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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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本庭 2006 年 4 月 19 日批准申請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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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39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61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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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本庭 2006 年 4 月 19 日批准申請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的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2.申請人被控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他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承認控罪,被馬法官判處他就每項控罪入獄四年半,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現對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案情顯示申請人在 1992 年 12 月 23 日至 31 日期間以 20 張不兌現的期票獲取價值共 $4,237,847 的黃金,這是本案的第一至第五項項罪;另外,他於 1993 年 1 月 2 日及 4 日分別以兩張‘空頭’支票獲取價值 $2,413,934.3 的黃金,本案涉及的金額總數為 $6,651,781.3。 4.申請人於 1993 年 1 月 5 日離開香港前往澳門,自始之後的 12 年從沒有返回過香港。2005 年 4 月底,申請人才自願返港投案。 5.馬法官以六年為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承認控罪,馬法官給予他四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刑期為四年半監禁。 量刑基準 6.在 R. v. Chow Tat Ming [1997] HKLRD 353 [周達明(譯音)],被告人被控十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及五項盜竊罪。申請人發出 52 張空頭支票,令受害人損失共 $15,000,000。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在R. v. Tang Wing Sing CACC 422/1988 [鄧永成(譯音)],被告人被控 11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及四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被告人以空頭支票購買物品,涉案金額為 $6,500,000。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為七年。 7.雖然在周達明 一案,涉案的款額高達 $15,000,000,本庭採用五年為量刑基準,但這不表示本庭就本案必須採用五年為量刑基準,因為法庭須就每宗案件的獨特性作出裁判。在本案,申請人在一段極短的時間內 — 10 天— 以欺騙手法分別向兩間公司獲取價值約 $6,600,000 的黃金。申請人至今尚未償還有關的貨物或其價值給予受害人,故此本庭認為馬法官採用六年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認罪扣減 8.本案唯一的爭議點的是馬法官沒有循一般的慣例因申請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馬法官作出這個決定的原因是申請人在犯案後逃離香港,因此他不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9.法庭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是一項慣用的原則,不過,如案件存在其他特殊的因素,例如申請人棄保潛逃,法庭是可以不給予被告人整體刑期的三分之一扣減,而給予一個較低比例的刑期扣減。本庭不認為上述的原則只是局限於被告人棄保潛逃的行為,而是包括被告人在犯案後在未被警方拘捕前逃離香港這項行為。上述兩種行為的後果都是同樣地對警方調查案件及司法程序的進展造成障礙。 10.本案的申請人雖然是澳門居民,但他犯案時是在香港經商,他離開香港的唯一原因是逃避欺騙行為需要承擔的後果,這必定阻礙檢控及司法程序的進展,這亦顯示申請人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承認罪行。 11.雖然本案的申請人在犯案後逃離香港,但他於 2005 年自願回港投案,其後在法庭認罪。一般來說,一名罪犯如自願投案是省卻警方繼續調查案件的時間,這是在刑期上可獲得扣減的一項因素。上訴法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在 R. v. Lam Kuen [1997] 4 HKC 429 [林權(譯音)]一案中指出,若被告人棄保潛逃,在量刑時,這對他是一項不利的因素;但若被告人是自動投案,在量刑時,這對他是一項有利的因素。若一名被告人曾經棄保潛逃,但後來自動投案,前者對他不利的因素會抵銷了後者對他有利的因素。 12.本庭認為若案件出現這兩種情況,法庭在給予認罪扣減時是不需要再考慮被告人曾經棄保潛逃一事,而是應該給予被告人整體刑期的三分之一扣減。在本案,馬法官是應該給予申請人整體刑期的三分之一扣減。 總結 13.因此,基於六年的量刑基準,在扣減了三分之一的刑期後,每項控罪的最終刑期應該是四年監禁,所有刑期應該同期執行。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上訴及判上訴得直。本庭命令每項控罪的刑期更改為四年監禁,同期執行。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譚耀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 : 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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