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德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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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中女事主在上水馬會道貨櫃場內居住,其鄰居(即被告)在晚上突然拿著鐵鋸向她要錢,事主說沒有,被告便用鐵鋸劈向事主。事主的女兒們見狀與被告糾纏,被告被制服,其後離開。警方至翌日在被告再出現時拘捕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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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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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 2.案中女事主在上水馬會道貨櫃場內居住,其鄰居(即被告)在晚上突然拿著鐵鋸向她要錢,事主說沒有,被告便用鐵鋸劈向事主。事主的女兒們見狀與被告糾纏,被告被制服,其後離開。警方至翌日在被告再出現時拘捕他。 3.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不同類型,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襲擊致他人造成身體受傷、處理應課稅品相關控罪,以及最後在2014年7月因刑事毀壞罪被判監8個星期。 4.張大律師求情指出,根據精神及心理醫生報告,顯示被告曾接受精神科治療,精神狀況始終不算穩定,其行為易受影響。本案案情雖然非常嚴重,但明顯地被告並不是為了要嚴重傷害他人而行事,考慮到這些特殊背景,望予以輕判。 5.企圖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表明,普通持械搶劫者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一般應判刑5年監禁。本案嚴重之處更是被告拿起鐵鋸向女事主要錢,女事主說沒有,被告竟隨即用鐵鋸劈向女事主,案情非常嚴重。可幸是女事主用手擋隔,只是其手肘有瘀傷,該鐵鋸逾3呎長,可對別人造成非常嚴重之傷害。可是,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他曾是濫藥者,也先後在2014及2015年間進入精神康復中心接受治療,被告的行為易受其獨特精神狀況所影響。報告也指出,被告雖不至於須強制接受醫院令,但亦建議應繼續接受相關的精神科治療。 6.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向陽 CACC 296/2005一案中,上訴人言行怪異,拿著剪刀重複地在髮型屋內說「攞錢、攞錢」,又說「快啲、快啲」,最後取得盛載膠盒的錢幣,離去時被截停及拘捕。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4½ 年監禁,上訴法院最終減刑至3年。上訴法院特別考慮到該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但其獨特精神科病歷、其背景及狀況等,以至考慮到她可能未能完全意會其罪行之嚴重性,因而作出相關減刑。本案情況亦有類同之處,被告因濫藥以致其精神狀況不穩定,過去亦曾接受住院式精神科治療。同樣地,其犯案時可能未能完全意識到其罪行之嚴重性,但畢竟本案被告確實使用鐵鋸,造成事主受傷。但如張大律師所言,被告似乎亦並非要對對方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以致女事主現在只是其左手肘有相關的瘀傷,相對地並非非常嚴重的情況。 7.本席考慮到被告上述獨特之精神科背景及狀況,經考慮後,認為4年監禁是恰當的。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以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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