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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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偉光)被控一項串謀管理賣淫場所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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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8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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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何偉光)被控一項串謀管理賣淫場所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5年2月2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15年2月25日判他入獄6年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5年9月11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 3.2015年9月17日,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再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因此,本庭要處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但裁定他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庭將上訴人的判刑由6年3個月減至4年9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本案由一項警員卧底行動引發。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6月14日期間,卧底警員“波仔”曾在多間賣淫場所工作,目的是收集罪行證據。涉案的五個賣淫場所都是位於旺角區,包括“金上海”、“上海”、“金萍果”、“樂苑”和“東海”。在案發期間,有多名警員假扮顧客多次光顧過“金上海”、“金萍果”、“東海”、“上海”和“樂苑”,目的是收集證據。他們都證明上述場所有賣淫活動進行。 5.2004年6月14日,警方採取拘捕行動,並在上述五個賣淫場所搜出大量和賣淫活動有關的證物。 6.“波仔”作供時,詳述他加入“金上海”工作的經過及期間如何有人訓練他管理賣淫場所的事宜。“波仔”指出“金上海”和另外四個賣淫場所,即“東海”、“金萍果”、“上海”和“樂苑”是互相有聯繫的。 7.在卧底行動期間,“波仔”有將每天發生的事情作出書面記錄及有適時向上級匯報。 8.“波仔”指上訴人有積極參與涉案的五個賣淫場所的管理工作。“波仔”強調上訴人在被有關賣淫場所工作的人員稱為“金上海”的“老細”之一,而他更有在該些賣淫場所擔任指揮工作,包括(一)在警方查牌時,指示“波仔”知會其他賣淫場所以作準備;(二)當賣淫場所出事時,責駡有關員工;(三)吩咐賣淫場所員工如何處理妓女和嫖客事宜;(四)收取賣淫場所的收益;(五)在賣淫場所安裝暗格,以便妓女藏身,避免警員發現她們的身影;及(六)調動賣淫場所的員工。 9.“波仔”特別指出上訴人曾兩次吩咐他從“金上海”的收入中給他金錢,分別是500及1,000元。上訴人亦有向“波仔”表示如他做事妥當,會安排他到其他場所上位做經理。上訴人亦曾指示“波仔”,若有人到“金上海”見工,他應轉介他們去“東海”或“金萍果”,原因是該兩個場所人手不足,而若有任何人表示不滿,“波仔”只要說這是上訴人的主意,他們便不敢反對。“波仔”更指上訴人有權決定解僱一些表現不佳的員工。 上訴人的立場及答辯理據 10.上訴人沒有否認涉案的五個場所都是賣淫場所,但他否認有份參與該些賣淫場所的業務。他指“波仔”說謊誣告他。 11.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自辯,但他傳召一名證人作供,以證明他只是居住在“金上海”內的一名裝修工人。該名證人指他本人自2001年起租住“金上海”內的其中一間房間,但在2003年6月搬離,並把房間轉租給上訴人。 12.該名證人續稱他自2003年6月便沒有去過“金上海”,但據他了解,“金上海”只是提供一些指壓按摩服務,而並非是賣淫場所。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只涵蓋2001年至2003年6月期間,和控罪所指的時段無關。 14.原審法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證詞都是真確可靠。原審法官接納全部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確有和其他多名人士利用涉案的五個賣淫場所組織及安排妓女賣淫。 15.原審法官更裁定上訴人是主犯,有透過其他多名串謀人士管理涉案的五個賣淫場所,並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指控方沒有實質證據證明他有份參與有關罪行,而原審法官只是相信控方證人來將他定罪。 17.上訴人更指原審法官對他有未審先判之嫌,原因是他先取消上訴人的擔保,而當他成功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後及在區域法院開庭時,原審法官不但因主控官力度不夠而將案件押後,更表示不希望再見到該名主控官。 18.上訴人表示他曾中風、說話不清,故和警員會面時,沒有說過甚麼。上訴人力稱案發時,他只是租住“金上海”上一層的一間房間,而當時亦有其他人租用其他房間。上訴人表示他從事裝修行業,但和涉案場所的工作人員稔熟,而當他無工開時,他會經常落樓下和場所的工作人員聊天。他的立場是警方誤認他和該些場所有關連。 19.上訴人表示警方多次“放蛇”時,他都沒有在場。他認為案件發生在10多年前,原審法官不應單憑卧底警員的片面之詞而將他定罪。 20.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官將他定罪後,更將刑期增加50%的處理方法過份嚴苛,對他不公。 討論 21.涉案的五個場所是賣淫場所,是不爭的事實。案件的唯一爭議是上訴人是否如“波仔”所言,有參與管理該些賣淫場所,顯示他有份串謀管理該些賣淫場所。 22.上訴人是否有份管理該些賣淫場所和“波仔”對上訴人的指控是否真確有關。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控方警員,特別是“波仔”的證供是否可靠及可信。 23.作供時,“波仔”有詳細述及上訴人在涉案時在有關的賣淫場所扮演的角色。根據“波仔”的證供,上訴人明顯有份參與涉案五個賣淫場所的管理工作,顯示他確是串謀管理該些場所的負責人之一。 24.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根據該些證供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特別是在上訴人沒有作供以反駁、解釋或推翻控方對他的指控時。 25.本庭亦有考慮過上訴人的其他說法,但不同意案件審訊過程有任何對他不公平之處。原審法官是根據證據作出裁決,並沒有如上訴人所稱,有未審先判。 26.本庭認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決定正確,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27.原審法官指出雖然案發在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但上訴人只是在2012年8月才被拘捕,因此案件不存在延誤檢控的問題。 28.原審法官指出涉案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強調在HKSAR v Choi Kong CACC545/2003案,法庭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並加刑50%,而在S for J v Lee Cho Keung & others CAAR 2/2003案,上訴法庭亦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 29.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是案件中的老闆,對涉案場所的日常管理有最終話事權。原審法官以5年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上訴人在2012年中風後身體健康欠佳,自顧乏力,因而將刑期扣減10個月至4年2個月。 30.原審法官再因案件具嚴密組織及計劃,而加刑50%至6年3個月。 31.原審法官援引的Choi Kong案的被告人在4年期間管理10所賣淫場地,涉及140間用作賣淫的房間。該案的妓女部分來自東南亞不同地區,部分更是非法入境者或是持雙程證的內地人士,而她們都是在暗設的房內賣淫。該案亦顯示賣淫場所的盈利超過4,200萬元,而被告人的個人收益亦超過1,200萬元。該名被告人承認10項串謀管理賣淫場所及一項“洗黑錢”罪後,被判共入獄5年。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 32.原審法官援引的另一宗Lee Cho Keung案的被告人則是三個賣淫場所的總管。他管理的賣淫場所共有22個房間。在三個星期內,該賣淫場所向1,320名顧客提供服務,每人收費420元。該賣淫場所的妓女都是持雙程證由內地來港工作,部分有被剝削的情況、部分更要拍祼照作廣告用途。 33.本案五個賣淫場所共涉及65間房間作賣淫用途,遠較Choi Kong案涉及的140間房間為少。上訴人亦只是被裁定一項串謀管理賣淫場所罪,亦遠較該案的被告人被控共11項控罪為少。本庭亦不能忽視沒有資料顯示本案的賣淫場所僱用任何外地或非法入境者和持雙程證的內地人仕,更沒有資料證明上訴人在事件中有剝削妓女或有取得巨額收益。 34.和上述Choi Kong和Lee Cho Keung案相比,原審法官以5年為量刑基準屬過份嚴苛。 35.本庭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事後中風,不能自理,令他在監獄面對更大困苦,給予他10個月的刑期扣減是合適的。因此,上訴人的基本判刑應是3年2個月。 36.案件明顯具嚴密組織及計劃,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基本刑期增加50%是有基礎,亦是正確的。上訴人的判刑應為4年9個月。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的刑期上訴得直,並將其判刑由6年3個月減為4年9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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