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蒲智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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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經考慮戒毒所報告後,最終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判刑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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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589號)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經考慮戒毒所報告後,最終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判刑上訴。 2.案情並不複雜,是一典型的截停搜查案件。案發當天即2016年3月6日,上訴人被警員截停,警員於上訴人身上搜出四包內含共0.7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危險藥物。上訴人警誡下表示他以800元購入該些毒品作自用。 3.主任裁判官判刑前索閱了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有關報告的建議指上訴人再不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撰寫戒毒所報告的人員於報告結論指出,上訴人明顯是有毒癖,但考慮到上訴人對戒除毒癖時十分抗拒的態度,過往他已多次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但最終仍未能戒除毒癖。因此有關人員認為再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亦對他並無意義,因此不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 4.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有九次刑事前科,當中有四次是與毒品有關。他分別於1994年、1998年、2000年及2003年被判處戒毒所命令。上訴人於2003年12月就着一項盜竊罪被判處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並於2004年5月獲釋。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過往多次被判往戒毒所而未能成功戒除毒癖的,便是前述1994年、1998年、2000年及2003年的三次戒毒所命令。 5.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8至10段交代她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的理據。裁判官指出,雖然報告不建議上訴人再次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但報告的建議並不具決定性。裁判官指出,戒毒所的羈留期限是由兩個月至十二個月不等,視乎被告人的健康情況進展,以及獲釋後不再使用危險藥物成癮的可能性,才決定被告人於戒毒所的羈留期限。此外,被告人獲釋後亦需繼續接受十二個月的監管期。於監管期間須遵守有關規定,包括身體檢驗,若被告人違反任何規條,便會被召回戒毒所。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最後一次被判入戒毒時(即2003年),他當時只有25歲,之後十數年來上訴人亦成家立室,再沒有干犯任何罪行。因此裁判官認為戒毒所命令對上訴人而言是具有阻嚇力及可起警剔的作用。 6.主任裁判官於考慮前述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刑罰的合理及適當性、公眾的長遠利益與及上訴人及其家人的福祉和裨益後,最後認為於判處上訴人時,法庭應着重於他自身改過的需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和康復護理,可幫助他脫離毒海,改過自新,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較諸別的刑罰是更為恰當,因此裁判官最終就着「管有危險藥物」罪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 7.上訴人於他日期為2016年8月11的一頁上訴文件中指出,裁判官索閱的懲教署戒毒報告經已清楚指明不建議他再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但裁判官卻以報告的建議不具決定性而判處他於戒毒所接受治療的決定實在是站不住腳。上訴人指出,他經還押二十一天期間,他接受了醫生的評估和懲教署職員的單獨面談評估,戒毒所報告是經專業人士製備的報告,應具備決定性和影響力。因此裁判官不應以報告不具決定性而最終決定把他判往戒毒所接受治療。 8.答辯方於本案的立場是,懲教署署長所擬備的報告既指出戒毒所不適合上訴人,答辯方經考慮報告內容後,認為戒毒所命令於本案並不恰當,答辯方建議法庭:一,對上訴人改判監禁刑罰;或二,對上訴人判以緩刑監禁,但附加條件是他須參與戒毒計劃。 9.答辯方指出按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第4條:
10.按案例確立的原則,答辯方指縱使被告人抗拒進入戒毒所,法庭仍可判處戒毒所命令,見HKSAR v Chan Kwok Leung (HCMA 1139/2004)及HKSAR v Cheng Wai Man(HCMA 617/2012)。另一方面,於適當的情況下,法庭亦可考慮上訴人的意願,見Tse Mui v R (CACC 229/1972)。但當然謝梅(譯音)一案所涉及的控罪是協助及教唆經營無牌按摩院。裁判官判案前索取了精神科醫生報告,及懲教署署長的的戒毒所報告。懲教署署長於報告中表示樂意再接收上訴人進入戒毒所,而上訴人則表明抗拒戒毒所羈留令。法庭批准上訴得直,對上訴人改判罰款刑罰。法庭於判詞指出,雖然該案例判刑其中一主要原因是拘禁的刑罰實屬過重,上訴人的意願同屬法庭判刑時的考慮(見判詞第6段)。 11.答辯方指出,根據《戒毒所條例》第4(3)條,法庭於判刑時需按條例考慮懲教署署長擬備的報告,但相關的報告是就着戒毒所是否適合 (suitable) 上訴人提供建議。誠然這對法庭的判刑並不具約束性,最終法庭必須考慮戒毒所羈留令是否恰當 (appropriate)的決定。而「恰當」,根據字典的解釋是根據有關的情況而言是特別合適。答辯方指出,裁判官認為雖然戒毒所報告指戒毒所命令不適合上訴人,但考慮到上訴人自2004年從戒毒所獲釋後一直沒再犯事,因此判裁官認為戒毒所命令仍是一恰當的判刑。 12.但答辯方指出,從戒毒所報告可見,過往的戒毒所羈留令對上訴人成效不大,於1998年戒毒所羈留期間,上訴人更於喜靈洲戒毒所與人打鬥,並因此而被控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兩個月。他於1999年8月從戒毒所獲釋後,於監管期間再使用危險藥物並因此於2000年3月被重召返戒毒所。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自2003年獲釋後,沒有再干犯刑事罪行。但另一方面,報告指出上訴人仍有吸食海洛英。上訴人於本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警方拘捕後,他於保釋期間仍每天吸食海洛英毒品。本案之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欠缺自制能力,且根本無心戒除毒癮,因此報告不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再接受戒毒治療。 14.答辯方指戒毒所報告既明言戒毒所命令並不適合上訴人,那法庭實沒有基礎認定戒毒所於本案的情況下,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本身及公眾利益,是一恰當的判刑。答辯方認為戒毒所羈留令於本案對上訴人並不恰當。 15.就着上訴人的毒癖,答辯方指出監獄中亦有完善的戒毒設施,可幫助上訴人戒除毒癖。就着本案的判刑,答辯方認為監禁是較恰當的判刑。答辯方於陳詞中原提出以監禁緩刑,但附加上訴人參與戒毒計劃的條件作判刑考慮。但答辯方接受,若法庭以上訴人須參與戒毒計劃為監禁緩刑令的條件,於執行及監管上將出現莫大困難,因此較適當的判刑是一即時監禁。 16.就着監禁刑期,答辯方要求法庭考慮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CACC 165/2000) 的判刑考慮。法庭於莫 案指出,就着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若涉案的毒品份量是一般毒品濫用者會使用的毒品份量,一般而言刑期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答辯方亦接受按本案的毒品份量及案情,本案不存在潛藏散發風險的判刑考慮。 17.法庭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陳詞,法庭最後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考慮判刑時是過份着重考慮上訴人改過自新的需要,但忽視了上訴人於過往四次被判往戒毒所時,最終他亦未能成功戒除毒癖。上訴人於2003年離開戒毒所後,雖然他一直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但期間他從沒有遠離毒品。戒毒所報告亦清楚指出,上訴人根本無心戒除毒癖,他完全欠缺自制能力。法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於考慮上訴人的自身情況及其本身及公眾利益後,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於本案上訴人的情況而言並不恰當。適當的判刑是即時監禁刑罰,即時監禁除可懲處上訴人外,監獄中亦有完善的戒毒設施可幫助上訴人戒除他的毒癖。 18.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毒品份量及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把刑罰自12個月監禁下調至8個月監禁。 19.除上訴人承認控罪外,本席不見本案有別的輕判理由。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原來的戒毒所羈留令撤銷,改判以8個月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