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永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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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進行審訊。控方指稱被告人販運內含26.10克氯胺酮的46.87克粉末及兩片內含0.01克硝甲西泮的片劑。辯方的說法是這些毒品全部都是被告人自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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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永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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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9月6日
出席人士: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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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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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進行審訊。控方指稱被告人販運內含26.10克氯胺酮的46.87克粉末及兩片內含0.01克硝甲西泮的片劑。辯方的說法是這些毒品全部都是被告人自用。

控方案情

2.辯方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控方主要證據是一份雙方承認事實、一份有關氯胺酮市價的證人供詞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警員12606),澄清一些現場經過。

3.控方案情是:在2015年11月7日大約03:30時,警員12606(PW1)及其隊員乘坐警車巡邏至旺角福全街時,看見一輛登記編號為NB9872的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停在福全街4號外,一名男子(下稱「該名男子」)站在該私家車外正探頭入司機位,被告則坐在司機位上。當該警車慢駛經過該私家車時,該名男子急步向該私家車車頭方向前行,而被告人則下車行向該私家車車尾,警車隊員下車調查。

4.PW1截停被告人,其他警員截停該名男子,PW1在被告人及該名男子目撃下搜查該私家車,發現以下物品:(一)在司機座位的太陽擋翻開位置有一個方形袋,該方形袋內有兩個紅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每袋內均有白色粉末;及一個圓形袋,內有三個紅色邊膠袋,每袋均載有白色粉末;(二)在司機座位椅背的暗袋位置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載有白色粒狀物體。PW1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毒品「K仔」是他買來自己食,不關「阿言」事。於04:22時,PW1在緝毒警犬的協助下再次搜查該私家車,在車前排乘客座位與司機座位之間的儲物格發現一個鐵盒,內有(一)一個紅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袋內有白色粉末;及(二)兩片有錫紙包裝的片劑。

5.警員再警誡被告,被告人說「啲『五仔』同『K』我自己食嘅,唔關阿言事」。約05:30時,PW1在旺角警署內向被告人搜身,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港幣5,284.60元,面額是九張500元紙幣、七張100元紙幣、一張50元紙幣、一張20元紙幣及一些輔幣。警員將這些金錢及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撿取作為證物。同日晚上,被告人自願進行錄影會面。

6.被告人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7.政府化驗師證實:一,該方形袋內的兩個膠袋載有內含2.75克氯胺酮的5.69克粉末;二,該圓形袋內的三個膠袋載有內含22.5克氯胺酮的39.4克粉末;三,司機座位椅背暗袋內的一個膠袋載有9克固體,並非《危險藥物條例》所管制的物質;四,鐵盒內的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85克氯胺酮的1.78克粉末及;五,兩片內含0.01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8.毒品調查科情報組的Lo Kwok Kin督察的口供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的專家資格不受爭議,他的意見是在2015年11月,含有氯胺酮的粉末平均零售價格是每克125元,每粒硝甲西泮則是43元,所以案中氯胺酮在街頭可賣得5,859元。

辯方案情

9.被告人作供說,案中的毒品都是他自用,他的說法與錄影會面中大致相若。他說太陽擋上的五包毒品是他在被捕前一日凌晨在尖沙咀向阿偉購買,阿偉說這些毒品值三千多元,但是因為二人曾經一起飲酒而由被告人結賬,所以這次阿偉只收被告人2,200元。至於在鐵盒中的氯胺酮則是被告人之前吸服食剩,鐵盒內的兩粒片劑亦是他自用,被告人已忘記這些毒品放在這裡。因為被告人怕帶毒品回家會被妻子發現,所以他平常都把毒品放在車上。他說,妻子曾經把他的毒品丟進廁所沖走。

10.在案發當晚,被告人與幾個朋友宵夜之後,其中一個朋友何俊賢(即是另一被捕男子)想看看被告人新買的車有沒有地方要裝飾一下,所以跟了被告人到他的泊車地方去看他的車。

11.被告人說,他任職物流公司外判主管,月入17,000元,每個月把一半工資交給妻子,另一半自用。他自從2008年開始偷偷吸食氯胺酮,他在不開心及感壓力時吸服,他亦有吸食「冰」毒。他說,每日吸食1至2克氯胺酮。太陽擋上的氯胺酮可供他用鼻孔吸食方法服食二至三個多星期。

討論

12.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陳詞認為案中環境證據不足以作出販運危險藥物的推論,控方則持相反立場。雙方各自引用一宗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黎桂波 [1]香港特別行政區何家旗[2]來支持己方立場。雖然這兩宗案例涉及接近本案所涉氯胺酮的份量,但是上訴庭就辯方不爭議管有的毒品是否足以作販運的推論作出了不同的結論。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例有著與本案不同的案情及環境證據,而且在考慮毒品是自用還是販運這議題時,毒品數量亦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黃雪巧(譯音)案[3]),因此這兩宗案例對本席沒有甚麼幫助。

13.本席先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是沒有舉證責任的。被告說案中毒品是自用,如果這一個說法可能是真的,便應裁定他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而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說,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司機位背後的一袋粉末有甚麼用途,控方亦沒有盤問為何被告人身上有五千多元。

14.本席的意見是,被告人因為怕妻子發覺他吸毒而把毒品儲存在車上的說法十分不合常理。即使被告人認為把毒品放在家中上鎖地方也會被妻子發覺,但是一屋之內總有一些隱閉地方不會吸引妻子注意力,可作儲藏案中體積不大的毒品。而且,被告必然會衡量及比較被妻子發覺毒品和被警察發覺毒品的風險及後果。車子在街上行駛,無論是否遇上交通事故,都會有遇上警察查車的機會,把毒品放在車上的風險對被告是顯而易見的。更重要的是毒品被發現之後的後果。毒品放在家中,被妻子發現會被丟掉,但如果被警察發現卻後果堪虞,被告人要面對被控管有危險藥物,甚至乎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長期監禁的可能。

15.再者,把毒品儲存在車上對吸毒者必然極為不便。被告人說他是在家中及公司附近的公廁吸毒,沒有證據顯示他平常泊車的地方在哪裡,即使假設他泊在家的附近及公司附近,當他想吸毒時,便要去到他的車把毒品帶到公廁。除了麻煩之外,亦意味著他每次吸毒都要面對一次被警察發現的危險。把毒品放在車上的做法是不設實際。

16.無論如何,即使他要出此下策,也不太可能會把毒品放在太陽擋上,這個地方是司機隨手可及,但絕對不是一個安全的儲存地方。PW1可以見到裝了五包毒品的方形袋的厚度把太陽擋也撐開了,這種情況遇上警察查車時必然會惹人疑心。而且,載有五包毒品的方形袋根本不能繫固在太陽擋上,當駕駛時要打開來擋太陽,這個袋便會掉下,會被同車的人甚至是被告人的妻子所發現。

17.最終,被告人在盤問時才解釋,他是因為趕時間回家才忘記放了這些毒品在這裡。本席認為,這是被告在詞窮之下才編出的辯解,但這是難以置信,一個吸毒者不太可能會忘記了要把價值幾千元的毒品好好收藏。

18.太陽擋上五包毒品只供被告吸服三個多星期之說,亦不吻合被告人所說的吸毒模式。在盤問之下,被告人承認他根本毒癮不深,引用他的說法是:他間斷偷食、「有時食」、「有時不食」、有需要時食,壓力大及心情不好時食。由此可見,他只是偶然吸服,只屬消閒用途,他並不是深癮者。

19.張大律師同意法庭可以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許守城[4]案中專家證人的證供,依照該案判詞第92段的專家證供,一份典型的氯胺酮劑量是60至250毫克(即0.06克至0.25克),用鼻吸服的消閒用量是10至250毫克(即0.01克至0.25克)。以被告人承認有需要時用鼻吸服氯胺酮的模式,即使以每次吸服0.25克來計算,太陽擋上的氯胺酮也可供他吸服超過一百次,如果每日吸服一次,便足以吸服三個月以上。最終,被告人亦只能解說其實他根本沒有計算每日吸食的份量,因為他沒有用磅來秤毒品。本席認為,一個遇壓力才要吸毒的人不太可能把可吸服一百次的毒品放在車上,太陽擋上的毒品是遠遠超過了合理的儲存份量。

20.根據盧督察的證人供詞,案中毒品零售市價可達5,800元,不過這並不反映大量買入的價錢,本席從司法經驗得知大量買入毒品是可以較低的價錢買入。但依照被告人所言,太陽擋上的氯胺酮價值也超過3,000元,而他付了2,200元。被告人交了一半工資給妻子之後,自己吸煙的消費每月已經近千元,還要與友人飲酒娛樂。二千多元對他來說並不是一個小數目,所以被告人不太可能一次過用二千多元去買大量毒品來儲存。再者,他亦承認儲物格內的毒品亦只是以500元買入,何以今次要買這麼多的毒品來儲存呢?

21.本席同意案中並沒有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的直接證據,但是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及雙方陳詞之後,本席不相信太陽擋上的毒品是被告自用。不過,在另一方面,儲物格內的一小袋氯胺酮及兩粒硝甲西泮份量相對少,而且與太陽擋上的氯胺酮分開擺放,這一小袋氯胺酮及兩粒藥片是自用之說確有可能。本席接受被告間中吸服氯胺酮,而儲物格內的毒品是他自用。

推論

22.在本案,於凌晨三時半,被告人坐在一輛私家車司機位,一名男子探頭入司機位窗內,在被告隨手可及的太陽擋上放了價值至少三千多元的氯胺酮,這些毒品足以讓被告人吸服多過一百次。他身上有五千多元,亦有兩部手提電話。被告人另有用作自用的氯胺酮則存放在車上其他的地方。綜合所有這些證據,本席認為太陽擋上氯胺酮自用之說全不可信,在所有環境證據累積之下,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推論是這些氯胺酮都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結論

23.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他販運的毒品是太陽擋上的內含25.25克氯胺酮的45.09克粉末。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13/2014

[2] CACC 378/2009

[3] [2002] 1 HKLRD 69

[4] [2008] 3 HKC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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