實質交付金屬的能力;及

(vii)  基本設施。

同樣地,本席將在下文詳加處理。

66.另外,PW5在主問時補充以下要點 :-

(a)  倫敦金銀巿場具波動性,因此屬高風險(並以此解釋營運的公司要有足夠資金的重要性);

(b)  文件紀錄要妥善保存,雖則這不是營運金銀交易的公司獨有或受規管的,但這是必須具備以保障公司和客戶;

(c)  公司與其他交易商存在互相對沖的互助關係[26]

(d)  公司要做信用調查的重要性。這包括「盤房」(所謂倉庫)與Account Executive(經紀)之間對於客戶是否有足夠保證金和開戶時客戶的實力;

(e)  避免利益衝突,所以公司不鼓勵員工在公司持有投資戶口;

(f)  總的而言,所有「正常做法」也是為着保障公司及保障客戶利益而存在;

(g)  值得強調,PW5同意當年就買賣倫敦金銀,其實是沒有任何[27]條文、法規、約章或規則所約束或監管。

67.PW5亦以證物P32進行一些算式上的講解。PW5亦把文件中所顯示的數字作計算而得出的結果認為證物P32所顯示的資料大致上成立及正確。因此而論,證物P32上所寫的(如有真實發生那些交易),是支持文件性質及所表達的訊息的合理性。

68.另外,PW5提出質疑,為何證物P32上顯示以7.8000作為美元對港元的「兌換率」。PW5提出滙率是時刻改變,以7.8與7.8000比較,兩者表達的會是不同。而且有關文件反映3次交易,不會巧合地3次交易都是7.8000而不是7.8xxx(x代表其他滙率變化產生的不能預早確定的數字)。不過PW5同意,適用的「兌換率」可以是因應公司與客戶之間的協定而被鎖定為「7.8000」。

69.最後,PW5也指出,在沒有或沒有足夠「保證金」(及如果以非槓桿/Margin買賣交易時而沒有足夠存款)的情況下,不應該可以成功「落盤」或被公司接納「落盤」要求。不過PW5也同意,這又視乎公司與客戶之間的協訂或公司對某客戶的實力評估和與他/她的關係而論。

70.盤問下,PW5同意美元/港元之間的滙率變動也會對以美元結算的倫敦金銀買賣構成風險。因此,他同意協議訂一個固定兌換率是可以增加確定性。雙方亦不用為每次交易投入資源去計算差額。這又避免在滙率變化之下產生公司與客戶之間的爭拗。不過PW5強調,這要視乎公司如何管理風險,一旦雙方協訂了固定兌換率,變相所有風險便由公司承擔了,所以PW5認為用固定滙率基本上是不合理。

71.辯方提出PW5所研究過的公司全部為具規模的大公司;因此進一步提出小公司會有PW5未遇過但又沒有不合理之處的經營手法來質疑PW5的意見是否夠全面。對此,PW5表示他在研究中曾經嘗試找出相對小規模而有經營買賣倫敦金的公司,但不果。

72.雖然他沒有有關1999年香港有多少公司經營倫敦金銀買賣的具體數字,但PW5相信不會太多,因為 :-

(a)  要有能力做到種交易須具備合理運作要求的人力物力;

(b)  公司要具規模(Infrastructure);及

(c)  程序上有複雜之處(PW5並以經營銀行為例)。

73.有關證物P32的內容,PW5再次確認文件上顯示的計算方式和數據。PW5亦同意以此為例,該客戶的槓桿達65.26倍。PW5接納,這個數值並非「好怪」。以此論之,即使5.08比較5.02(±0.06)這個波幅並非很重大的改變,在65.26倍槓桿影響下,「係會無晒,好接近無晒(啲錢)」。

74.另外,PW5亦同意以下要點 :-

(a)  以1999年來說,倫敦白銀的價格區間在4.88-5.75之間,而平均值約為5.22(以每盎司計);

(b)  以1999年6月來說,有關區間在4.88-5.22之間而平均值為5.03(每盎司計);

(c)  買賣倫敦金通常是「紙上」買賣,而沒有實體交收;

(d)  金銀交易場會規範其會員。但他同意沒有任何規定,任何進行倫敦金銀交易必須先成為它的會員。換句話說,任何香港公司都可以繞過它,甚至直接向倫敦或海外公司「落盤」而不受監管;

(e)  公司甚至可以自己所謂「坐盤」與客戶「對賭」也沒有觸犯任何條例或規定;

(f)  只要有效「保證金」保持正數(positive),公司仍接受「落盤」是合理的。

證據評估及分析

75.本席謹記刑事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之餘,要是辯方提出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也同樣可以構成疑點。

7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證據是行使其權利而已,本席不會對他的選擇作出不利的推論或考慮。更何況,辯方是沒有任何責任提出或證明任何事項。

77.被告人是沒有定罪紀錄,他在法律上享有犯罪傾向低和可信性較高(當適用時)的優勢。

78.另外,值得留意的有以下幾點 :-

(a)  本案案發時段為1999年6月3日至1999年8月10日,所以適用的法律是當年的法律原則,本席不會想當然地運用現在才適用(如有分別)的法律處理本案[28]

(b)  同理,本席要代入當年的人和事去審視本案,不得因現今科技或想法的改變(如有),而忽略本案的時空背景;

(c)  本案發生在1999年。因為時間久遠,本席會特別小心留意,會否出現對辯方或被告人不公平的地方,例如因此辯方可能不能提出一些更具體或實質的說法或證據(當然這不是指辯方有責任)。因此,本席會以對辯方有利的角度審視以確保公平。儘管辯方從沒有作出「終止聆訊」的申請,要保護審訊的公平性是本席貫穿整個聆訊的責任。

(d)  控方指控罪二有助支持證實控罪一並依賴「逃匿(flight)」的法律原則以及《承認事實(II)》及當中呈堂的證物。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有關控罪二的客觀事實在未有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未必代表被告人「自知有罪」(consciousness of guilt) [29],因此本席只會依賴其他有關控罪一的證據來考慮。

79.簡單來說,樞密院在The Queen v Wai Yu-tsang [1992] 1 HKCLR 26一案中確認並解釋了該案原審法官所羅列的「串謀詐騙」罪行元素可列為[30] :-

(a)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

(b)  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 :-

(i)  意圖使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導致該等經濟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31];或

(ii)  意圖使負有公共責任的人士作出違反該責任的行為。

80.終審法院在HKSAR v Mo Yuk Ping[2007] 3 HKLRD 750一案中確認了上述Wai Yu Tsang案所確立的罪行元素[32]。此外,終審法院亦確認R v Ghosh [1982] 1 QB 1053一案中的「不誠實」元素適用。該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為 [33] :-

(a)  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及

(b)  被告知悉其行為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

81.而值得注意的是,不誠實的「行為」不僅包括說謊、欺詐等,亦包括導致或促成任何狀況(state of affairs)以期令受害人作出導致其經濟利益蒙受損失或損失的風險的作為(act)或不作為(failure to act)[34]

82.上訴庭在HKSAR v Law Kam Fai and Anor[2006] 2 HKLRD 879一案中有以下有用的總論 :-

“24 …

(1)  In order to understand the relevance of prejudice in a charg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it is important first to state the law.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simply means an agreement whereby it was intended by dishonest means to act to the detriment of another person: - see HKSAR v Chan Chun Hong & Another [2006] 1 HKLRD 346 (which reiterated the principles to be found in cases like Welham v DPP [1961] AC 103 and R v Wai Yu Tsang [1992] 1 AC 269).

(2)  Two points are, however, of note. First, for this charge, the concept of detriment is not restricted to economic loss, although it must be acknowledged that in most cases this will be the position. In the present context, where the deceived party is a public authority, the speech of Lord Radcliffe in Welham is apposite:-

“But in that special line of cases where the person deceived is a public authority or a person holding a public office, deceit may secure an advantage for the deceiver without causing anything that can fairly be called either a pecuniary or an economic injury to the person deceived.”

We would also refer to the advice of the Privy Council delivered by Lord Goff of Chieveley in Wai Yu Tsang at 279H-280B: -

The question whether particular facts reveal a conspiracy to defraud depends upon what the conspirators have dishonestly agreed to do, and in particular whether they have agreed to practice a fraud on somebody. For this purpose it is enough for example that, as in Reg. v. Allsop and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nspirators have dishonestly agreed to bring about a state of affairs which they realise will or may deceive the victim into so acting, or failing to act, that he will suffer economic loss or his economic interests will be put at risk.” (emphasis added)

(3)  Secondly, while the intention to cause detriment is necessary, actual detriment need not be shown. It is enough merely to show the intent to cause detriment which must be real and not fanciful.

(4)  On the facts of the present case, the charg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was, as the Judge found, clearly established. The dishonest means employed by the 1st Applicant and the 2nd Defendant were the misrepresentations referred to above. The intention was to secure an advantage to these two persons (and perhaps others)  by at least delaying (if not altogether avoiding)  the initiat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m. They were hoping, as Lord Goff of Chieveley put it in Wai Yu Tsang at 280, “to bring about a state of affairs which they realise will or may deceive the victim into … failing to act.” There was certainly 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1st Applicant and the 2nd Defendant as to all this.

……”(後加強調

83.由此可見,法庭可考慮整體上相關狀況(state of affairs)的出現是否反映串謀者以期損害受害人,而不限於考慮某個串謀者的單一行為或話語來決定是否有該串謀的存在。

84.另外,據Mo Yuk Ping案的觀察[35]Wai Yu Tsang案有將串謀欺詐罪罪行中「不誠實」和「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兩項犯罪意念分開討論,因此兩者雖有重疊,但它們應被視作兩個獨立的罪行元素去考慮。

85.控方在開案時向法庭確認,控方的立場是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上證明全部7項指明的串謀條款(辯方亦稱之為不誠實作為),法庭方能將被告人定罪。

86.本案涉及眾多被告人不在場時所發生的事或傳聞證供。本席會小心處理而不會利用作為裁定有關內容為事實的基礎。特別是控方在開案時表明不依賴「同謀者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

87.控方表示,有關PW1遇到但被告人又不在場時的的事情是構成環境證據。辯方亦不表異議。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下稱Oei Hengky Wiryo案)的判詞,有關規則可見於以下引文 :-

“30. The prosecution contended that, in tendering evidence of the documents seized from Kam’s home and office, it did not breach the hearsay rule. Nor did it need to rely on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Under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the acts and utterances of an alleged co-conspirator done or made in furtherance of the common purpose of the conspiracy are evidence against another accused charged with that conspiracy if there is reasonable evidence apart from those acts and utterances that the accused was a participant in the conspiracy: Ahern v The Queen (1988)  165 CLR 87 at p. 100. The prosecution argued that, it did not have to rely on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because tender of the documents, as evidence against Oei, was supported by another principle expressed by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in Ahern v The Queen at p.93 where the Court said:

In conspiracy cases a clear distinction is to be made between the existence of a conspiracy and the participation of each of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in it. Conspiracy is the agreemen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to do an unlawful act or to do a lawful act by unlawful means and it is the fact of the agreement, or combination, to engage in a common enterprise which is the nub of the offence. This fact can seldom be proved by direct evidence of the making of an agreement and must in almost all cases be proved as a matter of inference from other facts, that is to say, by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For this purpose, evidence may be led which includes the acts or declarations of one alleged conspirator made outside the presence of the others provided such evidence is not led to prove against the others the truth of any assertion or implied assertion made by the actor or the maker of the statement. It may take the form of evidence of separate acts or utterances from which the fact of combination might be inferred. Led in that way, it is not hearsay and is not dependent upon some circumstance to take it outside the hearsay rule, such as an implied authority making the acts and words of one the acts and words of the other.

31. The accuracy of this statement of principle is not open to doubt. Hence, it follows that the documents found in the office and home of Kam – Oei’s alleged conspirator - could be admissible against Oei to prove the conspiracy alleged and his part in it as long as they were not tendered to prove against Oei ‘the truth of any assertion or implied assertion made by’ the author of the documents. Whether they were admissible on this limited basis depends on whether the documents - although not themselves proving the truth of the entries they contained -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evidence tended to prove an issue in respect of the charge of conspiracy.”

88.有關原則可追溯至1988年Ahern 的案例的重要性在於,即使終審法院的判決出現在2007年初,有關法理基礎同樣適用於本案發生在1999年的事件。另外,在HKSAR v Arias Guardia Roberto Emilio CACC 95/2018 [2022] HKCA 339一案,上訴法庭亦引用終審法院的案例以及引述上文轉載的判詞。值得留意,上訴庭有關注相關證據是否用作證實具爭議性的部分是否用作證實其內容為事實 :-

“acts or declarations of one alleged conspirator made outside the presence of the others provided such evidence is not led to prove against the others the truth of any assertion or implied assertion made by the actor or the maker of the statement.[36]

加上這個註腳便正好解釋為何終審法院的判詞會用上「limited basis」以及「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evidence tended to prove an issue in respect of the charge of conspiracy」的字眼[37]。明顯地,PW1遇到Andy,Tony及Alex的種種遭遇均可以呈堂,亦可針對被告人成為環境證供的一部份。

89.至於證據方面,辯方其實並非要求法庭拒絕接納PW1和PW5的證供;相反,辯方非常依賴他們確認的事情。PW1唯一受到質疑的是,被告人有否曾經表示「好易賺」,「風險好小」。PW1反對辯方指其實被告人表明「有好高風險」。換言之,本案的重點不是這兩名證人的可信可靠性,而是基於PW1的證供和PW5的意見分析,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面對的控罪。

90.本席希望先把控方的論據交代如下。

控方陳辭的重點

91.除了邀請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外,控方陳辭的重點可撮要如下。

被告人的角色和串謀的結論[38]

92.控方陳辭指 :-

“D是「經理」,亦是每次收取PW1現金的人[39],建議PW1對沖再買26手的人。D亦是告知PW1她欠公司$140,000的人。他怎可能不是欺騙PW1的其中一份子呢?D亦對PW1說買賣「風險小」,「很易賺[40]」”[41]

93.控方另指,「所有文件包括要PW1簽名的都是「做樣」,只是要讓PW1「入局」[42]

94.控方亦指出,被告人肯定和Andy、Tony、Alex串謀詐騙PW1,理由是[43] :-

(a)  “PW1根本不是受僱於「啟勝」為「文員」。有份參與串謀的人只是找機會騙她引她作投資。所謂新同事Andy及Tony引誘PW1進行買賣。Alex則扮作在買賣中賺到金錢。Andy及Tony在PW1沒有保證金的情況下,亦慫恿她落單進行第三次買賣(買跌13手)。之後,PW1的戶口被鎖,令她以為已經損失了投入的$30,000”。

(b)  “PW1沒有被安排做「文員」的工作,而是去計單和進行買賣,令PW1以為「啟勝」真正涉及黃金買賣”。

(c)  “從對證物P32的分析,所謂的交易根本沒有發生,而只是令PW1相信她的$30,000保證金已經全部輸掉,更欠$140,000”。

(d)  “這些作為的目的當然是騙掉PW1的金錢”。

「啟勝」是否經營倫敦金[44]

95.控方指出,“「啟勝」沒有對PW1作信用評核,但她已可進行買賣,甚或在她的保證金用盡後仍可再落盤。PW5指這和一般倫敦金交易商的做法不同”[45]。控方指,“即使搜查「啟勝」是在5月14日發生,但仍可反映「啟勝」在同年6月至8月的性質是否真的倫敦金交易商。控方認為,“極端的說,黑店不會短時間變成正當”[46]

證物P32 — 1999年6月10日的交易記錄[47]

96.控方認為,“(證物P32)是一張重要的文件。如PW1的交易為真實,證物P32理應讀得通,但事實並非如此”[48]

97.控方補充指,“為何PW1進行第三次交易13手時根本沒有足夠保證金但卻可買得到呢?[49]”控方認為,PW1只是一個月薪$7,500的文員,剛上班數天,又沒有財政背景審查,「啟勝」不可能先借出保證金給PW1[50]。而奇怪的是,第三次交易後以致最後買入26手的時候,接連出現戶口被鎖上的情況。控方質疑,既然「啟勝」讓PW1買,為何又鎖她戶口呢?[51]

98.在此階段,本席希望先指出,本席不同意證物P32「是一張重要的文件」。本席不認為控方的案是建基於這份文件或這份文件在本案有重大決定性。據本席在庭上跟控方作出的澄清,這份文件完全是串謀詐騙的一件道具。即使其內容看來可以支持曾經有交易進行也並不代表確實有交易進行過。這樣看來,認為它是重要只因辯方花了很多時間去探討,而控方因此希望作出回應來反駁其內容的真實性而有此描述。

辯方陳辭的重點

99.辯方正確地指出,即使控方成功舉證全部7項指明不誠實作為,控方仍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這串謀罪行[52]。不過,本席不同意辯方指[53],關鍵的問題是控方能否證明警方向PW5詢問專家意見的兩個目的[54] :-

(a)  受害人在短時間內蒙受的損失是不合理;及

(b)  「啟勝」之買賣交易及運作並非真確。

100.理由很簡單。若這樣定下關鍵命題是正確,探討(a)的合理性將變成(b)的唯一原因。這便忽略了,檢控基礎是依控罪及罪行詳情而定而不限於警方如何向專家查詢意見時設定的議題而論。本席亦向辯方確認,他這樣的陳辭的用意旨在提出考慮的因素和角度而不是提出有關控罪元素或罪行詳情是否正確等議題。

101.至於具體的辯方陳辭,本席有謹記證案責任和標準,以及辯方事實上是完全沒有提出疑點的責任和要是辯方的論點或案情是可信或可能可信,同樣可以構成疑點等原則。

102.本席特別告誡自己,不可以先入為主;更不可以以反擊駁斥辯方說法為主,反而時刻需要保持中立和公平,以彰顯判案務求必須符合證案責任和標準的原則。

103.如前述,總的來說辯方沒有認為PW1不可信或不可靠。本席認為PW1作供直率,交代她的經歷和想法及理解也合情合理。對於她未能確認的也直認不諱。連辯方的盤問也多番認同。本席經過小心考慮後接納PW1的證供並以她作供的內容作為事實基礎及給予全部比重。本席亦認定,被告人有在開戶時向PW1提及「風險好小」。即使PW1承認她可能簽過證物P7(#501-532內包含的中英文文件,例如風險聲明書(Risk Disclosure Declaration)),本席肯定她一直被誤導以為投資倫敦金銀是「風險好小」。以上決定已經包括考慮了所有證據及辯方陳辭。

104.事實正如PW1所指,她上班不久便聽到Alex說:「今日好忙」,分配不了工作給她,因此暫時先計算白金/黃金買賣。但所謂「計數」,也只是致電「倉庫」問價、落單、做買賣。在6月9日,Andy及Tony便和Alex互相配合,製造出可以「自簽落單」開戶口的假象。Alex藉詞大老闆在春茗時批准過這運作並拿着一些現金出現。Andy見狀則順勢說:「你好啦,賺咁多錢」。Alex則答:「買黃金賺返嚟」。Andy則回應:「好想玩」。試問事情這樣的發展,目的怎麼可能不是為了誘騙PW1令她以為她也可以開戶口及鋪排賺快錢的好機會利誘PW1。這必定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105.問題是,PW1在「啟勝」所謂上班後不久內便出現這些遭遇,又是否代表被告人知情?被告人又是否有關?[55]

106.巧合地,這時Alex有這樣的回應:「要問葉經理」。

107.之後,被告人進場說:「睇吓有無位先。開一個戶口要$90,000」。Andy則隨即去提取款項作開戶之用。Andy隨後便叫PW1及Tony「夾錢」開戶口等等。Andy及Tony還特意一同從上環公司地址,陪同PW1遠遠到沙田一間銀行提取其中的$20,000。試問兩名新同事有甚麼原因會這樣做?明顯地,Andy及Tony的反應,Andy主動提及「夾錢」開戶口等通通直指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他們是為了配合騙局的發展而作出這些行為。被告人先提出「睇下有無位先」亦剛好配合Alex曾經指「大老闆批准員工開戶口」的說法,任何人聽到後自然會把兩者聯繫在一起而產生可以開戶口是機會難逢的假象。

108.事實上,「好易賺」[56]和「風險好小」這類的字眼的出現目的也是要對方放下戒心,容易受到引誘而同意投入資金。說這種說話的人是被告人也好,Alex也好,只要有人曾經表示過,PW1都會因此而受騙。這無疑是希望PW1不止於開戶口,而是會投入(或投入更多)的資金。

109.本案有另一個明顯的特質,被告人或Alex曾經向PW1表示公司員工可以買多過「保證金」的價值,以$30,000能買$39,000的貨。這亦令PW1有被優待的感覺,可以換取她的信任從而成功引誘她入局。這亦配合往後發展成被告人竟然容許PW1在沒有足夠保證金的情況下買入26手「對沖」來所謂減低損失,試圖騙取她先交出$70,000,和負上她還未補上的其餘$70,000的「保證金」(共$140,000)的欠債。只要細心留意事情整體的發展,便會發現被告人的參與和其他串謀人仕的行為是連成一線以達誘騙PW1入局之效。但本席必須指出,PW1的作供顯示,這優待並非源自她知道有及在知情的情況下向公司申請了任何融資。

110.例如,到交易三時,PW1落盤前聽到Andy同Tony打電話給朋友,問價格好不好,他們的朋友說聽到消息,說價好,可以再買,PW1於是買多一次。這也明顯是Andy和Tony騙取PW1的信心的技巧。PW1落盤時已知道戶口不夠錢,但Andy及Tony卻說不夠錢都可以再買。PW1 連初時所謂買了的是倫敦金還是倫敦銀也不懂得分別 ,她的作供亦清楚顯示她不懂得融資投資的真實運作而任何證據也不支持PW1有在知情和明白的情況下曾經向公司申請融資。以此論之,PW1的戶口(假設存在)在沒有足夠資金或「保證金」而仍然可以運作也絕非有真實存在的 “margin” 運作可以支持。事實上,「啟勝」的人哪裡有任何基礎信任剛剛上班的PW1的財力和還款能力而向她提供貸款或信用 “margin”額度。不要忘記,PW1原本只想來賺取區區$7,500月薪的普通「文員」。因此,本席接納控方陳辭指,「啟勝」沒有進行過財政背景審查時,任何人(包括被告人)都不可能借出或容許公司借出融資或不須PW1交出足夠「保證金」才容許她進行交易。

111.「倉庫」指「(佢地)啲單有問題」的真正原因,也是同出一轍:製造出PW1一方面有錢給鎖住,而另一方面,令PW1相信要解鎖就只有再投入資金。Andy,Tony及PW1於是找Alex詢問。Alex則進一步找被告人。被告人教他們「對沖」。PW1跟從,但不知為何有錢(保證金)可買到26手。這手法也讓PW1以為Andy及Tony也是受害者,戶口被鎖上而一同聽從被告人的建議。事實上,這些全部是支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Alex和被告人為了配合騙局的發展而在這個時候出現。

112.整體來看,被告人的參與是很多,包括 :-

(a)  自稱為「葉經理」,而他亦告訴被告人Alex會教Andy、Tony及她工作。

(b)  被告人說:「睇吓有無位先。開一個戶口要$90,000」,之後確認「要$90,000開戶口」。

(c)  第四天上班(即6月10日),被告人把開戶收據及2張單據等交給PW1。被告人表示「開咗戶口啦」。

(d)  「倉庫」說「啲單有問題」。被告人便教他們「對沖」。

(e)  PW1落完「對沖」盤後,被告人向PW1表示,PW1欠公司$140,000。

(f)  被告人向PW1提出可以「俾一半先」。PW1遂返回沙田提取$70,000返回公司交給被告人。

(g)  被告人則安慰她說:「慢慢來,我幫你睇住,你放心唔使擔心」。

113.辯方盤問下亦得到PW1確認更多被告人的行為 :-

(a)  被告人向PW1「解釋」開帳戶的情況;

(b)  當時有需要簽一些文件(證物P7 #501-503/#508-509開戶合約Customer Agreement);

(c)  被告人向PW1講解這些文件,而PW1知道有包括開戶協議文件;

(d)  當買入第2次13手的交易後,得知「有問題」時,被告人到來詢問發生甚麼事;

(e)  被告人向PW1提及PW1的「保證金」不足;

(f)  被告人遂向PW1提供分析及建議;

(g)  被告人有向PW1解釋證物P32(發生在買入「對沖」的26手交易後);

(h)  被告人指可以容許PW1先做「對沖」再補錢;

(i)  被告人亦有提出做「對沖」會出現損失利息;

(j)  為着減低利息損失/支出及恢復戶口運作,被告人叫PW1儘快填回保證金。

114.本席認為,以Alex,Andy及Tony的整體行為來考慮,他們明顯是串謀者之一。這些騙徒是不可能會容許不知情或不是串謀者之一的任何人士擔當「經理」這種角色。更何況,被告人不是名義上叫「經理」;他在整個騙局中扮演的角色非常重要 :-

(a)  有權知道有沒有所謂「員工戶口」可開;

(b)  通知PW1批准開戶口;

(c)  交收據給PW1並代表被告人已經知道PW1交出了金錢;

(d)  講解文件及交文件給PW1簽;

(e)  向PW1等人提出「對沖」建議;及

(f)  用說話哄騙PW1叫她「放心」有被告人「睇住」。

這些參與,絕非一個沒有參與串謀的人可以無縫配合。其他人也不可能信任不知情的人可以勝任或參與其中。

115.至於辯方強調,被告人要求PW1簽訂文件,向她講解文件細節及利用證物P32其實是正常交易中出現的情況,本席認為全部都不正確:這些反而是更清楚指出被告人是整個串謀的一份子而且是非常重要的人物。被告人和串謀人仕藉「啟勝」事前有文件聲明、委任書等等文件,又有被告人這位高層向她講解這些那些,交易看似有文件記錄買賣明細,其實這些看似正常的手法通通是為了欺騙PW1等人信以為真。各種程序和手續都明顯是騙局的情節,誘使PW1墮入其中。一旦東窗事發,被告人和串謀人仕便可預留一些藉口,指PW1或任何受害人有簽文件,這些是有合約支持的買賣等等作為開脫的藉口。

116.由以上可見,本席完全不接納任何辯方的陳辭或提出的無罪的可能性。值得一再強調,本席沒有先入為主,但基於不爭議的事實及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辯方的任何陳辭也不成立或構成任何疑點。明顯地,辯方的論據均過於狹隘,完全忽略了整體證據。本席重申,沒有忽視有不少案情的發展是被告人不在場而出現以及傳聞證據的特質及限制,但不要忘記,被告人的出現和參與又正好和其他人的言行緊密配合。控方依賴的案情,其實不是要證實傳聞證據所及的為事實;控方認為PW1的整個經歷均是騙局,沒有真實性可言,所以並沒有觸犯傳聞證供的禁區。

117.本席亦再次提醒自己,要是同一事實可以解釋為有罪與無罪,被告人應當獲得疑點利益;要是他的案情可能可信也有同樣功效。但只要留心一看便知,辯方提出的論點往往是抽出某一樣和無罪吻合的表象來試圖解釋其可以構成疑點,但同時忽略了這些事項只是既符合無罪的版本或有罪的案情的同時,卻是一些中性的事項。要留意,中性的共通點(common feature)不等同能建立或提出疑點的可歸類為可能能夠致使控方案情變得模棱兩可(equivocal)的證據。中性的事項依舊為中性,沒有指標作用,亦不會因為看來和無罪的版本的情節一樣吻合而自動成為能夠構成疑點的基礎。辯方提出被告人作出過講解,要求過PW1簽訂一些協議和聲明等文件,亦以說得通的交易文件來協助PW1解決户口被鎖上的問題等等,其實完全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或構成疑點。正如,一宗打劫金行的案件,犯人出現在打劫現場參與其中,即使有證據指他有作出過一些本身是合法的行為: 例如 1)  買車 (作逃走之用)  ; 2)  買面具 (作蒙面之用)  ; 3)  在金行外流連 (其實是所謂踩線)  都不能把這些說成「無罪」的基礎,因為判斷是非曲直是要看全盤證據。

118.當然,本席提醒自己不可亦不要一概而論。為公平起見,本席將辯方陳辭具體處理如下,並解釋上述拒絕接納辯方陳辭的原因。為方便閱讀、理解和免除翻閱以理解上文下理及不必要的重複,本席亦認為適合依次轉述及處理如下,並隨即在有關論點說明理由。

關於PW1的陳辭

119.辯方認為,PW1 “案發時熟悉倫敦銀之交易操作,這點可以從她以交易代理身份於1999年6月9日及11日替客戶做買賣贏錢而分別賺取$3,120及$1,000多的佣金得到引證”[57]

120.本席認定,這是完全忽略了所謂「交易代理」既不是PW1這「文員」的身份,也不是她的背景或她對倫敦金銀毫無認識的情況下,可以在一朝半天改變。所謂「計數」也只是問價落單。PW1亦完全沒有接觸過所謂的客戶。PW1一直只聽從簡單的指示,當中絕無她變為懂得如何擔當經紀/代理的基礎。至於證物P7中一份「申請表」(#515)之類的文件看似代表PW1一但簽訂了,是可以支持她決定轉職為「營業員」而又希望申請「私人自理戶口」及「自行承擔一切買賣責任」,但以案件的整體證據而論,PW1根本不是如「申請表」寫上般,有意欲「多方面發展」而簽訂任何文件。那麼,以PW1真的有簽下這種文件來考慮,這也不反映真實情況。本席認為任何人也不可能形容PW1為「熟悉倫敦銀之交易操作」或知情地轉為或希望轉為「營業員」或「交易代表」。至於賺取或賺到佣金也是紙上之說。其真實性取決於事實上有沒有真實交易。很明顯,PW1僅僅是獲告知她已經賺到佣金,而不是曾經「接收到」佣金。向她發出這個訊息,無疑也只是騙她入局而已。

121.辯方認為,PW1知道「仲介費」,「保證金」,如何「平倉」和每個買賣決定都是由PW1自己作出。辯方依賴,作證時PW1同意兩次13手的交易都是她看錯巿的錯誤決定。加上控方沒有發現交易紀錄(證物P32)於1999年6月10日的交易的計算有任何錯誤或異常之處。PW1於6月10日之「未平倉」合約完全沒有異常或不合理之處。出問題的完全是PW1自己承認「睇錯市」作出錯誤的投資決定引致,“與人無尤[58]”。

122.本席認定,這也是完全忽略了PW1對這些名詞和實際運作的理解是非常有限的事實。PW1進行交易明顯是跟隨Andy及Tony的導向和擺佈,PW1亦從沒有作出過所謂「睇市」的步驟,例如,極基本的研究或搜集資料。PW1只一直受Andy及Tony在旁的說話和行為影響,她所作出的所謂交易根本如同「賭大細」般兒戲。當然,真實世界中總有人對投資抱著兒戲、賭博的心態。所以,更重要的是,PW1承認自己「睇錯市」的意義是取決於一個前設:交易是真有其事。單憑PW1承認自己「睇錯市」根本不會改變交易是否真實的本質。辯方的論據根本是倒果為因。所謂「睇錯市」明顯是解釋了PW1當時對自己作出的決定未能賺錢的原因的理解而已,她並沒有承認該些交易是真實交易。更何況,她是沒有任何基礎主觀地為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存在定性。只要顧及她的證供的前文後理便會知道,一位當時仍然誤信交易是真的PW1會同樣地誤信自己「睇錯市」是輸錢的原因,PW1所作出的承認並沒有改變本質上該等交易原本不是事實的面貌或她只受旁人唆擺而沒有真的「睇市」的實質。辯方把PW1形容為一位自主的投資者/經紀,並批評她的損失是「與人無尤」,實在難以令人接受。

123.辯方認為,即使「啟勝」接受PW1的買賣交易,沒有向其他交易商進行對冲而與PW1對賭,這並不違法[59]

124.儘管沒有做「對冲」本身是「不違法」這一點是正確,但整個論點有同樣的一個前設:「啟勝」有真正或可能有真正接受過PW1的買賣交易,而本席裁定,這是絕不可能。

125.辯方就這方面的論述原文是,由於「不違法」 :-

“控方提出的證據根本不能證明「啟勝」從沒有與其他交易商進行任何的對冲行為。據此,當PW1落盤給「啟勝」進行買賣而「啟勝」向PW1發出交易紀錄來確認買賣時,雙方的買賣關係已然確立,這交易何來並非真確之說?”[60]

126.本席認定,這陳辭完全忽略了「啟勝」從沒有與其他交易商進行任何的「對冲」行為並非控罪元素或罪行詳情的任何部分。而更重要的是,「沒有與其他交易商進行任何的對冲」是毫無指標性。相反,只有出現「有」進行過這類型「業務對冲」才會構成疑點,因為這可能顯示「啟勝」有進行過交易才會作出這個保險步驟。故此,沒有證據指出「沒有與其他交易商進行任何的對冲」是不會削弱控方的案。

127.本席亦認定,有關「而「啟勝」向PW1發出交易紀錄來確認買賣」的意義,也不是證物P32的「存在」便代表有相關交易真的出現過。問題仍舊是有沒有真實交易。答案是沒有。這「雙方的買賣關係已然確立,這交易何來並非真確之說」看來理所當然,但這立論是完全建基這關係是否如辯方所指「已然確立」。辯方的邏輯等同於一旦PW1所謂「落盤」便等於有「買賣」,而一但出現「發出交易紀錄」便等於「有真實買賣」已經「存在」及被「確認了」。但本案的證據清楚指出PW1的「落盤」均是虛有其表的騙局情節。本席完全不獲接納辯方的陳辭。至於辯方說,“辯方的陳詞大膽指出,即使以相對可能性(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作為標準,辯方亦能證實PW1與「啟勝」的交易是真確/真實的”[61]也是不正確。

128.辯方認為,“被告人要求PW1盡快補回7萬多元的「保證金」,以使其戶口負數的「有效保證金」(effective margin)轉為0或正數,正如PW5所言,這是正常的做法,沒有什麼不妥”[62]

129.本席認定,這再次顯示辯方完全忽略了證物P32的「存在」和它上面寫上的內容如何顯示和一般交易吻合,在整體證據下都未能構成疑點。這「這是正常的做法,沒有什麼不妥」根本對關鍵議題完全沒有指標性。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指,“控方證物P32…完全是「啟勝」與PW1之間一個有效及可以執行的協議” 而導致 “不可能符合上述指明不誠實作為的任何一項的指控”[63]

130.有關證物P32的性質和對本案的影響,本席將在下文更詳細處理。在此簡單指出,證物P32的真偽不是取決於裡面寫了什麼東西;也不是被告人有沒有利用或依賴其內容曾經向PW1解釋過任何事情。本案的證據直指整個所謂投資、買賣或交易均是不真實,這證物P32在本案的真實性質根本是串謀欺詐的道具而已。

關於PW2及PW3的陳辭[64]

131.基於以上,本席不打算詳情處理她們的證據。畢竟,本席不依賴她們的證供,唯有關證據要是協助到辯方,本席都會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審視。不過,經過小心考慮後,本席一方面不接納她們的證據有或可能有帶出疑點或削弱控方的案。另一方面,本席不同意辯方對PW2的評論指她 “是一名頗為活躍的'投資者',並非一名無知的買賣參與者”[65]

132.無論如何,本席不接納PW2和PW3的證供但不認為此決定有損PW1的證供或控方的案。

133.整體而言,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控方提出的現有證據,根本不能證實有任何的詐騙行為/罪行發生過在PW1……的身上”[66]

134.有關辯方的其他陳辭,本席有以下觀察。

135.辯方強調,“從辯方證物D4可以見到,在本案的有關時間,「邱慶華」是「啟勝」的董事及創辦人,亦是租用涉案單位的簽約人(見控方證物P9),毫無疑問,「邱慶華」是「啟勝」管理層中的主要骨幹成員。但在本案中,控方沒有將「邱慶華」列為其中一名串謀者,「邱慶華」肯定不屬“身份不詳的人士”。不單在本案,在DCCC 446/2001一案的控罪書中,控方同樣沒有列「邱慶華」為其中一名串謀者。事實是,即使「邱慶華」在涉及「啟勝」的案件中是一名被捕人士,他從未被檢控任何串謀詐騙的罪名。若然控方堅稱「啟勝」成立的唯一目的是進行詐騙,為何「邱慶華」從未被檢控任何串謀詐騙的罪名?[67]

136.本席認定,這陳辭並無任何重要性。辯方的立論好比認為任何出現過的人物也一定要和串謀罪行有關。而忽略了控方也同意要有證據證明某人有參與該串謀才有衍生的罪責。若辯方指姓的沒有被檢控就等於某個人或被告人無罪必定是不正確的。這批評對控方亦是極不公平。再者,辯方也為「啟勝」成立的目的加上一個不必要的元素,即成立時已經是為了詐騙。這忽略了控方的案建基於招聘廣告為開端的串謀活動而不是辦事處被租下的一刻有沒有不合法或由合法的活動轉化為不合法。正如本席沒有利用5月的搜查的發現(和不發現),因為期間事情是可以改變的。著眼點自不然只應該放在控罪和PW1的案情之內才可得到客觀合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案是串謀控罪。犯人罪成的一刻是協議達成的時候,因此姓的在本案有那種角色根本並不重要。他可以其實是串謀一分子,也可以是被人利用的棋子。本席要決定的,始終是被告人有罪與否。無論如何,以上各點,完全不帶出任何疑點或削弱控方的案。

137.辯方亦指,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啟勝」沒有充足的資本及營運資金,去經營本地倫敦金/銀的交易。雖然警方在1999年5月14日的搜查中,沒有搜獲「啟勝」的帳簿和會計紀錄,但控方不能排除「啟勝」相關的文件儲存在其他地方。[68]

138.本席認定,所謂別的地方存有文件或任何可證明「啟勝」有投資倫敦金銀買賣的說法均是無中生有、不切實際、沒有任何證據可依的猜測;再者,這完完全全是控方客觀不受爭議的整體案情一定會排除的可能性。若說「啟勝」有充足資本及營運資金,本席也看不出有這樣實力的公司為何不會向金銀業貿易場登記為一份子以加強自己的認受性。本席絕不認為這裡的陳辭有任何實質。

139.辯方又指,雖然在1999年5月14日的搜查中,警方發現四盒疑似涉及交易的錄音帶(證物P15[69])及疑似由電腦打印的交易紀錄 [見#981、988及998頁關於‘Li Chi Ho’的交易紀錄及統計表(證物P12)]。因此,在搜查當日,涉案單位很有可能安裝有電腦系統,由於警方事先通知「啟勝」會作出搜查,「啟勝」有可能事先移除其電腦設備硬件,以免公司的商業機密資料外洩,這絕對是在情理之中,未必代表「啟勝」毀滅罪證。因此,涉案單位內的電視屏幕,極有可能接駁至終端機,以播放路透社發放關於商品交易價格的最新資料[70]

140.本席認定,就算假定「啟勝」有電腦設備,有屏幕顯示金銀交易,加上錄音記錄,也只會是騙局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本案的重點在於短短幾天PW1已經被騙,即使「啟勝」內發現有任何看起來是交易記錄,性質也可和證物P32一樣,是道具或騙局情節的一部分而已。本席確信,在控方找到及呈堂的證物中,沒有不是騙局的材料以誘騙潛在受害人。要知道,罪行詳情選擇以「某些會被誘使給予他們金錢以作投資的人士」來界定而不是局限於PW1至PW3的目的很簡單,整體證據直指所有「啟勝」內的情節也是虛假,定必是騙局。當然,本席沒有忘記,這些文件是5月找出,依本席的考量,是沒有加強控方的案。這裡交代的旨在說明辯方陳辭的謬誤。

專家證供和證物P32

141.PW5的證供和證物P32息息相關。

142.首先,本席接納PW5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對無數辯方提出的論點都耐心分析,並且大多接納;要不,便向法庭指出他專業領域的局限或未能做出評論的原因一一交代。毫無疑問,辯方極力依賴PW5所承認的事項作為支持辯方立論的基礎。這些包括 :-

(a)  以當年而言,倫敦金銀買賣根本沒有什麼規管可言;

(b)  買賣交易和投資者及營運商的關係是建基於合約;

(c)  PW5亦承認,他未能就上文提及的兩個「目的」做出結論性的評論;及

(d)  所謂正常運作,也限於PW5及其團隊的研究對象。

143.本席希望首先處理他的書面專家報告。

14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控方是否有傳召這名專家證人或依賴他的專家報告並不重要。正如本席提醒自己,PW5不能代替本席作出事實的裁決。他的專家報告明顯是建基於很多未有或不能呈堂,或不為本席所接納的證據作為基礎。然則,只有一些原則性的課題具參考價值。這些包括 :-

(a)  倫敦金銀巿場具波動性,因此屬高風險;

(b)  文件紀錄要妥善保存;

(c)  公司對客戶要做信用調查是重要的(專家報告6A(1)),包括客戶是否有足夠保證金和開戶時客戶的實力(專家報告6C(9));

(d)  避免利益衝突,所以公司不鼓勵員工在公司持有投資戶口;

(e)  所有「正常做法」也為着保障公司及保障客戶利益而存在。

145.細心一看,這些只是常識,無需專家說明。當然,在審訊的時候,控辯雙方均未完整全盤地把所有證據和論點展現本席面前,控方及辯方當時均依賴PW5的專家證供是合情合理。就正如,本席需要聽罷所有證據之後及詳細考慮控辯雙方的立場和論點,才可作出任何決定以達至公平、穩妥及合符法律和程序的結論。

146.本席有留意PW5的研究限於他接觸過的公司,但本席認為PW5沒有考察較小規模的本地倫敦金銀交易商是毫無意義的陳辭。因為這論點建基於香港當年真的有所謂「較小規模」的公司而忽略PW5的證供不是他故意忽視這些公司的運作不顧。PW5的證供是他根本沒有發現有所謂「較小規模」的這種公司存在。辯方就利益衝突的分析也完全錯誤地把無緣無故的一個「文員」幻化為「經紀」又再替自己一人分飾兩角做買手和客戶來解釋「自己替自己買又何來利益衝突」的謬誤。若辯方的說法是真有可能,那「啟勝」為何要借出比她的月薪要高出好幾倍的「保證金」或預批「保證金」給PW1[71]

147.基於以上,有關專家報告的內容須為本席所接納,其考慮要點也具參考價值。在顧及上文提及需要特別小心的地方之後,本席認為PW5的證供本身,不能證實有關交易是否真實存在,更不能證明被告人是否知情,參與串謀和有關想法和行為是否具不誠實的元素。

148.至於一直提及的證物P32,辯方非常依賴其內容與真實交易吻合的特性。控方則指,其內容有說不通之處。PW5在庭上表示,他同意證物P32若然是真,文件上的資料大致上是合符情理。唯一值得留意是有關美元港元之間的「兌換率」。上文提及,「7.8」與「7.8000」是有所不同。本席認為,在高風險的投資產品,價格具波動性的特質已經說明了以「7.8000」來結算時不合情理,因為預設的小數點後的位置若然不具任何存在價值,則應簡單以「7.8」來表達雙方同意的基準。換句話說,預留4個小數點後的位置但在同一日不同時間發生的買賣交易卻出現以同樣的兌換率結算實在是駭人聽聞,更遑論當年竟然出現過剛好在交易一刻發生「7.8000」這個完整的兌換率。當然,PW5也承認自己並非「兌換率」的專家;本席亦不能做出揣測。因為值得留意的是,辯方一再強調「兌換率」是可以由公司與客戶之間協定而得出,看來可以解釋到任何數字的出現也有其根本原因。但只要望一眼證物P32中底部的描述 “All transactions in US dollars are converted to HK dollars at the prevailing rates of exchange at the transaction dates.”便可知,所謂的協定(如有)一定不是一個固定的數字,反而是浮動的“prevailing rates”。由此看來,文件本身已經存在不攻自破的基本痕跡。

149.有關利息的問題,控方指所謂已「平倉」的第一次13手交易竟然無需計算利息[72]。相反,辯方則指,因為「即日平倉」便可以完全解釋這個論點[73]。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完全違反常理。要留意,該所謂已「平倉」合約是PW1的$30,000未能應付的13手據稱總值$39,000的交易。這代表,PW1需要向「啟勝」借錢。辯方的說法等同於「即日平倉」是一個借錢的「萬能符」,意思是,借錢的人可以借無限次、無限量而只需在「即日平倉」便可以利用這個優勢在投資市場豪賭一天。這等同指「啟勝」極端地優待「員工戶口」,容許無償借貸。辯方的說法根本是不合情理。換言之,這再一次證明證物P32只是道具,乍看便有機會瞞過PW1,但細心閱讀,這顯然是被告人詐騙PW1的其中一個手段。至於辯方可能會認為「啟勝」會收取「仲介費」,所以可以是有了「仲介費」便解釋到為何不收利息。本席認為,這既不合情理,也是一種沒有證據可以做出這樣延伸推論的臆測。

150.另外,本席不認為證物P32上Margin Requirement竟是$156,000(或曾經考慮是否 — $156,000,即欠數)是重要的考慮因數。但基本上,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辭[74];相反,辯方的陳辭完全沒有解釋到為何PW1交出了$70,000之後,證物P32(如果是真)一方面顯示了該$70,000(見Margin Deposit)但另一方面卻把Margin Requirement 仍然顯示為$156,000。這並非辯方所指購買26手「對沖」合約的那一刻,該$70,000已經進賬沒有可以解釋,因為現在要談論的是證物P32的真偽,而該文件已經表達出$70,000成為了Margin Deposit。這顯然是轉移視線的陳辭。至於是否因為該$70,000(PW1確認交出了給被告人的)導致「有效保證金」(effective margin)歸零或變為正數也未能解釋控方提出的要點。總的來說,本席不認同辯方提出或依賴PW5認同有關如何解讀證物P32的任何陳辭或論據。

151.綜合而言,辯方亦提出七項串謀條款,通通並不成立。經過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樣地完全不接納任何辯方的陳辭。就控方如何證明這些條款,並說明為何辯方的陳辭不被接納,本席將依賴PW1的證供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提出理由如下。

條款一:虛假地表示PW1是真正受僱於「啟勝」

152.辯方認為,控方提出的現有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PW1並非「真正」受僱於「啟勝」。辯方指,

“正如PW5所言,由於本地倫敦金/銀的交易量並不很大,一般本地交易商不能單靠倫敦金/銀的交易收入來支持其營運,需要兼營其他業務如商品的交易來增加其營運收入。PW5不是木材或珠寶首飾交易的專家,不能就「啟勝」是否有經營木材或珠寶首飾交易生意給予任何專家意見”[75]

153.首先,本席不能理解這證據如何與列出的議題(即第一條款)有關。

154.其次,本席也不同意「啟勝」有經營木材或珠寶首飾或任何生意。從PW1的證供可見,她的經歷直指「啟勝」完全是一個完全沒有任何真實營運的騙局。即使本席一度向控方指出,PW4於1999年5月14日向「啟勝」作出的搜查未必能反映或準確反映「啟勝」在1999年6月至8月份的狀況,只是反映控方沒有「更多」證據針對被告人;這沒有反過來構成任何不足之處或疑點。

155.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謂“控方不能反駁「啟勝」在本案的有關時間同時經營木材及/或珠寶首飾交易生意的可能性”[76]有任何意義。問題根本不是「啟勝」是不是「既是」經營木材及/或珠寶首飾「又」參與倫敦金銀買賣交易,而是後者:「啟勝」參與倫敦金銀買賣交易是否真實或可能真實存在。事實上,本席也不接納「啟勝」真的有木材生意;擺放一些木條與真的有經營該生意是沒有必然關係。這亦沒有削弱PW1的可信可靠性;她只是受假象瞞騙而已。

156.辯方認為,PW1(及PW2)受聘做「文員」的工作,她們被「啟勝」委派做一些簡單計算及抄寫工作完全不足為奇。至於PW1後來申請轉為做所謂「交易代表」,事實亦證明她能勝任,這點從她替客戶做買賣能賺取佣金得到證實[77]

157.本席不同意這些構成疑點。辯方的陳辭一貫的流於選擇性。辯方完全忽略了整體證據清楚指出,PW1根本是無原無故被轉為所謂「交易代表」。她基於什麼會突然被轉職位或崗位?基於PW1描述她在「啟勝」的經歷,沒有人評核過PW1又如何可能可以讓她扮演經紀,處理倫敦金銀交易?即使法庭沒有忽略證物P7(#515)中「申請表」等文件可能代表PW1曾經同意這個安排,PW1的證據清楚指出她實際上仍舊對倫敦金銀交易一竅不通,故此怎可能在短時間內勝任這個崗位或代表她真的有轉職「交易代表」的意欲;這才解釋到為什麼她跟風下注,把投資倫敦金銀看待成簡單買大小的賭博。同樣重要的是,即使「簡單計算及抄寫工作」和當「文員」一致,不能忽略PW1整個所謂上班工作時段,其實沒有做過其他與騙取她參與投資以外的任何事情。毫無疑問,所謂做廣告招聘等等,全部都是騙局的一部分。

158.就辯方指“PW1(-PW3)全部都是短時間內自己決定離開「啟勝」,不能證明她們並非「真正」受僱於啟勝”[78]。本席也未能理解箇中的因果關係。控方根本沒有依賴PW1出現在「啟勝」的「時間短暫」而認為可以證明這項串謀條款。

159.控方的陳辭也提出,“PW1只是被騙受僱於「啟勝」為文員,其實根本不是,只是找機會引她作投資”[79]。本席接納本案的整體證據直指,PW1以為自己上班任職「文員」,而期間兼任經紀,因此Alex向她指派工作,又向她提出PW1可以以「員工身份」開立戶口,又得到被告人接納她開戶申請及向她發出收據證明她已開立了這種員工戶口。這一連串的行動,目的只在向PW1表達一個虛假的訊息:即PW1是受僱於「啟勝」。有關虛假地表示的,定必通過不誠實的兩項測試。

160.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辭後,本席認為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和其他串謀人仕(包括Alex、Andy及Tony)之間,在案發相關時間存在協議詐騙包括PW1的「某些會被誘使給予他們金錢以作投資的人士」,即不誠實[80]地「虛假地向PW1及該等人士表示他們是真正受僱於「啟勝」。

條款二:虛假地表示「啟勝」是真正涉及貿易或投資

161.就條款二至條款七,辯方基本上指證據不足,控方未能證實有關條款並依賴各項陳辭要點解釋其基礎。簡單而言,本席完全拒絕辯方的陳辭。

162.集中就條款二[81],問題並不是「啟勝」有沒有參與木材及/或珠寶首飾交易。相反,毫無疑問,Alex及被告人的言行都旨在表示「啟勝」是真正涉及倫敦金銀買賣。Alex先向PW1虛稱投資「買賣黃金賺到手上的現金」,其他人的配合,例如「夾錢」但各自在「啟勝」開立所謂員工戶口,一同聽到「倉庫」聲稱「戶口有問題」而又聽從被告人的分析和採納「對沖」的建議(看來只有被告人一個真的跟從,而事實上Andy及Tony根本無需進一步假扮聽從者進行「對沖」的建議的需要)。控方陳辭認為,“PW1沒有被安排做文員的工作,而是去計買賣黃金的單和進行買賣黃金”[82]。本席認為這是為製造假象令PW1 以為「啟勝」真的提供/接受有關交易的買賣,而本席亦肯定被告人是知道事實不是如此,是不誠實的。他和串謀人仕的協議必定是希望PW1及類似的受害人信納「啟勝」是「真正涉及貿易及投資」。

163.因此,本席認為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和其他串謀人仕(包括Alex、Andy及Tony)之間,在案發相關時間存在協議詐騙包括PW1的「某些會被誘使給予他們金錢以作投資的人士」,即不誠實地「虛假地向PW1及該等人士表示「啟勝」是真正涉及貿易及投資」。

條款三:誘使、致使或容許PW1把金錢投資於「啟勝」的某項投資

164.基於以上,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辯方的有關陳辭[83]。值得一提,辯方沒有挑戰PW1有關Andy及Tony的說話和行為的證供。辯方認為控方不能證明這條款或極其量串謀者只是「容許」而沒有「誘使、致使或容許」的陳辭,明顯地是過於選擇性。

165.控方證據清楚指出PW1是被誘騙才由原本不願意「夾錢開戶口」,改為為了「打好關係」決定參與其中。起初PW1以為自己賺到一些微利,又以為自己賺取了佣金,而一再跌入這個騙局的陷阱,毫無疑問,眾串謀者必定在案發相關時間存在協議詐騙包括PW1的「某些會被誘使給予他們金錢以作投資的人士」,即不誠實地「誘使、致使或容許該等人士把金錢投資於「啟勝」的某項投資」。本席肯定這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而被告人必定知情並和其他人有此串謀協議。

條款四:虛假地表示所投資的金錢是投資於某項真正和現有的投資

166.同樣地,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辯方的有關陳辭[84]。本席認定所謂的倫敦金銀買賣並不真實、並不存在。被告人卻親自向PW1講解證物P32,無疑是藉此希望進一步騙取PW1的$140,000,而其實原本的$30,000是沒有真正投資於任何東西。

167.基於控方整體證據和以上種種分析,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眾串謀者必定在案發相關時間存在協議詐騙包括PW1的「某些會被誘使給予他們金錢以作投資的人士」,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PW1及該等人士所給予的金錢是投資於某項真正和現有的投資」。

條款五:沒有投資或沒有把所給予投資的金錢用作投資

168.辯方重複,控方未能證明「啟勝」與PW1的倫敦金銀買賣是不真確的交易或投資[85]

169.既然所謂的倫敦金銀買賣名不符實,PW1交出的金錢只有落入騙徒的手。沒有真實的投資便沒有把有關資金用作投資之用,必定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170.基於以上,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辭。基於控方整體證據和以上種種分析,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眾串謀者必定在案發相關時間存在協議詐騙包括PW1的「某些會被誘使給予他們金錢以作投資的人士」,即不誠實地「沒有投資或沒有把所給予投資的金錢用作投資」。

條款六:虛假地表示所給予投資的金錢已於投資中全部虧損

171.辯方指,從控方證物P32的交易紀錄來看,PW1沒有虧損其所有投資,只是她戶口的「有效保證金」為負數。另一方面,PW1可根據保證書(證物P29)所作出的承諾,向「啟勝」作出支付的指示取回其戶口的結餘,只是PW1從來都沒有行使她這方面的權利。因此,控方不能證明有人向PW1「虛假地」表示她所“投資”於「啟勝」倫敦銀買賣的金錢已全部虧損[86]

172.本席拒絕接納這陳辭。正如控方所指,PW1先被騙投入了$30,000;被告人借事件的發展順勢指PW1要向公司交付$140,000。這明顯地想向PW1虛假地指出,她原來的錢也虧了才要進一步支付金錢。這根本不是PW1是否可依賴所謂的「保證書」反過來向「啟勝」取回她的投資金額可以解釋。損失了又何來取回?正如有關「保證書」也列出“strictly according to your account’s equity excluding necessary margin requirement”。常理亦指出,當PW1以為自己還欠「啟勝」$70,000(未補回$140,000欠款的一半),她哪會想起運用該「保證書」。依整體證據而言,該「保證書」也必然是道具一張,沒有任何效力。

173.基於控方整體證據和以上種種分析,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眾串謀者必定在案發相關時間存在協議詐騙包括PW1的「某些會被誘使給予他們金錢以作投資的人士」,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所給予投資的金錢已於投資中全部虧損」。

條款七:挪佔所給予投資的金錢

174.辯方同樣認為,PW1可基於「保證書」(證物P29)所作出的承諾,向「啟勝」作出支付的指示取回其戶口的結餘。辯方因此認為控方沒有基礎指控「啟勝」挪佔PW1給予投資的金錢[87]

175.本席拒絕接納這陳辭。整個串謀協議,無疑是為騙取PW1及類似的受害人的投資金額。當中根本不存在甚麼權益或承諾,所有文件均是用作詐騙而應運而生的道具。串謀內容的目的也明顯不過,是為了挪佔這些所謂「員工」/「投資者」的錢。

176.基於控方整體證據和以上種種分析,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眾串謀者必定在案發相關時間存在協議詐騙包括PW1的「某些會被誘使給予他們金錢以作投資的人士」,即不誠實地「挪佔所給予投資的金錢」。

177.補充一句,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基準下證實被告人對於以上所有串謀條款知情並同意參與其中,和其他串謀者之間存在包含所有這些條款的協議,而當中必定懷著不誠實的意圖(符合客觀及主觀的兩項測試)。另外,單看串謀條款七亦清楚顯示本案的詐騙協議必定是意圖令PW1及該等人士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她們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本席一直提醒自己,即使辯方的說法完全不被接納,控方仍然是肩負舉證責任。總結來說,本席認為控方就每一項控罪元素均能成功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

178.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啟勝國際有限公司(見《承認事實》(MFI-1A)  第1段)。

[2]  要留意罪行詳情(a)指明該串謀是包括虛假地表示該等人士(即這些僱員)是真正受僱於啟勝國際有限公司的,因此以「所謂」來表達控方的立場。

[3]  控方在庭上解釋,例如前臺人員和單純的公司註冊或租辦公室的人並非串謀人士 (見證物P9及D4)。

[4]  辯方對其專家身份及可作專家證供的範圍均表示不爭議(見《辯方陳辭》第5段)。本席亦在庭上接納其專家證人的身份。

[5]  MFI (1A)  。

[6]  這是因為PW4的搜查是發生在案發之前,其證據價值變得非常有限。本席將在下文詳述說明。

[7]  《承認事實》的草擬方式只交代認人手續的結果而沒有填充辨認基礎這課題,而從庭上出現的證供可見,控辯雙方也跳過辨認人物這個重要課題。相反,辯方一方面在控方結案時向本席承認「葉經理」是被告人,但在辯方書面陳辭的行文卻仍舊用「葉經理」而不清楚寫明,直到第139段才交代「葉經理」就是被告人。因此本席認為有需要強調,辯方在審訊時有明確表示「葉經理」即被告人,閱讀辯方書面陳辭時要注意這點。

[8]  控方表明這7項詳情均為串謀協議的內容,而控方亦須全部證實,不能缺少任何一項。

[9]  PW3在作證其間被發現偷偷把自己證人供詞的大量要點抄在一張紙上(MFI(2))並在作證時偷看。經調查後辯方一度反對其繼續作供。簡單來說,PW3自己也表明對誰作了那種事情是沒有信心作答。本席認為這已經大大削弱了她的可靠性。另一方面,本席詢問過控方立場,有關任何人只單純出現在「啟勝」是不足以致使該人成為串謀者;換句話說,控方認為必須要有可信的證據,把有關人士牽連在內才可以支持控罪。因此,PW2指她作供時對「葉經理」的行為是否可能是其他人的行為有所保留也同樣地削弱了她的可靠性。這些解釋了為何本席認為只能依賴PW1的證供作考量。

[10]  辯方在陳辭時確認,他們的證供只有兩部分要考慮。簡化來說,即:1)被告人有向她們解釋說明事情和2)給她們一些文件簽署。這也顯示她們遇到PW1同樣遇到而又涉及被告人的事情以支持辯方的說法。

[11]  Andy為控罪詳情中指明的串謀人士何耀康

[12]  控方指亦Tony是「其他身分不詳」的串謀者之一(因為控方不知道對他的全名,所以列入「身分不詳」行列)。

[13]  控方在開案時表明不會考慮依賴「同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但有關的證據則構成環境證供支持控方案情。辯方對此並不反對。有關的法律原則可見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

[14]  見證物P30-P31

[15]  本席多次在庭上提出,受害人的評論及得出的結論不是法庭可以考慮的證供,本席自會小心處理而不受影響。

[16]  #969即證物冊第969頁

[17]  見 附件1證物P12#968

[18]  #976

[19]  證物P12#1024

[20]  見 附件2

[21]  因此,《承認事實》的第1段有這局限性。罪行詳情亦指控罪時段為6月至8月之間而已。

[22]  PW4確認證物P1-P3在接待處發現,證物P4在1號房發現,證物5-6在3號房發現,證物P7-P14在6號房發現,證物P15-P19在8號房發現,證物P20-P21在A1枱面發現,證物P22在A2枱面發現,證物P23在A3枱面發現,證物P24在A4枱面發現,證物P25-P27在6號房一個鎖上的櫃桶內發現。

[23]  見證物P39第7段,亦見文中譯本證物P39A。

[24]  本席想再次強調,PW5的證供(及證物P39/P39A)須要小心處理,因為當中的分析並不是基於庭上證供。相反,有大量結論是基於法庭不接納的證據(例如PW2及PW3的遭遇)及一些概括的事實背景。本席提醒自己必須以已被證實的案情作考慮而不可隨便採納PW5的意見而忽略其缺乏已被證實的事實基礎。更何況,PW5被盤問時曾經指出,他不能就有關專家證人供詞的兩個目的給予任何的專家意見(見下文)。

[25]  非證據亦不代表是法庭接納及依賴的證據。

[26]進行本地倫敦金/銀交易的交易商,如覺得不能承受交易風險,可以把部分甚至全部交易轉到其他交易商進行「對冲」。但即使某交易商完全不做對冲交易,PW5亦不察覺它有任何違法之處。

[27]  除一般《公司條例》Cap 622之外。

[28]  本席閱讀了眾多在2000年前後的案例,發現當年還沒有終審庭在HKSAR v Mo Yuk Ping [2007] 3 HKLRD 750判下的判詞,但該案中引述既確認的案例 The Queen v Wai Yu Tsang [1992] 1 HKCLR 26卻是常被引用及依賴的。這樣看來,Wai Yu Tsang 案所載的原則是一直沿用,亦是當年適用的法律原則。無論如何,控辯雙方在本案中沒有提出任何法律元素的爭拗;本席亦認為本案多是事實和結論的議題,因此本判詞中就法律方面的陳述和闡釋會略為簡化。

[29]  見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 一案第173A-174C頁,第61至66段。

[30]  見該案第28頁第35行至29頁第10行,及第30頁第30行至33行

[31]  相關應用亦可見於如 HKSAR v Law Kam Fai and Anor [2006] 2 HKLRD 879(見該案第24段)的案例。中文譯文參考Mo Yuk Ping第40 段

[32]  見該案第33至36段,以及第40至44段

[33]  見 Mo Yuk Ping 案第45至51段

[34]  見Wai Yu Tsang案第33頁第35行至38行

[35]  見該案第44段

[36]  見該案第52段

[37]  見Oei Hengky Wiryo案第31段

[3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2段至第78 段

[39]  其實並非每次

[40]  其實PW1也修正了說這番話的人是誰

[4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2段

[4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3段

[4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3段

[4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3段至第58段

[45]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4段

[46]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7段

[47]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0 段至第71 段

[48]  見60段。控方的立論基礎是:

(i)  Settlement Position(s)與PW1的證供相反。(見 《控方結案陳詞》第61段)

(ii)  假若此項交易屬實,買升要付利息,但此項交易的Interest一欄是空。(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2段)

(iii)  Margin Requirement不可能是$156,000而PW1卻要交出$140,000保證金。(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6段至71段)

[4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3段

[5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3及64段

[5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4段至65段

[52]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93段至94段

[53]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95段

[54]  上文第64段,以及證物P39A第2段

[55]  當然,核心問題一直是被告人有否參與控罪的串謀和他的認知、意圖以及是否不誠實等控罪元素是否得控方證實。

[56]  基於盤問PW1下的證供,本席考慮時會以「好易賺」不是被告人說作準。

[57]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96段

[58]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97段

[59]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98段

[60]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98段

[61]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99段

[62]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00段

[63]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01段

[64]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02段至第108段

[65]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03段

[66]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09段

[67]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31段

[68]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33段

[69]  控辯雙方在後期補充的書面陳辭中均表示錄音內容是交易紀錄,但因傳聞證供之故,不能證明確實有有關交易的存在或內容代表有其真實性,亦因此缺乏在案發之前發現並搜獲這些紀錄的事實以外,有任何證供價值。對這些陳辭及立場,辯方表示同意,並指出有關錄音的背景狀況缺乏基礎,法庭是無法得到有關資訊。不過辯方仍然以「疑似電話交易紀錄」來描述,但又指這是缺乏實質性的證供價值。經小心考慮後,本席雖然認為控辯雙方均提及其傳聞證供的性質,但本席認為必須指出,有關錄音的發現,並不限於控辯雙方所指有限(或他們的用字所指的缺乏或以缺乏實質性這種不清楚的描述來表達)的證供價值。本席認為發現「疑似電話交易紀錄」本身對「可能有真實交易」存在的課題有關,其對話的存在本身是有可能建構出有關疑點,本席不能漠視或單單以控辯雙方的立場作總結。本席經小心考慮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考慮後,認為有關交易紀錄在整體證供下並不代表「可能有真實交易」出現或曾經出現過。首先本席不會以不被檢控的行為(uncharged act)來考慮是否有罪。正如上述,本席只會以被告人有利的角度審視。但基於本案的整體證據和本席的分析,這些所謂「交易紀錄」或「疑似交易紀錄」均不反映這個案發場所有真正的「盤房」及「交易」。 這些紀錄(正如本案的所謂文件上的交易紀錄)  的出現均與騙局一致,但沒有一樣削弱控方整體的案或提出任何合理疑點。

[70]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34段

[71]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36-137段

[7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2段

[73]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48段

[74]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4段至71段

[75]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11段

[76]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12至113段

[77]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14段

[78]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15段

[7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3段

[80]  在這及以下均省略了重複指出本席認為這符合了兩重不誠實的測試。

[81]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16段

[8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73段

[83]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17段重至119段

[84]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20段至121段

[85]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22段至123段

[86]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24段至125段

[87]  見《被告人關於第一項控罪的結案陳詞》第126段至1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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