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inh Huu 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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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栽植大麻」及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他承認控罪三「非法入境及逗留」。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DCCC 18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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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INH HUU 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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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9月27日上下午 9時 30分
出席人士: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栽植大麻植物(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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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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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栽植大麻」及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他承認控罪三「非法入境及逗留」。

審訊簡介(控罪一和控罪二)

2.2015年8月10日,警方進入元朗一楝三層高的村屋搜查,在屋內多個房間找到531株正在生長的大麻植物(控罪一),又找到草本大麻3,928克(控罪二)。那些草本大麻有兩包放在雪櫃內,有兩堆在一個房間地上(案中稱為3C號房),其他的在另一房間地上(案中稱為3B號房)和該房的一個膠桶內。

爭議

3.辯方不爭議警方在村屋内找到多項證物,包括活生大麻植物、草本大麻、種植設備和一個電子磅。

4.辯方也同意被告人自願給了警方一份會面錄影口供(P41;中越謄文為P41A;全中謄文為P41B)。他對警方說從越南到中國後,沒經關卡進入香港。他在村屋內幫人照料植物,但不知那些是大麻來,亦不知什麼是電子磅和屋內有電子磅。

5.被告人在庭上說他只是替人在屋内照料植物及打掃,但不知那些活生植物是大麻。他否認管有雪櫃裏、3C號房地上,3B號房地上和該房一個膠桶内的草本大麻。

控方案情

6.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PW1、PW2、PW3、PW5和PW6;呈堂的證物有P1至P60。

入屋搜查

7.2015年8月10日下午一時左右,PW1 (DPC8500)、PW2( DSPC33947)和同僚到涉案村屋執行搜查令。PW2攀越圍欄進入花園,開閘讓同僚入內。

8.警員拍打當時關着的地下門閘[見P40(4號相)],沒人回應,警方於是爆破入內。

9.PW1走上樓梯,見被告人從二樓的走廊到達樓梯[即P58A第三頁紅圈處,亦即P40(36號相)紅圈處]。PW1將被告人截停,並表露警察身份。被告人說了一些話,但PW1聽不明他的語言,便帶他下樓。PW1向被告人索取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指着下面。到了地下,被告人指向前面,PW1意會被告人表示他的身份證明文件就在那處。他在地下一個房間(即P58A第一頁有橙色圓圈那間),找到被告人的越南護照和出入境證,警方將它們影印,分別成為P55和P57[正本為證物D1和D2]。

10.稍後,另一警員PW2搜查全屋,由地下開始,然後是一樓、二樓和天台。PW1帶着被告人去看PW2搜查各處。

11.搜查完畢後,PW1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但當時未有翻譯員在場,被告人沒作回答。

地下

12.PW2在地下大廳那個較高雪櫃的上格找到兩包草本大麻,他拿來看過,然後依原狀放回[見P40(18至19號相)]。透明膠袋那包是P6;黑色膠袋那包是P7。

13.PW2在地下大廳的茶几上也找到一個電子磅(P42)[當時擺放位置見P40(16號相)]。

14.跟着,PW2在地下一間房(警方編為1A號房)找到兩個膠盆,都有蓋子。PW2打開後,見其中一盆載有99株大麻幼苗,另一盆載着87株大麻幼苗[見P40(21-25號相)]。PW1又在地下另一房間(1C號房)找到多桶液體和多包花芽粉劑(shooting powder)[見P40(31至35號相)]。

一樓

15.PW2和PW1帶被告人上到一樓門口,望進該層,見到情況如P40(37號相)。那些藍色蓋東西是變壓器,連着電線通往房間的天花照明燈,這層的2A、2B和2C號房都有此情況。三間房都種有大麻,每間房有銀色導風管引出來,去到同層另一間房[見P58A第二頁的鉛筆箭咀線]。PW2也見種大麻的房內掛有温度計。

16.PW2在2A號房找到69株大麻植物;在2B號房找到33株大麻植物;在2C號房找到113株大麻植物。

17.PW2在這一層的厠所發現P40(52號相)顯示的情況。那本記事簿是P45;浴缸內有一些液體及放着兩個泵,用膠喉連接花灑頭(一個去到同層某處,另一個上到二樓),當時兩個泵都是靜止的。

二樓

18.PW2和PW1及被告人上二樓,從樓梯口望進去,見到的情況如P40(61號相)。

19.二樓的3A號房和3B號房分別種有70株和60株大麻植物,佈置設備如一樓那些房間,即天花有照明燈,房內有温度計,房間的通風管都引到同層另一房間[見P58A第三頁的鉛筆箭咀線]。

20.3B號房地上有一些大麻葉連枝,房内一個膠桶也有些大麻葉連枝。[見P40(70至71號相)箭咀所指]

21.PW2在同層的3C號房地上亦找到兩堆大麻葉連枝。[見P40(77至78號相)箭咀所指]

531株大麻植物

22.PW3洪督察稍後帶同政府化驗師PW5何先生來檢取證物。在PW5的指導下,PW3從1A、2A、2B、2C、3A和3B每間房隨意抽出兩株活生大麻,將這12株連泥檢下,其餘519株則在根部以上剪取。PW5後來風乾上述12株大麻,也是在根部以上剪取枝幹連花和葉作風乾。

23.1A號房有186株活生大麻幼苗,共重68.5克。

24.2A號房有99株活生大麻,共重13,370克。

25.2B號房有33株活生大麻,共重2,246.2克。

26.2C號房有113株活生大麻,共重68.98克。

27.3A號房有70株活生大麻,共重5,862克。

28.3B號房有60株活生大麻,共重9,743克。

29.以上六間房共種有531株活生大麻;在根部以上割下的枝幹連花和葉共重31,358.68克。

草本大麻

30.警方在地下大廳較高的那個雪櫃上格,檢獲一包透明膠袋草本大麻重1,000克(P6)與及一包黑色膠袋草本大麻重2,020克(P7);在3B房地下和膠桶內檢獲草本大麻共重501克(P37);在3C房地上檢獲兩堆草本大麻共重407克(P38)。

31.P6、P7、P37和P38全部重3,928克。

記事簿P45

32.這是PW2在一樓厠所找到的記事簿[見P40(52號相)]。上面有一些書寫,包括數字,英文和越南文。警方用黃色貼條把有書寫的頁數標示出來,並把當中的越南文譯成中文。簿中大部份內容看來和種植有關。其中第七頁寫的包括有 “第一星期”“結蕾”、“第二星期”、“第三星期”;第八頁有 “第四星期”、“第五星期”、“第六星期” ;第九頁有 “結蕾”;第十頁有 “結蕾:(T-日-1-8”;第十一頁有 “結蕾”、“第一星期”、“第二星期”、“第三星期”;第十二頁有 “第四星期”、“第五星期”、“第六星期”;第十三頁有  “第1星期"、“大碗” 、“星期-21-7” 、“第2星期"、“第3星期:如2";第十四頁有 “細碗。:從:4-8”、“未結蕾”;第十五頁有 “(第一星期)"、“(第二星期)"、“第三星期-如第二星期"、第十七頁有 “大碗:21/7” 、“結蕾日1/8(第3層)”、“細碗日:4/8”、“(培育日6/8)"、“(21-7)”、“(結蕾)”、“第2(層):46 + 47”與及“第3(層):42+43”

化驗師PW5

33.PW5何先生是政府化驗師。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34.PW5陪PW3洪督察到場,指示警方如何處理那些活生大麻。

35.PW5說一般用作吸食的大麻是大麻的葉和花[包括花蕾,即P40(75號相)有些白色的部份]。大麻的花和葉經脫水後,便成草本大麻。

36.PW5把檢獲的12棵全株大麻(分為兩棵一批),在根部以上割下,然後放在開了抽濕機的密室內作脫水處理,直至植物完全乾掉,重量不再減少。PW5量度後,發覺乾了的葉和花佔整株的原本重量的6% 至12%;或是未脫水的葉和花原本重量的19%至26%[見PW5的口供:P53、P53A和P53B]。

37.PW5解釋1A號房的是大麻幼苗,葉子較小,所以那兩株的葉子脫水後重量百分比較低(只得6%);其餘五批是較成長的大麻,葉和花的脫水重量百分比有10%至12%。

植物專家PW6

38.PW6陳博士是植物專家。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辯方同意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s 65B引入他的口供為P54(中文譯本為P54A)。

39.PW6說村屋各房間的牆面光亮及有反射效果,可增加室內光度去幫助植物生長;房內的燈、通風管、風扇,定時開關燈製、温度計等設備都是為室內種植而設。

40.PW6說大麻作食用的部份是花和葉,花和葉脫水後的剩重是未脫水的花葉原重的大約20至25%。他舉出一些網上文獻資料(P54B和P54C)作參考。PW6說這兩份資料來自對大麻有深切認識的人,但他們不是學者或屬於任何正式機構。

業主

41.業主石女士的口供是P60 [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s 65B引入]。她自2013年4月已把涉案村屋租給一名叫Yong Tak Shing的人。石女士從未見過租客,只是每月獲自稱姓楊的租客來電說已經把租金存入石的銀行戶口。

被告人的口供(P41)

42.P41是被告人在被捕那天當晚至翌日凌晨給警方的一份自願錄影口供,有越南翻譯員在場。謄文的中越譯本為P41A;全中文譯本則為P41B。

43.被告人對警方說他有親人來到香港,獲香港政府發给行街紙讓他們工作。被告人聽聞,便想來港生活及工作。他大約一個月前,用護照從越南進入中國,有一越南女子接應他。被告人後乘車到深圳,又有一個中國人來接應,帶他去旅店,待了九至十天。同一中國男子在一個深夜,帶被告人走幾小時路到河邊,然後被告人坐車到香港,下車有另一人接應,載他到涉案村屋。被告人住在那處有十二、三天,直至被捕,期間沒到過別的地方。

44.被告人稱那個帶他到村屋的男子說會為他在外面找工作,還應承帶他到警察那裏去申請行街紙,有這文件便可工作。被告人說他一直在等,自己也打算過三、四天便到警察那處登記。

45.被告人說那名男子叫他在屋內為那些植物開燈照明及關燈,也要替植物澆水,但被告人不知那些是甚麼植物。被告人説越南沒有這種植物,所以他不知那些植物叫大麻。

46.被告人說不知道屋內的窗戶為何都封密起來。他以為這種植物不可種在外邊,所以要種在室內。他不肯定這樣種植是否犯法,但叫他照料植物的那個男子說在外國是可以種小量的。

47.被告人強調自己不會冒坐牢的風險而犯法。他稱那男子供他免費住宿,自己便按對方吩咐為屋內的植物開燈照明、關燈與及澆水,對方沒說過那些是大麻,他自己也沒問那是甚麼植物與及在港種植是否犯法。

48.被告人說他在村屋住了十二、三,期間上述男子只在五、六天前再來過一次。

49.被告人說他只是按那男子吩咐和跟屋內那本書(即記事簿P45)所寫的去澆灑植物。

50.被告人說他從未見過警方找到的電子磅(P32),不知那是甚麼東西來。

51.被告人說自己並無意圖犯法,也沒得益。他叫警方查清楚誰是主謀。

表面證據成立

52.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陳詞,本席裁定控罪一和控罪二的表面證供都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

53.被告人說自己在越南出生,現年49歲,太太和兩子女都在越南。他在越南做生意,但不好境,聽人說來到香港會獲發行街紙,可自由上街及工作,於是用上近三千萬越南幣(約一萬至一萬一千元港幣)來港,想在港工作去掙十萬港元為太太醫病。他希望做洗碗清潔工作,每月賺上萬元。

54.被告人說他在1989年曾來港申請為難民,但不成功。他在港沒有定罪記錄。

55.被告人說他在2015年7月14日離開越南,進入中國後,他坐車到深圳,稍後再有人帶他走路來香港,那時已經是2015年7月27日或28日。

56.在香港,有一名越南男子來接被告人。( 被告人後知對方叫Dang。) Dang帶被告人坐巴士先到一處地方沖涼、換衫及吃東西,再和被告人乘車到涉案村屋。到達時,被告人見屋內有另一名越南男子。(被告人說現已不記得這人的名字)。Dang叫被告人先休息數天,待他恢復體力,便帶他到移民局自首及申請行街紙。被告人說自己本身有背痛,從深圳行山路過來,全身都痛,因此在港頭十天只在房內睡覺 (即警員找到他的護照和出入境證那個房間),但他亦會到大廳吃東西及看電視。在頭十天,他未到過屋内其他房間。

57.被告人說Dang帶他到達村屋後,再來過兩次。Dang隔四、五天才來一次,最後一次是在他被捕前三、四天。

58.至於另一名越南男子,被告人說在屋內見過對方多次。那越南男子有時下午來,有時晚上來。被告人見過對方在廳中那張床休息,但不知他是否也在屋內過夜。被告人說頭十天內,自己主要在房內睡覺,那越南男子會煮東西給他吃,但被告人不知對方在屋內還做些甚麼。

59.被告人稱後來才知道那越南男子在屋內負責種植。Dang在第二次再來時說那越南男子沒空,要求被告人幫忙。Dang叫被告人為植物開燈照明和關燈,也要澆水。Dang告訴被告人每間房的開燈關燈時間,又叫被告人在記事簿内寫上開燈和澆水的時間。

60.被告人說自己不懂農務,不知屋內種植的是甚麼植物。Dang只說是草來。被告人雖然覺得這樣在室內開燈種植是奇怪的,但以為那些草是作醫藥用,沒有懷疑,他不知道Dang叫他做的原來是犯法的事。被告人說因為Dang給他免費食住,便照對方吩咐去做。

61.被告人說他替Dang照料植物只有四天,頭兩天是和那名越南人一起工作,後兩天才不見了對方。除了那越南男子和Dang,被告人在屋內沒見過其他人。

62.被告人說他曾為地下1A號房的植物澆水,那間房的照燈是長開的。至於一樓的2A、2B和2C號房,與及二樓的3A和3B號房內的植物,他都有為它們開燈照明和澆水。

63.被告人說Dang吩咐他把植物的枯葉摘下,然後放進廢物袋內,他在被補前兩、三天,曾把一些枯葉放進3B號房內的一個膠桶。不過,被告人沒承認警察現在於桶內找到的葉[P40(71號相)箭咀所指]便是他早前放進去的那些。

64.被告人說3B號房地上的一堆葉[P40(70號相)箭咀所指],並不是他放下的。

65.被告人說3C號房內地上的兩堆葉[見P40(77和78號相)箭咀所指],也不是他擺放的。

66.被告人說Dang和另一越南人都教過他如何把那些顏色液體開稀,然後開動水泵去為植物澆水。他沒理會那些顏液是甚麼來。

67.被告人說他從未見過地下大廳茶几上的電子磅。他曾見過較高的雪櫃上格内的透明膠袋和黑色膠袋,但不知內裏裝着甚麼。

68.關於那本記事簿,被告人說他只寫下部份內容。他在P45的工作本(P45B)第10、13、14、15和17頁,用黃色螢光筆劃下自己的書寫。他說Dang叫他寫下開燈關燈的時間。Dang叫他怎記下,他便怎樣寫。被告人稱現在說不出自己在簿內的記載是否依次寫下或何時寫下,也不知記事簿內其他書寫由誰作出。

69.在P45第10頁,被告人用越南文寫下“結蕾”,但他在庭上說不理解此詞語,也記不起自己為何寫下“T-日-1-8”

70.在P45第13頁,被告人說“大碗”代表大盆,但他不記得為何寫下“星期 -21-7”,至於“第3星期:如2”則是按Dang所說而記下。

71.在P45第14頁,被告人說“睡”指關燈,“ 醒”是開燈 。他記不起“4-8”代表甚麼,但肯定不是時間。

72.被告人說P45第15頁的“第三星期- 如第二星期”,是指三星期大的植物要像兩星期大的一樣照顧。

73.至於P45第17頁的“大碗”,被告人指代表大盆,但就記不起“21-7”是甚麼,只肯定不是日期,他稱僅照Dang的話記下來。被告人亦說自己記不起“第2(層)46 + 47”“第3(層)42 + 43”代表甚麼。他再度表示不明白“結蕾”的意思。

74.被告人說2015年8月10日下午,他聽到有人破門及大叫,便走到樓梯。他當時正在中間那層樓,並非如警察所說的最高層。PW2把他雙手鎖在背後,並要他坐在樓梯及面向牆。他聽不懂PW2的發問,對方便一拳打他的肚。被告人說PW2後來才把他的雙手鎖回在身前,但要他跪在地下廳中近床處及面向牆壁。[被告人在P40(16號相)畫上圓圈代表跪下的地方。]被告人說他沒有看着警方搜查屋內各處。回到警署,警方才透過越南話翻譯員指控他種植大麻。

75.被捕當晚,被告人給了兩份口供。現在呈堂的P41是第二份口供。被告人說他一直慌張混亂,也感到疲倦和口渴肚餓,所以在P41內說錯了帶他到村屋的人後來只再來過一次,又沒向警方說出這人叫Dang,也沒說屋內還有另一名越南人。被告人在庭上更稱害怕Dang找人殺他,所以落口供時沒提及對方,但在還押時,他得到囚友提醒,決定向警方說清楚。他獲懂中文的囚友協助,寄了兩封信給警方,卻得不到回應。(主控官確認警方收到兩封來自被告人的信件,已交给代表被告人的法援署處理。控辯雙方並沒向法庭透露兩信的內容。)

76.被告人重申自己沒意圖作犯法的事。他不知屋內的植物是活生大麻或屋內有草本大麻,也沒見過那電子磅(P32)。

辯方證物

77.辯方證物有D1至D3:D1是被告人的越南護照; D2是被告人的越南出入境証;D1和D2顯示被告人在2015年7月14日從越南進入中國;D3是P41的拷貝,較近去攝錄被告人在落口供時的面容。庭上播放這拷貝,讓大家看清楚被告人當時如何反應。

最後陳詞

控方

78.主控官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屋內的活生植物和那些在雪櫃內及地上和膠桶內的是違禁品,而不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它們屬危險藥物,更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它們是大麻。

79.主控官指被告人一旦被証實管有那些活生或已收割下來屬危險藥物的植物,《危險藥物條例》第47(2) 條便可讓法庭推定被告人知道那些是危險藥物。

80.不過,主控官說案中的環境證據已足夠令法庭推論被告人知道上述的都是大麻,與及被告人在屋內負責栽植和收割。

81.主控官指政府化驗師已驗證雪櫃中的兩包(P6和P7)與3B和3C號房地上及3B號房膠桶內找到的(P37和P38),都為草本大麻。以份量來看,加上廳中有電子磅,法庭可以推論那些都是從屋內栽植的大麻收割下來作販運用,被告人則為管有人。

82.主控官說被告人對警方及法庭所作的解釋並不足信,包括他沒對警方說出Dang的名字,也沒透露屋內已有另一名越南人照顧那些活生大麻。

辯方

83.辯方律師不同意主控官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屋內的活生植物與及在雪櫃內、房間地上和膠桶內的是違禁品,而不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它們屬危險藥物。辯方律師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道那些是危險藥物,但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它們是大麻。

控罪一

84.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替人照料那些活生植物,便算管有,《危險藥物條例》第47(2) 條的推定也適用。不過,律師說被告人已向警方及法庭解釋他為何替人照料那些植物,說法可信,足以推翻第47(2) 條的推定。

85.律師指被告人對警方及法庭所作的辯解合理。被告人在2015年7月14日才由越南到中國,在涉案村屋內只逗留十二、三天,末段才應Dang的要求,幫忙對方照料室內的植物。被告人只幹了幾天,不知那些是大麻,也不曉得這樣做是犯法的。

控罪二

86.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管有控罪二所指的草本大麻,因屋子不是被告人租下或管有,屋內曾有其他人住上,被告人已向警方及法庭否認知道那些是大麻。

87.律師也指控方沒證據證明控罪二所指的草本大麻是作販運的。

88.最後,律師指3B和3C號房內找到的P37和P38,不單是大麻葉和花,還有枝幹,所以不是純草本大麻,而且那些花葉枝幹仍未完全脫水,因此控罪二指那些草本大麻總重3,928克,其實不對。

討論

控方證人與及被告人的可信性

89.辯方不爭議被告人在涉案村屋內被捕,也不爭議警方在屋內找到各項證物。被告人承認料理屋內的活生植物,但否認管有控罪二所指的草本植物;他否認知道那些活生植物及草本植物是大麻。

90.被告人說在2015年8月10日: (a)自己在中間一層的樓梯被捕;(b)然後雙手被反鎖一陣子;(c)又被PW2打了一拳;(d)還被命令跪在地下,未有看着警方如何搜屋。

91.PW1和PW2都不同意辯方律師所指的(a)、(b)和(d) ;至於(c)項,辯方律師在盤問時並沒向兩名警員指出。

92.縱然被告人有上述的指控,又說自己在落口供P41時飢餓口渴、混亂慌張,但他同意該口供是自願的。被告人於庭上解釋在口供中說的為何與現在所說有數處出入。

93.被告人無定罪記錄,本席視他為犯罪性低及可信性高的人。

94.被告人對警方談到那個帶他到涉案村屋的人,說不知對方是香港人或中國人,只知那人懂少許越南話,再沒有他的資料(P41B第500-531段)。不過,被告人在庭上則說那人是越南人,還有名字叫Dang。

95.被告人對警方說那人帶他到村屋後,只來過一次(第836-841段)。在庭上,他卻說Dang還來過兩次。

96.另外,被告人對警方從沒提及屋內有其他人,但他在庭上說到達村屋時,已見有另一越南人在,該人負責照料室內的植物,直至警察來的前兩天才消失。

97.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為何有以上分歧說法。他說在警署給口供時慌張混亂,又感到口渴肚餓,還怕Dang殺他,所以沒一早向警方說個明白,後來才寫信給警方交待清楚。

98.被告人在錄影完結時確有表示很口渴和肚餓(第1157段)。不過,他在錄影前已吃過飯。當時雖是深夜,被告人給早一份口供亦已用上個多小時,但他在P41的錄影中表現精神,全無倦容,說話聲音洪量。被告人當時雖然看來有些繃緊,但回答查問時顯出條理,沒有慌張混亂、問非所答或詞不達意的情況。

99.本席不信被告人在警署落口供時因慌張混亂及口渴肚餓而說錯,也不信他是怕了Dang而漏說。本席肯定被告砌詞揑辯,才會説得上文所述的前後不一。

100.P45那本記事簿明顯是有關屋內的植物的種植誌,被告人只承認部份內容由他寫下,他於庭上在P45B其中五頁(第10、13、14、15和17頁),用黃色螢光筆劃出該等內容。

101.被告人在記事簿第10頁和第17頁都用越南文寫上“結蕾”,卻對法庭說不明白甚麼是“結蕾” ,並不可信。

102.記事簿的第10頁“T-日-1-8” 、第13頁的“星期  -21-7” 、第14頁的“4-8”和第17頁的“21-7”,明顯是日期來,被告人自己寫下卻稱記不起它們代表甚麼,亦不可信。

103.上述日期的登載顯示被告人至少在2015年7月21日已經料理屋內的植物,才會在記事簿寫上,所以並非如他在庭上所說,僅在2015年8月10日被捕前四天才開始幫手照料那些植物。

104.被告人對警方及法庭說他獲Dang供應食住,對方叫他幫忙照料室內的植物,他便答應,但自己並無農作經驗。不過,屋內種植設施完備,所費不菲,經營人顯然有心大量種植大麻,不是種來玩玩。被告人只聽Dang所說和看P45,實難養好室內數百株大麻。經營人怎會隨便找個不懂種植大麻,甚至不懂農務的人去照料那些室內植物,難道不怕被告人不懂種植而把數百株大麻都弄死?

105.警方在地下廳中茶几上找到一個電子磅 (P32),被告人否認知道它的存在,他說自己常在几上吃東西,卻見不到P32。電子磅就在几上[見P40(16號相)],沒被遮蓋。被告人的說法並不足信。

106.本席肯定控方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證實可靠,而被告人對警方及法庭則大話連篇。

“知悉”的法律要求

107.辯方律師說得對: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屋內的活生植物與及在雪櫃內、房間地上和膠桶內的屬危險藥物,但無須證明被告人知道它們是大麻。

控罪一

108.根據屋主的口供,涉案村屋由一名叫Yong Tak Shing的人在2013年4月開始租下。看來此人就是警方懷疑的楊德盛。

109.被告人只是在2015年7月14日才由越南進入中國,來港也要花上一些時間。不過,本席肯定他至少在2015年7月21日已參與照料屋內的植物。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它們是大麻,並懂栽植大麻,才會有人找他料理該等植物(見上文第104段)。即使被告人不是出資經營者,也是栽植大麻人。

11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由2015年7月某日至被捕當天(2015年8月10日),栽植屋內的531株活生大麻。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111.無可置疑,涉案村屋是一所栽植大麻來煉製草本大麻的工塲。警察來時,被告人是屋內唯一的人。本席肯定他負責看顧室內一切,不單栽植那531株活生大麻,還管有室內所有草本大麻,不論是在3B號房和3C號房地上、那膠桶或雪櫃內的。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他在屋內栽植及收割下來煉製的,都是大麻。

112.從屋內的栽植情況來看,經營者十分專業,花本在栽植設備上,運作顯出規模,肯定不是栽植及煉製草本大麻作自用。本

席肯定不論誰人把控罪二所指的草本大麻放在屋內的地上、膠桶或雪櫃內,都是要來販運。被告人當時負責掌管室內一切,肯定知道3B號房和3C號房地上、那膠桶及雪櫃內的都是草本大麻(P6、P7、P37和P38)及用來販運。

113.那些草本大麻(P6、P7、P37和P38)共重3,928克。不過,辯方律師說在3B和3C號房內找到的(P37和P38),不是全為大麻葉和花,其實混有枝幹,而且還未完全脫水。

114.一般用來吸食的大麻是花和葉那些部份,因為較為柔薄易燒作吸煙食用。不過,一株大麻植物由根到頂,都算大麻。辯方律師說的枝幹是指連着那些大麻花和葉的植物部份,亦屬大麻。P37和P38現在已經發潮溶解,難以分辨枝葉,但PW2和PW3形容他們搜查時見到的是葉,顯然葉佔大量,連着的枝幹不會多。化驗師PW5也驗證 P37和P38為草本大麻。本席認為律師最多可批評P37和P38不算高質,因有一些枝幹連着大麻花葉。

115.至於脫水問題,法例沒規定大麻要完全脫水才算危險藥物。同樣,律師最多能夠批評P37和P38不屬高質的草本大麻,因為未完全脫水。

116.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P6、P7、P37和P38是草本大麻,並管有為作販運。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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