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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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紹平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66/2021[2021] HKCFI 31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6/2021

[2021] HKCFI 3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2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林紹平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1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9月24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林紹平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案發地點為香港香港島薄扶林道102號瑪麗醫院A座A2病房31號床,案發日期為2020年10月20日,案件涉及0.08克混合劑載有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

3.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於聽取輕判請求後,索取戒毒所報告,最後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判刑程序時由律師代表,作出輕判請求。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5.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他於2020年10月19日因足部傷患入住瑪麗醫院。翌日下午,醫院護士發現上訴人在吸食一些物體,稍後警察到場,發現上訴人藏有懷疑毒品,因此將他拘捕。

6.上訴人於警誡下說:「啲毒品我都唔知叫乜嘢名,我之前喺廟街嘅北帝廟同一個唔識嘅男人用400鈫買返嚟自己食嘅,我都冇佢聯絡方法,阿Sir畀次機會。」

7.上述懷疑毒品經檢驗後,證實是載有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的0.08克混合劑。

8.如前述,裁判官於判刑前索取了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從戒毒所報告可見,上訴人自2014年開始吸食海洛英,他曾於2016年11月入住戒毒所,他成功戒除毒癖。上訴人聲稱,他為了舒緩腳部痛楚,他曾於2020年10月及2021年4月吸食海洛英。報告披露,當撰寫報告的人員向上訴人展示一份有關2021年4月14日懲教署人員向他抽取尿液的驗尿報告時,上訴人表示他可能因2021年4月初意外地吸食了一些「冰」毒,而致使出現驗尿報告的結果。上訴人過往從未參與任何自願戒毒計劃。報告最後指出,上訴人有毒癮,戒毒所可以提供宿位給上訴人,而將他送往戒毒所對意志薄弱的上訴人會有幫忙,因此建議他入住戒毒所。

9.於輕判請求時,辯方指出上訴人案發時43歲,已婚,與妻子及兒子同住。被捕前,上訴人與兒子從事裝修工作。辯方指出,上訴人因醫生處方藥物未能減輕上訴人的腳步痛楚,因此上訴人往北帝廟購買涉案的毒品,以舒緩腳步痛楚。上訴人確認他曾在2016年6月,因偷竊罪而被判入住戒毒所。

10.判刑時,辯方曾向法庭表示上訴人明白並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內容。辯方並要求裁判官讓上訴人進行自願戒毒。

判刑理由

11.從判刑理由書(上訴宗卷第15頁)J行至N行可見,裁判官引述報告內容,指出上訴人染上毒癮,並適合進入戒毒所,戒毒所亦可提供宿位,並建議上訴人入住戒毒所。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控罪及戒毒所報告的內容,最後裁判官接受戒毒所報告的建議,判處上訴人入住戒毒所。

12.上訴人於日期為2021年8月27日的一份上訴理據提出四項上訴理據,即:

(一)上訴人指,他過往並無任何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他只曾被判入戒毒所一次,他指答辯方的說法失實,影響上訴的結果;

(二)上訴人指,他使用藥物是用來治腳痛,他並指以往香港有案例接受以毒品治腳痛為理由,上訴人相信若他能治療腳痛成功,便再毋須使用毒品,因他本人原則上並不需要倚賴任何毒品;

(三)上訴人指,他被拘留二十一天後已表示承認控罪,但於認罪後,他再被扣押二十一天提取戒毒所報告,於扣押期間他的毒性理應已清除,他不知何故裁判官會再將他扣押二十一天提取戒毒所報告;上訴人指,此舉實是無根據和無意義的事情;

(四)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改判他監禁刑罰,以助他改過自新。

答辯方陳詞

13.就著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答辯方指出,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條,法庭於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前,除非法庭是對被告人判以如罰款等非監禁式刑罰,否則法庭必須先考慮懲教署署長就著該被告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料理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報告。於本案,上訴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因此裁判官在判刑前先索取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這舉措並無不妥。

14.答辯方並援引HKSAR v Chan Kwok Leung(HCMA 1139/2004)。答辯方指出,案例指出法庭是否對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的被告人判以戒毒所治療不應由犯人來決定。

15.答辯方並指出,按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第4(1)條的條文:「凡任何人被裁定干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答辯方指,法庭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時「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著想」,是法庭應否判處該人入戒毒所的一重要考慮。

16.答辯方援引HKSAR v Cheng Wai Man(HCMA 617/2012)。答辯方指,根據該案,雖則案件的上訴人在上訴時表示他寧願坐牢也不願進戒毒所。但上訴法庭清楚指出,可以為案件上訴人實現康復與更生是一重要的判刑考慮,因此維持判處上訴人往戒毒所的決定。

17.答辯方並援引HKSAR v Kwok Ka Yee Karen(CACC 341/2016)一案。上訴庭於該案援引AG v Chan Tak King & Chan Pau Yau一案提及的專家證供,認為戒毒所能在治療及康復的過程中重點處理被拘留者對危險藥物的心理依賴。雖然案件上訴人兩次被判往戒毒所均未能成功戒除毒癖,但上訴庭仍然認為判令合適。

18.答辯方的結論是,判刑前報告既指出上訴人染上毒癖,將上訴人送往戒毒所接受治療對意志薄弱的他會有幫助,因此建議他入住戒毒所。裁判官考慮並基於報告的內容和建議,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以致控罪,決定接受報告的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答辯方亦指出,判刑當天上訴人經他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明白並同意報告內容。答辯方認為,本案的戒毒所判令並沒有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19.法庭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控罪的性質、案件的案情、涉案毒品的份量、上訴人的背景及判刑前報告、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0.就著上訴人指,答辯方錯誤指出他過往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法庭從上訴宗卷清楚可見,上訴方以至原審裁判官從來沒有指出上訴人過往有任何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在這方面上訴人應是誤解了答辯方於陳詞第15段所援引的案例,於該HKSAR v Chan Kwok Leung一案中,答辯方於第15段指出,該案的上訴人有五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上訴人極有可能誤會答辯方於第15段所指的該案上訴人是指他自己,但這明顯是一誤會,答辯方從來沒有、而裁判官亦從來沒有誤解上訴人過往有任何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因此,裁判官亦絕不是基於任何對上訴人過往紀錄的誤解作出本案的判刑。因此,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1.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庭上清楚表明,他上訴理由中指以往香港有案例接受以毒品治療腳痛並不是他本人的意思,是他朋友代他加進上訴理由內的。但他強調,他使用毒品確是用來治療腳痛,當時他的腳痛使他痛得要命,因此他便使用案中的毒品「保命」。但問題是管有危險藥物是一嚴重罪行,為著指痛而使用或管有危險藥物亦不構成輕判的理由。裁判官判刑時重要的考慮是上訴人是否有毒癮,在這方面裁判官已索取並考慮了戒毒所報告的內容及建議。因此,上訴人以他使用案中的毒品來止痛這理據絕不能構成輕判的理由或對上訴人改判以戒毒所命令以外的判刑選擇的理由。

22.就著上訴理據三,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將他拘禁,索取戒毒所報告。但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正確指出,除非裁判官決定對上訴人判以非監禁式的刑罰,如罰款或感化令,否則裁判官必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條的條文,於判刑前須先考慮懲教署署長對有關被告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處理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報告後,才作出判刑。因此,裁判官於判刑前先索取戒毒所報告是無可批評的決定,不將上訴人還押亦無法索取有關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縱使上訴人希望裁判官對他判以監禁刑罰,而不將他送往戒毒所接受羈留,裁判官於判刑前也必須先索取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因此,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23.就著上訴理據四,便如答辯方於書面陳詞大綱第15段所援引的HKSAR v Chan Kwok Leung(HCMA 1139/2004)一案指出,是否對犯案者判以戒毒所治療不應由犯人來決定。而根據《戒毒所條例》第4(1)條:「凡任何人被裁定干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下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其他刑罰。」於本案,明顯地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有關資料均載於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且於辯方的輕判請求亦有提及。裁判官將上訴人送往戒毒所接受治療明顯是基於上訴人本身的利益著想,顧及他的意志薄弱,認為將上訴人送往戒毒所治療是對他將來的自新改過有所裨益,因此才作出有關的判刑決定。

24.便如上訴庭於HKSAR v Kwok Ka Yee Karen(CACC 341/2016)一案中上訴庭所引用的專家證供指出,戒毒所能在治療及康復的過程中重點處理被拘留者對危險藥物的心理倚賴,雖然該案的上訴人兩次被判往戒毒所均未能成功戒除毒癖,但上訴庭仍然認為戒毒所判令是合適的刑罰。

25.於本案,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指出,進入戒毒所對意志薄弱的上訴人會有幫助,因此報告建議上訴人入住戒毒所。裁判官明白上訴人的背景,亦清楚上訴人過往已曾於戒毒所接受羈留,但報告指出上訴人仍有毒癖,因此裁判官在判刑時採納戒毒所報告,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的決定實在無可批評。

26.本席考慮了席前資料,認為裁判官就著本案控罪判處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的判令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小姐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