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振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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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修訂後的第一項控罪「串謀管理賣淫場所」及第二項控罪「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第二被告亦承認上述兩項罪行;第三被告則承認第三項控罪「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與及第四項控罪「協助管理賣淫場所」。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93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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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振東 (第一被告人)
  尹俊傑 (第二被告人)
  范德輝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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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2月25日下午3時51分
出席人士: Ms Choice CHO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sper H F KWAN,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管理賣淫場所(Conspiracy to manage a vice establishment)
  [2]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Conspiracy to live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3] 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Tenant permitting premises to be kept as a vice establishment)
  [4]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vice establ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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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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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修訂後的第一項控罪「串謀管理賣淫場所」及第二項控罪「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第二被告亦承認上述兩項罪行;第三被告則承認第三項控罪「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與及第四項控罪「協助管理賣淫場所」。

案情

2.有一個網站sex141.com張貼猥褻的女性照片及聯絡電話號碼,宣傳賣淫服務。2011年9月15日,該網站顯示九名妓女的資料,包括服務時間、地點及收費,六名是國內女子(控方案情中以W1至W6代表),另外三名則是泰國女子在控方案情中以W7至W9代表。

3.同日,警方到達一位於尖沙咀的酒店搜查,在六個房間內分別發現上述六名國內女子(即W1至W6),他們的年齡在21至24歲之間,都是在2011年9月11日以訪客身分抵港,獲准逗留七天,他們在9月12日入住那間酒店。

4.警方在尖沙咀另一酒店的三間房內發現上述的三名泰國女子(即W7至W9),他們的年齡亦在21至24歲之間。W7在9月11日以訪客身分抵港,獲准逗留三十天;W8及W9則在9月4日已經抵港,W8獲准逗留至10月4日,而W9則獲准逗留三十天。三人都是在9月12日入住那間酒店。

5.警方在9月15日當天,在控罪一、三、四提及的青衣美景花園外埋伏,見第一被告帶著一個黑色袋,正在打開鐵閘要進內,埋伏的警察便現身,要進入該單位搜查。第二被告在屋內走來開門,警察進入該單位後,見第三被告坐在客廳中。

6.警方在客廳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部手提電腦、多張洗衣公司的收據與及第三被告和該單位業主所簽訂的租約;另外有十三部手提電話。單位的書房內則有兩部電腦,電腦顯示屏顯示著Excel檔案。警方後來從其中一部電腦取得四個Excel檔案,載有W1至W9的姓名、代號、所住的酒店房間號碼、光顧的客人資料與及W1至W9和客人在9月12日至15日的交易紀錄。書房內有十四部手提電話,都有號碼標貼,其中九個號碼就是W1至W9的手提電話號碼。書房內亦有數十張電話卡,一張印有多間酒店地址及電話的名單、兩個電話表及一本記事簿,簿內有多個 電話表和多個電郵地址連同密碼。

7.單位內一睡房的抽屜有170,000元現金,都是100元、500元及1,000元紙幣。

8.單位的廚房一個櫃內有數十條毛巾、數十支潤滑劑、二十支針筒及一千四百四十個安全套。

9.警方拘捕了三名被告,第一被告的黑色袋內有61,200元港幣,都是100元及500元紙幣,他身上的物品包括兩部手提電話;第二被告身上亦有兩部手提電話;第三被告的身上亦有兩部手提電話,他亦有該青衣單位的住戶證。

10.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會和警方合作,他說他的黑色袋內的錢是從W1至W9收集回來的性服務費,收回來的款項累積幾天後,會由他或其他人交給或存款給在國內的老闆。他自己曾經兩、三次交送過這樣的款項。

11.第一被告說,他在內地透過朋友認識那位老闆。第一被告負責分發毛巾和安全套給妓女,也會向他們收回用過的毛巾,他會拿那些毛巾到乾洗公司處理。第一被告說,W1至W9會用電話報告他們賺得的性服務費,第一被告到他們那處收取。妓女所住的酒店房間是由內地的旅遊代理預訂的。

12.第二被告對警方說,嫖客會在sex141.com查詢,他會叫客人到某酒店的房間找客人所選定的妓女。書房內的十四部手提電話就是用來接聽嫖客的來電及和妓女聯絡。

13.第二被告說朋友介紹一位A君給他認識,他按A君指示以第三被告名義租用青衣的單位和購買電腦設備。第二被告按A君提供的資料,把妓女的資料寫入Excel檔案內,然後上載,但他不知誰人將該等資料上載至sex141.com。第二被告說,他負責接聽嫖客的來電、安排酒店房間及安排客人和妓女的約會。妓女會向第二被告報告客人到達及離開的時間。第二被告會核算妓女的賣淫紀錄。那些從妓女收集回來的性服務費會存放在青衣單位內七至八天,然後按A君的指示去處理。A君會派人來收錢,每次的聯絡人都不同。A君會每月給第二被告20,000元。

14.第三被告對警方說,他負責聽電話、安排客人提出的性服務要求。

15.涉案的青衣單位面積為四百三十餘平方英呎,由第三被告出名在2011年6月21日和業主簽下兩年租約,租約正式由2011年7月1日起生效,每月的租金為7,000元。

16.一洗衣店的東主說,第一被告由2011年4月起,差不多每天把40至50磅重的毛巾交他洗滌,第一被告會預付三四千元給他作費用。

加刑申請

17.控方說,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與及第三被告承認的第四項控罪,都是本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界定的有組織罪行。控方說,法庭依一般的情況判刑是不足夠反映本案罪行的嚴重性,主控官要求本席因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都屬第455章界定的有組織罪行而對三名被告加刑。主控官說,本案的犯罪集團是有規模的,涉及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程度的組織及策劃。

18.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均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附表一所列的指明罪行。根據該條例的第27(11)條,凡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本案中的指明罪行屬有組織罪行,則法庭就有關的指明罪行宣判刑罰時,可就該罪行對各被告宣判較重的刑罰。

19.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的定義,有組織罪行包括附表一所列罪行,而且是與兩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兩項或以上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一所列罪行及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控方說,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都是與兩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兩項或以上行為,即(一),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及(二),促使另一人賣淫。

20.主控官在陳詞時引述張偉明案(CACC 666/1997),上訴庭在該案的289頁中說:「要決定在本案中的罪行是否是有組織罪行,關鍵是一個四字的形容詞「相當程度」,即所談及策劃或組織的活動已達到了相當程度的嚴重性。「相當程度」是一個極簡單易明的形容詞,它再不需要任何分析,而再分析這個形容詞,反而會導致複雜、混亂及循環重複分析的後果。當然,以常理來說,『相當程度』不是最複雜的,也不是最輕微的」。

21.控方說,本案的案情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所犯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與及第三被告所犯的第四項控罪,都是和兩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的目的是為作出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及促使另一人賣淫。該兩項行為均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附表一所列的指明罪行,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主控官引述Tam Wai Pio一案(CACC 32/1998)及Choi Kong一案(CACC 545/2003),說本席應考慮的加刑幅度為百分之五十。Tam Wai Pio案涉及的不是賣淫罪行;在Choi Kong案中,被告承認了十項串謀經營色情場所的罪行與及一項洗黑錢的罪行。上訴庭認同原審的高等法院法官對該被告作出百分之五十的加刑。

22.主控官亦引述一嚴重的賣淫集團案件,即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thers(CAAR 2/2003)。該案的七名被告均被控串謀經營賣淫場所及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生活維生。涉案的按摩場所分佈幾個地方,共有二十二間房,每間房均有床、電視及浴室,有四間房是用來作妓女的宿舍,場所的入口和樓梯均裝上閉路電視,警方在場所內發現大量安全套及潤滑劑。犯罪集團亦為涉案的人士提供法律服務。三個星期內,賣淫的收入為五十多萬元。集團亦有為妓女拍裸照作宣傳的用途,有些妓女年僅16歲。七名被告中,六名有犯罪紀錄。第一被告更曾把法庭在早前頒下的封閉令撕走,讓其中一處處所能夠繼續經營,這名被告的職位是supervisor。各被告在原審時認罪,剛才所說的一名被告被判監8個月,緩刑18個月。上訴庭改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他認罪的三分一扣減,認為兩年四個月監禁是合適的,不過因為法律程序出現延誤,所以最後對他判監兩年。其餘六名被告在原審時各被判6個月監禁,獲得緩刑12至18個月,上訴庭對這六人都改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他們認罪三分一的扣減後,認為16個月監禁是合適的,不過同樣因為法律程序中出現延誤,所以最後對這六人都判監只有13個月。

23.主控官另外引述了練伯謙案(HCMA 200/2012),該案的上訴人承認的控罪包括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就該控罪,他被判入獄12個月。處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法官參考了多個案例,指出一般規模不大的同類案件,判監以12個月至15個月居多。不過高等法院法官說,該案中有三名妓女是來自國內,他們以訪客身分抵港,但在港賣淫,是一項加重案情的因素。法官認同原審的裁判官把原本的1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調高為18個月監禁。在本案中,控方認為本席也應以18個月監禁作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未加刑前的基本判刑起點。

24.主控官另外引述譚家俊案(CACC 406/2010),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倚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罪及一項洗黑錢罪。在該案中,上訴人參與一賣淫組織,他安排內地女子來港賣淫,該等妓女經人化妝及攝影後,相片上載到色情網站,嫖客打電話到網站所登的電話,上訴人接聽後會安排女子與嫖客在不同的酒店約會,事後他亦會向該等妓女收取性服務費,最後轉交給自己的僱主。他亦負責管數,數年內,他透過四個戶口,處理賣淫收益四百九十萬元左右。

25.上訴庭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所得的結論,是依靠賣淫罪的判刑要視乎多種因素,包括賣淫活動的規模、活動持續的時間、妓女的人數、妓女的來源及年齡,亦會考慮妓女是否容易受人利用或欺凌。同樣,法庭應考慮被告人在賣淫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他是否有前科與及他從賣淫活動中的得益。

26.譚家俊案中,上訴人在多年前有一次犯罪紀錄,但和賣淫罪行無關。他在犯案的時候每月可得到六七萬元收入,維持達4年之久。上訴人是擔當管理角色的,但該案不涉及年幼妓女或剝削欺凌。最後,上訴庭認為在該案情底下,那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人維生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上訴人是認罪的,所以就該項控罪最後被判監12個月。

27.要注意一點,在譚家俊案中,他另外承認一項和賣淫收益有關的洗黑錢罪。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以三年半監禁作該罪的判刑起點。認罪後,上訴人被判28個月監禁。上訴庭下令兩罪的刑期可作部分同期執行,最後上訴人為該兩項控罪須合共入獄32個月。

28.主控官亦引述林詩琪案(HCMA 1249/2004),上訴人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她承認一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原審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涉案的場所為一卡拉OK夜總會,佔一大廈全層閣樓與及閣樓的天台。上訴人作大班,向喬裝為顧客的警員介紹妓女。原審裁判官認為該賣淫場所規模不算小,並相信有犯罪集團在背後操縱。他說,警方要將集團的主腦繩之以法是很難的,為有效打擊這類罪行,法庭必須嚴懲犯罪集團所聘用的前線人員,以收阻嚇之效。

29.處理該上訴的原訟法庭法官認為涉案的犯罪組織獲利豐厚,他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法庭必須嚴懲犯罪集團的前線人員。法官亦說,一般而言,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應比管理賣淫場所罪為輕。但在某些情況下,一名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人所涉及的刑責,可能與一名管理賣淫場所的人相同,例如協助的人士積極參與賣淫場所的管理。高等法官最後對上訴人維持原判。在本案中,主控官認為本席應以12個月監禁作為第四項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即未加刑前的量刑起點。

30.對於第三項控罪,主控官引述Lam Yin Har一案。在該案中,上訴人承認的罪行包括兩項租客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該案涉及從內地來的妓女。就上述兩項罪行,上訴人被判入獄4個月。她另外亦承認一項依靠他人賣淫維生罪,被判監6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主控官知道這宗上訴案的爭論點不在於租客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他提供此案例給本席參考,是叫本席引用6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未加刑前的基本量刑起點。

辯方反對加刑

31.辯方律師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首先他不同意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指的有組織罪行。辯方律師指,加刑書說這三項罪行涉及兩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並且犯罪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了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及促使另一人賣淫。辯方律師指,控方的案情未能顯示加刑書上所列的第一項行為,即各被告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辯方律師強調「控制」二字。

32.辯方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三名被告控制本案的妓女的日常起居飲食生活,或者限制他們的任何自由,控方也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妓女受到監視、影響或剝削;相反,他說各妓女是獨自在自己的酒店房間待客,妓女自行報上客人的到達及離開時間,他們並沒有受到任何人監控。辯方律師又指,法例界定的有組織罪行是指有相當程度的組織策劃,本案的犯罪行為雖不是最小的規模,犯罪的行為也有一定的組織及策劃,但就談不上相當程度的組織及計劃,更不是第455章第2條所界定的有組織罪行。

33.辯方律師指,加刑是一項嚴苛措施,法庭不應隨便使用,除非法庭覺得原有的判刑不足以阻嚇某種罪行的發生。他引述Wong Fung Ming & another一案(CACC 515/2001)及Li Kin Keung一案(CACC 7/2012),這兩件案件涉及的都是其他類型的罪行,和賣淫罪行無關。

34.辯方律師指,過往法庭所作的許多沒有加刑的判例,其實已經考慮了阻嚇的因素,也考慮了案中人的犯罪行為是有一定程度的組織及謀劃和犯罪集團的規模。律師說,本案的情況不算特別嚴重,所以法庭不須作出加刑以收強大的阻嚇作用,法庭不應對本案的被告作特別嚴苛的處理。

35.辯方律師引述的案例也有林詩琪一案,亦即主控官的案例集中的第八宗案例HCMA 1249/2004,本席在此不再重述該案。辯方律師又引述Au Kam Yui一案(HCMA 1111/2006),上訴人管理一賣淫場所,涉及的妓女是八名非法入境人士及三名持雙程證從內地來的人士,原審法官以18個監禁作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判刑認罪扣減後,對他判監12個月。上訴人不服。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法官最後將12個月的監禁調低為8個月監禁。不過,要注意的是該案有一情況,就是同案另一被告早前承認同一控罪,處理的是另一位裁判官,該裁判官對另一名被告是以9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因另一被告認罪,最後對他判監6個月。

36.辯方律師引述的最後一宗案例是孟文娟及另一人案(HCMA 1049/2005),案中兩名上訴人不承認管理賣淫場所罪,經審訊後都被判監12個月。涉案的場所佔大廈全層,有六間房、十二張床,提供服務的人員不少於六名。高等法院的法官認為該場所的規模不算小,維持原審法官對上訴人的判刑,即12個月監禁。

37.辯方律師認為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左右,而且法庭不應對被告加刑。律師亦說,第三被告承認的第四項控罪只是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所以法庭對他判刑應該更輕。第三被告另一項控罪亦只是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辯方律師建議法庭為各被告先拿取一些報告,他甚至建議法庭考慮判第三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

求情

38.第一被告現年39歲,他在1991年有兩次定罪紀錄,涉及在公眾場所管有攻擊性武器及自稱為三合會會員的罪行。第二被告現年26歲,第三被告現年36歲,兩人是甥舅關係。律師同意,三名被告的背景書上所列的個人資料都屬正確,三人都是未婚。

39.律師說,第一被告只有中三教育程度,做過多份工作。2003年起,大多擔任保安工作。案發時第一被告失業,在朋友的唆使下犯下本案。不過他在被捕後,已幹回保安員的正行,收入約10,000元。第一被告和父母同住,每月會給他們約3,000元作家用。律師指,第一被告的過往案底已是多年前的事,當時只得17歲,該等罪行亦和本案並不類同。

40.律師說,第二被告亦有中三教育程度,也當過多份工作。案發時,第二被告失業,犯下本案。第二被告在2011年9月被捕,但在2011年12月已經幹回網絡公司營業員的正當工作,並且表現良好,獲上司在求情信中稱讚。第二被告和繼父、母親與及妹妹同住,三名家人寫信為被告求情,他們讚揚第二被告顧家,本性不壞。

41.律師說,第三被告雖然未婚,但有一親密女友,案發時亦有一正當職業已幹了多年,月入兩萬多元。律師說,第三被告是因為外甥(即第二被告)的關係而被牽引犯案。律師指,第三被告在案中只是兼職性質,所以參與的犯罪時間及程度有限。律師指,第三被告在2011年11月轉換了新工作,現在的僱主十分滿意第三被告的表現。第三被告現在在一實業公司當營業經理。僱主林先生寫信代第三被告求情,甚至到庭支持他,並說會繼續聘用第三被告。

42.律師說,第三被告的參與程度不比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嚴重,他說第三被告犯罪是不符性格的表現,第三被告現在已十分後悔,不會重犯。

判刑

43.本案三名被告屬一賣淫集團的成員,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指的老闆身在國內,涉案的六名妓女亦來自國內,另外的三名妓女則來自泰國,九名妓女都是以訪客身分到港,但實際是在港賣淫。九名妓女分佈兩間酒店,每人住一房間,賣淫集團一早透過淫網宣傳服務。顧客來電,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在青衣的單位會接聽,然後安排妓女和嫖客約會。妓女會致電回來報告客人到達及離開的時間,第一被告負責向妓女分發毛巾及安全套,再收回用過的毛巾,拿去處理;他也會向妓女收數,拿回青衣的單位。第二被告負責核算,並作電腦紀錄。青衣單位是第二被告安排第三被告出名租下的。警方在第一被告所帶的黑色袋內找到61,200元,青衣的單位內則儲有170,000元,按第一及第二被告所說的去推斷,這二十三萬多元是妓女在七、八日上繳的性服務費。

44.本席不知道除警方找到的九名妓女及三名被告外,涉案的賣淫集團還有多少成員。不過,上述的案情已經顯示這個賣淫集團的規模雖然不算太大,但也不是最小的一種。這集團的犯罪有相當程度的策劃,流程暢順,各被告基本上各司其職,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說整個勾當不算有相當程度的組織及計劃。

45.不過《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談及的有組織罪行,不是一般人所想的謀劃協調。「有組織罪行」的法定意義是有特別的界定的,本席在上文已經說過。

46.辯方律師說,本案的三名被告並沒有如控方加刑書上所說的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主控官則說,被告等人安排妓女入住酒店及安排她們的工作,就是控制著她們,主控官亦叫法庭從案情推論涉案的妓女是受到被告等人的控制。

47.本席不同意主控官的立論,就算正當的工作,如文員、工人等,或者是初中級管理人員,他們也得依上司的安排去工作,跟其指示限時完成,這些人也多會被安排在某固定處所工作,但這不等於他們受到上司控制。又例如旅行團的導遊會安排團員入住某酒店某房間,甚麼時候起床、集合及某時到某地遊覽購物,但我們不能說導遊控制著旅行團的團員。

48.涉案的妓女年齡都已有21至24歲,都是成年人,他們報上客人的來去時間、上繳性服務費(不知是全部或部分),當然是集團的要求。不過,很多正當行業的外放營業員也要向總部報告處理過的客人數目、時間、工作摘要,甚至要填時間表,列出詳情,他們從客人所收的錢亦要上繳。我們也不能說這些營業員是受到僱主控制,他們只是按規則辦事。

49.本席同意辯方律師的陳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犯案的妓女受到任何人或被告委派的人的強迫、監視、影響或剝削。本席裁定,控方的案情未能證明被告等人的犯罪行為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涉及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因此,被告等人的犯罪行為雖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他們所屬的集團也不是很小的規模,但本案的控罪一、二、四不能算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界定的「有組織罪行」,所以本席不能以此理由對三名被告作加刑。

50.不過,一項罪行不算《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內界定的「有組織罪行」,也不代表該項罪行並不嚴重。同一種罪行有輕有重,判刑應視犯罪情況而定,若犯罪行為有加重刑罰的因素(aggravating factors),法庭作的判刑亦應較重。

51.正如本席說過,涉及的賣淫集團規模不算很大,但也不是最小的一種。警方採取行動當日被發現的妓女有九名,他們亦拘獲本案的三名被告,集團還有一些不知名的人士在逃。以妓女上繳的服務費數目來看,七、八天有二十三萬左右,就算未減成本或使費,這數字亦是可觀。各控罪所指的時期為期有大約兩個半月,所以本案的案情算是嚴重,況且,本案還有加重案情(即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即罪行涉及跨境因素:各被告的老闆是在國內的,九名妓女中有六名也是來自國內的,其餘三名則來自泰國。

52.案發在2011年7月初至9月中,現在已是2013年2月,不過辯方並非說控方犯有延誤的過錯。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嚴重情況下,對三名被告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合適處理,辯方律師提及過的社會服務令並不恰當。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案情、雙方提交的案例與及律師的求情(包括第二、第三被告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第一被告雖有犯罪紀錄,亦是多年前的事,並不同類)。本席認為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都應為18個月監禁,兩名被告認罪,每項控罪都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就此兩項控罪,本席對兩名被告每項都各判12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的性質,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每人的兩項刑期都可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合共須入獄12個月,第二被告的情況亦是。

53.第三被告承認的第四項控罪是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正如高等法院法官在林詩琪案中說,有些時候協助管理賣淫場所和真正管理賣淫場所的罪責分別不大。案情顯示,第三被告做的工作也和第一及第二被告所做的部份工作相同,即三人都會在青衣單位內接聽電話及安排妓女和嫖客的約會,所以第三被告就算只屬協助性質,他的罪行和第一、第二被告並沒有很大的分別。不過,本席接納律師所說,第三被告當時有正職,他參與本案只是兼職性質,所以他參與的時間及程度都比第一及第二被告為少。本席認為,對第四項控罪,應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三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對他判監8個月。

54.第三項控罪為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案情顯示,第二被告安排第三被告出名去租下那青衣單位作賣淫場所,這單位被用作涉案的賣淫服務的聯絡中心及處理物資的地方。本席認為此項罪行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第三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本席就此項控罪對他判監4個月。

55.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其實是分開的罪行,理論上這兩項刑期是可以全部分期執行的,但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的性質都是和賣淫罪行有關,亦考慮到法律所說的整體刑期因素,所以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刑期中其中兩個月,須和第四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兩個月就同期執行,第三被告為這兩項控罪須合共入獄10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