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家慶gary又名鄺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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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處理贓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二項是無牌管有槍械,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 及(2)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4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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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家慶Gary又名鄺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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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6月16日中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葉志康,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穎兒由馮鍚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2]無牌管有槍械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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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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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處理贓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二項是無牌管有槍械,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 及(2)條。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及否認第二項控罪。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按照主控官的要求, 將第二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並下令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這項控罪不得能進行聆訊。

案情

3.本案發生在13年前有多。受害人曾先生是「通港實業有限公司」的東主。

4.2001年10月8日, 曾先生接獲來電, 一位自稱是「利運來貿易公司」的陳先生查詢鉭電容器的售價。在翌日, 該名陳先生再致電曾先生, 訂購合共168,000粒的鉭電容器, 總售價為港幣47,400元。陳先生同意在翌日送貨。

5.2001年10月10日中午約12時45分, 曾先生帶著有關貨物前往陳先生指定的地址, 即油麻地廣東道廣發商業大廈1401室。一名男子(「男子甲」)開門迎接曾先生, 曾先生入內, 當時室內有另外一名男子(「男子乙」)閱讀報紙。當曾先生和男子甲點算貨物時, 男子乙突然衝向曾先生, 並且用手箍著曾先生的頸部, 與此同時, 第3名男子(「男子丙」)出現, 並用一把生果刀指嚇曾先生, 命令曾先生不要動, 說他們只是求財。曾先生跟著被人拿走眼鏡和手提電話, 然後被矇眼及綑綁在一張椅子上, 再被人推進一間房間, 由男子乙看守。

6.該三名男子在不久後離開該單位, 曾先生隨即自行鬆綁及追出。他沿著樓梯走落下一層樓, 並按電梯按鈕。當電梯門打開時, 他看見男子乙和男子丙在電梯內。男子乙喝斥曾先生, 曾先生感到驚慌, 於是沿樓梯再往下走, 其間扭傷右腳踝。

7.曾先生其後走到地下管理處, 通知管理員他被人打劫。此時, 電梯門打開, 曾先生看見兩名男子在電梯內, 其中一名是被告人。他們看見曾先生便逃跑, 當時被告人拿著一個黑色手提袋。曾先生、管理員, 和一名正在等候電梯的黃先生一起追截他們, 但曾先生因為腳踝受傷在追趕不久後便停下來。

8.黃先生繼續追, 並且大叫要求其他途人幫助捉賊, 其間一名正在休假的警務人員蔡警長加入追捕。當被告人被追至新填地街時, 他丟下黑色手提袋, 然後繼續逃跑, 不過最終被蔡警長截停, 並且檢回被告人丟下的手提袋。

9.2001年10月10日下午1時10分, 其後到場的警員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 朋友「阿誠」致電給他, 要求他前往該大廈, 阿誠給他一個袋, 叫他先走, 但說稍後會致電給他, 給他報酬。

10.被告人丟下的黑色手提袋內裝有38,000粒(或19塊)鉭電容器, 及由曾先生的公司準備的3張發票及一張收據。曾先生確認這些是他的財物。

11.警方後來在廣發商業大廈12樓後樓梯檢獲一個尼龍袋, 內裡有86,000粒鉭電容器。曾先生確認這些也是他的財物。

12.在事件中, 曾先生損失44,000粒鉭電容器和手提電話, 價值合共大約港幣11,940元。這些物品至今仍未被尋回。

13.曾先生在事件中扭傷了右腳踝及擦傷左手臂。當他被矇眼時, 他的右耳朵被生果刀割傷, 有三道擦傷傷痕。

14.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供稱, 朋友誠哥在案發當天致電給他, 要求他幫忙將一些貨物交給朋友。他按照誠哥的要求來到事發單位, 誠哥給他一個手提袋, 叫他先行離開, 並說稍後會致電給他取回手提袋, 和給他茶錢。被告人表示他不知道手提袋內裝著甚麼東西。當他乘坐電梯到達大廈地下大堂離開時, 他聽到有人大叫「搶嘢」, 他於是便快步離開。但當他聽到有人繼續大叫「搶嘢呀」, 由於心怯, 所以他掉下手提袋, 但跟著被人捉著。他知道誠哥為人不是好正派, 但因為有錢賺, 所以他照賺。他說他沒有參與搶劫。

15.被告人在2001年10月12日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但是, 從2002年1月25日起, 被告人沒有再出庭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通緝被告人。

16.2014年12月29曰, 警方在被告人女朋友的住所內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反抗或拖延拘捕。

17.被告人承認, 在案發時, 他知道或相信上述的38,000粒(或19塊)鉭電容器是贓物, 及他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犯罪紀錄

18.被告人共有4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4項控罪。第1至第13項罪行涉及8項盜竊罪, 和5項為了犯可公訴罪行而使用哥羅仿罪, 判刑時間是在1986年至1989年期間。被告人的最後一項定罪記錄是他因為本案棄保潛逃而干犯的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被判處監禁3個月, 判刑時間是2015年1月27日。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被告人現年66歲, 在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三, 曾任職售貨員、文員及推銷員。在棄保潛逃期間, 被告人只可以做雜工和清潔工。被告人獨居, 但有一名女朋友和一名22歲的兒子。該兒子並不是他的親生兒子, 而是女朋友的兒子但過繼給他。

減刑陳詞

20.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人有犯罪紀錄, 但是, 他的最後一次定罪記錄只是因為本案棄保而干犯的罪行, 其餘的紀錄均是發生在1989年之前, 因此, 當被告人干犯本案時, 他其實經已有10多年沒有再犯法。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人替人售賣光碟時認識了一位朋友名叫「誠哥」。後來被告人失去全職工作, 他曾經替誠哥運送一些貨物到尖沙咀。在案發當日, 誠哥致電給被告人, 要求被告人在誠哥的公司附近等候, 其後誠哥再次致電給被告人, 要求被告人前往他的公司然後拍門, 被告人照辦。當打開門時, 誠哥將一個黑色手提袋交給他, 吩咐他拿走, 但誠哥向被告人說明, 他會稍後再致電給被告人, 通知被告人將手提袋交回給他, 並且會支付200元給被告人作為茶錢。被告人堅稱, 他完全不知道事前曾經發生搶劫; 他只知道誠哥不是正派, 但由於當時失業, 他為了賺錢而挺而走險。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被捕時經已說出這個事實版本, 因此被告人的說法是可信的。大律師指出,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轉賣有關贓物來賺錢。大律師指出, 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1]提及的9個加刑因素其中兩個可能在本案出現, 但大律師要求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如何得到贓物、他會怎樣處理贓物, 及贓物的價值。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聞祖全[2]來引述有關的法理原則。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沒有參與搶劫, 他只是在發生搶劫的單位附近出現。再者, 即使受害人被劫去168,000粒鉭電容器, 但被告人處理的贓物只是其中的38,000粒, 價值根據辯方大律師的計算, 只有港幣10,640元[3], 而且被告人處理的贓物全部被警方尋回。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被告人的女朋友是他的擔保人, 所以在被告人棄保後警察經常到其女朋友的住所找尋他。因此, 當被告人逗留在女朋友的住所時, 他是知道警察會到來的, 他只是等待警察來拘捕他, 而且當他被拘捕時, 被告人自己開門讓警察入屋, 完全沒有反抗或拖延, 情況有如自首一樣.  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 及充滿悔意, 要求法庭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21.上訴庭並沒有替處理贓物罪訂下判刑指引。因此, 刑罰是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但是, Webbe案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處罰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1) 接贓罪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 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 或是時間性的, 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 價值不菲, 包括感情價值;

(4)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 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 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

(9)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22.Webbe案確認的判刑原則多次被香港的上訴庭引用, 例如HKSAR v Xiao Wei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寶基 [6]; 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 [7]; HKSAR v Cheng Chi Wai (鄭志偉) [8] 等。

23.本席認為, 在本案中, 當被告人處理有關贓物時, 其罪行在地域上及時間上與原有罪行極為緊密。根據控方的案情, 在曾先生追截搶匪時, 他經已見到被告人在發生搶劫的同一幢大廈出現, 當時被告人必然是正在拿著裝有部份贓物的手提袋, 試圖帶著贓物離開該大廈。在時間上, 從曾先生到達匪徒的辦公室, 直至被告人被後來到場的警員拘捕, 兩者相隔只有25分鐘。因此, 毫無疑問, 被告人是在搶劫發生後極短時間內於搶劫地點或其非常鄰近的地方接收部份贓物, 意圖把它們帶離案發現場。

24.被告人聲稱對於搶劫一事全不知情, 他只是承認他知道誠哥不是正派, 及相信誠哥要求他帶走但其後需要交回給誠哥的東西是贓物。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亦對辯方大律師說明, 對被告人的說法感到懷疑的地方和理由, 辯方大律師亦有機會向本席作出陳詞及向被告人索取指示會否在紐頓聆訊(如舉行的話) 作供。辯方大律師索取指示後向本席表明, 被告人維持他的說法, 但他只會倚靠大律師的陳詞, 及假若法庭舉行紐頓聆訊, 他會選擇不作供。辯方大律師然後向本席作出進一步陳詞。

25.根據HKSAR v Mohammad Nadim[9]HKSAR v Yau Wai Man & Another [10]等判例, 假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顯然是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時, 本席有權毋須舉行紐頓聆訊也可以否定被告人的說法。當然, 被告人亦表明不會作供。

26.根據被告人的說法, 假若它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本席可以作出的唯一推論是匪徒需要他的協助, 將部份贓物從發生搶劫的現場帶走、暫時保管, 及在稍後時間把它們交回給匪徒。但是, 本席認為, 匪徒根本不需要一名沒有參與搶劫, 或對於搶劫不知情的人士, 執行這方面的工作, 原因是, 搶劫曾先生的匪徒完全可以由他們進行這些工作, 根本不需要一名外人參與。

27.辯方大律師力陳, 匪徒可能為了分散風險而招攬被告人從案發單位帶走贓物。本席注意到, 根據曾先生的描述, 在案發時, 匪徒有3個人。他們搶走了曾先生帶來的貨物後, 跟著把曾先生矇眼及綑綁, 並且將他禁錮在一間房間內, 由其中一名匪徒看管。毫無疑問, 當曾先生仍然被看管時, 其餘兩名匪徒經已有機會並且有足夠的時間和人力將所有贓物帶走, 他們根本沒有需要把贓物交給沒有參與搶劫及/或不知情的人帶走。再者, 他們將曾先生矇眼及綑綁亦顯然是有預謀的行為, 因為從相片可見, 用來綑綁曾先生的東西是一些長絲襪或襪褲, 這些根本不是在一般辦公室可以見到的東西, 而且3名匪徒更是男士。因此, 將曾先生綑綁讓他們有時間逃走必然是在他們的預計之內。在這種情況下, 他們對拿走贓物經已有事先安排, 而且曾先生在他們離開之前根本沒有機會報警, 因此, 這些匪徒根本不用擔心他們的罪行會被揭發, 從而需要找被告人前來替他們帶走贓物。

28.再者, 被告人只是帶走部份贓物, 即38,000粒鉭電容器, 只佔全部贓物的不足百份之二十三。至於其餘的贓物, 部份即86,000粒鉭電容器被人從14樓帶走但不知甚麼原因把它們遺留在大廈的12樓, 餘下部份即44,000粒鉭電容器則被人帶走。從這些案情可見, 毫無疑問, 除了被告人一人之外, 必然還有其他人帶走贓物。既然匪徒經已安排好有人帶走贓物, 本席就見不到匪徒有需要再找來一個沒有參予搶劫或對搶劫不知情的被告人來做相同的事。

29.還有, 被告人聲稱, 誠哥在該單位內將裝有部份贓物的黑色手提袋交給他, 然後由他帶走。根據他的說法作出推論, 相對於搶劫曾先生的男子甲、乙和丙, 他必然是較早離開該單位的人, 因為被告人必然是早於誠哥離開, 而誠哥必然是其中一名匪徒, 不論他是男子甲、乙或丙。但是, 曾先生的證供顯示, 當他追截搶匪時, 他首先走到13樓想乘坐電梯, 但電梯門打開時, 他見到男子乙和丙在被他按停的電梯內, 他由於害怕男子乙故此不乘坐電梯並走到地下, 期間更扭傷腳踝, 但當他到大堂時, 卻可以遇上被告人及另外一名男子, 他們剛從電梯出來。換言之, 在時序上, 被告人還遲過男子乙到達該大廈的地下, 但根據被告人的說法, 這個情況是不可能發生的。

3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被告人的說法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因此, 它不是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本席駁回被告人的說法。另一方面, 從被告人在搶劫發生後短時間內出現於案發地點管有部份贓物, 但搶劫曾先生的匪徒根本不需要沒有參與搶劫或對於搶劫不知情的人參與拿走贓物, 及當被告人見到曾先生便隨即逃走,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被告人知道他處理的贓物是搶劫曾先生得回來的。

31.事實上, 本席認為, 環境證供足以推論被告人有份參與搶劫。但是, 控方只是檢控被告人處理贓物罪, 因此, 本席亦只會以被告人沒有參與搶劫但知道贓物是從搶劫得來作為量刑的事實基準。但根據上述分析, 本席肯定, 被告人干犯的處理贓物罪, 與原有罪行非常緊密, 及差不多同一時間發生。這構成Webbe案所指的加刑因素。

32.再者, 原有罪行相當嚴重。假若被告人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 根據本案的情節, 基於匪徒向曾先生展示生果刀, 恐嚇他不作出反抗從而搶劫, 根據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11],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年; 但由於受害人曾經遭受綑綁及矇眼, 刑期向上調高一年; 再因為受害人被誘騙到案發地點、案發地點是一個密閉空間、曾先生亦曾經受到傷害(雖則是輕傷), 及參與搶劫的人至低限度有3個人, 刑期會再向上調高一年。換言之, 假若被告人因應搶劫罪被判刑, 如沒有減刑因素, 刑期會是監禁7年。當然, 被告人只是處理贓物有罪, 但根據Webbe案, 本席有權將原有罪行的嚴重性納入量刑的考慮範圍之內。

33.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Webbe案指出的9點加刑因素, 只有上述兩點在本案中出現。

34.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處理的贓物, 價值只有一萬多元。本席同意, 控罪只是涵蓋被告人處理的贓物, 而不是全部從曾先生搶走的財物。因此, 在衡量罪行的嚴重性時, 本席必須考慮這一點。

35.經小心考慮上述因素後, 本席認為,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36.至於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他的女朋友住所被警方拘捕。大律師說, 被告人知道警員會前往他的女朋友住所查證他是否有可能在該處居住, 但在被告人再被拘捕當天, 當警員來查證時, 被告人自己開門讓警員入內, 沒有拖延警察的進入, 也沒有抗拒拘捕。因此, 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當時的做法有如自首一樣。本席接納, 被告人知道警員有可能到他的女朋友住所找尋他, 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等同自首的陳詞。毫無疑問, 被告人知道警員只會不定時及間中才會到他女朋友的住所查證。根據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警方每年只會查證一至兩次。本席肯定, 被告人只是抱著他未必遇上警員的心態在該處居住。再者, 即使在再被捕當天他沒有拖延或反抗警員, 但他的態度並不是等同自首, 而只不過是他知道, 即使反抗也沒有作用。如果被告人有任何意圖自首, 在過往13年多, 他有很多機會去做, 但他沒有, 這就顯示出他完全沒有自首的意圖。本席不接納這一點為減刑因素。

37.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三份之一。大律師力陳, 給予認罪的被告人減刑三份之一是慣常的做法; 因此, 雖則法庭有酌情權偏離這種做法, 但法庭必須在恰當的情況下才行使這個酌情權。

38.辯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濤案[12]要求給予被告人減刑三份之一。在該案中, 犯案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棄保潛逃12年有多, 其後從澳門返回香港自首。上訴庭認為, 犯案人棄保的加刑因素和自首的減刑因素互相抵銷, 因此, 他依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39.本席不認為林錦濤案的判決適用於本案。在該案中, 特別的事實因素是該名犯案人是澳門居民, 他在棄保潛逃返回澳門後自動返回香港接受刑罰。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法庭可以較為寬大處理。但是, 本案的被告人是香港居民。再者, 該案與本案的另一個重要分別是, 本案的被告人根本沒有自首。

40.HKSAR v Lam Tak Fuk[13], 犯案人是香港居民, 棄保潛逃大約12年, 期間在中國大陸居住, 後來返回香港自首。上訴庭認為, 由於被告人不是適時認罪, 恰當的減刑幅度是百分之二十五。

41.HKSAR v Sun Yu Hing[14], 犯案人干犯搶劫罪後逃離香港, 兩年後返回香港自首,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減刑折扣是百分之二十。

4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民輝[15], 犯案人棄保潛逃於中國大陸6年, 其後回港向警方自首。上訴庭認為, 犯案人認罪後得到減刑折扣約為百分之十八, 沒有出錯。

43.在本案中, 雖則被告人承認控罪, 但他沒有自首, 而且棄保潛逃的時間長達13年有多。在這種情況下, 亦考慮到上述判例, 本席裁定, 被告人得到的減刑折扣只是百分之二十。

44.換言之, 被告人的刑期由監禁48個月, 降低至監禁38.4個月。

45.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因為本案棄保潛逃而被判監3個月。本席必須將該次判刑也納入考慮範圍內, 從而考慮刑罰的整體性。基於這一個因素, 本席將被告人的刑罰, 降低至監禁37個月。

46.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它理據, 將被告人的刑期進一步扣減。

47.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7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1 Cr App R(S) 22, at 82。

[2] CACC500/2003。

[3]主控官指出, 被搶去的電容器有不同種類及不同價錢, 而根據受害人準備的單據, 被告人處理的贓物是價值13,600元。

[4] CACC225/2002。

[5] CACC211/2006。

[6] CACC396/2006。

[7] CACC50/2009。

[8] CACC94/2011與CAAR2/2011合併聆訊。

[9] [2010] 1 HKC 281。

[10] CACC213/2009。

[11] [1981] HKLR 610。

[12] [2006] 4 HKLRD 103。

[13] CACC428/2004。

[14] [2011] 4 HKLRD 18。

[15] CACC36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