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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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在本席面前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一)罪名成立。另外,被告人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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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24/2021[2022] HKDC 15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4/2021

[2022] HKDC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偉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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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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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被告人在本席面前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一)罪名成立。另外,被告人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

2.本案的裁決理由已經詳述於日期為2022年12月6日的裁決理由書。本席將不會在下文詳細覆述相關內容。

3.值得一提的是,本席已裁定不會依賴本案控方第二證人(PW2)及第三證人(PW3)的證供[1]。基於這個情況,本席在判刑時只會基於為本席所接納被證實的事實基礎作考量。

案情

控罪一

4.本案是一宗「倫敦金銀」的騙案,被告人涉及於1999年6月3日至1999年8月10日期間,與其他串謀人士於一間啟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勝」)進行詐騙,誘使受害人投資金銀並從中騙取所給予投資的金錢。

5.簡單而言,「啟勝」先以招聘廣告來假裝提供求職機會給不同背景的受害人到來應徵低工種的工作,PW1被告知公司是從事木材生意。當PW1所謂上班後被安排到一間房間與其他扮演「同事」的其他串謀人士一起做一些與所謂公司的黃金或白銀買賣的簡單計算工作。PW1在「啟勝」工作不久後,假扮「同事」的騙徒便告訴PW1他們在公司買賣黃金或白銀而獲利,誤導PW1以為所謂的倫敦金銀是真實的交易或投資。在串謀人士互相配合下游說PW1「夾錢」開立自己的帳戶,誘導PW1作出所謂的倫敦金銀投資和進行炒賣,隨後向PW1表示她所給予「啟勝」倫敦銀買賣的金錢已於投資中虧損,從中騙取PW1的投資金額,令她蒙受金錢上的損失,涉及的款項金額為一共港幣$100,000(即$30,000的保證金及$70,000的所謂補倉金額)。本案的被告人為受害人遇到的「啟勝經理」,他正是這個騙案中重要的一員。

控罪二

6.被告人和另外的被告們原為DCCC 446/2001一案中的被告,他被批准擔保,案件原定在2001年11月23日開審,但在受審前,被告人棄保潛逃並缺席聆訊。

7.被告人在接近20年之後,於2021年7月27日向警方投案自首,被警方拘捕並還押至今超過16個月。

輕判求情

8.辯方向法庭呈上了詳盡的書面輕判請求及案例給法庭參考,本席已經一一閱覽及考慮。本席認為適合把當中一些細節內容節錄如下。

9.被告人現時61歲,已離婚,沒有子女。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的程度。除了本案,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觸犯第一項控罪時,年齡為37歲。

10.被告人曾在其他金融投資公司工作,職位是經理。據說,他是經朋友介紹於1999年5月份開始在「啟勝」這間公司工作,試用期為三個月,他於試用期滿後(即1999年8月份)離開了「啟勝」,到另外一間金融投資公司工作,職位是經理。

11.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指出被告人當日缺席聆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須要照顧他時常出入醫院的年邁母親,而擔心他應訊後會被羈押,不能再照顧他的母親,從而棄保潛逃,直到被告人的母親於2019年逝世後,他經多番思量,決定向警方自首。

量刑原則

12.就控罪一的串謀詐騙罪而言,屬極為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現時並沒有訂下明確的量刑指引,判刑是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犯案手法、規模及被告人的背景等考慮因素。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敬業(未經匯編,CACC 369/2003,2004年10月14日)一宗同為倫敦金銀騙案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指出法庭在量刑時可因應各上訴人的角色再作上調,以反映他們不同的參與程度(見第83段):-

“83. We are satisfied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the deputy judge was entitled to take as an initial starting point a sentence of four years imprisonment and to increase it, to reflect the roles of the 1st and 7th applicants in the conspiracy to the extent that he did. He described the role of the 7th applicant, as a shill, as being a conspirator:

“….. Directly responsible for the face to face deception, persuasion and false friendships integral to the conspiracy.”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deputy judge was entitled to determine that by that role the 7th applicant’s culpability was less than then the managers, for example the 1st applicant, but greater than what he described as the “ordinary soldiers”, such as the 3rd and 4th applicants.”

14.上訴庭亦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樹  [2005] 1 HKC 51一案指出,倫敦金這類型騙案一般應以4年的監禁作刑期起點,最終的刑期可能會相應一些判刑考慮因素而上下調整,如被告人在欺詐行為中扮演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整個詐騙的時段、受害人的損失。然而主腦或深入參與的被告人則會面對較重的判刑。(見第41段):-

“41(1)  A heavy sentence will be imposed in this type of fraud because it is a heartless scam depriving gullible victims of their savings. It is meant to be a deterrent sentence.

(2)  A starting point of four years’ imprisonment is usually adopted. However, as expected, this is not an inflexible rule. Obviously, the final sentence may have to be increased depending on factors such as the role and involvement of the individual defendant in the fraud,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and the amount of loss suffered by the victims.

(3)  A heavier sentence will be imposed on a defendant who continues with the fraud after the police raid. This is akin to the situation of a defendant who commits a further crime while on bail. The mastermind of the fraud will also attract a higher sentence.

(4)  But these two factors are not the only reason for increasing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a defendant has a greater involvement with the fraud, a heavier sentence is expected…”

15.就控罪二而言,上訴法庭沒有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一罪訂立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未經匯編,HCMA 409/2010,2010年6月30日)一案中的第六段指出,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定罪紀錄

16.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作出判刑時會考慮在內。

判刑的考量

控罪一

17.就著案情的相關判刑考慮因素,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

(i)  就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參與程度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整個詐騙行動中擔當著極為主動及非常重要的角色,在整個騙案中的參與程度甚多。他不但以「經理」為名,負責替受害人安排開戶口、安排受害人簽署開戶文件,教受害人「對沖」,更重要的是,被告人亦是實際上直接接觸所騙款項的人,當受害人被告知欠公司錢時,是直接把$70,000的補倉金額交給被告人的。由此可見,被告人雖然未必是本案的主腦人,但他必然是深入參與在整個串謀中,本案中的被告人的一連串行為極具關鍵性。他的行為遠比起與其他扮演所謂「同事」在前線游說他進行白銀買賣的串謀人士更嚴重。

(ii)  就本案所牽涉的策劃及組織程度而言,本席認為整個串謀騙局必定是精心計劃的。被告人與其他串謀人士能夠在無縫配合下,從招聘廣告為開端誘使到「啟勝」工作與及後以公司不同人員的身份不斷在受害人身邊游說和誘導她作出投資。被告人亦從中鋪排及加插了各種用作詐騙而應運而生的道具,例如簽訂文件的程序和手續來誤導受害人相信真實的交易或投資是存在,從而騙取受害人的投資金額。這樣大規模的串謀活動必定是經過周詳的策劃及精密的部署,因此,本席視本案的策劃及組織程度為高。

(iii)  就本案詐騙行為的持續時間而言,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若然法庭不考慮PW2及PW3的證供,被告人涉及的詐騙活動時段應只是由1999年6月3日至6月11日為止(即為期9天的時間)。雖然如此,但本席認為整個騙局必定是有計劃針對對多於一個受害人的,明顯地罪行詳情也是以「給予他們金錢以作投資的人士」而非限指PW1/PW2/PW3,因此在考慮詐騙行為所持續的時間長短時,本席應考慮的是串謀的產生和目的,而非整個詐騙行為中的執行部分,包括事發前被告人及其他串謀人士所作的所有事前計劃,例如如何從招聘廣告入手來誘使受害人來應徵等等,也應計算在整個詐騙維持的時段內。換句話說,本席仍然會以控罪詳情作為基礎。

(iv)  就本案受害人所損失的金額而言, 涉及金額一共為$100,000,是相對其他案件較少的,並不算高。但本席必須明言,涉案金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更可況如前述,控罪結構根本不限於PW1的遭遇,所以有關陳辭只解釋到本案罪行的執行上以及其對本案案情而言的影響。

18.本席同意上訴法庭在蔡樹一案中闡述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不過,本席亦留意到該案的案情整體上是比本案較為嚴重。該案涉及兩宗一共長達9個月的串謀,總共詐騙了9個受害人令他們合共承受了高達約港幣$200萬多的損失,上訴庭採納了監禁4年的量刑基準,分別根據各個被告人在案件的參與程度,最終判處擔當主導角色的四個被告人5年及6年監禁,而當輔助角色的兩個被告人則判處分別4年及4年半監禁。雖然如此,該案例與本案就犯案手法,性質及模式來說基本上是沒有重大分別的。是相同類型的倫敦金銀騙案。

19.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照銓(未經匯編,CACC 504/2001,2014年9月26日),這亦同為一宗倫敦金騙案,涉案金額一共約港幣$88萬。上訴庭採納了4年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分別判處該案的第六被告4年4個月監禁(當中的4個月為警方的突擊搜查後仍然繼續他們的詐騙行為的加刑)及判處該案的第七被告4年監禁。

20.在考慮判刑時,辯方認為本席自然要考慮到同案的其他被告早年的判刑,以維持判刑的一致性和公平性。本席並得知同案的第三和第四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分別被判監3年9個月和3年6個月,另外第五被告則以3年半為起點,認罪後就串謀罪判監28個月(即兩年四個月)[2]。辯方亦提供了HKSAR v Chiang Chun Wai & Another CACC 11/2001(2001年10月12日)作為參考並指出相關案件中以4年作量刑起點是具相當的參考價值。

21.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有別於Chiang Chun Wai一案,本案早年的同案中的那些被告人面對的串謀詐騙是由1999年1月至8月,長達7個月的時間,而涉及的損失金額約有$259萬。雖然本案衍生自同一案件,但大律師用該案例和本案作對比,指被告人只參與了「啟勝」在較後期串謀詐騙活動,以時間長短及金額來說都比其他被告人所犯或參與的為低,因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時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2.與此同時,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被告人在角色上及參與程度是與該些的被告人有所不同。第三和第四被告分別都是擔當前線游說受害人買賣金銀的「同事」角色,而本案的被告人是以擔當著重要的「經理」亦是實際上接觸金錢的。雖然本案比起該案在詐騙時間和涉及的金額上的層面上是相對低,但被告人在角色扮演和參與整個騙案的程度是相對較高。

23.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敬能(未經匯編,CACC 445/2010,2011年11月3日),一宗與倫敦金騙案的犯案手法相似的騙案。該案的申請人與其同謀向新獲聘請的會計人員的受害人虛假地表示該公司是涉及電話生意後,便說服她投資在不真實存在的電話買賣上。該案涉及受害人的損失金額為港幣$6,000,與本案一樣受害人損失的金額是較低。上訴庭引用了蔡樹的法律原則和量刑起點。採納了4年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加上重犯的加刑因素,判處第二及第三被告4年6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該案的情況均與本案相若可以作為類比。

24.在小心考慮過所有有關控罪一的考慮因素之後,並顧及到被告人自當年犯案後很可能已經改過,本席認為採納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由於被告人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夠獲得任何刑期起點上的扣減。雖然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但他所犯的「串謀詐騙」罪,罪行嚴重,手法卑劣。經考慮所有事項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地方,本席不認為應或可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扣減,遂判他4年即時監禁。

控罪二

25.至於控罪二的罪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建齊 [2009] 3 HKC 35一案中,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後,被告人的審訊定於1997年10月29及30日,但他棄保潛逃接近10年後因移交罪犯的原因由澳門送返香港,因而被捕。上訴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6.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被告人潛逃超過20年,就時間長度來說案情頗為嚴重,時間上比楊建齊長。但與此同時,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主動向警方投案歸押及認罪。無論如何,雖然本席不接受他求情的解釋,尤其是若他當年有想及照顧母親,潛逃根本是倒行逆施之舉,絕不合信。大律師指出,本案應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7.經小心考慮後,就控罪二,本席認為 9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被告人選擇認罪下有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即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6個月監禁。

28.有關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上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錦輝 [2016] 4 HKC 204中的第58段指出,該罪行的核心要素是干犯者輕蔑地違反對法庭的承諾,從而令司法的聲名受損,因此這罪行的刑期通常是與案件的實質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29.但如果分期執行所產生的刑期與兩罪合共的嚴重性不成正比,則法庭應判處兩罪之刑期同期或部分執行[3];換言之,最重要是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30.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應分期執行,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31.總結,本席最後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4年(即48個月)的即時監禁;第二項控罪,認罪扣減後,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本案的裁決理由書第57-60段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重明(未經匯編,DCCC 446A/2001,2016年8月16日)

[3]  見盧錦輝案判案書第53段末引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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