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嘉麒

Case No.HCMA 40/2026[2026] HKCFI 33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0/2026

[2026] HKCFI 3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4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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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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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29日
判案日期 : 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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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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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的控罪:

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5年3月5日在香港新界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旅檢大樓D區D 1/F 025搜身室管有危險藥物,即2.84克草狀大麻和微量四氫大麻酚;及

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同日於上址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大麻的器具,即一張用過的捲煙紙和一堆捲煙紙。

2.於2025年12月4日,上訴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他的法律代表向裁判官作出輕判陳詞。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2025年12月17日以索取戒毒所報告。

3.於2025年12月17日,裁判官判決上訴人就兩項控罪進入戒毒所,同期執行。

4.於2026年1月5日,上訴人親自行事,向裁判官提出判決覆核。經考慮後裁判官維持原判。

5.於2026年1月7日,上訴人提出針對判刑的上訴,他於上訴聆訊也是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6.案發當日約2054時,控方第一證人(海關關員)在港珠橋大橋香港口岸旅檢大樓看見上訴人從一輛巴士落車後形跡異常鬼祟,他於是立即通知控方第二證人。

7.控方第二證人(海關關員)上前截查上訴人,並帶上訴人到一間搜身室進行檢查,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共2.8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四氫大麻酚的微量痕跡。該些毒品盛載於四個不同位置,包括:(a) 一個研磨器;(b) 一個香口膠(包裝)袋連香口膠;(c) 分別藏於上訴人所穿左右腳襪子的兩個密實袋;(d) 上訴人的一個灰色斜孭袋,內有八個密實袋連大麻花的微量痕跡;(e) 同時,上訴人的灰色斜孭袋內也搜出用作吸服大麻花的一份已使用捲煙紙;及(f) 一些捲煙紙。

8.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所有毒品及吸毒工具都是自用。

刑事定罪紀錄

9.上訴人過往有兩次出庭被判刑紀錄,涉及四項控罪,當中兩項是藏毒罪。他於2021年5月17日因該兩項藏毒罪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

10.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徐律師代表求情。徐律師指,上訴人42歲、已離婚、與父母同住,從事科技工作。因涉案毒品份量少,希望法庭判處少於1個月的監禁。

11.裁判官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要求下,先索取戒毒所報告。上訴人其後委聘吳律師作出進一步的求情,吳律師指戒毒所報告正面,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及穩定伴侶,亦為家庭經濟支柱,並有戒毒決心,加上涉案毒品僅為大麻,故此建議法庭考慮索取感化報告。

判刑理由

12.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染有毒癮,而且意志力薄弱,因此懲教署建議他再度入住戒毒所,並希望在戒毒所嚴厲的監管下可以幫他戒除毒癮。

1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3]

「17. 從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一而再再而三地重犯與毒品有關的案底,可見他屢判屢犯。法庭亦留意到,他對上一次干犯該兩項的藏毒罪是在2022年3月,但根據報告的內容,他相隔不足三年的時間即在2024年11月已開始再吸毒,可見他根本未能成功地遠離毒品。本席不認同辯方大律師所述,報告內容屬於正面。故此,開放式的戒毒療程並不適合他。所以本席並沒有應辯方的要求而進一步索取感化報告。

18. 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求情信件及所有情況之後,認為戒毒所是最適合不過的判刑選擇。故此,就着上訴人承認的兩項控罪,判處戒毒所命令,並留有案底。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覆核聆訊

14.上訴人在覆核聆訊中表示本案只是小事,涉款僅數百元。他指在戒毒所期間遭黑社會成員襲擊、玩弄及恐嚇,並被這些吸食硬性毒品的人恥笑。上訴人強調自己已無毒癮,情況已經好轉,也深感後悔,希望可以守行為或往外驗尿。上訴人多次強調被襲擊及無毒癮,但表示無意報警或追究。

15.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引用了三宗案例並指出:

(a) HKSAR v Chan Kwok Leung[4] 案,上訴法庭指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的被告,應否判以戒毒所治療並非由被告去決定是否適合;

(b) 在HKSAR v Cheng Wai Man[5] 案,雖該案的上訴人在上訴時表示,他寧願入獄也不願進戒毒所,但上訴法庭明確指出,為上訴人實現康復與更生是重要的判刑考慮;

(c) 在HKSAR v Kwok Ka Yee Karen[6] 案,上訴法庭於該案引述AG v Chan Tak King[7] & Chan Pau Yau[8] 一案提及的專家證供,認為戒毒所能在治療及康復的過程中重點處理被拘留者對危險藥物的心理依賴,雖然該案的上訴人已兩次被判往戒毒所,均未能成功戒除毒癖,但上訴法庭仍然認為判令合適。

16.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戒毒所仍是最適當的判刑,重點在於能讓上訴人盡快達至康復與更生的最終目標,因此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不服判刑上訴通知書》(表格102)中對裁判官裁定的刑期提出上訴,理由是刑期太重及上訴人沒有毒癮。今天他在庭上再次強調已在戒毒所5個月,自己已沒有毒癮。

答辯人陳詞

18.答辯人陳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據不足。如裁判官援引的Chan Kwok Leung案指出,是否判犯案者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不能由犯案者來決定。而根據《戒毒所條例》第4(1)條: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19.就本案而言,裁判官顯然已考慮了上訴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根據戒毒所報告,進入戒毒所對意志薄弱的上訴人會有幫助,因此建議其入住戒毒所。裁判官作出戒毒所命令乃是為上訴人本身的利益著想,認為判處他入戒毒所接受治療有助他日後改過自新,因而作出有關決定。

20.裁判官清楚上訴人過往已曾於戒毒所接受羈留,但報告指出上訴人仍有毒癮,因此裁判官採納戒毒所報告,並考慮了整體情況,該決定並無可指責之處。

本席的考慮

2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9] 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判處。在判刑上訴案,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相關法例和案例來作處理。

22.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懲教署主任在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於2005年首次吸食大麻,其後十年沒有沾染毒品,但於2019年再次吸食大麻,於2021年11月在戒毒所獲釋後曾經一度戒毒,可是在2024年又再次吸食大麻、每月兩次。2025年3月5日,上訴人因本案被捕,在保釋期間仍吸食大麻。2025年12月4日,上訴人承認涉案控罪後被收押至荔枝角羈留中心進行尿液測試呈陽性(大麻)。懲教署主任認為上訴人是一名癮君子,且意志薄弱,一段強制性的戒毒治療,加上嚴格的監管,對他仍然有益。

23.在這個背景之下,吳律師形容報告正面,兼且力說裁判官索取感化報告是不切實際的。裁判官當然不為所動,他作出正確的決定,拒絕索取感化報告。

24.在覆核聆訊時,謄本顯示裁判官耐心聆聽上訴人的陳述。從《判刑理由書》可見,裁判官參考多宗案例,又謹記判刑原則,他維持原判的理由充分。

25.本席認為裁判官不論在原審以及覆核聆訊已小心並全面考慮了求情陳詞、上訴人的陳述、戒毒所報告內容以及相關法律原則,裁判官判決上訴人入戒毒所並無任何原則性犯錯,而判罰亦不是明顯過重。

26.經重審,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罰。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智宜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第8(1)(a)及(2)條

[2]   第36(1)及(2)條

[3]   上訴宗卷第26M-27A

[4]   HCMA 1139/2004

[5]   HCMA 617/2012

[6]   CACC 341/2016

[7]   CAAR 21/1988

[8]   CAAR 22/1988

[9]   [2024] 27 HKCFAR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