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永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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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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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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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席認定:2015年11月7日大約凌晨3時在旺角福全街,被告人坐在一輛私家車司機位上,一名男子探頭入私家車司機位,當見到警車時,二人分別行向私家車車頭及車尾,但被警員截停。警方搜查車輛,在司機位太陽擋上發現五個膠袋,共載有內含25.25克的45.09克粉末,司機位旁的儲物格內亦找到一個小鐵盒,內有一個膠袋及兩粒片劑,膠袋內載有內含0.85克氯胺酮的1.78克粉末,兩粒片劑含有0.01克硝甲西泮。被告人承認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但聲稱全部是自用,本席接納儲物格內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但認定太陽擋上的氯胺酮是販運用途。 3.被告人現年41歲,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涉及三次販運危險藥物,他在2016年2月2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現在仍然在戒毒所接受治療。 4.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在2015年11月被拘押之前是運輸工人,月入17,000元,他的妻子任職售貨員,亦月入萬多元。辯方大律師接受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案中並沒有減刑理由,他指出依照許守城[1]案,販運25克的氯胺酮的判刑起點大約是四年半監禁。 5.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在辯方大律師指出的許守城案中定下了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者,應判監4至6年。被告人被裁定販運的危險藥物是25.25克的氯胺酮,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該定為55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0.85克氯胺酮)亦是一宗罪行,但是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之後,本席認為毋須要因儲物格的毒品而將判刑起點提高。 6.被告人有三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不過對上一次已經是在2004年,所以本席決定不以積犯原則去提高判刑起點。另一方面,考慮了被告人的抗辯手法並沒有爭議控方的案情,因此減省了不少的審訊時間,本席給予減刑1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7.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四年半。 8.被告人的戒毒所羈留命令會因《戒毒所條例》第6A條而告終止。
[1] [2008] 3 HKC 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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