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增力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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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6(1)、6(2)(a)、6(2)(c)及6(3) 條,被判罰款16,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3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3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964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增力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7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6(1)、6(2)(a)、6(2)(c)及6(3) 條,被判罰款16,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扼要列出有關案情。本席在此採納其案情撮要。

3.2014年6月13日 (「案發日期」) 上訴人女士(「女士」) (71歲) 於香港國際機場駿運路2號 (「空運中心」) 之僱主。空運中心是擺放貨物的地方,內裡有鏟車行駛和出入運貨。上訴人也是「空運中心」樓宇管理公司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清潔工作的分判商。

4.案發當天,女士被指示在空運中心1樓後樓梯進行清潔工作[1]。她在後樓梯收集了一些垃圾並走出後樓梯,到空運中心1樓擺放貨物的位置的垃圾桶桶棄置。該垃圾桶位置是近後樓梯出口的[2]

5.女士正準備放垃圾進垃圾桶時,一輛鏟車推動一些放在俗稱「飛機板」的金屬板上的貨物向牆,使貨物將女士困在牆與貨物之間,而女士因而眼睛擦傷和鎖骨骨折[3]

6.女士71歲,是不能閱讀的。她指公司有指示她若然埸內正在「上貨」便不要走近。若有鏟車行駛亦不要走近[4],有鏟車行走便不可清潔[5]和不要在牆和貨物中間行走[6]

7.案發當天女士不在意有人搬貨和有車,於是她靠近牆行走,棄置垃圾[7]

8.關於本案中鏟車推動飛機板上貨物向牆,是不正確的使用鏟車[8]

9.控方傳召了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梁漢文以專家身分作供,以詮明以鏟車搬運「飛機板」上的貨物並不妥當。他亦指對女士足夠的指示應包括圍封及給予其他做法的指示;即若女士不可通過貨物與牆之間,她該如何完成工作。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據

11.控罪分為兩部份:

(1)   沒有提供或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在貨物處理工作附近的進行清潔工作的工作系統;及

(2)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導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12.上訴人代表劉耀勤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給予的指示以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女士的安全和健康﹔及交替地,由於本次意外的發生是不能預見的,因此上訴人的工作系統和指示沒有不足或錯失。他提出了3項上訴理據。

第一上訴理由

13.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已經給予女士充足的指示即「不要在牆與貨物中間行走」和「在上貨期間不可走近」但裁判官錯誤地裁斷即使如此還是不足夠的指導和監督及沒有安全的工作系統。

14.大律師提出了5個分項反駁裁判官的理由:

(1)   以上兩項指示已指出何時、何地該兩項指示需要被執行,沒有不足或缺失之處。

(2)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除以上兩項指示外,上訴人還須指示女士如何用其他方法完成工作,因為以上證供顯示上訴人根本不容許女士使用其他方法。

(3)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女士是「因為以為必須通過貨物與牆之間的空隙才能完成工作而違反指示」。女士根本沒有給予這樣的證供。相反地,她說她是知道指示下,因「唔小心」而違反指示的。

(4)   裁判官對上訴人沒有「交待 [代] 是在什麼情況下給予『潘女士』這兩項指示,和給予『潘女士』這兩項指示時詳情如何」的批評是完美主義下的批評,亦根本不影響上訴人的指示的安全性 (見HKSAR v Chan San Fa HCMA 95/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HCMA 463/2006)。

(5)   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確保員工「牢記」任何時間都不能在牆與貨物中間行走,其實女士的證供是她在庭上不記得這指示,不是事發時不記得這指示。

第二上訴理由

15.交替地 (與第一上訴理由),大律師指若本席裁定上訴人提供予女士的工作系統或指導等是不安全或不足夠的,上訴人提出裁判官就「鏟車」推撞「飛機板」上的貨物是能「合理地預見」的裁斷也是錯誤的,原因是:

(1)   若第三控方證人先生的證供如裁判官所裁定為反覆的、矛盾的,裁判官不應亦不妥善地只採納先生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

(2)   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在細心考慮下其實沒有反覆、矛盾之處,只是裁判官曲解了他的證詞;

(3)   裁判官更進一步錯誤地裁定第四控方證人先生就鏟車的叉插入「飛機板」與地面之間的做法不能被預見的證供不能被接納,因為他忽略了先生自己曾為鏟車駕駛員並對這方面的法例是熟悉的;及

(4)   裁判官亦錯誤地裁斷女士在這議題上之證供與先生不同,其實女士一直堅持她在「空運中心」八個月以來都未見過鏟車將叉插入「飛機板」與地面之間的做法。

第三上訴理由

16.總括而言,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的。

答辯人回應

17.政府律師回應指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沒有確保女士牢記住任何時間圴不能在貨物與牆之間行走的指示。

18.事實上,女士的工作是清潔後樓梯。那地方是走火通道,如有任何垃圾阻塞都必須要清理。把收集的垃圾放入垃圾桶是女士的責任,而垃圾桶則位於貨場內,有貨物擺放和有鏟車出入的地方。這個垃圾桶放置地點本身便是有一定危險性,但又是女士完成工作責任的必經之地。因此,上訴人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

19.答辯人認為這種一刀切的指示禁止女士不靠牆和貨之間行走但又顧及她工作的需要不可能是已盡了法律責任。

20.至於上訴人說女士沒有如裁判官所言不記得相關指示,女士的確回答她忘記公司有沒有說過任何時間均不可在貨與牆之間行走。

21.至於本次意外發生是否不能預見此一點,答辯人回應說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以鏟車推動飛機板上的貨物是不恰常的。上訴人指出這行為是不能預見,而裁判官拒絕接納這論點。答辯人指出,明顯地,貨埸內是不安全的地方,即使是靠牆的範圍。若然靠牆範圍安全,又何需「任何時間不可在牆和貨之間行走」的指示?

22.既然上訴人作出任何時間不可在貨和牆行走的指示,代表上訴人也預見在牆和貨之間行走有一定的危險性。雖然控方第三證人先生和控方第四證人先生一度表示鏟車推進飛機板推動貨車是不正常也是不能預見。但若然這是真確的,答辯人質疑究竟貨和牆之間行走所預視的危險是什麼呢?

23.無論如何,「任何時間不可在牆和貨之間行走」的指示明顯預視牆和貨之間有一些的潛在風險。然而,垃圾桶仍安置在牆邊,這不可能是經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了女士的安全。

24.答辯人總結認為裁判官有理由裁定今次事件的發生是能夠預視的。

裁決

25.經本席小心考慮案中的証據及雙方陳詞後,認同上訴方的陳詞。本案涉及的意外事件並不是一能合理預見的事件。根據證供,當時駕駛鏟車的操作員用鏟車搬運「飛機板」上的貨物並非正常也並非是一個被容許的操作方法。上訴人公司因此難以對未能夠預見的情況作出適當的風險評估。

26.上訴人是一間清潔服務公司。傳票指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而所謂「合理地」和「切實可行範圍」也要考慮上訴人公司的能力範圍。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女士在作證時指出她已被告知她在工作時應該在黃線內行。雖然裁判官指出可能應該加設欄桿才有效保護,但本席認同辯方在原審時所指,即使有加設欄桿也不能防止貨物壓下來,除非有關欄桿高達2米。因此大律師認為除非正如控方專案所言,在鏟車工作範圍圍封整個範圍才可防止意外發生。問題是作為一間清潔服務公司,上訴人不可能控制鏟車的操作,也不能預知工作範圍。要求上訴人圍封女士的工作範圍並非切實可行。

27.此外,亦有證供顯示女士從未見過鏟車如此去推動那些貨品。

28.而即使裁判官的裁定認為意外發生是可預見,本席也認為上訴人公司已經有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及給予女士資料、指導及監督。

29.首先,上訴人公司已經指示女士在黃線內移動,而黃線外就是貨物同鏟車的流動範圍。另外有關安全工作系統方面,女士的證供顯示上訴人公司已經不斷強調不可以在貨物同牆中間行走及在上貨其間不可走近。而在庭上當控方專案被大律師盤問時,他亦同意如果女士有跟足指示是安全的。很明顯今次意外發生並非上訴人沒有設立安全工作系統,而是女士似乎忘記了有關指示,令相關安全系統失效。

30.至於答辯人指上訴人公司未能確保女士牢記有關指示,本席認為有點強人所難。女士雖已然七十歲,但這是她每天的工作。照道理,只要她重複每天的工作、跟足指示也不會出事。問題是若果她一不留神或貪方便忘記了指示,這不可能是上訴人的責任。答辯人指女士不能肯定公司曾對她說過任何時間均不可在貨物與牆之間行走。但本席認為上訴人公司沒有可能在這指示上另加一些例外情況。指示當然是越簡單越好。另一方面,女士不記得也代表上訴人公司大有可能根本亦沒有說過有甚麼例外情況可以令員工在牆與貨之間行走。這個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公司。

31.本席考慮今次的鏟車事件純屬突發意外事件,並不常見,也非能預見。即使未至非能預見,本席也認為上訴人公司的指示已經是在現實環境下一個合理可行的安排。

32.至於裁判官和答辯人對這指示的批評,難免令人覺得是完美主義的要求亦超越了傳票上「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的要求。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訟費

34.本席下令上訴人可得原審和本上訴的訟費。雙方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194T – 195E

[2] 上訴宗卷224J – 225U

[3] 上訴宗卷226M – 227B

[4] 上訴宗卷227S – 228M

[5] 上訴宗卷228C–E

[6] 上訴宗卷第19頁,裁斷陳述書第17段

[7] 上訴宗卷228F–G

[8] 上訴宗卷第19頁,裁斷陳述書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