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樹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46/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August 2016.
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的控罪,違反普通法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二項控罪。控方申請將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本席批准,除有法庭命令,不得展開就第二項控罪的任何法律程序。
Cites 4 cases
|
DCCC 2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4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的控罪,違反普通法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二項控罪。控方申請將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本席批准,除有法庭命令,不得展開就第二項控罪的任何法律程序。 案情 2.被告人於2006年在香港成立寶迪行發展有限公司(「寶迪行」)及寶迪飾品製造有限公司(「寶迪飾品」),並擔任兩者唯一的董事。兩間公司共用相同的公司秘書及由被告人所租用位於觀塘的辦事處,被告人同時擔任兩間公司名下所有銀行賬戶,即包括他於2006年4月21日為寶迪行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設,號碼為116-866930-838的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卡的唯一持有人。 3.寶迪行及寶迪飾品分別報稱經營數碼視像光碟播放機買賣及原石首飾製造業務。自2006年12月底起並至大約於2007年7月至10月期間,寶迪行及寶迪飾品分別向九間內地供應商訂購數碼影像光碟播放機及寶石。起初寶迪行及寶迪飾品的款項以由被告人簽署,以寶迪行從滙豐銀行賬戶中發出的支票結清相關的貨款。到2007年10月中至11月初,寶迪行及寶迪飾品各自向這九間供應商訂購極大量貨品,並主要以由被告人簽署的寶迪行期票付款,供應商在期票到期前已將大部分的貨品交付給寶迪行及寶迪飾品,當這些期票陸續到期時,供應商不能兌現支票,他們嘗試聯絡兩間公司,但發現該兩間公司的辦事處已被棄用,而職員亦不知所縱。供應商自2007年11月5日起陸續報警求助,同日,被告人離開香港前往內地。警員調查顯示這兩間公司的辦事處並沒有進行任何實質的業務,在公司的辦事處亦沒有保留任何的會議紀錄,工作間亦沒有設置任何電腦,而在辦事處的月曆及檯頭的日誌亦顯示的月份為2006年。兩間公司從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應課稅入息,亦沒有向香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登記為僱主。 4.由被告人簽發的涉案支票共三十七張,總面值為港幣9,049,147.53元。這三十七張支票全數不能兌現,撇除尚未交付的貨品價值,供應商的實質損失為7,664,061.96元,警方調查亦顯示寶迪行及寶迪飾品向供應商簽發這些支票的期間,在其銀行賬戶根本沒有足夠的款項兌現支票,甚至說該些銀行似乎均出現嚴重的赤字。於寶迪行及寶迪飾品聲稱進行業務的時段內,被告人曾以四張現金支票從滙豐賬戶中獲取了618,000港元,同時亦有港幣240,526.68元的現金經自動櫃員機從相關之賬戶被提取。 5.被告人直至2015年8月10日才回港,同日被警方拘捕。 6.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開立寶迪行、寶迪飾品和滙豐賬戶,並簽署兩間公司的全部支票,包括本案涉及的三十七張支票。被告人聲稱按一名叫李永健的男子行事,他純粹是在寶迪行辦事處閒著,以賺取每月薪金港幣8,000元。被告人亦聲稱他從沒有任何從商經驗,亦沒有參與任何製造推廣或銷售數碼影像光碟播放機、首飾或寶石相關的經驗。他稱於2004年在深圳一間酒吧玩樂時認識李永健,到2006年李永健向他聲稱因自己是中國公民而無法在香港開設公司,請他協助在香港成立公司做貿易生意,被告人因為當時無業,所以便應承協助李永健。被告人稱他除以自己名義成立公司外,也口頭答應李永健在寶迪工作以賺取每月港幣8,000元,因他當時住在深圳,無處可居,於是李永健便租了一個位於觀塘的單位作為辦事處,讓他在該處工作。 7.關於在寶迪行及寶迪飾品擔任的角色,被告人指兩間公司均是由他註冊成立為法團,他知道自己是兩間公司的董事。在相關時間,被告人指他並沒有實質的工作做,他唯一的職責是每星期一至五,早上9時至下午6時坐在辦事處。被告人亦稱他是按李永健的指示在成立公司後往滙豐銀行開設相關的滙豐戶口,並擔任該戶口唯一的簽署人,他亦將該賬戶的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及網上理財保安編碼交由李永健。相關賬戶開立後,被告人聲稱李永健將數本空白支票簿包括涉案的三十七張支票交與他簽署,他簽署時並沒有詢問李永健該些支票的用途為何。 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56歲,單身,在深圳居住。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但和本案的性質並不相同。代表被告人的姚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此案並不是主犯角色,他是按李永健的指示開立公司及簽署一些空白的支票,被告人並沒有負責該兩間公司向供應商訂購貨品的任何交易,就被告人從滙豐賬戶中所支取的六十多萬元,姚大律師指該些款項,他已全數交給李永健,而關於在自動櫃員機提取的二十多萬元,姚大律師指該提款卡,被告人一早已交給李永健保管。 9.關於被告人於案發後八年才回港,姚大律師指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特定的理由來香港,事實上被告人自從於2007年11月5日被李永健告知公司賬戶不足以支付款項,並著被告人離開香港之後,被告人便返回深圳居住。姚大律師亦呈上一宗上訴法院的案例及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例,給予本席在判刑方面作參考。 判刑理由 10.在HKSAR v Chan Wing Kam, CACC264/2006一案,該案的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該案的案情亦涉及被告人開立一間空殼公司,及簽發一些空頭支票給十九間供應商購買了共值大約七百多萬港幣的貨物,原審法官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並指出被告人在該案的角色實在是不可或缺,而上訴法院亦指出被告人是否主謀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沒有任何關係。 11.在HKSAR v Choi Loi Fat, DCCC 9/2012,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的控罪,案情和Chan Wing Kam 及本案大同小異,該案的被告人亦是按一名人士的要求開立一間空殼公司及簽發了一些空白的支票,而該公司亦向一些供應商購買了一些貨品,而涉案的貨價超過七百萬港元,並以支票支付,最後這些支票不能兌現,而供應商因此蒙受損失,區域法院處理的法官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認罪,最後判處監禁4年。 12.本席認為Chan Wing Kam及Choi Loi Fat兩案的量刑基準適用於本案,本席同意上訴法院所指被告人在此案的角色是不可或缺,亦有相當的重要性,正如在Chan Wing Kam 一案指出,被告人是否主謀,事實上在量刑時就他所涉案的控罪並沒有任何直接的關係,被告人負責開立公司、簽署辦事處的租約、在辦事處「上班」、申請相關的滙豐賬戶及簽發相關的支票及在相關的戶口提取金錢。 13.本席考慮本案的案情、涉案的金額及所有供應商蒙受的實際損失,本席亦會採納6年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在案發後便返回中國大陸,待了差不多八年後才回港自首。在考慮是否全數給予被告人三分一認罪扣減的議題,本席考慮了HKSAR v Yuen Kwok Kee, CACC 336/2005一案,該案被告人挪用公司公款,在其犯罪行為未曝光前,他逃往澳洲,七年後他和他的女朋友及兒子回港時回港自首。原審法庭給予他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上訴時辯方指法庭應考慮被告人自首給予他多於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刑期。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除非有特殊情況,即向執法機關提供協助,或上庭指證其他同謀者,以示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認罪的最高折扣。上訴庭亦更指出逃離司法管轄權以逃避法律效果,可以被考慮為一加刑因素,為鼓勵被告人為其罪責自首,就其逃離司法管轄地方的這個議題,這兩方面的因素,即他回港自首或可互相抵銷。 14.誠然,被告人明顯地是被獲告知犯罪行為即將曝光時,他才逃離香港返回內地,而他這次回港的原因,以其大律師所言,並不是向警方自首。因此,理論上本席是可以給予被告人較一個比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低的折扣。但觀乎眾多案例,包括Yuen Kwok Kee,控辯雙方向法庭提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濤CACC 397/2005、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這些案件都顯示法庭一般是在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情況下或是在被告人被警方調查的期間下逃離司法管轄區,法庭才會考慮給予被告人不足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不會在此案猜測被告人返回香港的真正原因,但無可置疑的是他在離開香港的時候,他並不是一位被通緝的人士,當時亦不是受警方調查,棄保潛逃。因此,本席認為Yuen Kwok Kee一案及林錦濤 一案的處理方式在本案是適用的。經慎重考慮後,本席亦會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他被判處4年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